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我国未成年人监护权的转移
2018-08-13郎茹男
摘 要 未成年人是国家发展,社会进步的后备力量,所以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应当放到国家工作的重点之中,监护权的设立是对未成年人的直接第一重保护,未成年人监护权转移制度对调整和规范家族关系和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发挥着十分重要的积极作用。本文从我国未成年人监护权转移的立法现状及司法实践出发,结合具体案例,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被监护人侵犯时,法律通过转移未成年人监护权,并对转移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来保護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完善我国未成年人监护权转移的相关对策。
关键词 监护权 撤销 转移
作者简介:郎茹男,西藏民族大学。
中图分类号:D922.7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6.215
一、未成年人监护权转移的概述及立法现状
(一)未成年人监护人转移的概述
监护一词的出现,最早是在罗马法中,在古罗马,由于社会经济的发展,为了维护继承人的继承权,制定了监护这一民事法律制度。随着社会和商品经济的发展,从罗马法中出现的监护制度的内容和性质不断完善和发展。在罗马法中,将亲权和监护权分离是其行使监护权的方式。这种基本的结构和框架是后来大陆法系监护权相关制度的基础,并且在此基础上进行了继承和发展。在这种结构下,监护是作为亲权的补救措施存在的,它是指当未成年人没有亲权人或亲权人不能行使亲权时,代替亲权,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监护权是一种身份权,是监护人对于被监护人的人身权益、财产权益所享有的监督、保护的一种权利。是对于被监护人合法权益进行管理和保护的法律资格。对于处于父母保护之下的未成年人来讲,父母就自然而然成为了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监护权转移,是指基于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在不违背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他人行使,并由他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的民事行为。” 由于我国的家庭宗族思想和传统儒家文化,对未成年人的监护,我国主要的监护方式主要为亲属监护,即未成年人的父母、近亲属对未成年人行使监护权,在亲属监护之外还存在组织监护,即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也可以对未成年人进行监护。
(二)我国未成年人监护权转移的立法现状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监护一节中,详细规定了监护人的权利与义务。我们可以分析得出,人民法院撤销未成年人监护人监护资格的三种情形:第一,监护人实施一定行为,严重损害了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第二,当监护人不履行或不能履行监护职责时拒绝将监护权委托给他人,使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的状态;第三,监护人实施其他的行为严重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在以上三点中,我们可以得出,当监护人实施家庭暴力使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或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由个人或者相关组织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撤销其监护资格的诉讼。这是我国《民法总则》中关于未成年人监护权转移的相关制度。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规定了撤销监护人监护资格的情形,以及监护人监护资格被法院撤销后,有基层组织或者政府部门先提供临时监护,再根据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利益的原则,指定相关人员成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综合以上两部法律的相关规定,我国法律关于未成年人的监护权转移在基本框架和结构上总体满足社会的需要,但是太过概括和宽泛,在许多方面没有可实际操作性。
二、我国未成年人监护权转移的适用条件及实施
(一)未成年人监护权转移的条件
《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基于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被侵害发生的监护权的转移给出了明确的条件。其中有关于家庭暴力情况下对监护权的转移在《意见》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有涉及到,它的内容主要是监护人有性侵害、出卖、遗弃、虐待、暴力伤害未成年人,造成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受到损害的情况。在这个法条中,以上几种情况在家庭暴力中均有可能出现,当然,也不仅限于上述几种情况。在法条中有几个词我们需要注意,严重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这一次的出现给我们在家庭暴力案件中实行监护权转移提供了条件,就是不仅要满足上述条件,还要达到严重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程度,人民法院才有权撤销监护人的监护权。
(二)我国未成年人监护权转移的实施
当未成年人遭受家庭暴力,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发生的监护权的转移要比根据意思自治原则所产生的委托监护复杂的多。
在这类案件中最重要的就是侵权行为的发现及报告。因为未成年人的心理与生理要求,以及家庭暴力的隐蔽性和特殊性,就需要对侵害未成年人的行为进行严密监控。经过调查和实践证明,在未成年人监护权转移方面,在实际操作方面还存在很多的问题。在这类案件中,从千万家中发现异常是一件很困难的事情。一般情况下,发现困境未成年人的手段主要有4种:社区推荐、居民发现、自动求助和街头外展。而在一些制度较为全面的地方,则是建立了包括学校、社区等未成年人周围的机构在内的一整套发现报告机制。
三、我国未成年人监护权转移制度的缺陷及完善措施
(一)我国现行未成年人监护权转移的缺陷
1.法律没有区分亲权和监护权
在我国《民法总则》和《未成年人保护法》中通过分析我们可以得出,在一般未成年人的保护中,将亲权和监护权集中在未成年人父母上,并将两者进行区分。一般情况下,保护孩子是父母的天性,但是也不乏出现一些例外,或者由于家长自身素质或者传统习惯的原因,父母打着为孩子好的旗号却做一些伤害孩子的举动。这种情况下监护权和亲权都集中在父母身上就会造成发现问题的困难,以及在发现问题时,提出监护权撤销程序的不能。
2.法律程序缺乏可操作性
近年来,我国法律关于未成年人监护权转移的相关制度,不断加以修改,比之前更加的完善,但是我国法律规定对有些程序太过笼统,没有具体到如何操作,这就使行政机关及司法机关在采用法律过程中产生困惑。如我国《民法总则》第二十九条规定了作为父母的监护人可以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这是我国关于监护种类的一个进步点,但是并没有规定在何种情况下可以进行遗嘱监护,也没有规定当遗嘱监护和其他监护产生冲突时如何解决,以及遗嘱监护的效力等等问题。还有,我国法律规定中涉及到一个损害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那么这个身心健康是如何认定等问题也缺乏操作性。
3. 缺乏监护监督制度
缺乏专门机构来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对监护人是否合理合法使用监护权的监督非常弱。虽然在我国法律中有规定,基层组织对未成年人有监督的职责与义务,但是这些机构在监护人眼中缺乏威信,监护人并不重视基层组织对其的监督,基层组织也没有强制措施来处罚违反相关规定的监护人,有關组织和人员对于提起监护权撤销之诉缺乏积极性和主动性,不能很好的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而未成年人的近亲属也是监护人的近亲属,未成年人亲属是否能够及时发现侵害行为或者在发现行为后能否提起诉讼是值得怀疑的。
(二)我国未成年人监护权转移制度的完善
1.分离亲权和监护权
首先,亲权是基于父母身份而取得的一种身份权利,是父母因其血缘和亲情对孩子的权益进行保护的一种方式。父母对孩子天然拥有亲权,不可抛弃对孩子的亲权,也不能进行转移。而监护权从本质上说是在亲权丧失的情况下,对需要的未成年人进行保护。我国法律没对两者进行区分。对于这一点,有以下建议:因为父母与孩子的特殊关系,父母天然享有对孩子的亲权,而我国法律未区分亲权与监护权,使得父母的权利重复,造成权利浪费。所以将亲权与监护权分离的第一步就是使父母仅享有亲权,在此基础上完成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其次,在我国法律中有规定,基层组织、学校等机构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被侵害的案件有及时发现、举报的作用。但是仅仅这一规定并不能使基层组织、学校等机构引起重视,并且这一义务在一定程度上难以实施,因为家庭暴力的实施场所一般在家里。而未成年人由于身心受到伤害或遭父母威胁,并不敢把自己受到家庭暴力的情况告知学校或其他机构。在这种情况下就应该让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主动出击,赋予它们未成年人的监护权,详细规定监护权的范围和职责以及如何行使监护权,定期到有未成年人的家中进行走访调查,确保父母对未成年人合理合法行使亲权,当出现问题时能够及时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最后,由于基层组织没有国家公权力,且在很多地方并不知道如何进行合理的监护,就需要国家公权力的介入,但是政府部门并没有足够的人力和资源来对未成年人进行直接监护,所以政府部门行使监护监督职责,对基层组织进行培训及监督,监督基层组织监护权的行使。
当然上述建议仅是我的设想,由于我国关于未成年人监护权的相关法律《民法总则》和最新的《未成年人保护法》都是刚刚进行过修改,且由于我国社会组织的素质还有待提高,所以,上述观点在短期内并不会实现。在这种情况下,就需要我们实行一些短期可以实现的措施。
2.建立国家干预制度
随着我国社会的转变,过去的思想已经跟不上时代的发展了。一个国家越成熟,就应该给公民提供更好地生存环境,尤其是未成年人。所以应当建立国家干预机制。当原有的亲属监护失灵时,用以弥补家庭监护,更好的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构建未成年人成长的良好环境,具体有以下意见,建立国家监护监督机制。增加政府保护环节,明确履行国家监护职责的责任主体,将国家对未成年人的监护权利下放到乡镇以下;尽快研究设立专门保护未成年人的机构,行使国家监护监督职责,实现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全覆盖;建立强制报告制度,规定不报告的法律责任,当发生侵害未成年人监护权的情况时,政府相关部门能及时尽早的采取措施。
3.规定监护费用的监护报酬问题
当监护人的监护权被撤销,未成年人的监护权发生转移时,或者监护人与抚养义务人不一致时,可能会导致监护费用和监护报酬的问题。监护费用不同于监护报酬,我国法律规定父母在被撤销监护权之后,对于法院指定个人作为未成年人监护人的,未成年人父母有义务向被指定的监护人支付监护费用。但是对于监护报酬并没有相关规定。监护人原本没有监护义务,因为未成年人父母的不负责任和法院的指定,使监护人多了一项义务。为了让监护人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利,避免出现推卸责任的情况,应当给予监护人一定的补偿。即在政府部门或者单位团体做未成年人监护人的时候不支付监护报酬,但是对于自然人做监护人的情况,可以根据双方家庭情况,适当进行补贴,以使其更好地履行监护职责。
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不仅关乎一个家庭的未来,更是我们伟大祖国的未来,是一个与国家社会发展,时代进步息息相关的问题。一个成熟的国家就应该为孩子提供温馨、安全、有爱的监护监管,给孩子提供健康环境,才能保障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中国梦的实现。
注释:
蔡晓慧.论我国未成年人监护权的转移.法制与经济.2009(24).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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