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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国沉默权制度的探究

2018-07-31渠水珍

法制与社会 2018年8期
关键词:权利保障沉默权

渠水珍

摘要随着经济发展,网络媒体曝光了越来越多的冤假错案,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我国对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也开始越来越重视。犯罪嫌疑人的權利保障在2012年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中有所体现,主要是犯罪嫌疑人面对的刑讯逼供或者暴力取证进行了明确的禁止规定,但是犯罪嫌疑人的具体权利保障的内容还是有欠缺。因此本文将视角转向沉默权制度,希望借鉴美国沉默权制度的精华部分来构建中国沉默权制度体系,通过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来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预防刑事错案的发生。

关键词沉默权 权利保障 错案预防

一、沉默权制度概述

(一)沉默权制度的概念

沉默权制度的基础是沉默权,沉默权顾名思义就是不说话的权利,这是宪法中言论自由的权利延伸。我们公民有说话的自由也有不说话的自由,因此犯罪嫌疑人接受讯问的时候,有权对案情保持沉默。沉默权源于英国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保护的相关规则,各个国家在概念阐述时也进行本土化的改造。广义的沉默权是任何人都有权利不说话,有权利对任何事情不发表自身的看法。狭义的沉默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讯问、被审查时有权保持沉默,不对自己的罪行进行供述,不对同犯的犯罪行为进行举报。并且在犯罪嫌疑人被讯问的时候,要提前向其宣读米兰达规则,要求明确告诉犯罪嫌疑人自身拥有的权利。因此我们发现沉默权制度的主体范围是判断狭义和广义沉默权制度的基础,本文主要是从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以及预防刑事错案方面进行阐述,因此我们探讨的是狭义沉默权制度。

(二)沉默权制度的优势

沉默权制度的建立首先有利于制约起诉方的力量,维持控辩之间的平衡,有利于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最终在一定程度上预防刑事错案的发生。其次,沉默权的建立能够有效的避免刑讯逼供的发生,因为我们容许犯罪嫌疑人在被讯问的时候不说话的权利,侦查机关就会减低通过刑讯逼供来获得口供的权利,最终会降低侦查机关运用暴力手段来获得证据的可能性,最终维护了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安全,预防犯罪嫌疑人被屈打成招,预防刑事错案的发生。最后,沉默权的建立可以体现我国对于人权的充分保护,显示了我国民主政治的水平,最终还是落在保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和预防刑事错案的角度上。

(三)沉默权制度的劣势

任何事物都会有双面性,沉默权制度也不例外,沉默权的建立不仅仅有自身的优势也有相应的劣势。第一,我国自古以来就非常注重口供,因为口供是侦破案件的有利条件,但是如果我们现在建立沉默权制度的话,许多犯罪嫌疑人基于趋利避害的特征都会不在供述自身的罪行,对案件的侦查终结速度有一定影响,大大降低效率。第二,如果我们侦查机关不能运用口供作为侦破口的话,就会导致我们浪费大量的财力、物力查案件,导致整体诉讼成本增加。第三,采取沉默权制度会使得许多真正的犯罪人由于证据收集的不足免于刑事处罚,真正的影响实体个人正义的实现。

二、美国沉默权制度

(一)沉默权制度起源

我们一般认为沉默权制度的起源是米兰达规则的建立,但其实沉默权制度最早起源于英国的权利法案。因为英国的资产阶级为了体现自由、公平、正义的原则,在自身的权利法案中规定了任何人都不能被迫作不利于自身的证言。北美属于英国的殖民地,因此也相应传承了任何人都不能被迫作不利于自身的证言的传统。随着美国独立战争的爆发,美国个人平等、自由的要求更加强烈,因此对于这方面的规定更加宽泛,规定的是不管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是证人或者其他任何人都不可以被强迫说自身不利的话。二十世纪的到来,美国经济发展非常迅速,经济类型以及其他类型的案件也逐渐增多,为了提高司法诉讼的效率以及降低成本,许多美国警察会采用暴力手段来逼迫犯罪嫌疑人认罪,甚至有些警察会采用暴力的手段来逼迫证人作出他们想要的证言。一些机构开始致力于美国警察暴力取证以及刑讯逼供的调查研究,社会民众越来越关注这方面的问题,因此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大多数利益以及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美国开始完善沉默权制度。

(二)美国沉默权制度的内容

明示的沉默权是指权利已经明确运用法律条文进行固定下来,将权利明确化以及名义化。一些国家采取的是这样的类型,希望通过法律条文明确固定沉默权制度。默示的沉默权制度主要是指犯罪嫌疑人有权沉默的权利并没有明确的法律直接对于沉默权进行规定,只是从间接的法律条文进行相应的推导。美国的沉默权制度主要是采取后种的模式,并且美国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讯问的时候有权保持沉默的权利,这个权利在讯问过程开始前就需要讯问人员对其进行权利的告知。如果讯问人员并没有在前面宣读米兰达规则视为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侵犯,那么这次讯问形成的证据材料是不能作为认定案件的证据。我们一般都认为美国的沉默权制度是米兰达规则,但是其实米兰达规则比沉默权制度的范围更加广,不仅仅包括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还包括会见律师的权利以及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美国的沉默权制度也受到了理论界以及法院的一些质疑,因为严格按照米兰达规则执行的话,会导致犯罪嫌疑人隐瞒自身的罪行,期望逃避司法制裁。

三、完善我国沉默权制度——以刑事错案预防为视角

(一)明确沉默权和如实告知义务之间的关系

《刑事诉讼法》中第五十条规定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明白己有罪”的法律条文,引起了理论界的争议。有学者认为这是一种默示类型的沉默权制度,因为这是间接的规定了任何人有权不作自己有罪的供述。但是也有学者认为其沉默权还拥有着相应的区别,沉默权对于犯罪嫌疑人的保护程度更加全面和深刻,该条法律条文的程度较为轻。我觉得其实这就是我国的沉默权制度,只不过是依据我国具体的情况进行规定。《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中规定了犯罪嫌疑人的如实回答的义务,和上条法律规定中的“不得强迫任何人证明白己有罪”有相应的冲突,认为二者之间是矛盾的关系。其实我觉得法律规定出现问题是很正常的事情,但是如何很好的解释法律规定才是我们需要解决的问题。我觉得这二者之间并没有冲突的关系,因为任何人都有如实告知的义务,通过如实告知可以建立量刑制度。但是这其实并不妨碍我们赋予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因为这是保护犯罪嫌疑人的一种制度设计,沉默权不能作为量刑制度的加重,因为这是一种权利。只有明确这两个法律条文的关系,解释二者之间的联系,才能更好的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预防刑事错案的发生。

(二)犯罪嫌疑人沉默权制度的完善

其实我国也建立了相应的沉默权制度,《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不能强迫犯罪嫌疑人自证其罪的规则。这其实和无罪推定的原则相呼应,共同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并且预防刑事错案的频繁发生。因为我国太注重口供主义,对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太过于依赖,一旦国家提出明确的沉默权制度,会严重束缚我国公安机关进行讯问活动时的职权,反而不利于维护社会的整体正义。因此我觉得我国应该和美国的沉默权制度一样,建立默示的沉默权制度。并且我们在讯问的过程中也必须告知犯罪嫌疑人有不说话的自由,但是如果犯罪嫌疑人在讯问过程中坦白自己所犯的犯罪行为,我们需要在法律中明确相应的量刑减轻,提升其积极性,给予犯罪嫌疑人合理的沉默权。

(三)沉默权的例外

沉默权制度的建立不仅仅应该借鉴西方国家的主要内容,还应该参考我国的国情,根据我国的具体情况进行相应的其他规定,首先,我们认为贪污受贿罪的犯罪行为不利于侦查机关侦破,不好进行调查,如果深入全面贯彻沉默权制度可能会产生相应不利的影响,因此需要成为沉默权的例外。其次是黑社会组织类、恐怖组织类犯罪,其犯罪行为的影响大、涉及人数较多,因此需要我国严厉的打击,只有这样才能维护我国的社会秩序,保护大多数人的真正利益。最后,我觉得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类型的犯罪,我们应该重视,不适用沉默权制度,但是所有沉默权制度的例外都应该以刑讯逼供作为最基本的底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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