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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核安全领域相关研究

2018-07-28袁昀杜照熙

商情 2018年30期
关键词:运营者核事故核能

袁昀 杜照熙

【摘要】通过对国际会约和各国相关立法情况的梳理,为我国的核损害赔偿制度提供可以借鉴的经验。

【关键词】国际公约 核损害

通过核损害赔偿立法,规范核能发展,是国际社会的共识。在核损害赔偿法律方面,我国应该积极借鉴相关国家经验,促进我国核损害赔偿立法的进程。

一、国际公约

目前,现行的核损害赔偿公约有《巴黎公约》体系和《维也纳公约》体系。

《巴黎公约》体系,包括1960年《巴黎公约》与1963年《关于核能领域中第三方责任的巴黎公约的补充公约》(即1963年怖鲁塞尔补充公约》),以及2004年《巴黎公约》与2004年《布鲁塞尔补充公约》,这四个公约是在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简称OECD)主持下制定的,因此也被称之为OECD体系。

《维也纳公约》体系,包括(1963年关于核损害民事责任的维也纳公约》(即1963《维也纳公约》)、1997年《维也纳议定书》和1997年《核损害补充赔偿公约》,是关于核损害第三方责任的国际公约体系。这三个公约是在联合国国际原子能机构(简称IAEA)的主持下制定的,因此也被称为IAEA体系。

1986年前苏联乌克兰地区的切尔诺贝利核电站发生爆炸,含有高度放射性的物质随风飘到芬兰、丹麦和波兰等一些北欧、东欧国家,除了人身和财产之外,还造成了重大的环境污染。因此,1997年《维也纳议定书》对“核损害”进行全面的修订。新的核损害定义除指“生命丧失或人身伤害和财产的损失或损害”这两部分之外,还增加了新的内容:由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引起的经济损失;受损坏环境(轻微者除外)的恢复措施费,但必须是实际采取或将要采取的措施;由于环境的明显损坏所引起的收入损失,此收入系来自环境的任何利用或享用方面的经济利益;预防措施费用,以及由此措施引起的进一步损失或损害;环境损坏所造成的损失以外的任何其它经济损失。这些国际公约的存在,对于各国进行核损害赔偿行动有着重要的指导意义,对于国家间的核能合作与交流起到了法律基础的作用。

二、重要国家的立法情况

目前世界各国根据国内实际情况,对核损害赔偿进行了国内法的规定。笔者选取其中几个较为典型的国家进行论述。

(一)美国

美国是世界上最大的核电国家,也是世界上最先建立完备的第三方核损害赔偿责任专门法律制度的国家。

1954年,美国通过了《普莱斯—安德森法》,这是世界上第一部关于核损害赔偿责任的法律。《普莱斯—安德森法》明确了严格责任的原则,要求营运者放弃一切可能的抗辩,当发生核事件时,受害者只需要证明损害和释放的放射性物质之间的因果关系,无需指出任何一方的过错。

该法规定了美国的核责任保险体系由三部分构成:一级保险,是最高商业保险,要求业主必须从两家保险公司为每个核厂址购买3亿美元的责任保险,在此范围内的核损害赔偿责任完全由保险人承担;二级保险,是普莱斯一安德森资金池,对于超过3亿美元的损害赔偿责任,由美国所有的核电企业每年为每个反应堆交纳1500万美元的追溯性保险金,一直到足以清偿所有损害赔偿责任或每个反应堆累计缴纳金额达到9600万美元,此外,能源部也要为核活动提供100亿美元的保险;三级保险,即超额保险,如果发生重大核事故,所需要的赔偿金超过了前两级保险的总和,则由国会决定如何提供赔偿,其实质即为国家补偿。以上为该法律的最初设定,随着时代发展这三级保险的金额还会每五年调整一次。

在民事诉程序方面,《普莱斯一安德森法》也做出了特殊规定,如:核事故的管辖权属于联邦法院等。在国际公约领域,美国明确表示,《核损害补充赔偿公约》是该国唯一支持的公约。

(二)法国

法国于1969年2月11日制定了《关于核能领域第三方责任法》,其对于核损害赔偿责任规定了严格责任原则,即只要核事故发生在法国领土上,运营者不论是发货方或者接收方,均应该承担责任。运营者对于直接由重大自然灾害、武装冲突、敌对行动和内战等引起的核事故可免除责任。运营者的最高责任额是6亿法郎,对于同一厂址的低风险装置,限额为1.5亿法郎。对于运往法国的核装置或从其运出的核材料的最高责任额也为1.5亿法郎。各类运营者必须按照最高责任额向保险公司投保或取得其他形式的财务保证。当财务担保人、保险公司或运用者没有能力赔偿时,由国家提供最多25亿法郎的赔偿。

法国是1960年《巴黎公约》和1963年《布鲁塞尔补充公约》的缔约国。

(三)日本

日本依据本国的《原子能基本法》建立了本国的核损害赔偿制度。这些法律文件包括1961年《核损害赔偿法》、1962年《赔偿法生效令》、1961年《核损害赔偿的补偿协议法》等20余部法律法规。这些法律的目的是构建核损害赔偿的法律制度,保护受害者,促进日本核能事业的健康发展。

日本的《核损害赔偿法》实行严格责任和唯一责任,运营者对于其核设施所造成的核损害承担责任。同时,除非发运方和接受方之间有协议规定,该法律将核材料运输中造成损害的责任也归结于运营者,如果在日本與外国之间运输,不管谁是发运方,均有日本的运营者承担责任。该法没有规定运营者的责任限额,但要求每个核设施必须按照规定的数额提供保险。如果运营者选择以保险的方式来承担责任,还必须与国家签订政府补充协议,以便赔偿数额超过保险额时,可从政府得到补偿。这种补偿对于由于地震、武装冲突等保险无法承保的风险造成的损害特别重要。

在国际公约领域,日本国会于2014年11月通过了加入1997《核损害补充赔偿公约》(CSC)的相关法案。

三、总结

在2013年8月29日,美国与法国公布了一份有关核损害民事责任的联合声明,指出两国认识到了使《核损害补充赔偿公约》(CSC)尽早生效并成为创建全球核责任制度的首个步骤的重要性,将确保核事故受害者能够得到充分且公平的赔偿,并在全球范围内建立对发展核能及开展相关产业活动所需的信任。

《核安全法》的出台,标志着我国核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已纳入规划,为逐渐建立核安全法律体系奠定了基础。

参考文献:

[1]《核安全立法知识读本》编委会.核安全立法知识读本[M] .北京:人民交通出版社,2015.

[2]郭冉.国际法视阈下美国核安全法律制度研究[M].武汉大学出版社,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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