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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目的解释司法适用及其限制

2018-08-14翟雪晴

山东青年 2018年3期
关键词:利益衡量

翟雪晴

摘 要:目的解释能够在法律解释结论存在复数时,依据解释者所探求的立法目的去检验各种解释结论的正当性,在维护法律稳定下选取“最优解”。目的解释方法虽广泛应用司法实践,但非不受限制。目的解释方法应当谦抑性适用,其活动范围应受语义射程的约束,对立法目的来源应当严格规范。在利益衡量适用场域,目的解释结论应通过利益衡量的检验,从而实现目的解释合理运用。

关键词:目的解释;立法目的;文义解释;利益衡量

一、从“最高院第74号指导案例”说起

A、B公司与C公司在2008年10月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其中约定由C公司负责A、B公司整厂机器设备的运输以及安装等工作,而后A公司、B公司向保险公司投保。2008年11月,C公司又与D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将前述建设工程合同中的吊装设备以及运输业务分包给D公司,而根据其与A、B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载明,“承包人不得将本工程进行分包施工”。在A、B公司购买保险后,D公司驾驶员姜某在运输彩印机过程中造成彩印机侧翻滑落地面损坏。经过交警现场查勘,最终认定了姜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010年5月,A、B公司与平安财险公司达成协议,A、B公司同意将保险公司赔付限额内的权益转让给保险公司,同意它以自己的名义追偿。后保险公司将C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支付损害赔偿等费用。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界定《保险法》第60条第1款规定中“第三者”之范围。保险公司只起诉了C公司,而没有起诉直接损害保险标的的D公司。然而C公司的过错仅是违反《建筑施工合同》,而不是说直接造成保险标的损害。换言之,C公司构成了保险标的损害的违约责任,但不成立侵权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保险法》第60条第1款中“第三者”范围并不仅限于侵权责任,违约责任同样适用,从而支持了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诉讼请求。C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在审理后认为该条款所指的“第三者”应专指损害保险标的从而造成保险事故的责任人即侵权行为人,代为求偿人只能向损害保险标的的侵权行为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终审判决作出后,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不服申请再审。最高院审理认为,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0条第1款文义分析,该款表述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没有将其限制为“侵权损害”。从立法目的上分析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在于贯彻财产保险的“损失补偿规则”,避免被保险人凭借保险事故的发生,能够分别从保险人以及第三者那里获得赔偿,最终获得超出实际损失的不当利益,增加道德风险发生的机率。如果将“损害”仅仅只是理解为“侵权损害”,这种解释结论不符合“禁止获得重复赔偿”的立法目的。最高院在进行目的解释时充分尊重与结合文义解释,从而得出“第三人”范围的确定性解释结论,并且解释过程做到了“以法律为准绳”,并进行充分的判决书说理达到“定纷止争”,上述目的解释适用过程对目的解释司法适用研究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二、 目的解释方法适用分析

(一)文义解释结论为复数

文义解释即根据法律条文字面意思作法律解释,文义解释是距离法律真意最短的解释方法,因此学者在论述法律解释方法适用顺位时,总会优先适用文义解释,即首先以文义因素确定法律解释的活动范围[1],这也是法律稳定性、权威性以及可预见性的要求。因此,倘若通过文义解释能够得到较为明确的解释结论,此时就没有目的解释方法适用的必要,否则有造法之嫌。比如,依据我国《继承法》第17条之规定,遗嘱人亲笔书写,并签名、注明日期的遗嘱形式方属自书遗嘱,但是随着科技不断发展,电脑打印的遗嘱形式已经普遍被人们所认可接受。然而,仅仅只是对“亲笔书写”做文义解释,是不能够将“电脑打印”之意涵盖其中,此时便不能在文义射程之外进行其他法律解释,而是采用法律漏洞填补。相反,经采用文义解释方法,只在有复数结果存在之可能性时,方能继之以论理解释[2],那么才有适用目的解释方法的可能。

(二)适用的谦抑性

各种法律解释方法适用过程中是否存在着某种规则,学者们意见不一。以梁慧星为代表的学者认为运用各种法律解释方法时应当遵循大致的规律。以王泽鉴为代表的学者认为法律解释是一个以法律目的为主导的思维过程,每一种解释方法,各具功能,但也有限制,不能绝对化。[3]笔者赞同王泽鉴的观点,但是考虑到目的解释在法律解释方法适用中有决定性作用,有着终局的优越性,故应当将其审慎适用。因为在文义解释不能解决现实問题时,采用论理解释方法在一定程度上已经减损了法律的权威性。虽然,法律与生俱来的局限性、僵化性以及滞后性早已决定了法律解释方法为法律事实与法律之间的互动机制。然而,如果能够通过其他论理解释方法就能够得到妥当的解释结论,且又没有充分理由消除其可适用性时,似不得适用目的解释方法。虽然不能直接适用目的解释,但并不排除将目的解释作为检验其他论理解释方法是否合理正当的一个参考标尺。纵观最高院第74号指导案例审理过程,最高院通过文义解释“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并不能明确违约责任方是否属于“第三者”范围,此时文义解释有复数解释结果存在的可能性。然而,无论是继之以历史解释还是结合第60条以及《保险法》全文作体系解释亦不能得出单一的解释结论。因此,这种情形下就需要进行目的解释:结合《保险法》第60条第2款、3款之规定可以得出,立法者对保险代为求偿制度设立目的在于阻止被保险人可能获得超出保险标的损失的不当利益,因为超出保险标的损失限度内的利益,被保险人已经没有法律上的原因去享有。本案中C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导致A、B公司财产损失,A、B公司当然可以追究其违约责任,要求其赔偿损失。因此,保险公司向违约方C公司行使代为求偿权,已经成功阻止被保险人人不当利益的获取符合立法目的,同时又不违反法律规定。当然,目的解释并非一定能够得出合理的解释结论,那时需要继之以诸如社会学解释方法等其他法律解释方法。

三、 目的解释方法适用限制

(一)规范立法目的来源

目的解释方法的适用,使得作为居间裁判者的法官可以不受法律文本的束缚,扩大了法官自由裁量权,因此,必须对目的解释进行限制,否则会导致法官成为新的立法者。首先,可以从立法目的来源上规范,就目的解释的角度来说,要么是立法者所追求的目的是什么,要么是制定法本身体现哪些目的,前者是主观目的解释,后者是客观目的解释,众多学者在主观目的与客观目的“非此即彼”的视角下讨论目的来源问题,但总是有失偏颇。德国学者拉伦茨提出了一种较为缓和的方式。他认为法律解释的最终目标不在于主观论,也不在于客观论,而要“探求法律在今日法秩序内的标准意义”,要确定这个标准意义,就要必须同时考虑“历史上立法者的规定意向”及“其具体的规范想法”。[4]笔者赞同这种观点,在进行目的解释时不能将立法者意图与制定规范的意旨对立起来,为了使目的解释更能贴近法律真意应当综合“主观”、“客观”因素在解释进程中发挥作用,并且制度规范的意旨既存在于整个法律文本之中,也存在于具体的个别条文之中。在具体目的寻找,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1、法律文本开宗明义规定了立法目的,我国大多数法律行政法规均有所体现,比如,《物权法》第1条规定:“为了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明确物的归属……,保护权利人的物权……。”2、以基本原则为导向,并结合法律的具体条款,通过体系解释、历史解释等推导出立法目的。解释者需要对法律文本的内容和其产生过程予以细致的研读,通过对相关条款进行整体理解抽象出一般立法原意。在上述最高院指导案例中就是通过对《保险法》第60条体系解释所探知的立法目的。3、从立法资料中找到立法的目的。有些法律文本没有在具体条款中规定立法目的,当解释者寻求“立法目的”时,可以将该部法律出台前的一系列立法准备资料找出来,比如,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说明、法律委员会的审查报告等。4、从非法律文本中找寻立法目的。我国每当一部法律行政法规颁布后,参与立法的起草人员会编写“法条释义”之类的书籍,起草人会揭示立法过程中的争议问题,并论述最终立法的选择理由。

(二)文义解释语义的约束

一般而言,目的解释是在文义解释语义射程内所产生的多个解释结论之间,根据立法目的选取“最优解”。因此,文义解释凭借它优越地位,目的解释常常成为采纳法律文本合理语义的辅助工具。在文义解释与目的解释结论冲突时,应考量文义解释的可能性范围,否则容易造成法律不稳定以及法律解释方法的滥用。反过来讲,如果目的解释的结论超出了文义解释的语义范围,那已经不属于目的解释的范畴。这样的结果可能是法律存在漏洞,采用立法目的去填补法律漏洞的方法属于目的性限缩与目的性扩张解释方法范畴。比如,将电脑打印视为一种常见的书写方式,那么就可以采用目的性扩张解释纳入到“亲笔书写”形式,很显然早已经超出语义范围。因此,有学者认为对于目的解释适用应达到“法律语言与选定的解释比任何其他解释都更为一致。”[5]当然,如果法律条款的语义和生活实践产生很大的偏离,倘若仅仅依据文义解释就会出现荒唐的、不符合法律基本原则的,甚至违背法律诸多价值目标时,此时目的解释可以不受文义解释的束缚。因为法律与生俱来的僵化性、滞后性导致法律在制定时法律用语含义离开当时的立法背景后,已经不能足以实现法律目的,或者说可能已超出实现规范的需要。基于此,梁慧星教授认为,当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就应当抛弃文义解释,只要结论符合法律目的并与整个法律秩序精神一致:(1)法条文义与法律之真意及立法目的相冲突;(2)法条文义反于法学、经济学及社会学之基本原理;(3)法条文义反于依法治国及民主思想;(4)依法条文义将使社会经济地位之弱者较之强者遭受更为不利之结果。

[6]所以,法官在案件裁判中适用目的解释时,原则上应首先以法律文本的语义范围为限。在文义解释结论确实难以符合立法目的时,可以放弃文义解释的语义,在立法目的、精神与基本原则指引下选取合理、单一的解释结论。

(三)通过利益衡量的检验

利益衡量是指在“三段式推理”形式推理基础上进行实质判断,因而带有强烈的主观色彩,所以利益衡量必须有界限,其中最重要的就是一般情况下利益衡量不能超出法律规定的文义解释范围。法官仅仅只是对法律条文作逻辑上的形式推演,并不当然能在民事争议纠纷中得出唯一的结论,因为在各种利益博弈之时总需要对特殊利益作出倾向性取舍。也就是说,需要在各方利益中明确法律立法目的究竟是维护哪一方利益。在明确需要法律需要保护的法益之后,法官就需要寻找对应的条文,在法律规定基础上通过论理解释使结论有适用性。一方面,利益衡量方法可以为解释者寻求立法目的提供途径。另一方面,在作出利益衡量取舍之后,法官会不自觉地用利益衡量的结果去检验目的解释结论是否妥当。比如,我国《食品安全法》第148第1款规定了消费者请求“十倍价款赔偿”的责任形态。该条款立法目就是通过加大对生产者或销售者的惩罚力度,以此来保障社会公众的生命健康安全。对于知假买假的“打假公司”能否歸属于“消费者”的语义范围存在不同解释结论。从立法目的来看,其是对社会公众生命健康的公共利益保护,而非保障“打架公司”能够通过司法程序获取不正当的私有利益,故将“打假公司”以不属于“消费者”的语义解释结论为宜。再者从利益衡量来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核心在于消费者利益的保护,而“打假公司”不当利益的取得浪费了大量的司法成本,影响了司法机关公正、权威形象。因此,将其排除适用“十倍价款赔偿”也是正当的。换言之,在能进行利益衡量的场域,目的解释结论应通过利益衡量的检验,否则结论就是不正当的。

四、结语

本文在借鉴最高院74号指导案例基础上,对目的解释在司法实践中一些应用问题进行了研究,并初步提出了一些可供参考的意见。总的来说,目的解释作为一种重要的法律解释方法以及与其他解释方法、利益衡量之间的紧密关系,实有进一步研究之必要。

[参考文献]

[1]参见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01页。

[2]参见梁慧星:《民法解释学》,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247-248页。

[3]参见王泽鉴:《民法实例研习·基础理论》,第154页-157页。

[4]【德】卡尔·拉伦茨著,陈爱娥译:《法学方法论》,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第199页。

[5]张志铭:《法律解释操作分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第.150、196、137页。

[6]同[2],第248页。

(作者单位:山东师范大学法学院,山东 济南 2503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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