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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约车多元民事法律关系初探

2018-07-18杨洋

智富时代 2018年5期
关键词:法律关系网约车

杨洋

【摘 要】发展的实践性与思想性是不同的两个层次,而进步的表现在于实践在前思想在后。现下的”互联网+”时代正处于实践超越思想的阶段,而中国尤为突出。网约车市场的迅速壮大是共享经济发展的大趋势。在资源过度消耗的今天,“共享”是我们能够想到的最体现人类智慧的生活方式。网约车作为其中的典型代表,政府如何对待网约车将会影响到整个新经济行业的未来走向。

【关键词】网约车;民事主体;法律关系;责任认定

一、网约车涉及的多元民事主体

(一)网约车的概述

网约车i是指以互联网信息技术为依托,创建信息整合服务平台,将乘客与车主的信息进行传递和匹配,实现供需的有效对接,使符合条件的车主高效的接待乘客,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行车辆的经营活动。就现下而言已经存在很多的网约车平台公司,当然也存在很多种网约车运营模式。就目前的市场来看,有下面四种模式:网约出租车模式,网约顺风车模式,网约专车模式,网约私家车模式。本文分析的是网约私家车模式,以下的民事主体、民事法律关系、责任认定的分析都是按照网约私家车模式进行的。其中涉及的民事主体有:网络服务平台、乘客、私家车车主、受损方即交通事故受害方。

二、多元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

(一)私家车车主与网络服务平台

本文认为网约车服务平台和私家车车主的法律关系是劳务关系。劳务关系是指基于民事法律规范成立的,具有平等地位的双方当事人,在用工方提供的工作環境和工作条件下,一方基于用工方的指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受民事法律规范调整和保护的不具有隶属关系的准劳动关系。

再根据《合同法》对劳动合同的规定。网约私家车模式中,私家车车主和网约车服务平台:

1、是平等的合作关系,并不存在隶属关系。私家车车主可以在多个不同的网约车服务平台注册成为网约车司机,并且用于服务的车辆是私家车车主个人所有。

2、在劳动合同中劳动者要遵守所在单位的内部劳动规则和其他规章制度,但是网约车服务平台并没有对私家车车主进行日常管理。

3、网络车服务平台给私家车车主的报酬并没有如用人单位一样提供最低工资保障也不是非全日制用工ii。

4、在劳动合同中用人单位要依法给劳动者提供劳动保护、社会保险和福利、职业训练等,而网约车服务平台并没有为私家车司机提供任何一项社会保障。

5、车主都有自己的固定工作和正式的工作单位,在日常工作结束后利用自己的闲散时间接单,并且跑单时间由自己安排。

6、劳动关系成立的前提条件是用人单位必须具有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但是创设网约车服务平台的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时是登记在科技开发类的,也就是说该网约车平台公司并不具有从事运营活动的资格,如若认为私家车车主与网约车服务平台是劳动关系,那么网约车服务公司就超出了其业务范围,本身是不合法的。

因此,私家车车主与网约车服务平台不是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

(二)乘客与网络服务平台

本文认为在网约私家车模式中,乘客与网约车服务平台的法律关系是客运合同关系。《合同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在网约私家车模式中乘客是要约人,通过手机软件输入个人信息发出要约,网约车服务平台是受要约人,接收并整合信息,制定路线和安排车辆进行服务,私家车车主通过网约车服务平台确认接单,平台再将车主信息反馈给乘客,完成承诺即合同成立。

(三)乘客与私家车车主

本文认为乘客与私家车车主的法律关系是客运合同关系。只是该客运合同的成立具有其自身的特殊性,可以理解为客运合同在新型运营模式中的运用。

其特殊性在于:要约人与承诺人互换;第三方介入;合同成立时间特殊。

新模式下客运合同成立过程,乘客为要约人,在网络服务平台上向不特定车辆发出自己需要车辆服务的信息即为要约;承运人为受要约人,通过网络约车服务平台的安排,点击确认接单即为承诺;双方意思表示在网络约车服务平台上达成合意,合同即成立。

三、多元民事主体的责任认定

(一)网约车服务平台

在整个网约私家车模式的运营活动中,网约车服务平台始终占据着主导作用,从私家车注册时的审核责任,再到指定派单减少乘客的多项选择,再有对私家车车主的奖惩制度,都说明网约车服务平台应该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其次,私家车车主将乘客送达目的地后,乘客支付的价款是通过平台结算得出的数额,乘客将钱支付给服务平台,平台扣除一定费用后再按照规定返现给私家车车主,所以网约车服务平台获取利益的来源就是这个运营合同,而不是其他合同或者其他法律关系。再有,私家车车主作为一个自然人,经济实力是有限的,对损害赔偿的能力也是有限的,而网约车服务平台公司作为一个企业经济实力雄厚,两相对比如果只是认定私家车车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会带来一系列不好的的后续反应。最后,网约车服务平台与私家车车主是劳务关系理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私家车车主

私家车车主作为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是毋庸置疑的。在网约私家车模式的运营活动中私家车车主是运营活动安全系数的支配者;最后,私家车车主通过接单获得报酬,并且报酬的金额是随着接单数和里程而上涨的,所以私家车车主是该项运营活动的最大获利方。

(三)乘客

乘客作为整个运营活动的被服务的一方,其责任在实际情况下要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在乘客不合理要求或行为下驾驶员是可以阻止还是不能阻止来断定乘客是否需要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最后,乘客作为被服务方是支付了相应对价交换了自己需要的服务的,乘客并没有从中获得额外利益,所以本文认为乘客不应当作为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

注释:

①网约车经营服务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

②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

【参考文献】

[1]宋国印,徐潇.“互联网+”时代网络约车法律问题研究[J].法制与社会,2017(6中).

[2]韩云婷.网络约车合同违约责任研究[D].辽宁:大连海事大学,2017.

[3]林嘉.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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