单位在职工盗盖印章犯罪后民事责任的承担
2018-09-01余晓春
余晓春
摘 要:刑民交叉是个老问题,刑事案件判决后民事责任的承担也是个老问题,尤其是职工犯罪后单位民事责任的承担则更是个老问题当中的老问题。笔者针对这一老问题当中的一个分支小问题,即单位职工采用盗盖单位印章的犯罪手段实施犯罪的,单位是否要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展开讨论,并得出个人的相应观点。
关键词:职工犯罪;盗盖印章;民事责任
一、职工盗盖单位印章犯罪及相应民事诉讼的案情简介
行为人贺某某因个人需要而大量通过民间借贷高息融资,在资金链裂并遭放贷人暴力催收后,便利用其是A单位职工的身份并对相关招标事项比较了解的便利,对外谎称其能获得A单位的相关工程项目,虚构A单位工程招投标项目需要缴纳投标保证金或需要资金参与招投标的事实,采取伪造中标通知书、承诺书、工程合同、A单位公章等手段,并向被害人许以高额回报,骗取了25名被害人巨额资金,所得款项均用于偿还个人债务、高额利息,虚构的投资回报以及个人购房、购车等消费。后查明被害人出具的中标通知书等材料系通过私刻的和盗盖A单位印章的方式伪造,A单位根本就没有相应的工程项目招标,被害人既没有对涉案招投标工程依法查询核实,也没有参加任何相关招投标活动,仅凭贺某某个人所言,就将所谓的巨额招投标保证金通过个人账户汇至贺某某的个人账户。贺某某在案发后被其中之一的被害人扭送至公安机关而案发,最终被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诈骗罪定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同时,法院判令追缴贺某某犯诈骗罪取得的所有款项,用于发还各被害人。
在贺某某刑事判决生效并在人民法院追缴贺某某犯罪所得期间的前后,本案涉案的相关被害人以贺某某系A单职工,且所出具的合同、中标通知书、承诺书等材料上有A单位的公章为由诉至人民法院,要求法院判决A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返还各被害人被贺某某所骗钱款。
二、职工盗盖单位印章犯罪后单位民事责任承担的两种观点
针对上述民事案件,焦点即是单位原职工盗盖单位印章犯罪并承担刑事责任后,其原来所在的单位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五条的规定。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单位原职工盗盖单位印章犯罪后单位民事责任的承担有两种完全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单位不需要承担民事责任,依据上述第五条规定的第一款,该规定明确规定行为人以“盗窃”“盗用”印章作为犯罪手段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种观点则认为,单位是否需要承担赔偿的民事责任,还要审查单位是否存在明显过错以及该明显过错与经济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第五条第二款是对第一款的补充,如果单位在印章被盗用方面存在明显过错,且该过错与经济损失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则单位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而不同意第二种观点,原因如下。
1.第五条第二款是独立条款而不是第一款的补充
從立法技术上来分析,第五条第二款显然不是第一款的补充,而是与第一条并列的独立条款,如果第二款是第一款的补充,在立法技术上应该使用但书条款而不应该单独成款,即:行为人盗窃、盗用单位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私刻单位的公章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构成犯罪的,单位对行为人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
2.两个条款明显是分别针对不同的适用条件
从两个条款的规定进行仔细分析不难发现,两个条款明显是分别针对不同的适用条件,第五条第一款应该是针对的是个人诈骗罪等犯罪,其二款则应该针对其他诸如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等犯罪。从第一款描述的“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不难看出,其强调的是个人诈骗类犯罪。第二款则强调的是与单位职工身份及职务相关的犯罪,从“‘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的描述可以印证该观点。
基于上述分析可知,第五条第一款针对的主要是采用“盗窃”和“盗用”方式作为犯罪手段进行的个人诈骗犯罪,该种犯罪行为与行为人单位存在的关联并不明显,甚至与单位不存在关联而纯属个人行为,因此不需要考察单位是否存在过错或明显过错,单位对因此犯罪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第五条第二款则主要针对与单位存在较大关联的其他类犯罪,行为人作案的手段与其在单位的职务及职责具有较大程序的关联,因此需要考察单位是否具有过错或明显过错,并考察该明显过错与经济损失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如果存在因果关系,则单位要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否则无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涉案案件的民事责任的分析及相关建议
回到前文所述案件,生效的贺某某诈骗案的刑事判决已经查明和判定,被害人提供的中标通知书等文书上的A单位印章要么是“私刻”,要么是“盗盖”,均系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伪造”而非A单位依法出具。笔者认为,该案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应当适用该条本款认定A单位不需要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本文关于对单位在职工盗盖印章犯罪后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进行分析和认定的关键,其实就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理解和适用。笔者自认为前文对于该条的理解和思考有一定的道理,但毕竟一家之言且水平有限,观点难免偏颇和不能服众,不过笔者可以十分肯定的一点是该条款确实存在一定的理解难度,在实务当中有较大的法律适用的困难。应当尽快修改或出台新的规定。
参考文献:
[1]何帆著.《刑民交叉案件审理的基本思路》.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
[2]赵嵬.《刑民交叉案件的审理原则—相关司法解释辨析》.《法律适用》,2000年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