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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名下股权归属与转让法律问题初探

2018-08-13王晶晶李玉静

法制与社会 2018年17期
关键词:股权转让夫妻

王晶晶 李玉静

摘 要 股权是当今家庭投资理财的主要途径之一,在夫妻离婚清算财产时相关争议层出不穷。其中最为普遍的问题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夫妻双方合意,用共同财产购买,登记在夫或妻一方名下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归属与转让纠纷。本文认为股权属于社员权,应当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当股份转让行为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时,处分行为有效,当然不产生善意取得问题。

关键词 股权性质 夫妻 共同财产 股权归属 股权转让

作者简介:王晶晶、李玉静,北京化工大学文法学院法学专业本科生。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6.145

笔者将对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达成合意,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并登记在夫或者妻一方名下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归属与转让问题进行初步研究。在对判例研习统计的过程中,笔者发现争议主要集中在两个问题:一是离婚财产清算时,股权可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从而进行分割?二是夫妻一方名下的股权能否单独转让,第三人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一、 股权的性质

判断股权是否可以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前提是确定股权的性质。

(一) 实务界观点

笔者在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中,以“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为关键词进行检索,共得到637份样本,经过筛选符合本组研究内容的样本共40例。其中有37例裁判文书在不探讨股权性质的情况下作出裁判,可以推断其仍是将股权作为一种一般财产权,与传统的财产权并无实质区别 。有2例裁判文书认为股权属于社员权,1例裁判文书认为股权属于一种新型的综合性民事权利。

(二)理论界观点

1. 债权说。该说把股权认定为民法上的债权。因为公司享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权,股东一经出资,该出资即归于公司财产,那么公司对于作为公司财产的股东出资也是独立享有的;股东作为出资人,实质是公司的债权人,故其对公司收益享有分配请求权。

2. 社员权说。该说认为有限责任公司属于社团法人,其股东作为社员,享有财产性权利和身份性权利,包括红利分配请求权、知情权、股份转让权等等。

3. 所有权说。该说认为股东和公司对公司财产均享有所有权,只是股东的所有权体现为收益权和处分权两种具体权利,二者可以并存。

4. 独立权利说。该说认为股权属于一种新型的复合型独立民事权利,此为学界通说。

(三)笔者观点

笔者更加认可社员权说,原因如下:

1.债权说认为股权是一种债权,但债权只是单纯的财产权,而股权还包括具有人身性质的权利如管理权等,因此二者不能完全等同。

2.所有權说忽视了法人财产的独立性。因为所有权是一种完全物权,所有权则具体包括了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种表现形式。而我国《公司法》中对公司财产独立有着明确规定,如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这说明股东对出资的财产并不享有完全的处分权。

3.独立权利说则认为股权是一种新型民事权利,但从根本上来说,这一观点并不能解决股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这一问题,而我国立法也并未将股权单独列为一种新型民事权利,并未采纳这一学说。

4.社员权说强调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人合性。股东享有对公司的管理权,但同时股权的转让也需要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因为社员权是一种兼具人身权、财产权性质的权利,包括经营管理权、收益分配请求权等等。而股东权本身既含有非财产权性质的表决权,也含有财产性质的获取股息红利和公司解散时取回剩余财产的权利。所以股权性质是一种社员权。

二、股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一)我国现行立法

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6条规定了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分配方式,经夫妻双方协商、并过半数股东同意并放弃优先购买权,该股东配偶可以成为公司股东。

结合《婚姻法》第17条第二项,生产、经营的收益包括在婚姻期间夫妻双方或者一方从事生产、经营多的上得的劳动收入和资本性收入,如:买卖股票、债券所得收益或者投资于公司、企业的股份分红所得收入。 因此,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股权投资收益当然可以作为第二项的“生产、经营的收益”。依据体系解释,我国法律认为股权可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但由于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股东配偶在双方协商一致、过半数股东同意并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情形下,才能成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反之,可将股权转让所得资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二)我国司法实践

在40例裁判文书中,37例裁判文书判决股权是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双方对于股权处于事实的共有状态。

其中有2例裁判文书判决股权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基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股东配偶既然不享有公司的表决权,那么也不应分得股权。

1例裁判文书并未提及股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结合裁判理由以及判决结果,笔者认为该项判决事实上认为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三)学者观点

1.肯定论。认为夫妻以共有财产出资获得的股权是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双方对此股权享有完整的股东权利。

2.否定论。认为股权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并且股权只能由登记在册一方股东持有。股权的财产性权利可以由夫妻双方共同享受,即收益权、转让所得分割权等。因为公司具有人合性,股东配偶成为新股东会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对公司的经营管理造成混乱,并且可能突破公司法对股东人数的上限规定。

3.折中论。认为股权是夫妻共同财产。但是因为公司的人合性,股东配偶仅享有该股权的财产权益。

(四)国外立法

《法国商事公司法》第223-13条对非协议转让之股权转让作了明确规定。 其立法认为股权是夫妻共同财产,由于其可以在夫妻间自由转移,股东配偶不仅只享有股权的财产性权益。

《瑞士债法典》第792条第1款规定,公司可以在章程做出规定,当夫妻双方一方欲通过夫妻关系转移取得股权时,该方必须经过公司其他股东同意才能取得股东资格。 瑞士法的规定与我国几乎类似,均规定股权在经过其他股东同意后可以转移给股东配偶。

(五)笔者观点

《婚姻法》及司法解释确实为法院处理夫妻股权纠纷提供了较为详细的解决方案,综合考虑了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以及夫妻双方意思自治的权利,维护了其他股东的权益。但是,该解释只规定在夫妻双方对于股权分割协商一致时的处理方式,对于协商不成的处理没有给出答案。 并且股东配偶需要让渡很大权利以获得股权,双方才有可能对股权分割达成一致,这对于股东配偶并不十分公平。

同时,它对于股东配偶取得股东权的门槛设定过高,实践中夫妻双方一般难以达成协议,就算达成协议,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比较少见,导致股东配偶获得的只是转让出资额所得财产而非股权。我们可以想见,当公司经营状况良好时,未来该股权的价值就极有可能远高于目前转让所得收益。因此该规定只机械的保护了其他股东的利益,并未很好地保护股东配偶的权益,不符合公平正义原则,应当加以改进。

还有一个问题是股权转让或折价补偿数额的确定。由于有限责任公司具有闭锁性,其股权价值的确定缺乏上市公司那样的市场参照系 ,因此,能否实现对等补偿,保证股东配偶分割财产的实质公平之关键,在于股权价值的确定,对此我国相关法律并未作出明确规定。

三、夫妻一方名下股权的转让是否需要双方合意决定,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一)学者观点

1.肯定说。该说在承认股权是夫妻共同财产的前提下,认为若股权转让行为不是夫妻共同的意思表示,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7条的相关规定,这种情况下的股权转让行为是无权处分行为,股东配偶可主张该行为无效。但是若受让人受让该股权时是以合理的价格善意受让的,并已经依法变更股权登记,受让人可取得该股权 ,此为股权的善意取得制度。

2.否定說。该说认为,既然股权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股份转让权当然由登记在册的股东享有。未登记在册的股东配偶最多享有股权的财产性权利,对于股权合法转让行为根本无权主张无效。只要该股权转让行为不违反公司章程和公司法的规定,该行为就是有效的,那么受让人的善意取得问题也无从谈起。

(二)我国司法实践

在40例裁判文书中,22例裁判文书并未涉及股权转让给第三人的问题,15例裁判文书样本认为登记在册一方股东不能单独转让股权,仅有3例裁判文书认为登记在册一方股东可以单独转让股权。

(三)笔者观点

笔者认为由于股东配偶仅享有股权的财产性权益,并不享有股权的人身性权利,如表决权、参与权等。虽然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登记于股东名册的一方享有完整的股东权益,该股权由登记在册一方行使,自然包括转让权。只要登记在册一方在符合公司章程和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转让股权,转让行为即合法有效,无需经过股东配偶同意,也就不存在善意取得的问题。

四、结语

笔者认为股权性质上是一种社员权,其虽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基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股东配偶仅可以请求分割单纯的财产权利。登记在册股东当然享有法定的转让权,其股权转让行为一旦符合公司章程规定,即为合法有效,不必考虑受让人是否善意,也自然不发生善意取得问题。

接下来,笔者将进一步研究的问题是,股东配偶享有的折价受偿金额如何判断?因为在大多数情况下该金额是少于股权在公司经营发展过程中所增加的收益的,这样分配对于股东配偶其实并不公平,笔者希望能够找出上述问题的科学解决方案,更好保障股东配偶的权益,减少诉累。

注释:

汪青松.财产权规则与外观法理的冲突与协调——基于股权转让纠纷司法裁判的实证视角.东北师大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4(2).

陈苇.婚姻家庭继承法学.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4.

王建文.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限制的自治边界及司法适用.社会科学家.2014(1).

王彬、周海博.夫妻共同股权分割制度探析.社会科学研究.2013(1).

王丽美.股权善意取得制度的合理性及适用性分析.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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