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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的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制度

2018-07-31单江沛

好日子(下旬) 2018年5期
关键词:历史发展构成要件内涵

【摘 要】在2001年的婚姻法中,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制度作为我国除离婚经济帮助、离婚经济补偿之外的第三种离婚救济制度予以确立。此举不仅有利于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是为我国的司法实践提供法律依据。而后出台的相关司法解释更是对提起离婚过错损害赔偿的诉讼程序等方面又作出了较为具体的规定,增强了其可操作性。下面本文将对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制度作出简要的介绍,以期有利于增强公众对其的理解和运用,更好地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制度;内涵;历史发展;构成要件

一、离婚过错赔偿制度的内涵

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制度,又称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指的是由于配偶一方的过错行为侵害配偶另一方由于配偶权所享有的合法权益,造成婚姻关系破裂的情况,离婚时无过错的配偶有权对对由此所受的损害要求赔偿,而过错配偶一方对其财产损失,精神损失等予以赔偿的民事侵权责任的民事制度。一般来说,离婚损害赔偿指的是离因赔偿,即因配偶的一方的过错致使婚姻关系破裂,其应当对无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但也有的学者和国家认为离婚过错损害赔偿中还应当包含因解除婚姻而导致对方的物质或精神受损失。比如法国民法典规定:“如离婚被判过错属夫妻另一方,则该方得被判赔偿损害,以补偿他方因解除婚姻而遭受的物質或精神损失,他方得在离婚诉讼之际请求损害赔偿。”而笔者认为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应当仅指离因损害赔偿,这如此更适合我国法律的制度设计。因为对于配偶一方由于离婚所造成的损害,并不需要单独提出赔偿请求,完全可以通过离婚经济补偿,离婚抚养等其他的救济途径来加以解决。

二、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制度的历史发展

纵观世界各国关于婚姻的法律规定的历史,婚姻被许多国家视为一种民事契约,需要经过双方的合意才可成立。而关于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制度最早在立法中的确立,可以追溯到1907年的瑞士民法。自那以后,各国也纷纷将离婚损害赔偿纳入本国的婚姻法,民法之中.与此同时,有的国家虽未明文规定离婚损害赔偿,但是理论界,实务界却都是认可离婚损害的存在的。正如上述国家的成文法和习惯中所传达的价值观念,许多国家都是将婚姻看作一种契约合同,而我国由于长期受到封建社会的统治,“父母之命,媒妁之言”等封建思想的影响,一直以来,并没有将婚姻视为一种契约关系,更多地看作一种人身关系,即妻子对夫家具有人身依附关系。正是由于这样的思想观念,我国婚姻法直至2001年才将离婚中的过错损害赔偿制确定在立法中。

三、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制度的构成要件

我国的离婚过错损害赔偿作为离因损害赔偿,属于侵权责任。根据侵权法中对于侵权行为责任的确定,一般以四个构成要件为标准来判断,即违法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主观过错。离婚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也应当以此为基础来构建。下面笔者将从四个构成要件的角度来简单阐述我国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制度的成立条件。

1.具有违法行为

这里所指的违法行为,不同于一般侵权行为应当做限制性解释,不得随意扩张。侵权行为的表现形式可分为作为和不作为。而离婚侵权行为是特定的,一般指的是配偶一方或者配偶一方和第三者行使了婚姻法所规定的破坏双方婚姻家庭关系的行为:如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四种法定侵权行为。

2.具有损害结果

损害结果被认定为配偶一方的行为或是配偶一方与第三者的行为对另一方造成了财产、人身或精神等损害事实。我国婚姻法四十六条规定:“因破坏婚姻家庭关系行为而导致离婚的,能够请求赔偿。”这也就意味着若是只有损害事实,而并没有离婚结果,则不得提出损害赔偿的主张。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制度应当以离婚为前提,如果在婚姻存续期间或是在离婚诉讼中未判决离婚的,其所主张的损害赔偿,法院将不予受理,损害赔偿请求也将不予支持。

3.具有因果关系

离婚过错损害赔偿不仅要具有违法行为和损害结果,更应当具有联系两者的因果关系,即由于配偶一方的破坏婚姻家庭的违法行为直接导致离婚的结果。如果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则不存在赔偿问题。这里所说的因果关系,并不是指离婚的配偶一方所提出的离婚理由,而应当是由违法损害行为所造成的婚姻关系破裂的根本原因。因为在现实生活中,当一方离婚当事人提出因感情不合为理由的离婚诉讼请求时,这并不意味着受到损害的配偶一方一定知悉离婚赔偿事由。如若在审理中查明是由重婚,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家庭成员等法定事由,法官应当对受损害一方的离婚损害赔偿予以支持。

4.具有主观过错

主观过错一般包括故意和过失。在一般侵权的理论中,可能存在双方当事人主观上的混合过错或是共同过错。但是在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制度里所指的是只是普通过错,即配偶一方对其所实施破坏婚姻家庭关系的违法行为的主观意识是故意或过失,而另一方作为受害人,没有过错。关于离婚过错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主体,一般认为只能是配偶中实施违法行为破坏家庭婚姻关系的一方,不存在第三人。但是也有学者认为,应当将第三者追加为赔偿请求的对象,但在主观上对其构成要件做出了限制,即要求第三者需要具有主观故意。如果第三者对于他人已有婚姻关系的事实并不知情,也就不存在主观故意破坏他人婚姻家庭的行为,自然也就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参考文献:

[1]王利明.婚姻法修改中的若干问题[J].法学,2001(03):45-51+59.

[2]王萌. 对离婚过错损害赔偿问题的探讨[J].前沿, 2002(5):67-69.

作者简介:

单江沛,女,汉,河北衡水人,河北大学政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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