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生态环境损害责任承担方式
2018-08-29刘鹏
刘 鹏
生态环境损害的直接损害对象是生态系统和环境要素,面对这种无认知甚至无感知、完全与自然人不一样的损害救济对象,导致环境损害责任立法被纳入民事侵权行为法是行不通的*童光法:《环境侵害的归责原则》,载《东方法学》2015年第3期。,必须走向单独立法的道路。正是环境损害对象的特殊性,才使得环境损害责任救济制度在核心制度设计上必须结合实际情况量体裁衣,能够使得被损害的生态环境自身能够真正被救济,从而遏制生态环境恶化的势头,从根本上保障生态环境的可持续性。救济的途径就是实现追责,要救济生态环境本身的损害就是要追究损害人的法律责任,如何给环境侵害人设定法律责任,以什么样的方式来承担责任,都是环境损害责任立法的核心问题,也是环境损害责任法最基本的制度构建。
一、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
法律意义上的归责就是要依据某项条件确定责任的归属。*王卫国:《过错责任原则:第三次勃兴》,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245页。归责原则就是法律强加责任人承担责任的基本准则和根本标准。*孔祥俊:《论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载《中国法学》1992年第5期。归责原则体现了法律最根本的价值理念,它直接决定法律行为主体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归责原则是环境损害责任立法的基础和前提,它直接决定了损害行为的分类,决定了责任的构成要件、举证责任分配、减责与免责等关键问题。*王利明:《我国侵权责任法的体系构建: 以救济法为中心的思考》,载《中国法学》2008年第4期。
(一)现行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
有法律责任设定就存在归责问题,归责论在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和行政法领域均自成体系。刑法为了得到合理的结果责任,在理论界形成了客观归责论和主观归责论,在是否将德国的客观归责理论引入中国刑法的问题上,清华大学周光权教授、张明楷教授及东南大学刘艳红教授之间形成了激烈的论辩,周教授认为客观归责理论可以很好地适用于中国的实践之中*周光权:《客观归责方法论的中国实践》,载《法学家》2013年第6期;周光权:《客观归责理论的方法论意义——兼与刘艳红教授商榷》,《中外法学》2012年第2期。,刘教授认为客观归责理论并不够完善不赞成引入中国刑法*刘艳红:《客观归责理论:质疑与反思》,载《中外法学》2011年第6期。,张教授分析了客观归责理论的理论优劣,主张虽不能直接引进但是有可借鉴之处。*张明楷:《也谈客观归责理论——兼与周光权、刘艳红教授商榷》,载《中外法学》2013年第2期。也有学者分析了客观归责理论存在缺陷,主张要合理确定结果责任,应当遵循主观归责的思路。*庄劲:《客观归责还是主观归责?——一条“过时”的结果归责思路之重拾》,载《法学家》2015年第3期。在刑法领域,客观归责理论和主观归责理论仅仅是学理上的讨论和争辩,刑事责任构成的四大要件:主体方面、客体方面、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已经成为有效指导司法实践的思维定式。
在行政法领域,德国率先提出了状态责任的概念*秦天宝、赵小波:《论德国土壤污染立法中的“状态责任”及其对我国相关立法的借鉴意义》,载邵建东、方小敏主编《中德法学论坛》(第8辑)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266—274页。,状态责任与行为责任相对,状态责任是指危险物的所有人或者控制者需要承担消除危害的法律责任,行为责任是指因主体自身的行为而产生危害需要承担的责任,前者归责的依据只看危险物当前权属和管控状态,不看是否谁的行为造成的,因为不是追究行为人的责任。*蔡宗珍:《建筑法上义务人之类型与具体义务人之判定:行政法上行为责任与状态责任问题系络的一个切面分析》,载《台大法学论丛》(第 40 卷第 3 期)。根据状态责任归责,责任承担主体是对危险物有支配力的人,包括所有人、使用人、占有人等有管控职责的人。*李建良:《论行政法上“责任”概念及责任人的选择问题》,载黄舒芃主编:《2007 行政管制与行政争讼》,台湾“中央研究院”法律学研究所筹备处专书(6),2008 年,第 56 页。设定这样的责任人能够有效排除危害,能够预防或者减轻危害影响的深度与广度。责任的认定不考虑责任主体的有无过错或者过失,不分析损害的因果关系,只要是对危险物有支配力,就应该承担法律责任。状态责任已经成为德国土壤污染责任制度的归责原则,在防治土壤污染损害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著名的兔皮厂污染案就是适用状态归责的司法案例,作为原告的一家公司在1982年以公开拍卖的形式获得了倒闭的兔皮厂的一片土地,原告获得土地后,该片土地的污染危险开始暴露,主管机关采取有关行动,原告累计支付清理费用超过了土地价值的三倍达到110万马克。作为原告来讲,其认为这样的归责方式对它不公平,并提出了申诉,但是从环境公共利益来看,这样的追责能够使受到污染的生态环境得到及时修复,同时也会对相关环境资源的管领人提出更高的环境注意义务,有利于形成人人关爱环境、人人保护环境的良好社会氛围。德国在土壤污染治理中运用的状态归责原则对我国现在的土壤立法以及环境损害责任立法都有十分重要的参考价值。
民事侵权领域对归责原则的研究历史最长,研究范围最广。过错责任原则最先被适用,已经成为世界各国普遍遵守的归责原则。尤其是1804年《法国民法典》全面规定了过错责任原则,对大陆法系的其他国家产生了深远的影响,甚至英美法系的国家也纷纷借鉴过错责任原则。*赵建国:《过错与部门法规则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129—130页。过错责任原则之所以能被广泛接纳,其主要原因是该原则充分体现了法律的最大理性,在现实中,人是有思想、有认知、有情感的实践主体,守法的关键在于人们从意志上控制自己的行为,违法的症结也是主观意志之下的行为使然。为了调动人们自觉守法的能动性,将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作为追责的依据是十分有必要的。这也符合法律对违法的预防和教育功能。关于过错的本质,学界有主观说和客观说之分,主观论者认为过错应当是被责难的心理状态,是行为人本身的心理状态*杨立新:《侵权法论》,吉林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213—214页。;客观论者认为过错是行为人行为体现的“非法”性,体现的是对法定义务的违反。*佟柔主编:《民法原理》,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第243—244页。学界也有综合论者,王利明教授认为过错体现的是主观和客观相互作用的概念,是行为人在有认知的情况下从事了应受法律责难的行为。随着侵权行为现象的复杂化,在司法实践中逐步产生了过错推定原则。最先提出过错推定原则的是法国的法官多马,他在专著中提出了在面对动物或建筑物侵权的情况下,适应过错推定的方式确定了管领人的法律责任。对于过错推定原则是否是独立的责任原则,学界有截然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过错推定原则是一项独立的责任原则*王利明:《侵权责任法研究》(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28页。;另外一种观点认为过错推定原则是过错原则的一种,并非独立的归责原则。*江平,费安玲主编:《中国侵权责任法教程》,知识产权出版社2010年版,第148页。从本质上来看,过错推定原则确实是过错归责原则的一种,其归责的依据依旧是行为人的过错。面对日益增多的特殊侵权行为出现,适用过错归责往往使得某些侵害无法得到有效救济,加害人无法被追责,受害人无法获得救济,严重违反了法律的公平正义,于是严格责任原则便应运而生,严格责任是英美法系的称谓,在大陆法系中严格责任被称之为无过失责任原则,当侵权行为发生后,不再考虑加害人有无过错,只要其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加害人就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无过失归责原则的适用应当受到法律的严格规定,哪些侵权案件可以适用无过失责任原则要有法律明文规定,如果该归责原则被滥用,势必会造成责任追究的错误与不公。在民事侵权行为中,还出现了公平责任又称衡平责任,双方均无过错,双方共担损失。*纪镇南:《特殊行权行为归责原则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2011年博士学位论文。
(二)生态环境损害法律责任特有的归责原则
环境损害不属于环境侵权,应该不能直接适用民事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但是我国学者往往有意淡化环境损害的特殊性,将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的行为看成是特殊侵权行为的类型,一并适用特殊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这样的思维方式严重影响了生态环境损害专门归责原则建立的进程。我国学者认为生态环境损害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环境污染,一种是生态破坏,针对这两种不同类型的损害应当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为了了解现行环境损害的归责原则规定,分析了现行环境基本法和环境单行法关于环境损害归责原则的规定(如下表示):
我国现行环境法归责原则的法律条款规定
通过梳理,可以看出现行的环境法基本偏向于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一旦发生环境损害,不论损害主体是否有无过错都应当承担责任。这样的规定在应对复杂的生态环境损害事实时还显得缺乏体系。尤其是在司法实践的具体案例判决中,有些判决既让责任人承担生态修复的责任,又让责任人承担赔礼道歉的责任,通过这种责任形式来看,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已经充分考虑了责任人的主观过错,要不责任人赔礼道歉的责任形式从何而来,这样的司法实践体现的是过错责任归责原则。面对全新的生态环境损害,无论是从立法规定上看还是从具体的案件判决中看,在适用何种归责原则的问题都显得凌乱不堪,急需要更加统一和体系化的归责原则。
现实中,对生态环境损害可以分为消费性损害和生产性损害,所谓消费性损害就是个人为了基本生存需要而对生态环境带来的影响;生产性损害就是为了盈利而向生态的索取与向环境的排放。这两种损害在一定范围内都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因为这两种方式是支撑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基础。消费性损害是有人类以来一直在进行的过程,生态环境的自净和更新能力完全可以满足每个人的基本生存需要,这种消费性损害不会直接造成生态环境的危机和恶化。而生产性损害十分容易突破生态阀值和环境容量的极限,给生态环境带来急剧的负面影响。因此,生态环境损害需要关注的就是以营利为目的的生产性损害。在环境损害的可能性与客观事实面前,不应当考虑生产性损害的过错与否问题,只要是即将造成生态环境的损害或者是已经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事实,就应当追究行为主体的责任,这种责任可能是预防性的停止行为责任,还可能是治理性的清除与修复责任。当由于历史性的客观原因无法找到生产性损害的责任主体承担责任时,可以考虑适用状态责任,从而保证所有生态环境损害都可以通过追责实现救济。世界各国对于生态环境的损害也都选择了无过错责任原则,美国超级基金法通过设立法律身份上的责任人来承担污染地块的修复责任,德国的环境损害责任法明确规定了环境损害的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德国在解决土壤污染的问题时,还创造性地引入了状态责任归责原则。美国和德国的立法与司法实践展示了生态环境损害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的成功经验。站在生态环境损害立法的起点上,应当充分吸收与借鉴。因此,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立法的归责原则应当首先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在找不到行为人的情况下适用状态责任归责原则实现环境损害的兜底救济。逐步形成以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为主,以状态责任归责为辅在归责体系。
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
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就是法律责任形成的原因和产生的条件。*翁文刚:《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与承担条件应予区分》,载《法商研究》2001年第2期。从功能上讲,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是法院审理案件中支持或者不支持起诉人诉讼请求的实体法依据,是判令责任主体承担法律责任最基本的依据。刑事法律责任构成要件分为四个方面,分别从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定罪量刑。民事侵权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也有四个方面:行为人有过错;有违法行为;有侵害结果;违法行为与侵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特殊民事侵权行为一般不考虑行为人的过错。面对环境侵权行为,有学者还主张不需要考虑侵害者的违法性,只要有侵害行为,有侵害结果,并且其侵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就可以,即民事环境侵权责任只有三个要件。*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345页。还有学者将环境民事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分为两个方面:有损害的事实;损害事实与损害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王利明主编:《民法、侵权行为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455—456页。尽管环境损害行为与民事侵权行为有根本的不同,但是环境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理论研究对于确立环境损害的构成要件具有重要的启示和借鉴意义。
(一)生态环境损害法律责任主体要件
生态环境损害的责任主体具有自身的特点。环境损害关注的是生态环境本身,什么样的力量才能造成生态环境的破坏,从逻辑上讲,个人一般的生存需要是合理的,也不可能造成严重的生态环境损害,能给生态环境造成损害的只能是具有营利性质的行为或者变相牟利行为。从这个角度看,生态损害的主体包含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企业法人。企业法人都是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主体,在利益取舍上,它们为了经济利益最容易损害生态环境利益,尤其是生产性的企业大量从生态系统获得加工或生产原料,过量的开采与掠取都会带来生态破坏,与此同时,生产性企业的排污处理不达标或者是已经达标排放但是仍然造成环境污染,因此,生态破坏和环境污染问题主要是生产性的企业造成的。第二,事业单位法人。尽管事业单位法人是以公益为目的,一般不存在直接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可能性,但是事业单位法人占有大面积的土地,如果对受让的土地或转让的土地不尽环境保护职责,也会造成土地污染;同时,事业单位法人会产生大量的垃圾,生活垃圾或者是危险垃圾,对这些垃圾的处理不善也会造成环境的污染,因此,事业单位法人有损害生态环境的可能性。第三,牟利的个人或合伙组织。个人为了牟利,大量掠夺自然资源,变相低价从企业“购买”污染物排放等行为都会给生态环境造成严重损害,因此,以牟利为目的的个人或合伙组织都是生态环境损害的责任主体。在某种程度上,经济利益和生态利益是鱼和熊掌不可兼得的关系,但凡追求经济利益的行为,都可能带来生态利益的损失,要想达到经济利益与生态利益的辩证统一,就需要把握两者之间的平衡点,这个平衡点就是生态环境的极限阀值。但是这个极限阀值是虚拟的,也是变化的,尤其是受到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因素影响较大。
(二)生态环境损害法律责任的客观要件
环境损害责任的客观构成要件应该包括两个要素:第一,损害的事实或者可能会有损害风险的理性判断;第二,损害的事实或预判的损害可能性与责任主体的行为或者权利属性有因果关系。这样的责任构成要件符合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和状态责任归责原则的基本判断。鉴于生态环境损害的复杂性,没有必要考虑行为人的主观过错问题,无论行为有无过错,都应该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这种严格的责任承担方式有利于救济受损的生态环境。行为人的违法性问题也不应当成为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向自然获取,向环境排污,这两项行为本身就具有一定的正义性,行为人之所以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是因为超过了一个合适的度,这个度如果真要用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几乎是不可能的,因此,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中一般不考虑行为人的行为是不是达到了违法性。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立法的目的就是要通过法律责任的形式治理受损的生态环境,因此,生态环境损害责任构成要件越精炼越有利于目的的达成。
生态环境损害的事实或者可能会有生态环境损害的理性判断是责任形成的逻辑起点。生态环境损害立法要体现预防优先的基本原则,在责任追究上也应当考虑损害发生之前的危险性,因此,生态环境损害责任分为损害发生的预防责任与损害发生后的治理责任,与此相对应的责任追究要素就是可能会造成损害事实的预判和已经造成损害的既定事实。生态环境损害的既定事实,就是生态已经遭到破坏或者正在受到破坏,环境已经被污染或正在被污染,这种变化就是环境要素的不利变化和生态功能退化的体现,这种变化是一种客观的事实。但是由于生态环境是一个动态的系统,这种生态环境损害的事实也会随着时间推移而发生变化,这种变化有可能减轻损害的影响,也可能带来影响的加剧和恶化。例如,向河流倾倒废酸的行为,这种损害的事实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表现出不同的症状。因此,对生态环境损害事实的认定一般直接看影响,也可以从行为完成既成事实来认定。有可能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理性判断,是对生态环境损害的结果还没有发生但是如果不阻止行为人的行为可能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预判,是对行为人行为的生态环境风险预评估。例如,某家企业要在某地修建水电站,这个建设工程会破坏某濒危动物的栖息地从而造成物种的灭绝,某环保组织在水电站开工前向法院提起了禁止施工的诉讼请求,此时,如果法院做出禁止水电站施工建设的裁决,其认定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就是预判性的生态环境损害事实。
生态环境损害的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与结果的关联性。因果关系是认定法律责任的关键要件,直接决定相关主体要不要承担责任和承担多大责任的核心问题。针对环境侵权的事实,学界提出了判断因果关系的新型理论,如比例规则说、优势证据说、间接反证说、盖然性因果说、疫学因果说等。*邹雄:《论环境侵权的因果关系》,载《中国法学》2004年第5期。这些理论当中多数是针对环境侵害与人身健康之间因果关系的判断,而对于更加复杂的侵害行为与生态环境本身恶化之间的因果关系判断无直接指导意义。由于生态环境损害的行为有两种类型,一种是生态破坏,一种是环境污染,因此在因果关系判定上也会存在不同。就生态破坏而言,其直接的行为方式就是针对特定的生态资源进行掠取,这种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十分简单和直接的因果关系,只要达到高度盖然性即可。但是就环境污染而言,显得更为复杂,环境污染直接行为表现是向环境过量排放,由于污染过程是逐渐累积的,这种损害结果的产生可能是缓慢的,演化周期也是很长的,等环境污染的结果凸显时,也许环境污染的行为主体已经不存在了,因此,判定环境污染行为的因果关系更加不易。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环境污染主体还存在的,只要能证明环境污染主体排放的有害物质与该环境损害有直接关系,就可以认定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成立,这种因果关系的盖然性要求较低,有利于顺利实现追责目标;如果污染主体已经不存在了,按照状态责任归责原则,环境污染发生地的管领人就成为当然的责任承担主体。
三、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的免责事由
免责事由是减轻或免除责任主体法律责任的理由,也称之为法定的抗辩事由。*王利明:《侵权责任法研究》(上),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 年版,第 554 页。责任的构成要件与免责事由到底是何种关系?多数学者认为是构成要件决定和派生免责事由,但是事实上免责事由的出现要比构成要件和归责原则早。在两河流域时期的《汉穆拉比法典》中已经规定不可抗力的免责事由,而此时的法律责任构成要件还没有进入法典。责任的构成要件站在原告方的立场给被告确立责任,而免责事由是站在被告一方阻止责任的确立,两者从不同的方向追求利益双方的最大公平和正义。免责事由与因果关系密切相关,免责事由直接决定着因果关系的成立与否。
(一)民事侵权责任的一般免责事由
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在免责事由存在一些差异:首先,免责事由的立法模式不同。英美法系免责事由是法官自由裁量中产生的,大陆法系对免责事由有明确的立法规定,不允许法官私自创设免责事由。其次,免责事由规定方式不同。英美法系作为判例法,免责事由分布在个案审理之中;而大陆法系将免责事由高度概括化、也相对系统化,一般在总则中集中体现。这些差异是两大法系的法律传统和法律文化的差异所致,他们都在各自的法系中维护着审判的公平与正义,不存在谁优谁劣的问题。我国民法体系对免责事由进行了详细规定,主要体现在《民法总则》和《侵权行为责任法》之中。法定的一般免责事由主要包括以下方面:第一,受害人过错,即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的主观故意,按照过失相抵的办法对行为进行免责或减责;第二,第三人原因,即原告损害的发生不是被告或者不全部是被告行为所知,双方之外的第三方促成或加剧损害的发生,第三人应当承担责任,因此被告可以作为免责事由;第三,不可抗力,是指人类所不可抗拒的力量,包括自然原因如地震、台风、洪水、海啸等和社会原因如战争等*杨立新:《侵权责任法》,法律出版社 2010 年版,第 195 页。,凡是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害,不应当让被告承担责任,因为面对自然灾害和社会事件,是个人所无法预见和控制的;第四,正当防卫,即基于自身利益受到威胁而保护自身免受伤害导致了威胁者利益的损害;第五,紧急避险,即在面对危险将要损害一方利益时,经过利益权衡,为了保护一方利益而侵害了其他利益的现象。对于特殊侵权,免责事由在具体法律中也有相应的规定。
(二)生态环境损害法律责任的免责事由
环境损害责任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和状态责任原则,是否还存在免责事由呢?笔者认为有一项免责事由是所有法律责任都可以适用的,那就是不可抗力,即由于自然原因和社会事件造成的损害,相关主体是完全可以免责的,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中也不例外。诸如,在地震事件中某公司的有毒有害物质大量泄漏,造成了大面积的生态环境破坏,在这种情况下,该公司是完全可以免责的,不应当再承当环境损害责任。第二个免责事由就是第三方的故意。在生态环境损害中,如果有第三方的故意,正在第三方故意的情况下才造成了损害的发生,那么相关主体就可以免于承担责任。如果第三人明知某公司仓库里放着危险物品,为了泄愤或其他目的,将装有危险物品的仓库推倒,从而造成生态环境的污染,在这种情况下,某公司对生态环境损害的发生就可以免于承担责任。不可抗力和第三方过错是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的免责事由,这两个免责事由直接影响这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的第二个责任构成要件即因果关系是否成立,一旦因果关系不成立,责任的构成要件不完整自然不用承担法律责任了。
四、生态环境损害法律责任的承担方式
法律都有自身的价值追求,这种价值追求就是法要实现的目的,这种目的最终体现在法律责任的承担方式上。法律责任的承担方式直接指向法律要解决的问题,因此,法律责任的承担方式是由立法目的决定的,也是有法律要解决的主要矛盾决定的。
(一)现行法律责任承担方式无法适用
刑法的直接目的是“惩罚犯罪、保护人民”*高铭暄主编:《新编中国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2页。对罪犯进行惩罚是手段,从而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正是基于这样的立法目的,在刑罚的责任承担方式上体现为人身罚和财产罚,具体表现为限制人身自由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附加罚金、剥夺政治权利等附加刑,这些责任承担方式体现了对罪犯的惩罚性,通过惩罚达到预防和教育之目的。行政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颜万发:《公共利益:一个行政法的目的与方法问题》,载《江苏社会科学》2005年第3期。,因此,行政处罚的种类为: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吊扣吊销许可证执照和行政拘留等,其目的在于阻止行为人的违法行为,从而使得公共利益不受侵害。民法的直接立法目的是保护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和财产权不被侵犯,保护个人利益的最大化和个人的机会公平*程宝山:《经济法与民法的价值比较》,载《郑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1年第5期。,当民事利益受到侵害时,法律要能充分维护受害人的利益,达到受害人满意的程度,因此,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多体现为阻止性和赔偿性,具体体现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这些责任承担方式意在使受损的利益能够得到恢复,充分保障受害人的利益不会减损。环境法作为新兴的部门法,其历史使命与生态文明建设的目标不谋而合,环境法的价值就在于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实现人类的可持续发展,环境法最重要的功能就是维护生态利益的公平正义。*吴贤静:《生态文明建设与环境法的价值追求》,载《吉首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1期。正是因为环境法具有与民法等部门法截然不同的立法目的和价值追求,因此,环境法律责任与民事法律责任等也应当有着不同的责任承担方式,尤其是纯生态环境损害法律责任的承担方式更应当凸显环境法的使命,因此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的承担方式是一个急需探讨和研究的问题,否则生态环境损害案件的审理依旧套用民事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严重影响了对生态环境损害的救济效果,对生态文明建设也是百害而无一利。
(二)构建生态环境损害法律责任承担方式
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立法的目的十分明确,就是要通过法律责任追究机制救济被损害的生态环境,追究法律责任只是手段,根本目的是要维护受损的生态环境公共利益。因此,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的承担方式就显得十分重要,应不应该采用某种责任承担方式,其唯一的判断标准就是它是否有利于救济被损害的生态环境本身,是否有利于让受损的生态利益得到原初状态的回复。基于这样的目标价值,生态环境损害责任承担方式包括以下四种:
1.阻止损害。当生态环境面临可能和现实的损害威胁时,需要行为人放弃当前的建设工程计划,或者停止当前的排污和破坏行为,在这种情况下,需要相关责任人承担法律责任时,首要任务就是停止当前行为阻止损害的发生或者再进一步持续扩大。这种责任承担方式体现了环境保护的预防原则。因为生态环境预防的成本远远小于生态环境的治理成本。
2. 清除污染。对于排放污染物造成生态环境损害并且能够清除的情况下,责任人应当首先承担清除污染的法律责任。要对被污染的环境负责,就应当首先把污染清除干净,否则就达不到应有的目的和效果。这种责任承担方式主要针对固体废物污染等其他能够通过空间转移污染源的生态环境损害案件。
3.治理修复。在生态被破坏、环境污染物无法完全清除的情况下,只能考虑对生态的修复和环境的治理。生态环境的治理修复就是一种人类通过生态恢复和重建手段来修复受损的生态系统并通过社会资源合理分配其发展机遇来实现人类社会可持续发展的过程。*吴鹏:《生态修复法制初探—基于生态文明社会建设的需要》,载《河北法学》2013年第5期。生态环境的治理修复既不是传统民事责任承担方式意义上的恢复原状,也不是传统环境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而是一种立足于环境法自身特点而独立存在的应对环境侵害责任承担的必要方式。生态环境的治理修复是弥补环境侵害后果的对症良方,从根本上解决环境侵害长期无法有效救济的顽疾。*刘鹏:《论生态修复的环境法属性》,载《政法学刊》2016年第2期。具体到如何治理修复,需要根据不同的生态环境损害对象来确定,诸如大面积的植被破坏,治理修复的手段就是植树造林;重金属污染了土地,只能进行土壤修复。治理修复是环境损害责任的核心承担方式之一。
4.生态赔偿。在生态环境受到损害以后,能够通过清除污染和治理修复取得效果的,还应当承担生态环境损害期间的生态服务功能损失费及有关的调查费用和技术评估费,这些费用以金钱的责任承担方式承担。在生态环境受损后,无法通过清除污染和治理修复的手段完成责任承担时,除了需要承担生态服务功能损失费及有关的调查费用和技术评估费用,还需要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费。诸如向河流倾倒废酸的行为,由于河水是流动的,对于这样的污染是无法进行污染清除和治理修复的,在这种情况下只能依照《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方法(第II版)》通过虚拟治理成本的核算方法计算修复费用,直接交纳现金作为修复治理的替代。
生态环境损害的责任承担方式重在让责任人消除对生态环境的影响,同时用经济赔偿方式弥补受损的生态利益,使生态环境本身和人类的生态利益都在一定程度上都能得到救济。但是在生态环境损害发生后,当无法对生态环境本身进行救济时,只能用虚拟治理成本的方式让责任人承担巨大的经济责任,这笔资金不是赔偿政府,也不是赔偿给所有公民,而是专款专用于公共的生态环境的治理与修复,必须保证全部的生态损害赔偿资金能用在生态环境的改善和治理上。只有这样,环境损害责任才是真正面向生态环境本身,才能真正发挥环境损害责任的法律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