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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侵权案件裁判中侵权法的适用

2018-07-28王竹青

商情 2018年30期
关键词:侵权责任法裁判运用

王竹青

【摘要】在民事侵权案件裁判中,《侵权责任法》和其他侵权法律规范的适用是目前需要解决的问题,主要涉及到需要理清《侵权责任法》与《民法通则》,以及与《产品质量法》《环境保护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的适用关系,以实现为司法实践提供参考的目标。

【关键词】民事侵权案件 裁判 侵权责任法 运用

《侵权责任法》己于2010年7月1日实施,其第5条关于“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表述使得该法与《民法通则》幻立品质量法》《环境保护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的适用关系变得更为复杂。因此,可以认为,在我国既有的规范侵权责任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尚未被明确废止的情况下,《侵权责任法》的实施可能会引发侵权案件中的法条间的冲突。从这个意义上讲,解决《侵权责任法》适用引起的法条冲突,并实现法律规范效力的平衡,已成为目前理论界与实务界亟待研究的课题。这里需要指出的是,《宪法》的条款不能直接作为裁判依据,但可以作为说理论据。本文主要是研究《侵权责任法》成为处理侵权案件主要法律依據的成因和其他侵权法律规范的适用问题。

一、《侵权责任法》的适用

(一)《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

《侵权责任法》第5条规定:“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条规定了侵权案件法律适用的原则。从文义上理解,本条规定的含义为“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即对于侵权案件应当优先适用其他法律的特别规定,没有特别规定时方可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问题是,这里的“其他法律”,是否包括《民法通则》。从法律位阶上考虑,答案应当是否定的。所谓“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是有条件限制的。根据我国《立法法》第83条的规定,无论是“特别法优于普通法”,还是“新法优于旧法”,都仅可用来解决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文件之间的冲突。而我们注意到,《民法通则》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侵权责任法》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二者并非“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因此,不能简单套用“特别法优于普通法”或“新法优于旧法”,主张在侵权案件中优先适用《侵权责任法》。

(二)《侵权责任法》与《民法通则》的适用

在侵权案件中到底应当如何处理《侵权责任法》与《民法通则》的关系呢?这涉及到《侵权责任法》的定位问题。我国法学界根据《宪法》、位法法》的规定,将法律分为基本法律与非基本法律。其中,基本法律调整和解决国家、社会和公民生活中具有重大意义的社会关系和问题,刑法、民法、诉讼法等即属于基本法律;非基本法律调整和解决应当由基本法律调整和解决以外的,国家和社会、公民生活中的某一方面的社会关系和问题,如商标法、环境保护法、文物保护法等。将法律分为基本法律和非基本法律,意味着我国对法律和国家立法权进行了层级划分,意味着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自的国家立法权限进行了层次区分,这在我国的立法体系中具有相当重要的意义在新中国的民事立法中,作为民事基本法律的《民法通则》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侵权责任法》既属民事基本法,本应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但“基于特殊的原因和工作安排”,《侵权责任法》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会通过的,现在我们探讨《侵权责任法》的适用,也是在这一特殊法律背景下展开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第2条要求,“同时引用两部以上法律的,应当先引用基本法律,后引用其他法律。”故此,如果因为《侵权责任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就将其定性为民事非基本法,那它就是《民法通则》的下位法,在处理侵权案件的时候,应当首先援引《民法通则》,再援引《侵权责任法》。然而,根据“宜粗不宜细”的指导思想制定的《民法通则》中的侵权责任制度,己有相当部分不能适用今日社会生活之需要,这也是我国制定《侵权责任法》的法律制度背景,如果在一个案件中先适用《民法通则》,再适用《侵权责任法》,极可能得出不同的裁判结论。因此,从适用后果上考察,将《侵权责任法》定性为非基本法是不合适的。笔者认为,应当将其性质回归为民事基本法,尽管其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根据《立法法》第87-88条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超越权限制定的《侵权责任法》,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予以撤销。然而,在《侵权责任法》被撤销之前,它仍然是有效的法律,我们只能通过正确解释其位阶而达至法律适用的妥当效果。实际上,在《侵权责任法》的制定过程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主要问题的汇报)(2008年12月22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六次会议)也明确将《侵权责任法》定性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支架性法律”和“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民事基本法律”。此外,《侵权责任法》颁布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王胜明主编的《法律释义》也指出:“我国规范侵权责任的法律有两个层次:第一个层次是侵权责任法。侵权责任法作为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从基本法的角度对侵权责任作出规定。??第二个层次是相关法律。”[2]可见,立法机关主要工作人员也承认《侵权责任法》是民事基本法。作为民事基本法的《侵权责任法》,相对于同样作为民事基本法的《民法通则》而言,是特别法,也是新法。根据《立法法》第83条之规定,在处理侵权案件时,《侵权责任法》就成为主要法律依据,《民法通则》仅在《侵权责任法》无规定时可得适用。

二、其他侵权法律规范的适用

《侵权责任法》生效后,如何处理它与《产品质量法》《环境保护法》的关系?这个问题的提出,再次证明将《侵权责任法》定性为民事基本法的重要性。如果把《侵权责任法》定性为非基本法,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5条的规定,在产品责任案件中应当优先适用《产品质量法》,在环境侵权案件中应当优先适用《环境保护法》,这显然是不合理的,即不仅与制定《侵权责任法》的初衷背道而驰,也必将导致不合时宜的后果。而将《侵权责任法》定位为基本法以后,就侵权法渊源而言,《产品质量法》、《环境保护法》当属《侵权责任法》的下位法。下位法可以对上位法进行具体化或细化规定,但不能和上位法冲突,否则就应当被修改或撤销,修改或撤销之前不能被人民法院引用。基于此,笔者认为,《产品质量法》、《环境保护法》中与《侵权责任法》不一致的规定不再适用。

(一)产品责任案件的法律适用

关于产品责任制度,在国家法律层面的规定始于《民法通则》第122条,1993年2月22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寿士品质量法》,该法第四章规定了产品质量责任,包括瑕疵担保责任和产品责任(侵权责任)。从裁判实务看,自铲品质量法》生效以来,人民法院裁判产品责任案件均一律适用《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可以说,铲品质量法》实际上取代了《民法通则》第122条。而关于我国产品责任立法到底应该采取哪种立法模式,大抵有三种主张:(1)单独立法说,即制定单独产品责任法(不是产品质量法);(2)回归民法说,即规定在民法典之中;(3)折衷说,即主张制定单独的产品责任法,或者将产品责任在侵权法或者民法典侵权编予以规定。此三种观点的共同性在于,反对现行《产品质量法》的公私不分的传统做法,强调产在《民法通则》之前,还有一些规章或行政法规规定产品责任,如1980年3月10日国家经济委员会公布的《工业企业全面质量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1986年4月5日发布的《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莎助等。

(二)环境侵权案件的法律适用

关于环境侵权责任制度,我国《环境保护法》只有第41条和第42条有所涉及。2010年7月1日以后,人民法院处理环境侵权案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八章(环境污染责任)及总则(第一至三章)的相关规定即可,只有在涉及到“不可护拒的自然灾害”作为免责事由及三年的特殊诉讼时效期间这两个问题时,才可能援引《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三款和第42条的规定。由此可见,《侵权责任法》第5条的规定,主要使命不是用以解决《侵权责任法》与我国过去制定的法律之间的适用关系,而在于为侵权法的发展留下空间,通过将来民事特别法的制定和适用,使侵权法能够实现“与时俱进”的目标。

参考文献:

[1]张光宏,徐力英.公司侵权行为及类型化研究——以民商事侵权为视角[J].法律适用,2013,(06).

[2]李欣.论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承担[J].安徽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06).

[3]杨立新,陶盈.论分别侵权行为[J].晋阳学刊,201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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