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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税务问题探讨

2018-08-28李金玲

时代金融 2018年15期
关键词:私募股权基金

李金玲

【摘要】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我国金融市场获得了进一步的发展和深化。为了满足不同投融资主体的需求,金融市场中的投资工具种类不断增多,私募股权投资在这种环境下应运而生。作为金融业的重要组成部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通过投资最具创新和成长潜力的中小企业,使资本可以直接服务于实体经济,丰富了资本市场的直接投融资体系,从而能够切实服务于实体产业转型和创新型增长。实际运作过程中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也有不同的运作形式:公司制、有限合伙制、契约制。本文首先探讨的是税收征管的“税收中性、税负公平”原则在三种不同的基金形式中是如何体现的,是否实现了“税收中性、税负公平”原则,并结合该分析,提出了每种基金形式的优缺点。最后一部分本文就目前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实务操作中存在的热点问题,探讨合伙企业所得税征管中经常遇到的问题及应对策略、探讨增值税征管中的“明股实债”如何判定问题。文章最后也根据实际操作经验和税务已经给出判定的案例,给出自己的结论。

【关键词】私募股权基金 税收中性 税负公平 明股实债 纳税探讨

一、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概念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是一种“集合投资工具”,使投资者将资金集合起来,全权委托管理人进行管理,使用募集资金投资于非上市股权投资的一种经济行为。一般一个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结构图如下,涉及的主体一般包括投资者、管理人、基金和被投资单位。

一个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需要考虑的税务问题有三个:一是基金取得投资收益是否应税以及如何应对;二是管理人取得收益是否应税以及如何应税;三是投资者从基金取得收益是否应税以及如何应税。

二、三种不同形式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税务问题

目前常见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设立形式有三种:公司制、有限合伙制和契约制,这三种形式的股权投资基金如何计税呢,站在基金主体各方的角度又有何利弊呢,本文将进行讨论。

首先我们讨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计税的一个出发点是:税收中性、税负公平原则。税收中性、税负公平原则站在投资人角度来说是指投资者通过基金投资于被投资单位与不通过基金直接投资于被投资单位税负应该是一样的,不应因通过基金投资而增加税负,同时不同的投资者投资同一基金不应因身份不同,享受的税收政策或适用税率不同。站在管理人的角度,管理人就管理基金取得的报酬纳税。根据这一原则,个人认为理想的税制应该如下:第一,基金本身不纳税,投资者纳税;第二,投资者就取得的收益纳税、且与其不通过基金而直接从事该等投资的税务趋同;第三,不同的投资者通过基金投资面临的税负一致;第四,管理人就取得的报酬纳税。本文将从税务监管的税收中性、税负公平原则去探讨三种不同的基金形式,是否充分体现了这一原则。

(一)公司制基金纳税情况

公司制基金是指基金以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形式设立,投资人作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管理人受托管理,可以持股也可以不持股。投资人收益以股息或者红利的方式取得投资收益。投资人本金以减资或者清算方式回购,或以委托贷款方式先行回购。在公司制基金中,各方的涉及到的纳税情况如下:

公司制基金存在的不足:对于投资者而言无法体现税收中性、税负公平原则。在公司制基金中与投资者直接投资相比,机构投资者税负相同,税负均为25%;而个人投资者税负增加,因为个人投资者在基金层面首先缴纳25%的企业所得税,同时在基金分配环节还需要再缴纳20%的个人所得税,两个环节的综合税负达到40%。对于管理人而言,通常计算收益是税前投资回报,由于基金层面先纳一层税,且对个人投资者需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从经济利益上来看,对管理人不利。

虽然公司制基金存在一定的不足,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公司制基金经常被使用,主要还有一些非税务因素的考虑。公司制基金的有利方面在于治理结构最成熟,投资者有投票权,对管理人干涉最大,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保证投资人权益。不利方面在于:基金层面纳税,“名义投资”回报率低,且公司制投资者本金返还需要经过工商减资或清算程序,故本金返还不易,同时因本金返还需要时间,从而影响了内部收益率。所以整体而言公司制基金有利于机构投资者,不利于个人投资者,不利于管理人。

(二)有限合伙制基金纳税情况

有限合伙制基金是指基金按照合伙企業法组建为有限合伙企业,管理人担任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投资人作为有限合伙人不参与合伙企业事务,仅以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收益根据合伙企业协议的约定进行分配。

在有限合伙制基金中,合伙企业基金本身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税收上“先分后税”。各方的涉及到的纳税情况如下:

从上表可看出在合伙制基金中对投资者基本实现了税收中性原则。即投资者无论是否通过基金,他所需要缴纳的税款是一样的。

有限合伙制也存在一定的不足,我们也从投资者和管理人两个角度来看。首先对于投资者来说存在的主要问题在于:一是机构投资者取得的股息无法获得免税待遇,即现实中大部分税局不认可经过或者企业的股息享受企业所得税免税(因税法有直接投资的规定,通过合伙企业投资不被视为直接投资);二是个人投资者税负较重,无法体现税负公平原则。因为根据政策,个人投资者对于股权转让所得按5%~35%缴纳个人所得税,相对于企业25%的所得税来说税负增加。对于管理人来说,存在的主要问题在于业绩报酬的定性,它是投资收益还是服务报酬呢,是否应该缴纳增值税。在营业税时代,是否征收营业税也不明确,但企业实务中基本都是不交营业税的,营改增后,本着营业税政策平移和不增加税负的原则,还要再结合财税【2016】36号的规定、合同条款、及会计的财务处理统一来看。

尽管存在上述不足,但站在管理人立场,特别是在投资收益考核税前投资回报的前提下,有限合伙仍然强于公司制。

(三)契约型基金纳税情况

契约型基金是指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持有人之间根据信托契约确立相互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并通过发行收益凭证来募集基金。

契约型基金本身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主体,无法做工商登记,只体现为一个基金的集合,在现实中无法登记为被投资企业的股东,由管理人代基金持有股权即被投资企业的股东登记为管理人,故实践中也比较少。目前对契约制基金的税务规定也比较少,目前只有140号文和2017年2号文有资管产品征收增值税有了征税的原则及方法的规定: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以资管产品管理人为增值税纳税人。对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印花税等均无规定。现实中除了增值税其他税也未缴纳。

基于三种形式的股权投资基金的上述税务问题:所以现实中有限合伙形式基金做常见,公司制次之,契约制较为少见。

三、几个基金热点税务问题的探讨

下面本文从私募股权基金,实务操作中经常碰到的热点问题,具体探讨合伙企业所得税问题和增值税明股实债问题。

(一)合伙企业所得税热点问题

有以下几个问题一是合伙企业如何计算所得税;二是预先分配的业绩报酬时候追回是否可申请退税;三是多层合伙架构的纳税地点。

1.合伙企业如何计算所得税。合伙企业现行规定,首选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明确说明,合伙企业不在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范范围内。在2008年出台了关于合伙企业及合伙人所得税处理的原则性规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明确合伙企业收税原则“先分后税”原则,具体应纳所得额的计算按照《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财税[2000]91号)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65号)的有关规定执行。这两个文件出台时间都比较早,主要考虑的是个人作为合伙人合作做生意这种情况的税收问题,无法考虑到在目前复杂的经济环境下的税收问题,于是出现了一些问题比如:资本公积转增股本如何为计算应纳税所得。这里面有个冲突: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资本公积转增股本免征企业所得税。而个人所得税法规定资本公积转增股本,征收个人所得税。这里面的冲突如何解决,目前是没有说法的。另外一个问题就是在上面提到股息所得。公司直接投资公司的股息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合伙企业目前没有免税规定,大部分执行过程中是不免税的。

2.预先分配的业绩报酬时候追回是否可申请退税。预先分配的业绩报酬时候追回的税务考量,这种情况是指合伙企业前期投资项目盈利幅度较高,在前期收益分配过程中,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管理人提取了较高比例的业务报酬,管理人将收取的业绩报酬并入自身应税收入计算缴纳所得税及增值税。合伙企业后期投资项目产生较大亏损,从合伙企业整个投资期间来看,合伙企业盈利水平未达标,管理人不能提取高额业绩报酬,甚至前期收取的业绩报酬需退还给投资人。这种情况下,管理人能不能申请退税呢。从实际情况来看目前看申请退税是很难的。实际业务操作过程中也为了规避此问题,也有采取GP先预提锁定部分收益不予分配的情况,实际执行过程中也有预提部分也被税务机关征税的案例。目前没有很好的应对办法。

3.多层合伙人架构的所得税纳税地点问题。这里多层合伙人架构的所得税纳税地点问题是指的是个人合伙人。法人合伙人可以将所投资的合伙企业利润分配并入自身的应税收入,于合伙人所在地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故不存在此问题。财税[2000]91号规定投资者(个人)应向企业实际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投资者从合伙企业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由合伙企业向企业实际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投资者应纳的个人所得税,并将个人所得税申报表抄送投资者。投资者兴办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的,应分别向企业实际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税款。年度终了后办理汇算清缴时,投资者应向经常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办理汇算清缴,但经常居住地与其兴办企业的经营管理所在地不一致的,应选定其参与兴办的某一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所在地为办理年度汇算清缴所在地,并在5年内不得变更。5年后需要变更的,须经原主管税务机关批准。但是如果是个人先投资一个合伙企业,然后合伙企业再投资一个合伙企业的情况,应在哪个层面代个人合伙人申报纳税个人所得税呢,并未作出规定。个人理解应是离个人投资人最近的一个合伙企业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因合伙企业向上看的时候只能看到上面一层为合伙企业,他没有义务再去穿透核查合伙企业的投资人是谁。

(二)增值税热点问题明股实债纳税问题

讨论明股实债的纳税问题首先就要区分股与债,因为股权投资取得股息收入及股权转让收入都不需要缴纳增值税,如果是债要视为利息收入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首选财税[2016]36号文附件一《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第五条“金融服务”对债的定义也进行了明确。

后续财税【2016】140号文对36号文对商品持有期间的收益又做了进一步的规定:《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 36号)第一条第(五)项第一点称“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是指合同中明确承诺到期本金可全部收回的投资收益,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取得的非保本的上述收益,不属于利息或利息性质的收入,不征收增值税。

这里面就引出两个问题:保本的金融商品即都是债,都的征收增值税?保息不保本都是股?后续我们通两个例子来看一下在实务操作过程中,应该如何认定。

1.案例一。中国铁路发展基金股份有限公司发行的优先股。

背景情况:中国铁路总公司(以下简称“铁总”):持有普通股,承诺对社会投资人保底收益,如果鐵路基金自身可分配收益不足以支付约定汇报时,铁总将补足铁路基金收益,用以弥补社会投资人的投资收益。

社会投资人:持有优先股,不参与经营管理,当收益不足时,可获得利息补偿。

回购条款:确保本金回收。

会计处理:主要社会投资人确认为利息。

在这个案例中对于社会投资者所取得的收益根据合同条款、回购协议及会计处理情况,被确认为债,顾认为本案例按照利息缴纳增值税。

2.案例二。某注明保险集团公司案例(税总函(2015)300号)(这是一个在营业税时代的例子,因增值税是营业税的一个平移,大的原则不变,故以此举例)

背景情况:某著名保险集团公司与A、B两家企业共同发起设立C投资企业,根据投资合伙协议约定,在每个利润分配年度内按照实际出资额,在预期年度投资收益率税前8%的范围内,该保险集团公司就C投资企业的分配收益事先有首先分配权,每个利润分配年度从C投资企业获得的投资收益低于按期实缴出资额与在预期年度投资收益率8%计算金额的,该保险集团公司有权选择退出,在最后一个利润分配年度,该保险集团公司在实际出资额加上预期年度投资收益率税前8%计算金额之和范围内,就C投资企业的收益和清算剩余财产享有优先分配权。C投资企业投资于D项目公司,同时借款给D项目公司进行项目投资,并取得利息。税务判定:该著名保险集团公司从合伙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被税务局认为应按“保险金融业”缴纳营业税。

所以在实际过程中判断一个投资是股还是债的时候,不能只看基金合同的约定,还要看其他条款,如果有三个因素同时出现的时候,本人认为会有比较大的可能被认为是债,缴纳增值税。这三个条款为优先回报、增信措施和保本条款(回购条款)。

参考文献

[1]王震.有限合伙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税务问题研究[J].财会通讯,2014(4):57-59.

[2]王玉琮.我国私募股权基金发展中的问题及对策探讨[J].商,2014(25):129-129.

[3]宋娟.私募股权投资企业财务风险分析及管控研究[J].财会学习,2016(2):1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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