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共同债务,难以说清的“家务事”
2018-08-22史友兴
史友兴
夫妻关系存續期间产生的债务,究竟是真债务还是假债务,是合法债务还是非法债务,是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往往难以区分,致使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与处理成为疑难问题。
丈夫赊款买彩票
巨额债务妻子脱身不容易
博彩,已成为一个十分狂热的话题。不知有多少人为之疯狂,在高额的奖金诱惑面前,不惜豪掷千金,甚至赊购彩票举下巨额之债。赌债不受法律保护,而彩票具有赌博属性,对赊购彩票所举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引发广泛的关注。
29岁的冯坤宁,对彩票有些痴狂,妻子徐秋月有点看不惯,好几回气急了就和冯坤宁争吵。
2017年3月2日,冯坤宁携带3万多元和往常一样,来到离家不远的顾国忠开办的体育彩票销售站,通过对过往已经中奖号码的一番研究分析,精心编选了一大串号码。这天,冯坤宁自我感觉特好,认为自己精心挑选的这些号码囊括了全部中奖机率,笃定能中得500万元的巨奖,遂决定把选定号码全部买下。可是,要买下全部号码,需要近20万元,但其身上携带钱款不足,就提出向顾国忠赊购彩票。
虽说冯坤宁赊购的数额巨大,但顾国忠考虑到冯坤宁是老主顾了,经过协商,冯坤宁同意当场支付31000元,余款158100元作为欠款随后支付,由顾国忠先行向彩票投注机内充值为冯坤宁提供投注资金。
但造化弄人,冯坤宁所购彩票未能如愿中巨奖。他的发财梦破裂,也无能力支付剩余彩票钱。顾国忠在索要无果后,以冯坤宁、徐秋月是夫妻关系,所赊彩票款是夫妻共同债务为由,将冯坤宁和其妻子徐秋月一同告上了法庭,要求冯坤宁和其妻子共同归还欠款158100元,并承担利息。
法庭上,冯坤宁答辩说:“根据《彩票管理条例》规定,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彩票代销者不得以赊销或者信用方式销售彩票。顾国忠通过彩票赊销的方式向我销售彩票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法律规定,系违法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徐秋月在法庭上则说:“丈夫冯坤宁动用巨额资金购买彩票系赌博,属丈夫个人行为,且彩票欠款并非用于家庭开支,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销售和购买体育彩票均为合法行为,冯坤宁向顾国忠购买彩票的买卖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冯坤宁向顾国忠赊账购买彩票,应按约向顾国忠支付其尚欠的彩票款158100元。冯坤宁购买彩票的行为发生在其与徐秋月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购买彩票的行为是一种投资,购买彩票中奖后的奖金系夫妻共同财产,购买彩票所负债务也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法院依据法律的规定,作出了一审判决,判决冯坤宁、徐秋月共同支付顾国忠合同款158100元及利息。
点评:对赊销彩票所形成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的共同债务,虽然本案中的两级法院均认定属于夫妻的共同债务,但因对此法律上没有明确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争议,也出现过不同的判决。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查询,可知有些法院对此是不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
借钱为儿买婚房
离婚期间单方负债单方担
离婚期间,一方为了孩子的利益,不惜举债,在生活中并不少见。制造债务,目的是为了孩子,很容易为人们所理解,与道德也不相冲突。然而,合情合理的家庭债务,不一定就是合法的夫妻共同债务。
徐坤与郭静曾是一对夫妻,两人于1993年5月结婚。可是,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不断发生摩擦,直到夫妻感情破裂。2007年2月,徐坤就诉至法院,要求与郭静离婚,后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徐坤与郭静虽然继续生活在同一屋檐下,但夫妻感情已在冰点。2016年2月,徐坤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2016年3月,法院再次判决两人不准离婚。这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徐坤便搬出去租房另住,正式与郭静分居。2016年11月15日,徐坤第三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郭静离婚。见徐坤要求离婚如此坚决,郭静觉得没有再挽回的必要了。因儿子到了成家立业的年龄,可婚房还没有着落,郭静向徐坤提出离婚前给儿子买一套婚房,但遭到了徐坤拒绝。郭静便决定自己掏钱为儿子买套婚房。
郭静看中了一套价值170万元的房屋,但有30万元的缺口,便向好友董学勇借款,共出资170万元,为儿子购买了房屋1套。2017年年初,董学勇因急需用钱,就向郭静催要借款。可是,让董学勇没有想到的是,郭静提出,因丈夫徐坤从家中先后拿走了100万元,且自己现在和丈夫正在闹离婚,自己一个人已没有能力偿还借款。
董学勇认为,徐坤与郭静夫妻虽然在闹离婚,但毕竟没有离婚,且郭静借款的目的也是为了给双方的婚生子购买婚房,由此形成的债务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在多次催要无果的情况下,董学勇将郭静及徐坤一同告上了法庭。
法庭上,徐坤说:“本人与董学勇不是朋友,也不认识董学勇。郭静存在虚构债务之嫌,其向董学勇所借债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郭静向董学勇借款即便属实,因发生在本人起诉郭静闹离婚及双方分居之后,向董学勇借款属郭静单方面的意思,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第一,郭静在向董学勇借款时,徐坤已再次提起离婚之诉,郭静向董学勇借款未征得徐坤同意。董学勇与徐坤互不相识,徐坤未参与郭静向董学勇借款的洽谈,故徐坤与董学勇间也不存在借款合意。第二,借款金额达30万元,金额巨大,郭静为儿子购房也是家庭重大事项,应由双方共同协商处理,郭静单方向董学勇借款,不构成夫妻家事代理。第三,他们的儿子已成年,郭静为其购房并非履行法定的抚养义务。郭静购房并未因此增加徐坤、郭静的夫妻共同财产。第四,郭静向董学勇借款发生在徐坤再次提起离婚之诉之后,在婚姻关系面临解体之际,郭静向董学勇借款目的是为了增加夫妻共同债务,增加徐坤的经济负担,其主观上存在恶意。据此,法院认定郭静向董学勇所借的30万元为郭静的个人债务,应由其个人归还董学勇并支付利息。
点评:夫妻虽然在闹离婚,但毕竟没有离婚,且妻子借款的目的也是为了给双方的婚生子购买婚房,由此形成的债务让妻子一人承担,似乎不太公平。但是,依据法律的规定,满足孩子基本的生活、学习所需,是父母的法定义务,在闹离婚期间,如果一方不履行义务,另一方单方为此所举债务,则属于共同债务。反之,则不构成共同债务,谁举债谁偿还。
雇工摔伤致残
经营发生侵权债务共担
对于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生产经营行为对外所产生的侵权之债是否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很大的争议。
郭瑛与董文轩于1979年12月登记结婚。婚后的前几年感情还不错。可是,在共同生活中,双方有了矛盾又不能相互沟通,夫妻感情一直动荡不安。1989年,郭瑛曾起诉董文轩离婚,后经法院调解,撤回了起诉。2010年8月17日,双方又协议离婚;离婚3年后,双方于2013年11月6日又复了婚。谁知,复婚后的第二天,两人又协议离婚了。
2010年7月11日,从事建筑施工的董文轩作为承包方,从发包方许勇、李涛处承接了一座寺庙的建筑工程。接到承建寺庙的工程后,董文轩聘请徐斌等人修建寺庙。
2010年8月8日,徐斌在修建云峰寺庙过程中,因所踩铃木折断,从高处跌落摔伤致残。事故发生后,因双方就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等损失的赔偿问题无法协商一致,徐斌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董文轩、许勇、李涛连带赔偿其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等11项损失共计112万余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董文轩作为雇主应当对徐斌受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许勇、李涛作为工程发包方,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董文轩,应当对徐斌受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遂于2011年5月23日作出了判决,判决董文轩、许勇、李涛连带赔偿徐斌11项经济损失共计50万余元。
该判决生效后,董文轩、许勇、李涛未在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徐斌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因董文轩、许勇、李涛没有什么财产,致使执行款不能及时到位。徐斌认为他在2010年8月8日发生事故时,董文轩与郭瑛没有离婚,但在事发后第九天的8月17日,董文轩就与妻子郭瑛协议离婚,且两人协议离婚时,夫妻共有的六间房屋,董文轩只分得面积为16.5平方米的房屋一间,其余面积为112.47平方米的五间房屋全部归郭瑛所有,有逃避承担责任之嫌,遂以董文轩对其承担的赔偿损失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将郭瑛告上了法庭,要求判令郭瑛与董文轩共同承担赔偿之责。
郭瑛答辩称:本人与董文轩早就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了,徐斌在起诉董文轩的时候就没有提到本人的连带责任,经过几年后才要求郭瑛承担连带责任,其原因在于得知本人获得了政府的征地房屋拆迁补偿,所以才起诉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的债务虽发生在郭瑛与董文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系徐斌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而引发的侵权行为之债,董文轩作为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是基于法律的规定,郭瑛并非徐斌的雇主,且对徐斌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也无过错。董文轩作为雇主对徐斌承担赔偿责任,并非董文轩夫妇合意举债,而系夫妻一方的侵权行为引起的,郭瑛也未因该侵权之债获取利益,故显然不属于郭瑛与董文轩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徐斌要求郭瑛对董文轩因侵权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徐斌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徐斌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维持了一审判决。两审均败诉,徐斌还是不服,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了再审申请。省高院经再审认为,徐斌主张要求郭瑛与董文轩承担连带责任的债务,系董文轩因雇主行为而依法对徐斌承担的侵权之债,该债务产生于董文轩与郭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董文轩承包修建寺庙的行为系生产经营行为,所得的收益依法属于其与郭瑛夫妻共同所有,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郭瑛从该经营行为分享了利益,也应当对该经营行为所致债务承担相应的义务。故本案中董文轩对徐斌负担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省高院遂作出判决,判决撤销了一二审法院的判决,改判郭瑛对董文轩所负担的徐斌的债务501898.03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点评:夫妻一方因生产经营行为产生的对外侵权之债,不同于夫妻一方因家庭共同生活所需借贷所产生的对外之债。夫妻一方的生产经营行为,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增加具有预期性,且因生产经营行为产生对外侵权之债,也非必然,而是一种风险。不参与生产经营的夫妻另一方,在分享夫妻一方因生产经营带来的夫妻共同财产预期效益时,也应承担对因生产经营行为产生对外侵权之债的风险。
受托炒股损巨款
保底承诺配偶可拒高风险
李明与张娟原系夫妻,后于2016年3月1日协议离婚。李明有几位同学,在证券公司上班,对炒股很有研究,常常接受他人的委托,帮助他人炒股,挣到的钱双方平分。李明接受同学的委托,常常帮朋友撮合委托理财事宜。
潘妤是李明的朋友,手上有些富余的资金,得知李明能帮助介绍理财高手帮助理财,就托李明帮忙。在2014年以前,潘妤在李明撮合下,多次签署委托理财协议,委托他人炒股,从中也挣得了不少的钱。
在与同学的交往中,李明耳濡目染,对炒股也颇感兴趣,渐渐摸到了一些门道,自我感觉不错,也想试试接受他人委托帮助炒股。2014年6月,潘妤与别人委托理财的合同正好到期,又委托李明帮其介绍理财高手,李明就说:“你别委托别人了,我帮你理财吧。”
这样,2014年6月17日,李明与潘妤签署了一年期委托理财协议,潘妤在自己的炒股賬户中注入10多万元,然后将账户及密码交给李明,由李明使用潘妤的账户及10多万元的资金进行炒股,双方约定按“5∶5”的比例进行收益分配;李明承诺如发生亏损,将不足资金补给潘妤。
还真别说,李明通过“杠杆炒股”操作,大胆、精心、谨慎理财,仅仅一年的时间,利用10余万元的本金,就为潘妤赚到了360万元。潘妤也信守承诺,在合同到期后,按照合同的约定,将李明应分得的投资收益180万元汇入李明的银行账户。
合同到期后,李明与潘妤又于2015年6月17日重新签订了一份内容完全相同的协议,只是这次潘妤投入的资金为200万元。合同签订后,李明按照合同的约定,用潘妤的账户进行炒股。然而,因股市动荡调整,这一年,李明却败走麦城,亏损了194万余元。
由于亏损数额太大,李明一下子筹集不到这么一大笔钱来补足潘妤的亏空,双方发生纠纷。潘妤认为,虽然李明与张娟离婚了,但合同签订时两人并没有离婚,便将李明及李明的前妻张娟一同告上了法庭,请求判令李明与张娟共同支付亏损款194万余元及相应利息。
李明对潘妤的起诉没有意见,但认为这是他的个人债务,与张娟无关,他个人愿意承担该债务。
张娟辩称,1.其并不知晓双方签订委托理财合同;2.其因与李明感情不和,于2016年3月解除婚姻关系;3.李明仅代为炒股,并不实际获取原告资金,且双方结算发生在婚姻关系终止后;4.该债务非为家庭生活或经营所负。综上,该债务系李明个人债务,不应由本人承担还款责任。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第一,从委托理财协议的签订看,虽签订时间在李明与张娟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但是均系李明一人参与、一人签字确认,并无张娟签字认可,且被告张娟事后亦不予追认。第二,从委托理财协议的内容看,李明的债务源于对证券投资本金的安全保证承诺,该条款通常被称为“保底条款”。鉴于李明自愿承担潘妤全部损失且依本案审结情形不会侵犯第三方利益,故可予准许,但李明对“保底条款”的承诺,实际上将高风险转化成配偶一方对委托方的保证,损害了妻子的权益。第三,李明虽曾于2015年获得过一次原告分配的收益,但是该款直接汇入李明银行账户,从外观上不能直接得出张娟据此受益,结合被告张娟具有正当职业等情形,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综上,法院作出判决,判决李明向潘妤支付194万余元及利息,驳回潘妤对张娟提出的诉讼请求。
点评:证券投资损益具有高风险性、不确定性。委托投资协议确定的“保底条款”,事实上将高风险转嫁于受托方,受托人对“保底条款”的承诺如因婚姻法律关系发生牵连,实质转化成配偶一方对委托方的保证。夫妻一方未经配偶同意对外承担保证责任,配偶不能当然也负有该保证义务。
(为保护当事人的隐私,文中人名作了相应的技术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