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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最后持票人的票据权利

2018-01-22韩丽君

职工法律天地 2018年12期
关键词:汇票背书票据

韩丽君

(315400 浙江姚城律师事务所 浙江 余姚)

某电器公司起诉周某,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票据款损失。原来萧山某银行签发了一份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为杭州某化纤公司,收款人为某塑料物资商行。通过一系列背书,某贸易公司得到汇票。本案的原告某电器公司与某贸易公司之间有业务往来,贸易公司将汇票转让给某电器公司。周某作为某编织厂的业主,以失票人向萧山区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法院受理后于作出民事判决书,宣告上述汇票无效。之后,周某凭借除权判决取得了该汇票的票据权利。某电器公司持汇票向银行托收时遭拒付,被银行告知了汇票被法院除权判决的事实。为此该公司起诉周某,要求其赔偿汇票记载金额。

《票据法》规定:票据权利包含了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是持票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票据权利是在票据关系中产生的一种权利,在票据行为产生以后,票据与票据权利一起存在,权利人就可以通过票据来行使票据权利,权利与票据二者相辅相成。因此,最后的银行承兑汇票的合法持票人作为票据的权利人,当然享有票据权利。

一、票据的取得

票据只要具备形式性、文义性和无因性三点,就能形成票据权利,权利人只要拥有票据就具有票据上的一切权利。票据的取得可以通过出票和背书这些票据行为,也可依据平常的法律行为,通过相对人之间的直接交付占有来取得。对于不是通过背书取得的票据,只要已经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就可以享有相应的票据权利。因此,只要同时具备主观善意、手段合法、支付了相应的对价这三点,票据的取得就是合法的。另外,票据的取得必须诚实信用,其产生的关系完全基于真实和支付了相应的票据对价。票据行为只要具备这些要件,即产生法律效力。汇票在到期日前被拒绝付款的,汇票的持票人可以行使法律规定的追索权。

二、持票人的付款请求权

付款请求权,是指持票人按票据上记载向票据主债务人请求付款的权利。持票人,持票人、最后的被背书人、汇票中付款后的最后付款人全部可以是行使付款请求权的权利人。

三、持票人的追索权

所谓追索权,是指票据的持票人在到期不能获得付款、不能获得承兑以或者其它原因时,最后的汇票持票人请求其前手清偿票据金额的一种票据权利,又称偿还请求权。有了追索权,票据债权具有了安全性,给票据债权设立了保障。

追索权可以根据持票人行使权利的时间先后,分别为期前追索权和到期追索权二种。汇票的最后持票人在汇票到期前向付款人请求付款时,如果付款人到时不愿兑付,持票人可以行使到期追索权,也就是可以要求出票人、背书人及其他债务人兑付汇票。本文所阐述的主要是到期追索权。

四、没有经过背书转让取得银行承兑汇票的最后持票人,其仍然有权主张相应的票据权利

最后持票人的权利可以对抗提起公示催告的失票人。

公示催告程序是失票人为获得票据权益,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宣告票据无效,产生票据权利与票据本身相分离的法律后果。汇票的失票人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从而取得银行承兑汇票的付款权利。

按照《票据法》规定,作为汇票的最后持票人享有向提出公示催告的失票人追索的权利。汇票的最后持票人要成为票据当事人,就要有证据证明通过支付相应对价取得汇票,最后持票人就算不是依据背书转让,那么最后的持票人还是享有相应的票据权利。最后的汇票持票人只要提起票据诉讼,受理公示催告的法院所作的除权判决被视为撤销,不需要法院另行判决。申请公示催告的当事人不是汇票的最后持有人,因申请公示催告行为对汇票的最后持票人所造成的损失承担法律责任。受理公示催告的法院作出的原除权判决所确认的票据权利不能优于票面记载事项,提起公示催告的失票人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汇票的最后持票人不具备合法性,比如基于恶意取得汇票的情况下,申请公示催告的失票人取得汇票的票据权利的行为损害了汇票最后持票人的权利,汇票的最后持票人有权要求提起公示催告的失票人赔偿票据项下的款项。

本案原告认为被告以与原告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抗辩,不会阻断原告行使票据效力。只要以合法方式取得票据,即使不是经背书转让,原告仍然可以享有票据权利。原告取得汇票时,汇票记载事项完整、背书连续,是完全合法有效的汇票。原告基于正常的经济往来取得汇票,乃是汇票的最后合法持有人,被告如果已经取得了汇票金额,就会使原告无法行使汇票的票据权利,被告的行为直接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

法院认为原告提交其合法取得票据的证据,原告享有票据权利。被告申请公示催告,致涉案汇票被除权,造成原告损失,被告理应赔偿。由此可见,票据的最后持票人通过合法途径取得汇票,证明自己是票据权利的唯一合法主体,仍然可以享有票据权利。

[1]高峰.论票据权利的实现[D].河北师范大学,2007年.

[2]于永芹.票据法前沿问题研究[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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