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著作权间接侵权问题研究
2018-08-13郑福云
摘 要 现今网络著作权间接侵权问题日益显露,而我国知识产权法律体系及相应法律法规对网络著作权间接侵权的认定缺乏明确规定。我国网络著作权发展迅速,要处理好网络侵权纠纷,就需进一步完善法治。本文对网络著作权间接侵权问题进行阐述,并对我国网络著作权侵权情况进行分析,从现状中总结出相应建议。
关键词 网络著作权 间接侵权 法律问题
作者简介:郑福云,杭州电子科技大学,研究方向:法律。
中图分类号:D923.7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6.227
一、引言
我国《著作权法》颁布已久,随着经济及科技的发展,我国著作权侵权案件增长迅猛,著作权侵权逐渐由直接侵权转向间接侵权。我国法院近几年审理知识产权案总数越来越多,同比上升率超过40%,此中2016较2015年上升了41.34%, 其中著作权侵权案件所占的比例较大,很大一部分就发生在互联网领域。
我国学者对网络著作权间接侵权研究甚少,对其亦缺乏法律规制。研究网络著作权间接侵权有利于保护好专有权人的利益,促进我国网络著作权稳定发展。本文从网络著作權间接侵权的现状出发,从中寻找其面临的问题,从而提出、寻找规制侵权行为的方法及途径,以期待对我国法治建设有所裨益。
二、我国网络著作权间接侵权的现状
(一)网络著作权间接侵权在我国立法中的现状
1.我国法律规范对著作权间接侵权有涉及,但规定具有概括性
现阶段,我国法律法规对网络著作权间接侵权尚缺判定标准,法律法规中只涉及概念性规定。网络间接侵权的责任认定方面,《民法通则》一百三十条中将二人共同侵权归结为两者承担连带责任,这即是将其认定为共同侵权。而《民法总则》规定较为概括,只规定了按份责任与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三款对我国网络服务提供者间接侵权做出了专门规定,但该两款规定过于概括,未明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
2.对网络著作权间接侵权的规制较为困难
虽然《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对学习、研究或者欣赏规定了合理使用,但倘若符合条件的诸多公民利用合理使用制度使用他人作品,由于该类制度范围规定较窄,不能满足网络用户的需求。如公民甲(学生)基于合理使用从网络中下载电子版教材打印,其他公民在此基础上进行复印而使甲间接侵权,而公民甲可基于合理使用而免责,其行为势必会给权利人造成损失。我国法律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只规定了注意义务与审查义务,这使其在间接侵权中承担极小的责任,致使某些提供者“知法犯法”。
3.法定许可范围窄,无法适应网络发展的需求
随着网络文化飞速发展,公民们增加了网络知识的需求,这其中就包括知识产权方面;同时,网络媒体在知识产权交流中的也呈现出了迫切的需求。《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第六条第一、二款规定,为介绍评论作品或者为报道新闻而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就属于合理使用,而不属于介绍、评论或者报到新闻就必须经过著作权人的许可。此类规定较为笼统。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涉及纸质媒体的规定较少,假如纸质媒体使用他人网络作品则无相应的规定。
(二)网络著作权间接侵权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现状
1.现行法律规范滞后,不满足现实需求
由于网络环境的异变,我国法律规范对间接侵权证据方面缺乏规定,在司法实务中对著作权间接侵权案件多适用《著作权法》和《民法通则》,而此类法律在适用时存在认定标准不明确、归责不够清晰等问题。司法实践中审理著作权间接侵权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主要为《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十一项,但只做了概括性的规定。最高院在《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也有关于间接侵权问题的规定,该规定对参与网络著作权侵权人的行为进行了分类,该规定所涉及的侵权行为包括直接、间接侵权行为,但侵权后所造成的侵权责任却直接适用民法通则中共同侵权的规定。
2.间接侵权及责任主体认定有涉及,仍需完善
我国法院对间接侵权行为及责任主体的认定大多转移至《侵权责任法》及《民法通则》,但在实践中仍需完善。网络著作权间接侵权发生后,我国寻求侵权者的方法主要是寻找用户的上网地址与登记信息,但此类信息不完整,不能尽快确定侵权者。同时,寻找证据也成为难题,在网络著作权纠纷中,由于证据收集难度大,网络用户很少承担责任,这为网络侵权者侵权起到了心理辅助作用。 盛大文学诉百度文库一案中,法院主要以《民法通则》第130条共同侵权来认定,法院最后判定百度无故屏蔽盛大文学的作品进入热点搜索排行而构成间接侵权。但就共同侵权而言,《民法通则》及《侵权责任法》均对其作出了规定,但过于原则化。
3.避风港原则仍适用,侵权损害赔偿制度有待具体
当前我国主要以避风港原则对网络著作权间接侵权行为进行规制,即通知,删除义务。当著作权人发现网上存在侵权行为时便通知网络运营商进行删除,其中存在通知的标准不明、网络商认定侵权难的问题。我国对间接侵权的赔偿问题主要是惩罚性的赔偿,且赔偿金额有限。由于著作权间接侵权具有隐蔽性,侵权方式多样,导致该行为造成的损害难以认定,是将归责结于侵权一方(直接侵权者或者间接侵权者)还是共同承担?如两者共同承担则回到了共同侵权问题,如果只归责一方则会出现责任分配不均的问题。
三、网络著作权间接侵权问题研究的可行性与必要性
(一)著作权间接侵权问题研究的必要性
如前文所述,著作权间接侵权在我国的立法与司法实践中存在诸多问题,故值得研究。
第一,我国在网络著作权间接侵权中的立法略显不足。我国的立法中存在这一现象:将直接侵权作为间接侵权的前提。其对于保护著作权人利益来说是一“漏洞”。如我国《著作权法》在第二十二条中对为个人学习及欣赏而使用作品不构成侵权,但现今网络科技发展迅速,间接侵权者完可借此为抗辩理由。现今学界认为,直接侵权为间接的前提。据此,若在一案件中无直接侵权,就不构成间接侵权,但某些案件却只有间接侵权无直接侵权。这一理论无疑让权利人的合法利益遭受损害。
第二,司法实践中缺乏具体的法律规范指引。由于制度规范不完善,我国法院在审理著作权间接侵权时主要以共同责任来应对,而间接侵权与直接侵权存在诸多差异,所以此类處理方式明显不合理。基于此,完善网络著作权间接侵权的认定标准,严格确定间接侵权的责任范围尤为重要。
第三,我国学者对间接侵权的研究不足,尤其在知识产权方面。我国知识产权起步较晚,在直接侵权问题研究的同时,亦应加深对间接侵权的研究。我国应当加强对网络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使间接侵权行为得到抑制,从而保护知识产权人的合法权利。
(二)网络著作权间接侵权问题研究的可行性
国内部分学者的研究已涉及该领域,这为我国进一步研究提供了理论基础。如我国对网络著作权间接侵权的定义是:在网络环境中享有民事责任能力的主体,其没有直接实施受专有权控制的行为,但其行为与他人的“直接侵权”行为之间存在着特定的关系,基于公共政策之原因而被定为侵权行为的行为人。
我国司法实践中,对间接侵权认定有理论参考。我国学界对著作权间接侵权认定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存在直接侵权的事实、为直接侵权行为提供了必要条件、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 另外,我国知识产权发展迅速,其他国家的成功经验亦可借鉴。
立法上不断进行完善。我国《著作权法》、《民法总则》、《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等法律规范对间接侵权都有涉及,研究范围日趋广泛。这为我国研究网络著作权间接侵权提供了法律基础。只要我国在世界知识产权发展中稳中求进,间接侵权相关问题就会得到解决。
四、规制我国网络著作权间接侵权的建议
(一)完善网络著作权间接侵权方面的立法
基于我国法律规范对网络著作权间接侵权的规定较为概括、适用性不强、责任不明确等问题,在完善立法时建议明确间接侵权的认定标准,将侵权行为具体罗列,增强法律适用性;对网络著作权直接侵权、间接侵权的责任标准可具体明确,将免责事由具体确定;明确各责任主体的权利与义务,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审查义务与注意义务加以限制,保证其提供服务时保持中立态度、始终把握合理的注意义务、尊重用户通信秘密和个人隐私、协助调查和防止损害扩大的义务;明确网络用户、第三者的义务范围;立法上建立典型案例警示制度,对公民、法人及其他主体进行引导。
(二)进一步规范合理使用与法定许可的适用范围与适用方式
我国法定许可及合理使用制度不完善,规定范围已不适应社会需要,如不加以完善,那么滥用该制度的行为将难以规制。在合理范围内扩大法定许可及合理使用的范围,增加法定许可与合理使用的方式,为知识产权有序发展提供保障。
(三)完善对网络著作权的审查、监管制度
网络著作权间接侵权案易发,一方面不仅与网络环境的易变形性有关,还与我国的审查制度不完善有关。在现实生活中,就存在网络服务提供商试图以海量的信息需审核为由逃避法律责任。另一方面这与我国相关部门监管不严有关。相关部门应认真贯彻《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做好网络信息备案,对不符合条件的网络服务者不予登记,建议将网络纠纷中的侵权者纳入网络失信名单中;进一步完善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信息收集,对未备案登记的服务提供者进行惩处,从而避免不合身份的主体进入网络市场。
(四)确立间接侵权网络信息可采性标准及惩罚性赔偿机制
政府应当提高采集信息的真实性,提高采集效率,确保侵权发生后准确高效地收集侵权人的信息。完善信息可采性时须做好采集信息的保密措施,建议政府严格控制信息利用程序。可探索建立惩罚性赔偿机制,其是应对损害难以认定的有效措施,对网络著作权间接侵权的赔偿可适当拟定最低赔偿标准;增加对著作权人的救济方式,建立对侵权人惩罚性赔偿制度,侵权人除赔偿著作权人的直接损失外,还应赔偿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必要费用。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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