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未保价快递限额赔偿格式条款效力之体裁检视

2018-08-06裴佳敏

浙江工商大学学报 2018年4期
关键词:保价限额体裁

程 乐,裴佳敏

(浙江大学 外国语言文化与国际交流学院,浙江 杭州 310058)

一、 引 言

2016年8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布,其中无约定且未保价快递发生损害时的纠纷赔偿问题*参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第28条,“对于无约定且未购买保价的快件,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赔偿”。引起了强烈的争议[1]。2018年3月《快递暂行条例》公布,其中规定了未保价快递的赔偿问题,*参见《快递暂行条例》第27条,“对未保价的快件,依照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确定赔偿责任”。虽然填补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以下简称《邮政法》)只规定给据邮件保价、未规定快件保价的空白,但仍未解决学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格式条款相关规定的争议。在司法实践中,此类纠纷解决的焦点之一通常是限额赔偿格式条款的效力认定。快递企业每天大规模的业务量导致其通过拟定保价和限额赔偿格式条款的方式提高效率和规避行业风险,这已成为快递行业的惯例。作为快递服务合同格式条款的主要类型之一[2],限额赔偿格式条款是指托运人按自愿原则向承运人声明托运货物的实际价值,并支付保价费,如在运输中发生货损,则由承运人按最高不超过托运人声明的货物价值进行赔偿;反之,如托运人未选择保价而发生货损的情形下,承运人按运费的倍数或一定限额进行赔偿[3]。因此,通过对未保价快件赔偿纠纷裁判文书的实证研究来深度解读未保价快件限额赔偿格式条款效力就显得尤为重要。

作为审判活动的最终载体,裁判文书可以体现法官在法律解释中的说理论证[4]745。其中,裁判文书说理部分是裁判文书的灵魂,是案件事实和裁判结果的联结纽带[5],且法律适用在说理过程中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6]。此外,裁判文书说理部分是裁判文书体裁结构的重要组成部分,关于裁判文书的体裁结构,程乐[7]基于自建的裁判文书数据库,证实“首部-案由-事实-说理-裁判依据-尾部”是我国裁判文书的一般体裁结构,表明我国裁判文书体裁结构呈现出形式化、固定性和规律性的特点,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在于法律规范层面上对裁判文书结构的规定[7]。《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第1条规定了民事裁判文书的基本要素,其中正文包括“首部、事实、理由、裁判依据、裁判主文和尾部”,此外,《民事诉讼法》第138条*参见《民事诉讼法》第138条,“判决书应当写明:(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依据;(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对判决书的结构亦有相关规定。这些法律规范在一定程度上为我国裁判文书制作提供了体裁结构模版,使我国裁判文书体裁结构不断模式化,呈现出普遍特性。对未保价快件限额赔偿格式条款效力认定的研究,关键在于裁判文书的说理和法律适用部分。而在说理过程中,建构认定限额赔偿格式条款效力说理语篇时,也始终围绕着相关法律规定,表明此类案件裁判文书说理部分是“一种内部结构特征鲜明、高度约定俗成的交际事件”[8]49-50,具有“常规性、制约性、程序性、重复性和习惯性”[9]等体裁特点。因此,利用体裁分析的方法来研究有关未保价快递裁判文书的说理部分具有合理性和可行性。

文献显示,学界对限额赔偿条款的研究主要集中在法条本身的逻辑结构[10]和法条适用上的逻辑结构[11]两方面,前者主要对法律法规进行学理上的解释,后者主要从司法审判实践的角度进行考察,两者皆对本研究具有很大的参考价值,但大部分研究仅结合少数个案进行分析,存在碎片化和局部性等问题,鲜有学者从司法实践整体上更全面、深入地对限额赔偿格式条款进行研究。因此,本文采用实证研究的方法,基于自建的未保价快件案例数据库,运用体裁分析的理论框架,对限额赔偿条款效力认定的规制现状进行考察,以期为限额赔偿格式条款的立法规制和司法认定提供参考和借鉴。

二、 文献综述

(一) 未保价快件限额赔偿格式条款的效力研究

有学者[12-14]比较了我国和域外的快递服务保价制度以及对我国的启示和借鉴,比如鉴于美国规范的企业内部管理体制、享誉全球的信誉和优质的服务、完善的快递服务违约处理条款以及政府的监督,所以美国极少发生侵犯消费者权益的快递纠纷,此方面的立法也不常见,但在快递损失赔偿方面也有专门的规范性文件,即《609对损失或损害的索赔申报条款》;而我国快递公司存在数量众多、规模差异大、缺乏完善的救济机制等特点,因此有必要通过法律对快递行业进行规制[14]20。《邮政法》第45条规定,邮政普遍服务业务范围以外的邮件的损失赔偿,适用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而民营快递企业快件应属于邮政普遍服务业务范围之外的快件,其损失赔偿不能适用《邮政法》,所以规制限额赔偿格式条款的法律规范体系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等相关规定,具体规范体系相关规定如下(见表1):

表1 限额赔偿格式条款的规范体系

在学界,关于限额赔偿格式条款效力的认定,学者们主要从学理上对表1中的规定进行阐释;关于限额赔偿格式条款效力的认定,主要从以下三方面进行考察:

第一种为提示及说明义务,即基于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原则,若快递公司在快件邮递时未以合理的方式尽到提示及说明义务,则即使寄件人在快递单上签字,也不能认定寄件人与快递公司就该条款内容达成合意[15]。限额赔偿格式条款可根据《解释(二)》第9条被判定为可撤销;

第二种为法定无效,即基于公平和合法原则,若快递公司存在违反《合同法》第40条、52条和53条规定的任何情形之一,限额赔偿格式条款自始、绝对无效;

第三种为可撤销,即在显失公平的情况下,可根据《合同法》第54条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民法总则》于2017年3月15日通过,其中删除了可变更行为,因此此处的法律后果应为可撤销。。

司法实践表明,表1中的法律规定过于抽象和概括,只描述了无效格式条款的类型,而未提出实质性的认定判断标准,甚至有的学者认为其法条之间存在着矛盾,如有学者[16-17]认为《合同法》第39条和第40条前后规定不一,是相互矛盾的两个条款;另有学者[18-19][20]认为两者实际上针对的是不同层面的问题,并不存在矛盾,第39条和第40条的区别在于,其规定的免除责任在程度和性质上是不同的。例如王利明[20]以时间和事实为着眼点,认为《合同法》第39条所免除的责任是对未来可能发生的责任,第40条所免除的责任是格式条款提供方现在应承担的主要义务,二者并不矛盾。

在学界,绝大部分学者认为《合同法》第39条是第40条的适用前提,第39条倾向于订立原则,第40条是效力原则,差异的存在导致两者法律适用时存有先后之别,效力原则应以订立原则为前提,且第39条在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上更具有合理性和适用性,法官应慎用第40条,以免草率得出该格式条款无效的结论。比如,韩世远[21]认为,在适用规则认定格式条款效力时,应遵循以下环节进行审查:说明义务——无效制度——解释规则;王利明[22]认为,格式条款订立合同是规范及解释格式条款的前提,是格式条款效力的基础,而格式条款的解释优先于该条款的有效性审查,所以应遵循的顺序为:说明义务——解释规则——无效制度。

《合同法》第40条仅描述了无效格式条款的类型,并未提供实质性的判断标准,学界与实务界的研究则主要在条文的字面涵义层面,比如对主要权利、依法应承担的义务及依法应享有的权利的解读。杨立新认为快递单中的限额赔偿条款“不是免除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责任的规定,也不是加重对方责任的规定,而是属于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规定”[23],应适用《合同法》第40条判定无效,但是鉴于快递服务合同的特征,应酌情赔偿。《合同法》第53条所规定的无效规则在我国广泛适用[24],此条款规定的情形属于绝对无效的。换句话说,如果快递企业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格式条款法定当然无效。

由此可见,涉及限额赔偿格式条款的法条存在上有一定的逻辑结构,且学界普遍认为,作为合同订立原则,《合同法》第39条应优先于第40条适用;此外,由于对第39条中的合理的方式以及第40条的主要权利、依法应承担的义务和依法应享有的权利界定标准模糊,不仅给予学界不同解释的空间,亦会给予法官相当大的自由裁量空间,这样我们就可以理解各级法院对同一问题会可能有迥异的判决结果。因此,本研究基于裁判文书,以体裁分析为理论框架,旨在探索司法实践中,在规制未保价快件限额赔偿格式条款时的法条逻辑适用情况、法律解释以及适用标准现状。

(二) 体裁分析理论

近年来,体裁研究主要可分为三个学派:以Swales[25]和Bhatia[8]为代表的斯韦尔斯学派和以Martin[26]为代表的澳大利亚学派以及以Miller[27]和Bazerman[28]为代表的北美修辞学派。Swales认为,体裁是“包括具有共同交际目的的一组交际事件”[25]58。Bhatia[8]49-50在此基础上作了进一步阐释,将其定义为一种可辨认的交际事件,不是一般的交际事件,而是内部结构鲜明、高度约定俗成的交际事件。系统功能学派的Martin将体裁定义为“一个通过语域来实现的有步骤的、有一定目标的社会过程”[26]。在进行语篇分析时,斯韦尔斯学派通常采用语步(move)——步骤(step)的分析模式,Swales[25]140提出了修订后的CARS(Create a Research Space)体裁结构分析模式,而澳大利亚学派Hasan[29]提出了体裁结构潜势(GSP,Generic Structure Potential)来分析语篇。

体裁分析已经被广泛应用到各个领域,在法律领域,体裁分析的对象包括国际公约[30-31]、裁判文书[7,32]等。比如,程乐[7]把裁判文书作为法律文本中的一种体裁,运用体裁分析的方法和符号学的视角,对裁判文书进行了体裁分析,认为体裁有符号的典型特征,即多重解读,探索和比较了不同司法管辖权内裁判文书的体裁结构潜势,还从体裁分析的视角探讨了裁判文书中判后语的特点,确认了其存在的合理性和价值[7]。

虽然体裁分析在多个领域广泛应用,但尚未有人将裁判文书的说理部分作为一种语篇内在成分在较大规模的素材基础上进行实证研究,且在学术界和司法实践研究中,学者对限额赔偿格式条款效力的研究多从法律适用和解释的视角以及个案分析的角度,尚未有人从体裁分析的角度对限额赔偿格式条款的效力认定进行语篇分析。作为一种操作性较强的研究路径,体裁可以通过把事件中的多样性规制到语篇的程序性,从而增加言语交际的效率,避免语篇有“个人主义和不可理解性”[33]的严重倾向。因此,利用体裁分析的方法,可以有效且合理地考察司法实践中法律适用以及相关界定标准的情况,从而减少模糊界定和法律适用逻辑混乱的现象。

本文结合CARS模式语步——步骤和体裁结构潜势,将裁判文书中未保价快件限额赔偿格式条款效力认定的说理部分作为一种体裁语篇,构建一个包含上位项目(即语步)和下位项目(即步骤)的结构框架,对其语篇内的各语步进行探索,对其语篇构建的图式结构进行对比分析和归纳,提取主要体裁结构(DGS,Dominant Generic Structure),从而总结法官在认定其效力时的法律适用情况、逻辑推理模式以及法律概念解释。

三、 数据库及研究方法

本研究采集了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的裁判文书,以此为基本研究素材(截止时间为2017年11月16日),分别以全文检索——未保价、格式条款,文书类型——判决书以及理由为关键词进行高级检索,共搜集到裁判文书146篇,构成未保价快递案例数据库。排除邮政8篇,重复5篇,未阐释1篇、已保价2篇和已约定效力的3篇,得到127篇。

首先把数据库案例依照法官所认定的限额赔偿格式条款的效力分为两部分:限额赔偿格式条款有效和限额赔偿格式条款无效;接着利用CARS模式语步——步骤的体裁分析理论根据说理部分审理认定的事实来确定其法条适用的语步,构建出法官法条适用结构,进而总结提取体裁结构潜势。

表2和表3分别为限额赔偿格式条款有效和限额赔偿格式条款无效情形下的说理部分的语步——步骤分析样本,其他裁判文书都是依此分析。

表2 限额赔偿条款有效的法律适用结构分析*以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川05民终117号为例。

表3 限额赔偿条款无效的法律适用结构分析*以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京0113民初7252号为例。

四、 数据分析及讨论

表4 格式条款无效和有效情形下的语步

法律后果格式条款有效格式条款无效可撤销语篇数量42(篇)84(篇)1(篇)语步《解释(二)》第6条《合同法》第53条《合同法》第39条《合同法》第40条事实推定规则《合同法》第39条《合同法》第53条第2款《合同法》第40条事实推定规则《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第19条《合同法》第41条

统计发现,在审查格式条款效力时,裁判文书说理始终围绕着表4所示的语步进行,不仅包括法律规定,还包括事实推定规则,主要是指根据双方皆为快递企业或双方存在长期业务往来等基础事实来推定格式条款相对方应当知悉格式条款,进而认定格式条款有效。可见,就其效力而言,无一例涉及变更限额赔偿格式条款,表明变更权的实践作用极其有限。这也印证了我国《民法总则》删除可变更行为的正确性和合理性。

(一) 法律适用缺乏严谨性

为了探索法官在判定格式条款有效和无效情况下所适用法律的逻辑顺序,本研究基于自建的数据库,分析了格式条款有效和无效情形法条适用的图式结构类型(见表5和表6)。

表5 格式条款有效情形下的图式结构类型

类型语步数量第一种第39条15第二种事实推定规则4第三种第40条6第四种事实推定规则^①第40条3第五种第39条^事实推定规则3第六种第39条^《解释(二)》第6条2第七种第39条^第40条^第53条2第八种第39条^第40条1第九种第40条^第53条2第十种第39条^第53条1第十一种第40条^事实推定规则1第十二种第53条^第40条^第39条1第十三种第39条^事实推定规则^第40条1①“^”符号用来表示前后语步的先后逻辑顺序。

表6 格式条款无效情形下的图式结构类型

从表5和表6可以看出,此类语篇具有一定的规律性,进而形成一定的图式结构或语篇组织模式,既能体现法官的思维模式,又能体现语篇的宏观认知结构[34]。在判定限额赔偿格式条款的效力时,法官的思维模式和法律适用逻辑模式并不完全统一,存在多种类型的图式结构,但是都有一个主要体裁结构,它反映了特定体裁内不同体裁结构之间的关系[7]。

表5和表6中,主要体裁结构皆为第一种类型(第39条),即在检视格式条款效力时,法官以订立原则第39条为切入点,只要快递企业采取合理的方式对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进行了提示和说明,此格式条款即为有效,反之为可撤销或无效。表5可见,大多数法官认为第39条规定的提示说明义务是一种法定的强制性义务,若未提请注意,就不发生格式条款纳入合同的效果[35]。根据学理上的分析,审查格式条款的效力应遵循一定的逻辑顺序,在援引第39条认定了尽到了合理的提示说明义务之后,应继续适用第40条对格式条款进行内容上的审查。表5数据显示,大部分法官并未遵循此种法律规则上的逻辑顺序,有的缺乏依据第39条对格式条款进行形式上的审查(第三种和第九种图示结构),有的缺乏依据第40条对格式条款进行进一步的内容审查(第一种、第二种、第五种和第六种图示结构)。而在表6中,法官亦并未遵循第39条和第40条之间的逻辑顺序(第三种、第六种、第八种和第十一种图式结构)。

由此可见,法官适用法律的逻辑顺序与法律内容本身之间的逻辑顺序存在差异,法官并未严格根据法律内容本身之间的逻辑顺序进行判决。这种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差异性充分表明,仅通过援引第39条来判定限额赔偿格式条款有效,缺乏严谨性,因为第39条仅为订立原则,还需进一步根据第40条对格式条款进行内容上的审查。就法律适用而言,《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第7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第2条规定了详细、明确的引用顺序。本研究中,法官先援引法律《合同法》,其次是法律解释《解释(二)》,符合所规定的引用顺序,但研究表明,法律引用顺序的确定不仅要基于法律制定主体、法律效力和法律规定的内容,还应考虑法律条文内容本身之间的逻辑适用顺序,才能实现说理部分论理透彻、逻辑严密。

(二) 文本解释的冲突

《合同法》第39条以及《解释(二)》第6条规定,合理的方式是指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如何理解“说明”?通过分析本研究裁判文书说理部分的各个步骤,发现对此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采用特别标识进行书面提示即可视为“说明”;另一种观点认为,“说明”是对格式条款的有关内容的介绍,并根据相对人的要求进行相应的解释*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鲁17民终1445号。。经分析,大多数法官支持第一种观点,仅在6例*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冀8601民初101号;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南法民初字第01647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975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179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洛民终字第408号;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广铁法民初字第520号。中,法官支持第二种观点,认为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提醒仅尽到了提示义务,而未履行明确的说明义务,签字可被视为明确说明义务的一种履行方式。可见,法官对“说明”二字的文义解释存在差异,进而在“说明”的实现方式上有分歧,立法条文中应对格式条款的“说明”义务进行再解释。

因此,本文认为,有必要在快递行业的专门性立法或法律解释中对限额赔偿格式条款进行明确规制,可借鉴《保险法》第17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1-13条中对免责条款的规定,其明确规定了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范围和方式。其中,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提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1条。,被认定为履行了提示义务;明确说明义务可以以书面形式进行,如第13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11条第2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在处理快递中的未保价格式条款纠纷时,有的法官采用了处理保险格式条款纠纷时的类似处理办法,如上述6例中的法官判决一样,明确说明义务可以以在格式条款的签名栏处签名为认定要件,在格式条款提供方尽到了合理的提示义务后,若格式条款相对方在签名栏签字予以确认,即可认定为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尽到了说明义务。

除了口头说明之外,书面形式亦可作为明确说明义务的一种履行方式。本文赞同上述6例中法官的认定方法,作为说明义务的一种书面履行形式,若在限额赔偿格式条款的显著位置设置签名栏,寄件方在此处签字可以达到注意的程度,即可设置双重签名的方式,针对整个托运单或快递单设置签名栏,针对保价和限额赔偿格式条款在显著位置设置签名栏,双重签名即可认定以书面方式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鉴于此种情况,本文认为亦可采用另外一种书面认定方式,即鉴于限额赔偿条款语言一般通俗易懂的特点,可通过要求寄件方对未保价限额赔偿格式条款进行抄录和签字的方式来认定尽到了说明义务。

《合同法》除了第39条,第40条亦是存在严重分歧的一个条款,大部分运输企业(包含物流、货运公司、快递公司等)都通过设立类似未保价时按运费的倍数或一定限额进行赔偿的格式条款来规避风险,但是这种限额赔偿格式条款,在内容上是否属于第40条所表述的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一直是学界和司法实务界的争议所在。本实证分析注意到法官存在三种观点:第一种,根据《合同法》第40条,绝对无效,例如,“从内容上看是限制了承运人的赔偿责任,排除了托运人在不支付保价费的情况下按照货物的实际价格获得赔偿的权利,……该条款实质是免除了被告湘韵公司未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责任,应当是属于《合同法》第40条规定的情形,该种条款约定绝对无效”;*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湘0302民初782号,限额赔偿条款内容:2、贵重物品和单票内件价值超过人民币壹仟元的快件尽量保价。3、赔偿约定:未保价快件按运单选填的快递费倍数赔偿,未选填的视为按快递费的五倍赔偿;保价快件在保价价值范围内赔偿。第二种,此类条款被视为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需要采取合理的方式告知,方能有效,例如,“被告未能举出任何证据证明自己采取了其他适当的方式将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条款……的内容、性质及其法律后果明确告知原告,应属无效”;*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岳池民初字第1138号,限额赔偿格式条款内容:“未保价快件毁损和灭失的,按照快件资费的五倍赔偿,最高不超过500元……”。第三种,寄件人在保价和不保价之间有可选性,符合公平原则,例如,此种格式条款“提供了保价和不保价两种方式,体现了权利义务对等的民法基本原则,并未单方面免除承运人的责任,加重寄件人的责任或排除寄件人的权利”。*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秀民初字第305号,限额赔偿格式条款内容:“9、赔偿标准:是否保价由寄件人自愿选择,贵重快件建议选择保价,保价费最低为1元。(1)未保价的快件,丢失、毁损、短少,物品最高赔偿不超过300元/票……(4)寄件人确认交寄的快件单票价值不超过叁万元人民币。价值在2000元以上的,保价费为保价金额的1%,如快件丢失、毁损、短少的,按照实际损失价值赔偿,但最高不超过快件的保价金额。”

同种类型的未保价限额赔偿格式条款,却存在三种不同的标准来审查其效力,有损于法律的可预期性和法治的统一。如果仅仅因为限额赔偿格式条款排除了托运人在不支付保价费的情况下按照货物的实际价格获得赔偿的权利而被认定为无效,则对于格式条款提供者来说,保价和不保价也就没有区别,而限额赔偿格式条款也就没有存在的意义。寄件方选择不同的运费支付方式,即意味着其选择了承担不同的风险和法律后果,内容上不存在加重一方责任、排除一方主要权利的情况。因此,应对《合同法》第40条作限缩性解释,若格式条款规定了保价和不保价两种方式,格式条款提供方对格式条款尽到了合理的提示义务以及明确说明义务,在无其他法定无效的情形下,此类限额赔偿格式条款可被视为有效。

由于成文法的概括性和抽象性,法律必须在解释之后才能具体适用[4]40。在援引《合同法》第40条时,一方面,很多法官并没有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具体含义进行阐释,从而结合具体的案件进行归属论证;另一方面,虽然有的法官对其进行了详细阐释,但是法官在是否免除了责任、加重了责任、排除了主要权利方面存在文义解释上的分歧。《国务院2017年立法工作计划》指出,快递条例已经列入2017年的立法计划。*参见《国务院2017年立法工作计划》第二部分第(二)条第2款,“为了保障快递安全,保护用户合法权益,加强对快递市场的监督管理,促进快递业健康发展,制定快递条例(交通运输部、邮政局起草)”。但根据2015年国务院颁布的《快递条例(征求意见稿)》,*参见《快递条例(征求意见稿)》第13条,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采用格式条款确定与用户的权利义务的,该格式条款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合同格式条款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45条第2款,“邮政普遍服务业务范围以外的邮件的损失赔偿,适用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相比,其并未对未保价快件限额赔偿格式条款作出进一步详细的规定。本研究表明,现有的关于格式条款的法律规定过于简单化和概括化,已经无法满足快递行业的发展需求以及其独特性,使法官在具体适用时具有极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可见,从立法条文上看,第40条文义存在模糊性和不确定性,未对条文中的责任、权利和义务进行界定,亦未与第39条中的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中的责任进行区分;从司法实践上看,第40条未能被有效援引作为合理的裁判依据而统一适用。因此,本文建议,可通过制定专门性快递立法或以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的方式,使某些关键法律概念明晰化和具体化,以“平衡规则统一和规则多元现象”[4]60。此外,应注意第39条和第40条的相互兼容、相互配合,消除法条之间的不确定性和冲突,实现整个限额赔偿格式条款规制体系的和谐与统一性。

(三) 事实推定规则的适用

从表5和表6中可以看出,除了运用法律作为判决依据外,法官还适用了事实推定规则,即如果格式条款合同双方皆为运输企业,或存在长期合作和贸易关系,则推定格式条款相对方应当知悉格式条款内容,明知涉案格式条款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事实推定,又称非法律上的推定,本质上属于推论,是指法院依据经验法则和逻辑原则,由已知的基础事实推断出推定事实的一种证据规则[36]141。在127篇裁判文书中,13个判例中,法官皆适用了事实推定规则,通过对其语步进行分析,前述13个判例的基础事实和推定事实如表7所示。3个案例中,法官不仅证实了格式条款提供方尽到了合理的提示及说明义务,而且适用推定规则更近一步认定格式条款相对方知悉格式条款;3个案例中,法官并未根据《合同法》第39条证实格式条款提供方是否尽到了合理的提示及说明义务,而直接适用事实推定原则认定格式条款相对方知晓格式条款;6个案例*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1762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柳市民二终字第91号;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湘01民终560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65号;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040号;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837号。中,法官认为,即使格式条款提供方未尽到提示及说明义务,亦可根据此事实推定规则认定格式条款相对方知晓格式条款;仅在1个案例*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南民初(二)字第580号。中,法官认为法律规定的提示及说明义务不能因合同相对方可能或应当知悉相关条款的内容而得以免除。

表7 推定规则适用案例

续表7

可见,事实推定适用的可能性和合理性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和文本解释。本研究发现,存在最大争议的是,推定规则能否在格式条款提供方未尽到《合同法》第39条规定的提示及说明义务时适用,即《合同法》第39条是否为判定格式条款效力的必选语步。针对此争议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法律规定的提示及说明义务不能因合同相对方可能或应当知悉相关条款的内容而得以免除,即第39条为必选语步;第二种观点,即使格式条款提供方尽到了提示及说明义务,若合同双方皆为运输企业或有过多次交易,则推定合同相对方应熟悉并接受格式条款,即第39条并非为必选语步。这两种观点属于法律解释“形式合理性和实质合理性”[36]9的冲突,第一种观点依靠法律文本所传递的符号信息来确定法律意义,第二种观点,法官在解释中关注了文本之外的立法者意图。形式合理性的法律解释方法具有加强法律稳定性和可预测性等重要的社会价值[37],但立法者的意图是法官进行法律解释时所不能忽视或排除的。

本研究数据表明,大部分法官(6/13)认可第二种观点,即事实推定知悉格式条款可免除对方根据第39条需要履行的提示及说明义务。对格式条款进行如《合同法》第39条法律上的规制,是为了防止提供商品或服务的一方利用其优势地位制定有利于自己而不利用交易对方的条款[38]。而在表7所示案例中,若格式条款相对方同为运输企业,或与格式条款提供方存在长期合作和贸易关系,则双方不存在地位和缔约能力上的差异,理应另当别论,基于此类案件的独特性,要求法官在进行法律解释时尊重立法意图,对法律文本之外的因素给予适当的关注。而且,与另两种观点相比,大部分法官认可第二种观点,表明法官对此事实推定规则的适用秉持了趋同的经验法则和逻辑原则,认可此事实推定适用的合理性,可增强裁判结果的可接受性、实现个案实质公正[39]。

中国当前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具体规范了事实推定的法律条文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就表7案例而言,法官运用的应为第9条第1款第3项根据生活经验法则来认定具体案件事实或争议事实。当运用同样经验法则的案例积累足够多时,该经验法则具有很大潜力上升为法律上推定规则[40]。鉴于立法需要具备普遍适用性和相对稳定性,即不可能一案件一规则或一情况一规则,且需要留有一定的可变化空间[41]120。因此,可以通过制定司法解释或创设指导性案例的方式规范此类事实推定适用的合理性和合法性,以更好地兼顾规则的“个案适用性和灵活实用性”[41]。

五、 结 语

通过研究司法实务中未保价快件限额赔偿格式条款效力的认定,本研究主要有如下四点发现:

第一,司法实务界在检视限额赔偿格式效力时,法官的法条适用逻辑与学界所认可的法条内容本身之间的逻辑存在差异,缺乏严谨性和逻辑性。本研究表明,裁判文书说理要做到论理透彻,逻辑严密,根据法律制定主体、法律效力和法律规定的内容来确定法律引用顺序是基本的前提,但依据法条内容本身之间的逻辑来确定法律适用顺序,也应是裁判文书逻辑构成的重要部分。因此,在判定限额赔偿格式条款效力时,要遵循《合同法》第39条和第40条之间内容上的逻辑关系,不能仅依据《合同法》第39条来判定格式条款有效,应进一步根据第40条进行限额赔偿格式条款内容上的审查。本研究建议,应将第39条和第40条之间的逻辑关系在快递立法中进一步解释、明晰化,以促进法官秉持正确的解释方法、进行充分的说理性论证,进而保障法律的稳定性和可预期性[42]。

第二,我国关于格式条款的立法过于宽泛和模糊,比如对《合同法》第39条和《解释(二)》第6条中的“说明”的界定,以及第40条中“责任”和“权利”的界定,使法官难以把握关键概念的边界范围,在文本语义释义上存在分歧,从而导致多种裁判标准的出现。本研究认为,一方面,可借鉴保险法中对免责条款的规定以及其中对明确说明义务履行方式的明确界定,社会关系的发展变化超越了立法者立法当时的预见力,且不同行业内对格式条款的要求和实现方式不一样,快递行业中未保价格式条款的独特性要求像保险行业中的格式条款那样对其进行具体规范;另一方面,可通过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的方式来规范和体现这种独特性。

第三,实证研究发现,绝大多数法官适用事实推定规则通过双方皆为运输企业或双方长期多次交易来推定寄件方应当知悉限额赔偿格式条款,但亦有法官不认可此种推定原则适用的应然性。本研究认为,法官在进行法律解释时不能忽视立法者的意图,《合同法》第39条并非认定格式条款效力的必选语步,此种事实推定规则的适用符合合理性和公平性原则,即法官可基于惯常交易习惯等基础事实,适用事实推定规则免除格式条款提供方的提示及说明义务。可通过制定司法解释或创设指导性案例的方式来规制此种例外情况,以为法官提供判决指导。

第四,本研究数据显示,所采集的案例中无一例变更限额赔偿格式条款,当事人和法院都明显更倾向于行使撤销权。由此可见,变更权在限额赔偿格式条款效力认定纠纷中的实践作用极其有限,这也印证了我国《民法总则》删除可变更行为的合理性。

此外,此研究表明以大数据的方式对中国裁判文书网进行穷尽性数据挖掘可以全面、系统地概览某类案件的司法裁判情况,体裁分析的研究视角可为裁判文书的研究提供新的路径,可检视格式条款说理论证的逻辑性和立法规则的可操作性,从而为快递立法、司法审判实践和裁判文书的法律适用和逻辑推理提供借鉴意义。

猜你喜欢

保价限额体裁
Adult bees teach their babies how to dance
快件丢失该如何保价理赔?
难保的“价”
“社交新闻”:一种新兴的新闻体裁
森林法修改下放采伐限额审批权
简析我国民营快递保价完善措施
国务院关于全国“十三五”期间年森林采伐限额的批复
Learning English By Reading Books
支付限额对网购毫无影响
实例分析代建制项目变更授权限额值的确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