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慈善信托监察人的权利与义务
2018-08-18孙铖芬
孙铖芬
摘 要:由于信托制度在我国发展较晚,相关法律法规不够完善和健全,导致大多数人对于信托制度较为陌生。慈善信托更是如此,直到2016年才在《慈善法》中加以规定,但其中很多规定大都较为模糊,尤其是关于设立监察人的相关规定,可操作性并不强。在现实生活中,慈善捐赠会经常出现善款去向不明的现状,以至于慈善事业的捐助目的不能实现,究其原因,笔者认为是缺乏健全的监察制度,慈善事业的发展得不到良好的保障。
一、慈善信托监察人的基本权利
(一)知情权
对于受托人对慈善信托财产的管理事务,慈善信托监察人有权对其进行知悉、了解。受托人也有义务将其对慈善信托财产进行管理的相关事务及时告知监察人。具体来说,在慈善信托中,受托人不仅要向监察人告知信托财产的有关情况,还应向社会公众公布其管理慈善信托财产的状况,从而让更多人知道慈善信托财产如何运作、用在何处等等,这样也有利于更多的公众参与慈善信托事业的监督。当信托监察人发现受托人对信托财产有管理不当的行为甚至有违法行为时,应及时向受托人问责,受托人应及时做出答复,并对相关问题予以纠正。因而,监察人应对信托财产的管理事务享有知情权,这样有利于信托财产相关事务的良好运作,从而维护受益人的利益。
(二)起诉权
大陆法系国家中,往往都是国家对众多公益事业管理机构行使职能,而公益事业管理机构对慈善信托的监督大多是形式上的监督。我国对慈善信托監察人的起诉权作了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以下简称《慈善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信托监察人发现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或者难以履行职责的,应当向委托人报告,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可知,监察人对受托人的监督的方法很多样化,其可以对受托人处理慈善信托的事务和信托财产的管理进行日常监督,从而督促受托人正确合法地履行受托义务。当受托人不依法履行受托义务、不作为、甚至滥用受托权利,损害慈善信托财产时,为了维护委托人、受益人的利益,监察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慈善信托监察人的义务
(一)合法行使监察权的义务
合法行使监察权要求慈善信托监察人不能滥用监察权,并且应达到一定注意程度。关于信托监察人的设立,我国《信托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公益信托应当设立信托监察人。可见,不论是《信托法》还是《慈善法》,都有关于设立信托监察人的规定,其宗旨都在于使监察人能够有效监管、约束受托人管理的信托财产的权利,以维护受益人的权益。在慈善信托中,某项慈善信托的目的实现后,信托财产将会转移到有关慈善组织,而在信托财产转移的过程中,监察人的监管作用尤为重要。但在实际生活中,由于法律规定的不完善和局限性,慈善信托的目的不一定能够很好的实现,此时就要求监察人合法行使监察权,正确履行权利,严格遵守法律和有关信托文件的相关规定。除此之外,监察人应履行一定的注意义务,以谨慎的态度获取决策和监督信息,以合理信赖、符合慈善信托目的和受益人最佳利益为前提,善意诚信地行使监督职权。
(二)及时向民政部门报告监督情况的义务
我国对于公益信托的监管部门是民政部门,而慈善信托属于公益信托,所以对于慈善信托,民政部门也有监管职责。但是,其监督作用对于慈善信托而言是十分有限的。具体来说,民政部门的监督并非全面且主动的监督,其监督作用有相当大的局限性,所以该监督方式难以起到有效管理慈善信托业务与促进我国慈善信托业良好发展的作用。对于民政部门来说,其作为国家机构,本身就有履行维护公共利益的职能,而且监察人对受托人履行的具体监督情况也应告知民政部门,由相关民政部门作出最终决定。所以,由此可以看到今后对慈善信托的监督起主要作用的还应是相关的民政部门,并且民政部门对慈善信托及受托人的监督是一种整体上的监督,其监督职责并不具体,这就要求监察人应将其履行对慈善信托受托人的监督情况按照相关文件的规定及时告知民政部门,而受托人、监察人职责的具体履行情况最终由民政部门进行确认。
慈善信托引进监察人制度的原因在于受托人的未知性及不确定性,以至于可能导致传统信托治理结构的失衡,从而引发信托财产和受益人的权益受到损害的问题。虽然2016年出台的《慈善法》和2017年颁布的《慈善信托管理办法》均对慈善信托设立监察人作出规定,但其规定都比较模糊,可操作性并不强,加之实际生活中公众对信托制度缺乏一定认识,故而明确监察人的权利和义务就显得尤为重要。这样便有利于监察人合法行使其权利,认真履行义务,促进我国慈善信托事业的发展。
参考文献:
[1]雷宏.信托监察制度研究[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1.
[2]周小明.信托制度:法理与实务[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