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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什么我国洗钱入罪难:原因剖析及国际借鉴

2018-07-12董龙训

金融发展研究 2018年4期
关键词:司法实践国际经验

董龙训

摘 要:我国洗钱入罪判决现状可以用“线索报告多,侦察入罪难”来概括,主要原因是金融部门在信息甄别和司法部门在取证、量刑、执法力度和专业性及部门协作等方面存在缺陷。本文针对以上问题,重点剖析当前美国、德国和日本等国家洗钱入罪的法律制度和司法实践,并据此对改善我国洗钱入罪难提出政策建议。

关键词:洗钱入罪;国际经验;司法实践;信息甄别

中图分类号:F830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674-2265(2018)04-0048-07

DOI:10.19647/j.cnki.37-1462/f.2018.04.003

从1997年我国正式将洗钱罪列入《刑法》,到陆续加入国际系列反洗钱公约,再到上游犯罪不断扩容,我国洗钱罪立法工作有了长足发展。但与之形成强烈反差的是,自洗钱行为入罪以来,我国以洗钱罪名判决的案例却屈指可数,洗钱入罪判决现状可以用“线索报告多、侦察入罪难”来概括, 这在一定程度上表明我国洗钱罪立法与执法工作存在问题和漏洞。洗钱入罪难是我国反洗钱工作的短板,本文旨在通过梳理我国洗钱罪立法演变过程,分析入罪困难的原因,并研究发达国家反洗钱工作先进经验,以期在FATF第四轮互评估即将来临之际,提出破解我国洗钱入罪难的建议。

一、我国洗钱罪立法演变与入罪困难

(一)我国洗钱罪立法演变

在1979年《刑法》颁布时,洗钱罪未见端倪,仅在第172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可以并处或者单处罚金”。1988年中国签署《联合国禁毒公约》后,为履行缔约国责任,也为打击犯罪,于1990年颁布《关于禁毒的决定》。这一决定中明确规定了旨在惩治洗钱行为的一项新罪名——掩饰、隐瞒毒赃性质、来源罪,由此开始我国将传统的赃物犯罪与洗钱犯罪相分离并予以单独定罪的立法走向。

随着国际合作的加强和形势的发展,我国正式将洗钱罪列入《刑法》。在遵照《联合国禁毒公约》模式的基础上,国际合作的范围由之前毒品犯罪洗钱扩大到所有形式犯罪活动收益的洗钱。因此,我国在1997 年修订《刑法》时大大扩充了《关于禁毒的决定》中所规定的掩饰、隐瞒毒赃性质的外延,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和走私罪也纳入了洗钱犯罪上游犯罪的范围,并在《刑法》第191条洗钱罪明文规定:“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 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 有五种情形之一的行为……”,自此,我国有了独立罪名的洗钱罪。

伴随国际立法的发展和洗钱犯罪的新变化,我国不断将洗钱罪的上游范围进行扩容。2001 年《刑法修正案(三)》第7条对《刑法》第191条进行了修改,洗钱犯罪上游犯罪中将恐怖活动犯罪纳入进来,并增设了情节严重这一罪状,法定刑也适当提高。2006 年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六)》再次对第191条进行修改,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被纳入洗钱罪上游犯罪,自此形成了目前《刑法》第191条规定的由7种上游犯罪和5种下游行為构成的洗钱罪。

(二)我国洗钱入罪比例极低

据统计,1997—2009年的12年间,全国法院审理的以洗钱罪进行判决的案件仅有20余件。根据网上公开资料,我国第一例洗钱罪判例是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04)海刑初字第255号”刑事判决书于2004年3月5日判定的汪照洗钱罪案,此时距1997年设置洗钱罪已经过去了7年。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历年反洗钱报告,2010—2015年,全国以《刑法》第191条洗钱罪(针对7种上游犯罪的罪名)进行判决的案件仅有48件,每年平均判决案例不足10件。与实际发生的洗钱案例和金额相比,以洗钱罪判决的案件实在是微乎其微(见表1)。

以2015年为例,根据《中国反洗钱报告》,2015年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共发现和接收可疑交易报告5893份,向侦查机关移送线索1540份,协助侦查机关调查涉嫌洗钱案件1494起,而全国法院以“洗钱罪”审结案件仅9起,生效判决15人。

二、洗钱入罪存在的困难及原因分析

根据目前人民银行反洗钱部门接触到的洗钱案例,结合刑事诉讼法的诉讼流程进行梳理,洗钱罪判决流程如下:金融机构发现可疑数据提交人民银行;人民银行对大量可疑数据进行甄别筛选,将重点可疑线索移交公安机关(或者金融机构直接报案、公安机关通过其他方式获知等);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搜集证据,然后移交检察院;由检察院审查案件,提起公诉,再由法院开庭审理,组织审判,确定罪名。

按照上述流程,梳理各个机构的职能,发现洗钱入罪难有以下几个原因:

(一)信息甄别环节金融机构提供的可疑信息有效性差,影响洗钱入罪效率

据统计,全国金融机构向人民银行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提交的可疑报告总量非常庞大,以2015年为例,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全年共接收大额交易报告4.16亿份,接收可疑报告1118.6万份,约是美国的20倍。但是,由于报告精确性差,从中筛选出的有效线索太少,绝大多数是无用的干扰信息,从根本上增加了侦破洗钱案件的难度,导致最终入罪难。作为高智商犯罪,洗钱犯罪分子一般熟知反洗钱相关规定,更懂得躲避监管,增加侦破难度,导致洗钱入罪更难。而入罪难又导致洗钱罪被边缘化,难以引起公众的关注,不了解反洗钱相关规定,频频触发可疑“按钮”,导致金融机构向人民银行提交的可疑报告信息有效性更差,形成恶性循环。

(二)公安侦查环节存在取证难和认定难,增加入罪难度

重点可疑线索移交公安机关后,公安机关决定以何种罪名进行立案侦查,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侦查的方向。但由于取证难、认定难等原因,公安机关更愿意采用其他罪名进行立案侦查。

客观上,调查取证难。一是洗钱罪作为一种高智商犯罪,犯罪分子本身的反侦察意识和能力强,公安机关侦破难。二是与传统犯罪相比,洗钱行为具有很强的隐蔽性, 与通常情况下正常的资金划拨、结算别无二致,没有严格意义上的犯罪现场, 留下的犯罪痕迹少, 也没有直接受害人,取证存在难度。三是电子信息技术快速发展,洗钱活动充分利用了电子信息、网络等科技手段以及现代化的资金划拨方式和通道,大大增加了侦查难度。

主观上,犯罪事实认定难。《刑法》第191条明确规定,洗钱罪是指“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 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从这一表述看, 洗钱罪的主观要件是直接故意, 司法实践中, 构成洗钱犯罪要满足“明知”条件,要使行为人对其洗钱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就必须证明被告人明确地知道其所清洗的财产是来自7 种特定类型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 否则, 就不构成“明知”条件。而要证明被告人的这种明知是相当困难的, 不仅表现为取得证据难, 而且犯罪嫌疑人即使承认清洗的是犯罪所得, 也可以不知为何种犯罪所得为由, 避免承担洗钱的罪责。

(三)上游犯罪范围过窄,限制了洗钱入罪的范围

我国《刑法》规定,洗钱罪的上游犯罪仅限于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等七类犯罪,限制了我国洗钱入罪的打击范围,导致7种犯罪之外的诸如绑架、恐吓勒索、欺诈、逃税等犯罪行为无法以洗钱入罪。许多国际反洗钱法中被规定为典型上游犯罪的行为都没有被我国《刑法》第 191 条包括在内,因此即便在客观上其清洗行为已经符合洗钱罪的构成要件,也不能以洗钱罪论处,而只能以与其本身犯罪行为相应的罪名进行规制。

另外,洗钱上游犯罪规定过窄,也不符合国际洗钱发展趋势及国际组织对反洗钱工作的要求。20 世纪 90 年代后, 国际刑事立法出现扩大洗钱犯罪的上游犯罪的趋势。《欧洲理事会关于洗钱、追查、扣押以及没收犯罪收益的公约》将洗钱犯罪扩大到对所有犯罪收益进行清洗的行为。国际标准也呼吁各国将洗钱犯罪适用于“所有严重的罪行, 最大限度地包括各种有关罪行”。FATF规定“各国应当将洗钱罪适用于所有的严重罪行,以涵盖最广泛的上游犯罪”;《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也规定,缔约国应将判处4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列为洗钱上游犯罪。

(四)法条竞合或罪行吸收,增加司法成本

一方面,洗錢罪量刑相对较重,司法部门不愿采用。我国法律界长久以来将《刑法》第191 条规定的洗钱罪定义为狭义洗钱罪,第191条和第 312 条掩饰 、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及第 349 条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和窝藏毒品 、毒赃罪构成广义洗钱罪。从量刑上看,对洗钱罪的处罚是: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由于第191条和第312条、349条存在法条竞合,洗钱罪的刑罚要比“掩饰 、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和窝藏毒品、毒赃罪”量刑更为严苛,即使在法条想象竞合、择重罪处罚情况下,以洗钱罪判决受到行为人辩护律师方面的阻力更大,又加上洗钱罪认定困难等原因,导致在司法审判过程中,司法部门不愿意采用洗钱罪这一罪名。

另一方面,洗钱罪量刑又相对较轻,容易被罪行吸收。一是我国并未将“自洗钱”纳入洗钱罪中,实务工作人员通常根据“事后不可罚”的原理以及《刑法》第191条规定中的“协助”等字眼认为, 洗钱罪的主体并不包括实施上游犯罪者自身,由此不少洗钱行为最终被其上游犯罪行为所吸收,并未适用洗钱罪。二是相比于其他行为的犯罪,如非法经营罪等,洗钱罪量刑轻、认定困难,则自然被其他罪行吸收。在这种情况下,司法部门如果要确定行为人洗钱罪,不但于案件量刑并无帮助,而且也浪费了司法资源,导致洗钱罪这一罪名更加被冷落。

(五)司法机关缺少主动追究洗钱罪的动力

一是由于洗钱罪属于下游犯罪,下游犯罪是否成立并不影响上游犯罪的定罪。因此司法机关在案件侦查、审查、审判的过程中会重点关注上游犯罪,并没有积极性将过多的办案精力投入到打击洗钱犯罪上。

二是由于洗钱犯罪的取证难度大,证据标准高,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往往采用重罪吸收轻罪或者直接采用证据标准相对较低的刑法第312条对洗钱行为进行打击。司法机关普遍认为,只要实现了对犯罪分子与其罪责相适应的量刑,就已实现了司法公正,没有必要在具体罪名上纠结过多。

(六)执法力度和专业性不足

洗钱罪的7种上游犯罪由反腐、经侦、刑侦、缉毒、缉私等部门分别负责,各个部门在侦办的过程中通常只关注与本部门有关的部分罪名,即使发现洗钱行为也缺少查明案情的积极性和专业的反洗钱侦查手段。

(七)部门间信息流通不畅

一是部门职责不清晰。现行法律只是在原则上明确了中国人民银行在金融领域的反洗钱主管部门地位和职责,并未明确非金融领域的反洗钱主管部门。对主管部门的执法权限、执法程序和社会各有关主体在反洗钱方面承担的义务等都没有在法律层面予以明确说明。

二是部门配合不协调。反洗钱工作需要金融监管部门以及财政、税务、海关、工商等部门的配合和参与,更需要与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做好恰当的衔接。当前相关部门缺少配合和协调,明确各司其职的法律基础更加薄弱,导致我国反洗钱信息利用率低,入罪也更加困难。

(八)缺少充足的司法实践和案例积累

司法机关对于洗钱罪缺乏深入的认识,在案件的侦查、审判等方面还处于探索的阶段。对洗钱罪认识不充分,又缺少司法实践和案例的积累,反过来也造成法官往往会避免使用《刑法》第191条对案件进行审理。并且法院判决易受惯性思维的影响,法官倾向于选择使用较为熟悉的法律条文判决案件,这也是洗钱入罪判决少的原因之一。

三、洗钱入罪的国际经验借鉴

美国、德国和日本是全球反洗钱法律体系最为完备的国家,也是国际反洗钱公约的主要倡导者和反洗钱行动的主要推动者。其在洗钱入罪方面的经验做法对于我国有很强的借鉴意义。

(一)对洗钱罪的认识经历了从狭义到广义的变化,内涵和外延不断延伸

目前世界各国对洗钱罪性质的认识基本一致,即为掩盖犯罪所得性质而进行清洗使具有合法性表象的行为。但是,各国关于洗钱起源的关注点不尽相同,对洗钱罪的认识也大都经历了从狭义到广义的变化。

各国早期对洗钱罪的认识并不完全一致。美国、德国、英国和日本等国家对洗钱罪的认识都源于毒品犯罪,这在美国1970年的《银行保密法》、德国《反非法毒品贩运与其他形式的有组织犯罪法》、英国《1986年贩运毒品罪法》、日本1992年《反毒品特例法》中都有体现。法国、意大利等国则并非如此,20世纪中叶起法国黑社会势力通过控制色情服务业大发横财, 威胁社会的正常发展,1960年《法国刑法典》规定,对于淫媒犯罪分子的非法收入给予合法化证明的行为是犯罪,使法国成为最早将洗钱活动进行刑事犯罪化的国家。意大利在1978年将清洗武装抢劫等获得的财产及其收益的行为规定为犯罪。

各国洗钱入罪内涵和外延不断扩大。随着1988年《国际禁毒公约》的签署,各国均将毒品犯罪纳入洗钱上游犯罪,1990年《欧洲反洗钱公约》又将上游犯罪扩大为任何刑事犯罪,洗钱罪的外延开始延伸。犯罪主体上,美国、日本等国将上游犯罪本犯纳入洗钱罪,并规定除了自然人外还包括单位或者法人。主观要件上,美国《洗钱控制法》规定,只要清楚所清洗的是犯罪所得即可认定为“明知”,至于所得究竟来源于何种具体犯罪活动并不做进一步要求;德国设立轻率洗钱罪、过失洗钱罪,降低了洗钱罪的认定难度。随着洗钱罪内涵和外延的拓展,形成了现在广义上的洗钱罪。

(二)立法历史悠久,法律体系严谨完善

最早对洗钱罪进行规范和惩治的国际性公约是1988年由欧美国家倡导、在维也纳签订的《联合国禁毒公约》。这是各国政府联合起来打击洗钱犯罪的有益尝试。区域性立法较有影响力的是1990年由欧洲理事会制定的《欧洲反洗钱公约》,它对刑事管辖权做出了突破性的规定,也大大突破毒品洗钱的局限。目前最具权威性的国际反洗钱文件是FATF所制定的《40+9项建议》。

美国洗钱入罪呈现出立法主体多元化的特征,包含国会制定的反洗钱法律,政府制定的反洗钱行政法规,监督部门发布的各种操作指南、行为守则以及从业指引等。1970年制定的《银行保密法》、1986年颁布的《洗钱控制法》、1992年通过的《阿农齐奥—怀利反洗钱法》以及1994年的《禁止洗钱法》等共同组成了比較完善的法律体系。《洗钱控制法》让美国成为全球最早针对洗钱犯罪入罪定刑的国家之一,并将洗钱罪列为一项重罪,针对洗钱罪的行为也进一步细化,分为非法金融交易罪、非法金融转移罪和通过非法利益实施金融交易罪,基本涵盖了洗钱行为的“处置、离析、归并”整个过程。

德国刑事立法一直以来都以严谨著称。1987年的《德国刑法典》加入261条“洗钱”,成为打击洗钱犯罪的核心条款。1998年修改《德国刑法典》,将261条更名为“洗钱与掩饰不正当财产罪”。加上20世纪90年代德国政府颁布了两个打击洗钱犯罪活动的代表性刑事法律:《防止有组织犯罪斗争法》和《洗钱法—关于追查较严重犯罪收益法》,共同形成了完备的反洗钱规范体系和洗钱罪法律体系。

(三)尽可能扩大洗钱罪上游犯罪的范围

日本1992年颁布的《反毒品特例法》把洗钱犯罪的上游犯罪限定为毒品犯罪,由于上游犯罪的范围相对较窄,导致司法认定上游犯罪是否为毒品犯罪存在困难。在2000年通过的《有组织犯罪处罚法》中,日本把洗钱罪的上游犯罪范围延伸到一般重大犯罪,包括贩毒、非法买卖武器、走私、贪污以及贩卖人口等。进入21世纪后,随着国际恐怖主义犯罪更加猖獗,日本政府在2002年颁布了《向恐怖主义犯罪提供资金的处罚法》,把恐怖融资犯罪列入洗钱罪的上游犯罪。

美国的洗钱罪是一个综合性罪名,被列为联邦级重罪,其上游犯罪包含贪利性犯罪、暴利罪、走私罪、伪造罪、欺诈性犯罪、暴力性犯罪等250多种,几乎涵盖了联邦法律中的所有重罪,从而更为有效地打击洗钱犯罪行为。

德国对洗钱罪上游犯罪的范围认定也不断扩大。1992年德国设立洗钱罪时,上游犯罪仅包括重罪、有组织犯罪和毒品犯罪等三种类型;1994年通过的《打击严重刑事犯罪法》将洗钱的上游行为界定为“违法行为”,并不要求其构成犯罪行为;1998年5月通过的《改善与有组织犯罪作斗争法》中规定上游犯罪行为不再只有重大犯罪,也应包含日常性犯罪;2001年,随着逃漏税问题日益严重,在《漏税对抗法》等法案中,德国将逃漏税行为纳入上游犯罪类型。

(四)反洗钱义务主体和责任明确,洗钱入罪量刑具体清晰

日本在《防止转移犯罪收益法》中规定了金融机构与特定非金融机构属于反洗钱的义务主体。金融机构有银行、证券公司以及保险公司等,特定非金融机构主要指的是珠宝商、律师和专业法律机构等,累计涵盖43种特定行业。即便它们并未直接进行洗钱犯罪活动,但也必须承担客户身份识别、客户身份记录以及可疑交易报告的基本反洗钱义务,若上述机构违反了这些义务则会被判处有期徒刑或罚金。

德国承担反洗钱义务的主体有金融机构、公证人、审计师、中介公司、基金会、咨询师等,国外金融机构分支机构不免罚。对反洗钱义务履行不到位的处罚里虽然没有包括监禁等刑罚,但是针对构成洗钱罪的行为人处罚较为严重,可处以3个月以上5年以下的监禁刑;情节特别严重则处以6个月以上10年以下的监禁刑。在1998年通过的《改善与有组织犯罪作斗争法》中,删去了犯罪对象中的限定词“其他人”,这样洗钱罪的主体既包含上游犯罪行为人以外的人,也包含“本犯”。

美国将金融机构和易被洗钱分子利用的公司和个人都列为反洗钱义务主体,而且对反洗钱义务主体和洗钱罪犯罪主体的惩罚既严厉又复杂,既有刑罚监禁,又有行政罚款。对于不履行反洗钱义务的主体,最高民事处罚50万美元、刑事处罚监禁5年等。《银行保密法》还规定,任何参与洗钱的金融机构,都将处以50万美元以下或两倍于该交易额的罚金。

(五)多部门各司其职,共同协作

美国的反洗钱网络由多个职能相关部门构成,以财政部、国土安全部和司法部为主。财政部是法律授权全面执行和实施反洗钱法律的执法机构,国土安全部负责打击与恐怖融资相关的洗钱犯罪活动,司法部负责在法律授权范围内起诉洗钱犯罪案件并执行相关的财产罚没。联邦储备银行等监管部门从行业监管职能出发,促使被监管者合法合规经营,忠实履行反洗钱职责。此外,财政部下属的FinCEN是美国的金融情报中心,发挥了情报收集、处理和分配等核心职能,是整个反洗钱体系情报系统的枢纽,下设的技术支持部,主要支持其他国家的反洗钱工作,向力量薄弱的国家提供援助。同时美国管辖范围具有跨境性,《爱国者法案》确立的反洗钱管辖区域非常宽泛,为美国对境外的上游犯罪行使司法管辖权提供了国内法上的依据。

日本反洗钱工作由政府、金融机构、司法、公安、海关和外交等众多部门协同完成。海关建立涉外信息数据库;政府加强与金融机构、司法、海关、公安和外交等部门的合作,并明确和细化上述部门在反洗钱工作中的职责,加强这些部门与金融机构的信息交流和共享,服务于反洗钱资金监测和分析工作,对于可疑交易线索,各部门开展情报会商等方式加强合作。日本还注重反洗钱国际合作,在依法、平等、互利的基础上积极开展双边或多边的反洗钱合作。

《德国反洗钱法》规定德国金融监管局是反洗钱行政主管机关,其隶属于财政部。另外,警察机关、法院、检察机关、税务机关、金融情报中心等也是反洗钱工作的重要职能部门。德国十分注重以风险为基础的监测和分析,它们将金融机构的客户资料及交易情况构建了庞大的数据库,这些数据信息与金融监管局等各部门互联共享。同时将审计作为反洗钱的重要手段,各审计公司的年度审计报告应该有反洗钱报告,洗钱信息通过审计公司的年度审计报告或其他审计报告报送金融监管局。

虽然美国、日本、德国等国家在立法习惯、法律传统、法律制度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但均在反洗钱犯罪立法中尽可能扩大洗钱犯罪上游犯罪的范围,反洗钱义务主体及其责任也存在不断扩大的趋势。同时,其反洗钱立法更加领先,具有一定的前瞻性,值得借鉴和研究。

四、启示和借鉴

(一)反洗钱要兼顾国际公约和国内反洗钱发展实践需求

国际反洗钱工作几十年来一直由发达国家主导,我国反洗钱立法受到发达国家和国际公约的影响较大。对洗钱犯罪的刑事规制不能只是机械地履行国际公约义务并践行国际反洗钱标准,唯有立足于国内国际反洗钱之根本,才能前瞻性地判断洗钱罪的发展方向。因此,应客观认识国内反洗钱工作形势,理性应对和主动适应国际公约要求,自上而下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洗钱罪立法体系。

(二)进一步完善我国洗钱入罪的法律体系

一是适当拓宽洗钱罪上游犯罪的范围。FATF、《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联合国反腐败公约》都要求将洗钱罪的上游犯罪扩展到最为广泛的程度,甚至允许扩大到所有犯罪。鉴于我国已加入FATF和两个公约,建议我国将现有洗钱罪的7类上游犯罪拓宽为所有可能产生较大犯罪收益的犯罪。二是根据“事后不可罚行为理论”,我国未将“自洗钱”入罪,但考虑到上游犯罪是洗钱行为最为积极的实施人,且洗钱行为给经济金融和社会司法造成的伤害巨大,将上游犯罪本犯纳入洗钱罪主体仍有意义。而且从国外经验和国际公约规定看,“自洗钱”入罪对我国有一定借鉴意义。三是采取并科原则,规避重罪吸收。对于数罪并罚的情况,在司法判决中可采取并科原则,即对所犯罪名分别宣告,然后将刑罚绝对相加,合并执行,以明确嫌疑人的洗钱罪名。

(三)丰富反洗钱责任义务主体,构建反洗钱法律责任体系

一方面,我国《反洗钱法》中明确规定的法律责任主体只有金融机构,但是实践中,洗钱活动往往通过中介组织、增加中间环节来完成,涉及第三方支付、古玩字画、房产中介、典当行等非金融机构,因此反洗钱义务主体有向特定非金融机构拓展的必要。另一方面,我国《反洗钱法》规定反洗钱责任主体不履行反洗钱义务只需承担行政责任,情节特别严重的予以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许可证。借鉴美国经验,我国应根据不同的反洗钱义务主体,从民法、行政法和刑法等角度进行规制,即使短时间内无法快速提高洗钱入罪率,也要在民事和行政处罚等方面明显加大惩治力度。

(四)合理设置洗钱罪罪名体系

我国狭义洗钱罪是单一罪名,广义洗钱罪的罪名设置割裂和淡化了洗钱罪的本质特征,这也是目前法院的判决案例使人们觉得与洗钱罪无关的原因所在。随着洗钱行为的多样化及其社会危害的复杂化,不宜只用洗钱罪这一罪名,需要能体现出严重程度和行为方式等特点的罪名。可以考虑先将洗钱罪规定为一个类罪,然后增设若干相关罪名,同时将过失洗钱等体现出来,使得各罪名之间既在类属上体现关联性,又兼顾广义洗钱罪内在的差异性,做到罚当其罪。

(五)降低洗钱罪犯罪“明知”主观要件要求

从国际反洗钱实践看, 对洗钱犯罪一般也有“明知”、“故意”的条件规定, 但呈现出延展的趋势。而且在司法实践中,明知要求在一定程度上被软化了, 只要能够证明被告“故意视而不见”即可。建议重新界定洗钱犯罪的“明知”定义,可以出台相关司法解释,明确构成洗钱犯罪的主观要件为“明知或应知”,降低侦查认定难度,将因“应该知道、推定知道”和“因重大过失”而實施的洗钱行为列为洗钱入罪范围,从而更好地打击洗钱犯罪。

(六)建立有效的反洗钱组织领导和宣传培训机制

一是健全部门间的沟通合作机制。两高院、公安部、人民银行等部门之间要建立反洗钱情报联合处理中心,构建起反应迅速、沟通及时、无缝对接的反洗钱案件协查机制和案件查处联动机制。人民银行与司法机关联合举办联合专题研讨会,互通情况、相互学习,共同提高。二是加强宣传引导。把我国以洗钱罪判决的案例向社会公众宣传,同时以案例通报的形式向司法机关报送,供司法机关办案参考。三是加强学习培训。建议司法机关加强反洗钱知识学习,着力培养一支高素质的司法队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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