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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继承中债权人利益保护问题探究

2018-08-03杨美俊

法制与社会 2018年18期
关键词:债权人

摘 要 本文对我国现行《继承法》中债权人利益受到侵害的表现和根源进行了分析和阐述,在此基础上研究了完善遗产继承种债权人利益保护机制的策略和方法。

关键词 遗产继承人 债权人 利益保护

作者简介:杨美俊 ,吕梁市交城县公证处。

中图分类号:D923.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6.331

一、我国现行《继承法》中债权人利益受到侵害的表现和根源分析

(一)我国现行《继承法》中债权人利益受到侵害的表现分析

继承法律关系产生于被继承人死亡这一条件之下,是受到继承法律规范约束和调整的社会关系,参与到继承法律关系之中的主体包含继承人、继承参与人、受捐赠人、其他公民和社会组织等。在研究《继承法》中债权人利益保护问题之前,我们首先要对现行《继承法》中债权人利益受到侵害的主要表现进行梳理和分析,澄清其中模糊的概念和主要的特征,便于下文对《继承法》债权人权益保护对策研究的理解。

是间接继承制度可以有效地起到保护债权人利益的作用,即被继承人死亡之后,遗产首先交由遗产管理人和遗嘱执行人负责,而不是直接地进入到继承人管理环节。这样做的主要目的是让遗产管理人和遗嘱执行人在遗产继承之前完成缴纳税款、清偿债务和交付遗赠等管理活动,之后再将剩余遗产交付给遗产继承人。如果被继承人的遗产不足以清偿债务,那么遗产管理人和遗嘱执行人需要启动破产程序。因此,间接继承制度一方面可以避免遗产和继承人原有资产混同的现象,另一方面则可以规避继承人在遗产继承过程中对债权人的利益侵害。在这种情况下,只有一种情况能够导致债权人的利益受到侵害:遗产管理人和遗嘱执行人违反相关义务,此时债权人的起诉属于信托之诉,这种法律关系的调整属于信托法的调整范围,不在本文因《继承法》而引起的对债权人的利益侵害范畴。因此,本文讨论的范畴集中在直接继承制度下,因为遗产继承而对债权人利益产生侵害的情形:

第一,被继承人生前发生侵权行为。被继承人在生前为了故意逃避已有债务可能对财产进行非正常处理,导致遗产偿还债务能力的下降。比如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和公允价格的价格进行财产出售;将资产无偿地赠与他人;提前针对特定债权人进行债务清偿;给原来没有担保的债务设定担保等等。上述情形属于被继承人在生前对遗产继承人产生的利益侵害行为。

第二,遗产管理人或遗产继承人违反相关义务对债权人的利益侵害行为。直接继承制度之下,继承人可以在被继承人死亡之后直接获得财产所有权,因此也就承担了与财产相关的权利和义务。因此,继承人和遗产管理人如果对遗产做出不当行为,那么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将会直接受到侵害。在实践之中,继承人和遗产管理人大多是通过如下途径对债权人的利益进行侵害的:非法转让、转移、隐匿、滥用遗产,使得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受到侵害;故意将原有财产和继承财产混同,导致债权人难以对遗产范围进行有效划分,不能主张行使遗产优先受偿权;忽视债务清偿顺序,导致债权人不能对特定遗产实现优先受偿;未履行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没有及时获得债务清偿。

第三,以遗产管理不善而侵害债权人利益。这主要是指继承人和遗产管理人因为管理上的疏忽而导致遗产价值减损、受到侵害,或者因为经营不善而导致遗产价值严重贬值的情况。

(二)我国现行《继承法》中债权人利益受到侵害的根源阐述

事实上,遗产债权人利益受到侵害是经济领域发展混乱的一个特殊的社会现象,是经济社会发展到一定背景的必然表现,而其根源可以划分为如下几点:

第一,《继承法》立法时的环境发生了变化。从法律的本质和人的基本道德理念中去探寻法律所构成的社会关系往往得不到有意义的结论,因为法律所蕴含的社会关系本质上体现的是社会的生产关系。基本社会关系决定了法律蕴含的本质基础。現行《继承法》产生在特定的历史背景之下,在当时是创造性和实用性的双重创新。但是在市场经济高速发展、社会财富迅速积累的时代背景下,商品经济已经占据社会生活的主要方面,当初的立法者未曾预料到公民个人财富的积累程度。法律的严重滞后性依然和其本质有着直接的关系,立法需要不断完善以适应经济和社会的发展。从当今社会环境去审视《继承法》,我们能够发现很多不切实际、不符合现实的法律条款。事实上,现行《继承法》已经明显脱离社会生活实际,制度的简陋严重地影响了法律本身的可操作性和公正性,导致继承法律制度不能发挥应有的调整功能。

第二,社会上保护遗产债权人利益的意识薄弱。我国传统文化一直倡导的价值原则是礼义仁智信,在解决问题的过程中也大多以“仁”、“孝”作为出发点。纵观我国历史发展长河,家庭继承问题很少是古代社会私权领域考虑的主要问题,而且家庭继承立法一直处于边缘化地位。清末修律之中对家庭继承法的保守立法可以窥见一斑。在这样的社会环境之中,我国社会一直坚持的理念是死者为大、父债子偿,并且这种观念一直影响着现代社会人民的经济生活和民事关系。因此,我国《继承法》在很多领域还有很大的完善空间,司法机关在遗产债权人权益受到侵害时往往消极处理,导致其权益受到侵害时很难通过权威组织和通道获得支持,侵权行为在这种情形下日益加剧,继承法之中存在的漏洞和缺陷也因此得到了解释。

第三,现行《继承法》受到立法当时指导思想限制。我国历史文化悠久,封建文化国家制度存续了几千年,近代中国更是在浴火重生般的战争和革命中才争取到了国家的自主和独立,摆脱了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的旋涡。社会主义新中国在社会制度建设、文化建设和经济建设之中经历了很多曲折,法律建设在这个历史进程中也命运多舛、历经波折。新中国成立之初,我国法制建设以苏联模式为基准,法律条文也大多是粗狂和框架式的,具体领域的实施细则是少之又少的,宜粗不宜细的立法思想曾经在很长一段时间内给立法工作的完善带来了重大阻碍。十一届三中全会之后,我国立法线条过粗的弊端得到了改善,但是未考虑到各个主体利益情况的弊端还需要进一步解决。

二、完善遗产继承种债权人利益保护機制的策略研究

(一)改无条件的有限责任继承制为有条件的选择继承制

我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人应当以其可以继承的遗产实际价值份额为上限,缴纳被继承人生前应当缴纳的税款和所欠的债务。此外,继承人可以自愿选择偿还超过遗产份额的债务金额。如果继承人放弃遗产继承,那么对被继承人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偿还的债务则不形成清偿责任。从现行《继承法》来看,还没有对遗产的接受和放弃期限进行清晰、明确的规定。从这一层面来看,继承法是倾向于保护继承人利益的,债权人利益被放置在边缘位置,这使得债权人利益保护变得非常困难,继承法本身有违公正、公平原则。

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在继承法之中给予继承人充分的选择权。也就是说继承人可以在继承开始之后的法定期限内选择继承与否和继承方式,如果继承人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做出意思表示,那么法律默认其接受无限责任继承。我国继承法虽然给予继承人接受继承权或者放弃继承权的自由,但是继承继承权仅有有限责任继承一条途径,放弃继承权则意味着继承人不承担任何被继承人债务,这种制度的设计存在很大的缺陷和漏洞。

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应当尽快建立有条件的选择继承制来改善无条件的有限责任继承制的缺陷,同时也要赋予继承人有限继承、无限继承和放弃继承三种权利,并明确地规定继承期限和相应继承方式的义务。如果继承人选择有限继承或者放弃继承,那么就必须制作遗产清册,并在此基础上提供自己的财产清单,避免出现自己财产和遗产混同的情况;如果继承人没有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明示,那么法律要强制继承恩承担无限责任继承。这样一来,继承法律制度才有利于遗产的利用和保护,使得债权人的权益保护有权威的、正规的渠道。

(二)明确遗产范围与遗产债务范围

按照遗产给继承人带来权益类别划分,遗产可以划分为积极遗产、消极遗产两个部分。积极遗产是通常意义上所说的继承人从被继承人哪里承继来的资产、先进、债权、债权、证券等合法财产;消极遗产则是指被伴随着积极遗产而来的、因为继承关系而遗留给继承人的债务。我国现行继承法律法规体系仅仅将积极遗产纳入到遗产概念范畴之内,而消极遗产被排除在遗产内涵之外。笔者认为这种法律发条规定和权利、义务相匹配的原则是完全相悖的。从遗产的本质和属性来看,法律框架的遗产本就应该包含积极遗产和消极遗产两个部分,二者本身就是一体的。如果继承人只继承积极遗产带来的权利而不承担消极遗产带来的义务,那么遗产债权人权益将会处于明显不利地位。一些学者和专家认为如果继承人继承消极遗产(债务)的话,可能会出现加重继承人负担的风险,使得本来由被继承人承担的债务变成既传承人的义务。笔者认为此种担心是不必要的,继承选择权的存在给予继承人一定的自主选择权,其可以选择有限继承、放弃继承或者无限继承方式,被继承人的消极遗产并不必然地落在继承人身上。即便继承人选择了有限责任继承,其承担的消极遗产也是在积极遗产份额之内的,继承人只要将个人固有资产和遗产清晰地划分开,那么个人利益受到侵害的可能性非常低。

我国《继承法》对遗产债务的界定仅仅进行了概括性总结:被继承人应当依法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这种界定方式显然是不清晰、不全面的。我国理论界通过广义说、狭义说和折中说三种角度进行遗产债务的定义界定。狭义的遗产债务是指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因个人生活产生的债务和因家庭债务而承担的债务部分;折中说下的遗产债务狭义说下的遗产债务和继承开始之后的遗赠等;广义说下的遗产债务除了包括狭义说和折中说下的遗产债务之外,还包括因为遗产继承产生的遗产分割费用、遗产管理费用和殡葬费用等等。

笔者认为应该从广义说的角度来定义遗产债务,并将其划分为被继承人生前所欠债务、酌给请求权人的遗产债务和遗产管理、分割费用三个组成部分。

(三)建立完善的遗产管理制度

1.完善遗产清册制度

继承人在被继承人死亡之后,如果选择放弃继承、有限责任继承方式,那么遗产清册制作是必须的。如果不制作遗产清册,那么法律会自动按照无限责任继承处理。遗产清册的制作是明确继承人遗产范围、划分继承人债务清偿责任、区分固有资产和遗产区别的主要前提。法律要规定有限责任遗产继承人和放弃继承的继承人在继承程序启动后的两个月内完成遗产清册制作,并交由公证处主管。受到我国目前司法体系现状影响和遗产管理分配、清偿专门机构的缺失,由公证处作为遗产清册的主管机构是最为恰当的。

2.明确规定遗产管理人

各国在确定遗产管理人上各有规定,但是大体上可以划分为继承人直接承担、制定管理人承担、依照法定职权承担等几种途径,依照现行继承法律体系相关规定以及各个国家在继承法律法规上的研究经验,笔者认为在选择遗产管理人时,可以给予继承人协商确定的权利;如果事先存在遗嘱执行人,那么执行人可以作为遗产管理人的首选;当遗产继承人之间不能达到一致的协商结果或者继承人对指派的遗产管理人不满意时,遗产管理人应当由法院或者专门机关制定;遗产继承人缺失或者遗产继承人选择放弃继承、申请限定继承的情况下,法院可以根据自身职权开展相关管理工作。

参考文献:

[1]王洪.婚姻家庭继承法精要与依据指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

[2]王振民、吴革.继承纠纷.法律出版社.2011.

[3]李宏.遗嘱继承的法理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

[4]张平华、刘耀东.继承法原理.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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