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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浪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

2018-08-28卢晓雯

法制与社会 2018年21期
关键词:侵权责任高校

卢晓雯

摘 要 伴随物质生活水平的提高,动物饲养数量大幅上升,出于种种原因,饲养动物沦为流浪动物的数量也水涨船高。流浪动物身上携带着各类病毒与寄生虫,脱离人类管制,四处游荡,其健康卫生更加难以保证,这无疑对公众人身安全、公共卫生安全构成潜在危险和威胁。高校作为兼具一定开放性的相对独立的封闭场所,发生流浪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事件,又该如何认定与划分其中的侵权责任?

关键词 流浪动物 致人损害 侵权责任 高校

中图分类号:D923.7

文献标识码:A

2018年5月1日晚,湖南湘潭大学一名女生在校内遭到六条流浪狗追咬,腰部、手部被咬伤。次日该校又一女生遭到群狗追咬,右腿被咬伤。高校一般占地面积较大,绿化度较高,整体环境相对安全,又是兼具一定开放性的封闭场所,易于流浪狗聚集隐蔽出没。这对校内人员,特别是数量广大的学生,构成潜在的较大安全隐患。发生在高校内的流浪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事件,需要社会的关注,需要法律发挥其定纷止争和权利救济两大主要功能,一方面认定与划分流浪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的承担主体与责任范围,另一方面给予受害者及时的侵权救济,这既是法律所起的事后作用,又能促进相关责任人事前采取积极预防措施,从而减少高校内流浪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事件发生。

首先,关于流浪动物内涵的界定,是指原归于人的管制之下,主要依赖人为提供食物和居住环境而生存的已被驯化的饲养动物,由于饲养人或管理人的故意、过失或其他原因致使饲养动物脱离人类管制,无所依靠的状态。

流浪动物呈现数量不断增加的局面,且流浪动物因为脱离人的管制,其机体健康更加难以保障,疯狗、病狗的所占比重较高,其携带着大量病毒与寄生虫,一方面会对周围人群构成危险,另一方面流浪动物的呕吐、排泄物质,以及未得及时妥善处理的尸体,易形成病菌传染源,威胁公共安全卫生。流浪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事件每天都在发生,且逐年上升,其中不乏一些重大恶性流浪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事件,例如上述湖南湘潭大学流浪狗事件、2010年发生于南京的20多名群众被一条疯狗连续咬伤事件等。鉴于流浪动物中流浪狗致人损害的侵权事件占比最高,本文将主要以流浪狗作为论述对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82条的规定;“遗弃、逃逸的动物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原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可知流浪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的承担主体为原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但是,既为流浪狗,被侵权人很难找到其原饲养人或者管理人,那么被侵权人确被侵犯的身体权和健康权,该如何获得保障和恢复呢?法律在流浪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纠纷中关于责任主体的确定以及后续责任范围的划分的定纷止争的功能需要进一步通过立法、法律解释或是司法实践,予以明确。下面将主要探讨高校内发生流浪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事件,高校是否作为责任主体需要承担侵权责任,承担多大范围内的侵权责任,以及法律依据是何。

高校作为一个相对特殊的兼具一定开放性的封闭场所,在这里汇集了大量的青年学生,高校本身具有相对完备的管理系统,毋庸置疑,高校负有校内安全保障职责。可流浪狗的校内聚集无疑对学校师生和其他工作人员的人身安全构成了潜在的危险,高校安保部门若是放任校内流浪狗的泛滥,而不加以应有的、必要的、积极的干涉,属于未履行安全保障职责的不作为。不论高校安保部门找何种托词——诸如曾经有过驱赶捕杀校内流浪狗的行为,但存在部分学生强烈抗议和网络舆论施压,安保部门不得不停止驱狗措施,另外,一向看来,校内学生与流浪动物能够和谐有爱相处,也未发生意外事故,且一般学生不主动接近挑逗流浪动物,基本不会发生流浪动物主动攻击导致的意外伤害。高校安保部门提供的此类理由并不属于法律上的免责事由。在高校采取这种“静观其变”的消極处理方式之下,若是发生流浪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事件,高校因其负有安保义务,而未尽职责,在被侵权人无法或不便于找到流浪动物原饲养人或管理人时,需要承担侵权责任。当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83条的规定,高校若是在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后,找到流浪动物的原饲养人或者管理人的,高校可以行使追偿权。

法律的作用是定纷止争,但是非等伤害已经发生,适用法律来处理事后纷争,进行权利救济,有时并不是最明智、最经济的选择。因为尽管法律上的权利能够救济,但是人身伤害和精神损害一旦发生却可能是难以挽回的。法律的作用还需要体现在事前的指导人的行为选择和教育、警示功能上。通过法律的在先规定,人们知道自身享有哪些权利和承担哪些法律义务,选择何种行为会引起何种法律关系的变更,会带来怎样的法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选择自身行为方式。而显然,高校安保部门若是因为舆论压力或基于流浪狗伤害事件不必然发生的侥幸心理选择了放任校内流浪动物的泛滥,一旦发生流浪动物校内致人损害的侵权事件就应当为其放任行为造成的侵权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成为侵权责任的承担主体。

高校承担流浪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其赔偿范围依据损害结果的程度不同,主要划分有以下:一是仅造成人体的暂时性损伤的,其应赔付被侵权人为此支出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以及由此产生的必要开支等合理费用;二是对人体造成永久性伤害的,依据被侵权人通过鉴定确定的伤残等级,除需赔付医疗费、护理费等常规费用之外,还包括残疾赔偿金、康复费、后续治疗费及其他合理费用;三是造成被侵权人死亡的,除了基本的必要合理费用外,还涉及丧葬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可知,被侵权人生命权、健康权受到侵害的,还可以主张合理的精+神损害赔偿。依据以上所划分的三类侵权损害情形,精神损害赔偿分别对应如下形式:一是致人暂时性损伤的,为精神抚慰金;二是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三是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需要特别注意的情形是在一般的人体暂时性损伤下向法院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在司法实践中可能会因当地的法治发展进程、经济发展水平、被诉赔偿人的实际情况等多种因素的影响,各地各法院对于此种情形下被侵权人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作出不同的判决结果,有可能出现法院不予支持的情况。但本文对被侵权人因流浪动物致害所受暂时性损伤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持支持态度。由于流浪动物致人损害,多数事发突然,被侵权人毫无心理准备和身体准备,对被侵权人的心理会在瞬时带来较大冲击,受到惊吓,这样的客观情况不能因为有幸被侵权人所受的身体上的损伤程度不高,就剥夺被侵权人因此精神受到伤害合理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毕竟哪怕身体上的侵权,会得到恢复,但有时对此造成的某些精神上的损害却是永久的,甚至于不可逆的,合理支持被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应当属于被侵权人的正当权益和合理要求。

高校作为广大学生的学习生活场所,应当积极到位地履行其安全保障职能,及时主动预防和排除校内潜在的危险及伤害,为校内学生提供安全健康的学习生活环境,避免给高校和校内人员带来不必要的麻烦和损失。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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