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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特征及行政法对其保护的重要性

2018-07-24王星

魅力中国 2018年1期
关键词:行政法文化遗产物质

王星

非物质文化遗产最早起源可以追溯到1950年日本政府颁布的《文化财保护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概念在1972年被首次提出,2003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在第32届大会通过了《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概念至此在国际性标准法律文件中正式确定并沿用至今。该公约第一次全面性地规范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认定标准、程序和登录,重点规范了国际保护和国家保护的责任与义务,明确保护的义务和方法,为世界各国进行本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国内立法提供了指引。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在2009年公布了第三批“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以此来取代“人类口头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的名称。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在2003年通过的《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在第二条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概念做了界定,指出:“非物质文化遗产指被各社区群体,有时为个人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社会实践、观念表述、表现形式、知识、技能及相关的工具、实物、手工艺品和文化场所。这种非物质文化遗产世代相传,在各社区和群体适应周围环境以及与自然和历史的互动中,被不断地再创造,为这些社区和群体提供持续的认同感,从而增强对文化多样性和人类创造力的尊重”。

基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起源和概念,其相对于物质文化遗产,具有以下特征:

一、传承性

非物质文化遗产是世代相传的文化现象,为了避免非物质文化遗产消亡的风险,其需要人们一代代流传下去,即所谓传承性。与物质文化遗产不同,非物质文化遗产大多通过非文字的方式进行传播,主要通过口头表述、技能或其它方式在特定的民族、群落、社区或地域进行传播。无论是好的习俗还是恶习,都会代代相传于后世,这些便是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性的特征。

二、无形性

非物质文化遗产相比于物质文化遗产,其具有“非物质性”,即“无形性”。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本质是其表现的特定的民族、群落和社区的一种共同精神,非物质文化遗产是特定群落、社区和民族在思维方式、价值诉求、文化心理和宗教信仰等现象的集中体现。从本质上讲,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无形的,因为其存在于人们的观念之中,是反映在人们精神思维中且随着人们的观念变化而变化,它为不可切实感知的物质,它与物质文化遗产相比表现出不稳定性。与物质文化遗产载体物的本身不同,非物质文化遗产在传承上是通过人及人的日常行为来进行传承的。这便是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无形性与物质文化遗产有形性的差异。

三、多元性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存在形态具有多元性,不同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具有不同的存在形态,同一非物质文化遗产在不同的时期和不同的地域也存在不尽相同的形态,与其它文化相比,非物质文化遗产存在的多元性是由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本质决定的,它体现了不同民族、地区、信仰群体、个体的传播过程和精神传承,因而,不同时期、地域和民族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具有不同的形态。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多元性体现在其具有如下形态:口头传说和表述、表演艺术、社会风俗、礼仪、节庆、有关自然界和宇宙的知识和实践、传统的手工艺技能等。

四、创造性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创造性是指在流传过程中受到各种因素的影响,在内容和形式上不断地发生变化和更新,具有创新性。作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者,其在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过程中发挥显著的创造性,取其精华、去其糟粕,同时把自己的创造加入到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中去,使其内容到形式都不断地更新变化。

非物质文化遗产在许多方面发挥在物质遗产所不能替代的巨大作用,它体现了特定民族或群体的审美个性和文化精神,从某个角度上讲,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消亡意味着民族个性、民族特征的消亡。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是保持民族文化传承、增进民族团结、联结民族情感纽带,维护社会稳定和国家民族统一的文化基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特征和其发挥的独特作用都决定了法律对其保护的重要性。另外,随着世界一体化,无论是经济还是文化都在逐步地趋向一致,世界大趋势对各国本民族的传统文化会造成一定的负面影响,非物质文化遗产自身因无法适应国际局势的变化及外来文化的冲击,面临着前所未有的严峻形势。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受到经济全球化和市场经济的双重冲击而面临一定的危机,主要体现在传承危机和生存危机方面。传承危机表现在有些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技艺较难掌握,进而难以传承,或有后继无人的可能性,加速发展的现代经济也使非物质文化遗产失去市场,出现传承危机。生存危机体现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独特文字、语言和风俗受到全球化和现代化文化影响,自身适应性不强。大量实物资料流失海外现象严重,许多代表作品得不到妥善保管。除此两个危机以外,相关研究人员严重不足,生活状况不佳,恐会出现断层。另外,民众对其保护意识薄弱使保护工作进行缓慢。

与其它一切规范相比,法律具有强制约束力,只有法律才有足够的强制力来打击各种破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行为,在法律法规范围内来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改善非物質文化遗产的生存环境。在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过程中,各种利益的冲突,如政治、经济、价值观念的不同,势必会引发各种形式的纷争,只有法律才能确认权利、规范权利,仅仅借助道义或政策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难度很大且没有较大的现实意义。因此,在现代社会,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法律保护才是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重要保障。

行政法在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方面具有独特的优势。首先,行政法保护具有目标的公益性,行政法保护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维护最广大人民的利益为出发点和最终落脚点。各级文化主管部门具有主动履行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宣传、调查、建档,还体现在对传承人不作为的惩罚性活动,查处破坏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一切事务的行为。行政法具有高效的特点,行政机关依据行政法所做的行政行为具有强制力和执行力,达到制止破坏非物质文化遗产行为的目的。另外,行政法可以从多个角度通过多途径来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针对具体行政行为采用行政许可、处罚、强制、奖励等,针对抽象行政行为采用制定审查规范性文件。

综上所述,某些非物质文化遗产由于各种各样的原因,有濒临灭失的危险,需要国家法律特别是行政法的保护,行政法属于公法的范畴,区别于知识产权法的私法范畴,具有其独特的优势,能弥补知识产权法保护的不足,能更好地使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健康有序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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