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民事案件
2018-07-12
“中国好声音”信息网络转播权侵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6)京0107民初4684号
二审案号:(2017)京73民终1258号
【裁判要旨】
侵害著作权及邻接权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是具有顺位要求的:第一顺位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第二顺位是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第三顺位是法定赔偿。
能够查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的部分参数时,应当尽量利用裁量性赔偿方法,确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而不是直接适用法定赔偿。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被告):暴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暴风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简称腾讯公司)
腾讯公司依法拥有由上海灿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灿星公司)制作的大型励志专业音乐评论节目《中国好声音(第三季)》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腾讯公司诉称,暴风公司在未取得节目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情况下,在其经营的网站(www.baofeng.com)上播放该节目第1-6期。暴风公司明知该节目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由腾讯公司独家所有,却仍在其经营的网站上播放,严重侵害腾讯公司的合法权益。据此,请求依法判决暴风公司赔偿腾讯公司每期节目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200万元,包括经济损失199万元,诉讼合理支出1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根据涉案节目片尾署名,其著作权人为灿星公司,后灿星公司出具授权书,将综艺节目《中国好声音(第三季)》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维权权利授予腾讯公司,因此腾讯公司具有请求保护涉案节目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权利基础。暴风公司未经腾讯公司许可,在其经营的暴风影音客户端提供涉案节目在线播放服务,已构成对涉案节目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二,依据相关证据及认定的事实,一审法院足以确信腾讯公司因暴风公司涉案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明显超出《著作权法》法定赔偿数额的上限50万元,为弥补权利人的经济损失、惩戒恶意侵权行为,酌定本案赔偿数额为每期节目100万元。此外,依据本案诉讼标的金额、腾讯公司确有律师代理出庭应诉且针对本案提交了多份公证书等事实,腾讯公司主张每期节目1万元诉讼支出具有合理性,故對其该项诉讼请求予以全额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暴风公司赔偿腾讯公司每期节目经济损失100万元及诉讼合理支出1万元,两项共计101万元。
一审判决后,暴风公司以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经济损失的认定明显过高且极不公平合理为由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本案采用裁量性赔偿的方法确定损害赔偿数额,可以确认腾讯公司因暴风公司涉案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明显超出《著作权法》法定赔偿额的上限,故一审法院酌情确定每期节目100万元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本案涉及侵害著作权及邻接权损害赔偿计算方法的适用问题。在本案审理中明确了以下规则,即侵害著作权及邻接权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是具有顺位要求的:第一顺位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第二顺位是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第三顺位是法定赔偿。可以适用前顺位方法时,排除后顺位方法的适用。确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与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通常包含多个参数。
通常情况下,难以查明所有参数的准确数值,但也几乎不可能查明任何参数的准确数值。能够查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的部分参数时,应当尽量利用裁量性赔偿方法,确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而不是直接适用法定赔偿。
《醉荷》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5)朝民(知)初字第9141号
二审案号:(2015)京知民终字第1814号
【裁判要旨】
某一种临摹是属于复制还是其他行为,应该根据其是否增加了独创性的表达还是单纯再现了原作品或者保留了原作品的基本表达来判断。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立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项维仁
项维仁一审起诉称,其2007年6月出版发行了工笔人物画册《彩炫笔歌——项维仁工笔人物画》,其中收录了美术作品《醉荷》。2014年10月1日,人民网发布了题为《心似莲花·胸怀天下“鬼才田七”欧洲巡回展莫斯科拉开帷幕》的文章,该文章介绍了彭立冲在莫斯科举办画展的情况,其中展出有一幅美术作品《荷中仙》。11月17日,人民网又发布了题为《心似莲花·胸怀天下 柏林中国文化艺术展倒计时100天》的文章,该文章介绍说“绢画《荷中仙》等作品也将亮相柏林”,且文章前面附有该作品,并标注“绢画作品《荷中仙》 作者:田七”。经比对,《荷中仙》除画幅上部有红色文字外,整个画面的构图、造型、色彩、线条等与《醉荷》完全一致,属于《醉荷》的复制品。彭立冲擅自复制《醉荷》,并将复制件展览,侵犯了项维仁对《醉荷》享有的复制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展览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和署名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彭立冲涉案行为侵害了项维仁对美术作品《醉荷》享有的署名权、修改权、复制权、展览权,应当为此承担销毁侵权复制品、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十万元的责任。彭立冲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产生的侵权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俄罗斯莫斯科、德国柏林,属于涉外民事案件。项维仁在一审中虽然没有明确列明其法律适用的选择,但其起诉状所列理由完全系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出发、在一审法庭辩论时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彭立冲亦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对其行为进行了辩论,即双方当事人均引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因此,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已经就本案应适用的法律做出了选择,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项维仁涉案的美术作品《醉荷》公开发表于2007年1月,应当认定彭立冲具有接触《醉荷》的客观条件和可能性。将《荷中仙》与《醉荷》相比,两者在画面内容、人物造型、荷叶及花瓣形状、元素布局、构图、线条、色调等方面均一致,前者附着在绢材质上而后者附着在纸材质上,前者尺寸大、后者尺寸小,据此可以认定前者临摹自后者。相对于画面内容、人物造型、荷叶及花瓣形状、元素布局、构图、线条、色调等内容,两作品的区别均非常细微,且均为中国传统绘画中惯常出现的区别,凭借该细微区别无法否定《荷中仙》与《醉荷》整体上高度近似的事实。
《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复制包括法条列举之外的能将作品制作成一份或者多份的其他方式,临摹并没有被排除出复制的范围。复制权所控制的复制,是指单纯再现了原作品或者保留了原作品的基本表达,同时又没有增加源自“复制者”的独创性劳动从而形成新的作品的行为,只要符合上述两个条件,即构成复制权所控制的复制。
某一种临摹是属于复制还是其他行为,应该根据其是否增加了独创性的表达还是单纯再现了原作品或者保留了原作品的基本表达来判断。《荷中仙》与项维仁的《醉荷》相比,两者在画面内容、人物造型、荷叶及花瓣形状、元素布局、构图、线条、色调等美术作品的实质性要素方面均一致,不同之处仅在于尺寸大小不同、人物眼神有稍许不同、色彩深浅略有差异,而尺寸的不同并不影响两者构成相同或实质性相同,两者人物眼神及颜色深浅的些许不同过于细微,且为中国传统绘画中惯常出现的区别,因此彭立冲的《荷中仙》并未体现出其本人具有独创性的智力创作,而仅仅是再现了项维仁的美术作品《醉荷》的表达,故《荷中仙》实为《醉荷》的复制品,彭立冲涉案的临摹行为属于对《醉荷》的复制。彭立冲在以临摹的手段复制项维仁的涉案美术作品《醉荷》后,将该复制品用于公开展览,该行为未经项维仁的许可,同时亦未标明临摹自《醉荷》及指明项维仁的姓名,侵害了项维仁的署名权、复制权、展览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应当为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法官点评】
本案中,法院首先论述本案是否属于涉外案件,阐明了涉外案件如何适用法律,明确了涉案作品系在国外展览,产生侵权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国外的情况下,该案属于涉外案件。在双方当事人未選择适用法律但在诉讼过程中主动适用我国法律的情况下,应适用我国法律予以审理。其次,判决详细论述了涉案被诉美术作品是否构成对原作者美术作品的临摹,并明确阐述了涉案临摹行为属于《著作权法》上的复制行为,擅自展览临摹件且未署原作者姓名的行为,构成侵害原作者的著作权。
酷我音乐软件署名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7)京0108民初11811号
【裁判要旨】
判断音乐类应用软件是否规范署名,应当结合行业内惯常的署名方式及对词曲等内容的使用情况进行判断,既要考虑署名的必要性,又应考虑署名方式的便利性。
【案情介绍】
原告:李志
被告:北京酷我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酷我公司)
音乐人李志作词、作曲并演唱了大量歌曲,出版发行多部专辑。酷我公司运营的“酷我音乐”pc客户端和手机客户端应用上,提供李志歌曲的在线试听和下载服务,部分歌曲未表明李志为词曲作者和表演者。李志主张,酷我公司侵犯了其作为词曲作者、表演者及录音录像制作者所享有的署名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要求酷我公司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10459元。酷我公司表示,“酷我音乐”pc客户端和手机客户端应用中均已明确标明“李志”,没有侵犯李志作为词曲作者和表演者所享有的著作人身权,不应赔礼道歉。
法院对酷我公司在不同终端提供李志歌曲的署名情况进行分类后认为,“酷我音乐”pc客户端提供歌曲下载时,下载界面提示歌曲名称、歌手、专辑、热度、音质等信息,因该界面中并不出现词曲作品,因此不为词曲作者署名不侵害词曲作者署名权。但在《关于郑州的记忆》歌曲下载时,酷我公司仅将李志署名为网络歌手,未表明李志的演唱者身份,侵犯了其表明表演者身份的权利。“酷我音乐”手机客户端中,对于未直接展示歌词内容的歌曲,酷我公司亦无需为李志署名为词曲作者;对于能直接展示歌词内容的歌曲,部分已为李志规范署名为演唱者、词曲作者,但部分仅署名“李志”,并不能起到表明李志为词曲作者的公示作用,酷我公司就此部分歌曲侵犯了李志享有的署名权。据此,法院判令酷我公司向李志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185797.5元及合理开支8660元。
本案双方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法官点评】
本案的创新意义在于,明确了音乐类应用软件提供音乐试听、下载服务不同阶段中,如何为词曲作者署名及表明表演者身份的问题。目前市场上较为热门和常用的音乐类应用软件,通常可提供在线试听和下载服务。在线试听过程中,同时可供用户选择展示歌词或不展示歌词,不展示歌词且无其他署名便利条件的情况下,音乐类应用软件经营者可以不为词曲作者署名。音乐下载过程一般仅提供下载文件链接弹窗或显示下载进度的列表,此过程出现的界面不为词曲、表演者进行规范署名,并不一定会被认定为侵犯署名权。判断音乐类应用软件是否规范署名,应当结合行业内惯常的署名方式及对词曲等内容的使用情况进行判断,既要考虑署名的必要性,又应考虑署名方式的便利性。
海报、剧照、截图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7)京0105民初10028号
【裁判要旨】
从合理使用制度原理出发,适用三步检验法并结合《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从涉案行为是否影响作品的正常使用、是否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等因素,考量涉案行为是否构成合理使用。
【案情介绍】
原告:东阳市乐视花儿影视文化有限公司(简称乐视花儿公司)
被告:北京豆网科技有限公司(简称豆网公司)
乐视花儿公司系电视剧《产科医生》(简称涉案电视剧)的著作权人。豆网公司经营的“豆瓣电影”网站系网络用户围绕影视剧进行评论、交流的信息分享平台。该网站一条名为“产科医生/情定妇产科/Obstetrician”的条目下,展示了涉案电视剧的海报、导演、编剧、主演等信息,以及分集短评列表、剧情简介、电视剧图片。在图片区显示有网友上传的涉案电视剧海报、剧照、截图等内容。乐视花儿公司主张其作为涉案电视剧著作权人,应当享有该剧包括但不限于剧集、截图、海报等的著作权。豆网公司上述行为侵害了其著作权,请求判令豆网公司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及合理支出。
法院认为,在涉案剧照、海报均未显示署名,乐视花儿公司亦未提交相关作品的底稿、原件、取得权利的合同等任何著作权证明的情况下,不能仅凭乐视花儿公司系影视作品著作权人的身份,当然推定其为该影视作品剧照、海报的著作权人。影视作品截图作为从连续动态画面中截取出来的静态画面,不是与影视作品相独立的摄影作品。乐视花儿公司作为涉案电视剧的著作权人,有权对该作品的截图主张权利。网络用户实施的涉案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虽然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但鉴于其并未与作品的正常利用相冲突,也没有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本案中乐视花儿公司也未举证证明涉案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因此,该行为属于对乐视花儿公司作品的合理使用,并未构成对乐视花儿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鉴于网络用户上传截图的行为并不侵权,豆网公司也不构成侵权。据此法院判决驳回了乐视花儿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法官点评】
《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通过列举的方式,规定了12种合理使用行为。但新的传播技术和新的商业模式的飞速发展,对这种封闭的立法模式带来了巨大冲击。该条穷尽列举的合理使用方式,已经无法完全解决现实需求。本案从合理使用制度原理出发,适用三步检验法并结合《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从涉案行为是否影响作品的正常使用、是否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等因素,考量涉案行为是否构成合理使用。本案对合理使用范围的划定方式进行了积极探索,判决结果实现了著作权人、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社会公众的利益平衡,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对影评行业的发展具有重要的促进作用。
“留守儿童图片”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6)京0108民初31830号
二审案号:(2017)京73民终1068号
【裁判要旨】
认定使用他人作品的行为是否属于“适当引用”时,应当从使用作品的行为是否影响了该作品的正常使用,是否不合理地损害了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的角度进行考虑。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被告):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简称央视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飞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广播电视集团有限公司(簡称江苏广播电视公司)
刘飞越一审起诉称,其系涉案13幅作品的作者,享有涉案13幅作品的著作权;而在央视公司(www.news.cntv.cn)网站中的“图说天下‘留守村的孩子们”视频(简称涉案视频)中,包含有涉案13幅作品,来源显示为央视网。刘飞越主张央视公司与江苏广播电视公司侵害了其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署名权,要求央视公司和江苏广播电视公司在侵权网站(www.cntv.cn)公开致歉,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3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刘飞越系涉案13幅作品的著作权人,涉案视频系央视公司未经刘飞越许可,在其网站中使用涉案作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涉案作品,未给刘飞越署名且未支付报酬,侵犯了刘飞越对涉案作品的署名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江苏广播电视公司将涉案视频上传至央视网或者协助实施上述行为,故江苏广播电视公司对本案侵权行为没有共同侵权的故意或过失。一审法院判决,央视公司在其网站首页显著位置向刘飞越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33330元,驳回刘飞越对江苏广播电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央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首先,涉案视频使用刘飞越享有著作权的涉案13幅摄影作品,构成视频的主要内容和主要画面,影响了刘飞越对其作品的正常使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刘飞越作为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不符合《著作权法》对著作权权利限制的条件,不构成合理使用。央视公司通过对涉案视频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实现了对涉案摄影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侵害了刘飞越基于该13幅摄影作品而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其次,作品一旦经过使用被制作成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后,对该类作品的后续传播者,在不知道或没有合理的理由知道其传播的作品存在侵害署名权的情况下,不应当让其基于自身单纯的传播行为而承担因他人侵害署名权的行为所导致的法律责任。央视公司涉案行为仅是对既有视频的传播行为,其未对摄影作品进行单独使用,亦无法在传播视频中就摄影作品进行署名。央视公司传播的视频,是江苏广播电视公司制作并在电视台已经播出的电视节目,其主观上并不知道也没有理由知道涉案视频中使用的摄影作品存在侵权或侵权的可能性。故,央视公司对涉案视频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未落入刘飞越对涉案13幅摄影作品享有的署名权保护范围,央视公司不应承担侵害署名权的法律责任。
二审法院判决,央视公司赔偿刘飞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33330元,撤销一审法院认定央视公司侵害署名权的判项。
【法官点评】
本案明确了“合理使用”的认定标准,并确定传播者在不具有过错的情况,对其传播的影视作品中使用的摄影作品未署名行为不承担侵害署名权的责任。《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行为中的“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这种使用作品的目的既可以是公益性质的,也可以是商业性质的。认定使用他人作品的行为是否属于“适当引用”时,应当从使用作品的行为是否影响了该作品的正常使用,是否不合理地损害了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的角度进行考虑。
此外,从著作权的立法目的来看,署名权的保护是为了表明作者身份,彰显作者与作品之间的关系,他人在使用作品时应保护作者的署名权。但是,作品一旦经过使用被制作成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后,对该类作品的后续传播者,在不知道或没有合理的理由知道其传播的作品存在侵害署名权的情况下,不应当让其基于自身单纯的传播行为而承担因他人侵害署名权的行为所导致的法律责任。法律保护作品的著作权是为了鼓励对作品的创作和传播,在保护著作权时应兼顾鼓励创作和鼓励传播两种利益,本案对于类似案件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版式设计”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6)京0108民初5561号
二审案号:(2017)京73民终164号
【裁判要旨】
版式设计是对印刷品的版面格式的设计,包括对版心、排式、用字、行距、标点等版面布局因素的安排。版式设计是出版者在编辑加工作品时完成的劳动成果,属于邻接权保护范围。版式设计与作品不同,版式设计难以达到独创性的要求,无法作为作品受到狭义著作权的保护,即版式设计不享有《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的所有十七个权项,其保护范围一般仅限于复制权。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简称建工出版社)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怡生乐居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简称怡生乐居公司)
建工出版社对《建设工程项目管理(第四版)》教材作品享有专有出版权。建工出版社认为怡生乐居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网站“新浪地产”中向公众提供该作品的下载服务,侵犯了建工出版社的版式设计权。建工出版社认为,《著作权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是出版者有权许可或者禁止他人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该法律规定的“使用”并非局限于“复制”,“复制”只是使用的一个环节,并非全部,上诉人作为出版者,既有权禁止他人通过传统纸质方式复制、销售、传播等方式使用涉案图书的版式设计,也有权禁止他人通过扫描成电子版图书、通过网络传播的方式使用涉案图书的版式設计。综上,建工出版社要求怡生乐居公司支付侵权赔偿金3万元及合理开支1万元。
怡生乐居公司辩称,出版者的版式设计权不含信息网络传播权;涉案图书不是怡生乐居公司复制、上传的,相应行为均是由网络用户完成,怡生乐居公司未侵犯版式设计的复制权;怡生乐居公司是信息存今朝空间服务提供者,用户上传内容,应适用避风港原则;用户上传的涉案图书扫描件,是针对图书内容而不是版式设计。综上,怡生乐居公司未侵犯涉案作品的版式设计权。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一审认为,版式设计是对印刷品的版面格式的设计,包括对版心、排式、用字、行距、标点等版面布局因素的安排。版式设计是出版者在编辑加工作品时完成的劳动成果,属于邻接权保护范围。出版者有权许可或者禁止他人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结合版式设计的含义、用途和出版行业惯例等因素综合考虑,版式设计权的保护范围比较狭小,一般仅以专有复制权为限。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权利客体限于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版式设计并非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权利客体,故一审法院驳回建工出版社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后,建工出版社不服,上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版式设计与作品不同,版式设计难以达到独创性的要求,无法作为作品受到狭义著作权的保护,即版式设计不享有《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的全部十七个权项,其保护范围一般仅限于复制权。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法官点评】
版式设计是出版者在编辑加工作品时完成的劳动成果,属于邻接权保护范围。版式设计与作品不同,版式设计难以达到独创性的要求,无法作为作品受到狭义著作权的保护,即版式设计不享有《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的所有十七个权项,其保护范围一般仅限于复制权。如果将版式设计理解为与作品一样享有包含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内的《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的所有十七个权项,则不符合《著作权法》对狭义著作权与邻接权予以区分保护的立法目的。版式设计权并不能控制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版式设计权利人无权就他人将版式设计置于信息网络中的行为主张侵权责任,亦无权就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行为主张帮助侵权责任。
“茅盾手稿”著作权权属及侵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6)苏0116民初4666号
二审案号:(2017)苏01民终8048号
【裁判要旨】
美术作品原件所有者获得物权的同时并不当然享有该作品的著作权。物权与著作权发生冲突时,物权的行使应以不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利为前提。作为接受物权人委托的拍卖人,除了负有物权保护注意义务外,还应当负有合理的著作权保护注意义务。
著作权法并不要求智力成果的表现形式与最终用途一致,也没有排除同一作品被认定为不同作品种类的可能性。智力成果同时符合著作权法在文学领域和艺术领域对于作品的相关规定时,应当被认定为既是文字作品也是美术作品,应受到著作权法相应的保护。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韦宁、沈丹燕、沈迈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晖、南京经典拍卖有限公司(简称经典拍卖公司)
1958年,茅盾先生用毛笔书写创作的一篇评论文章《谈最近的短篇小说》在《人民文学》杂志上发表。后,张晖持有了该文章的手稿原件,并于2013年委托经典拍卖公司拍卖涉案手稿。接受委托后,经典拍卖公司上传了手稿的高清数码照片,在公司网站和微博上对手稿以图文结合的方式进行宣传介绍。公众在浏览经典拍卖公司网站时,可以看到涉案手稿的全貌,也可以通过网页的放大镜功能观察到每页手稿的局部细节。最终,因拍卖未成交,目前涉案手稿原件仍由张晖持有。拍卖结束后,经典拍卖公司仍在互联网上持续展示涉案手稿,直至2017年6月才删除。沈韦宁、沈丹燕、沈迈衡系茅盾先生的合法继承人,其认为张晖和经典拍卖公司的上述行为侵害了涉案手稿的著作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经典拍卖公司、张晖停止侵害涉案手稿作为美术作品的展览权、发表权、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作为文字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2.经典拍卖公司、张晖在媒体及网站上向其承认错误并赔礼道歉;3.经典拍卖公司、张晖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50万元。
一审法院判决后,沈韦宁等三人不服,上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张晖系涉案手稿的合法所有权人
就实体规范而言,涉案手稿系动产,张晖实际占有涉案手稿,该占有状态即物权法规定的动产所有权公示的原则状态,在无相反证据证明张晖为非法持有人的情况下,张晖应认定为涉案手稿的合法所有人。
(二)涉案手稿既是文字作品也是美术作品
根据分类,美术作品属于著作权法客体中的艺术作品,除了需要具备一般作品的独创性、可复制性以外,还需要能够通过“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给人以美感。本案中,从涉案手稿的整体观察,其系茅盾先生用毛笔书写的近万字长文,长章大篇、一气贯之,足见书法功力之深,用笔以中锋为主,间有侧锋,能够给人以审美的享受,符合著作权法对于美术作品的相关规定。我国《著作权法》并没有排除同一作品因兼具不同的外在表达,从而被认定为不同作品种类的可能性。涉案手稿是以文字形式表现出来的文学和艺术领域内的智力成果,既是文字作品也是美术(书法)作品。
(三)经典拍卖公司侵害了涉案手稿美术作品著作权
经典拍卖公司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本案中,经典拍卖公司不仅应审查委托人的身份证明、所有权证明,还应结合手稿上所承载的著作权性质。然而,经典拍卖公司并未适当履行合理的注意义务,在接受委托之初未对涉案手稿的著作权状态与归属进行审查,在此后的拍卖活动中也未能审慎地避让著作权人的权益,主观上存在过错。其将涉案手稿的高清电子照片以2836×4116的像素上传至公司网站展示,手稿作品的全貌与细节在互联网上毫无保留地向社会公开,拍卖结束后,经典拍卖公司仍在互联网上持续使用涉案作品,侵害了手稿美术作品的发表权、复制权、展览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最后,张晖的行为不构成著作权侵权。张晖作为涉案手稿的所有权人,有权选择以拍卖的方式处分自己的合法财产,其并没有著作权侵权的故意,也沒有实施相应的侵权行为,经典拍卖公司的侵权行为亦不是张晖委托拍卖的必然结果。所以,张晖的行为没有侵害涉案手稿的额著作权。
南京中院二审判决:南京经典拍卖有限公司就其涉案侵权行为在《扬子晚报》及其官方网站首页上刊登向上诉人沈韦宁、沈丹燕、沈迈衡赔礼道歉的声明;经典拍卖公司赔偿沈韦宁、沈丹燕、沈迈衡经济损失10万元。
【法官点评】
(一)本案明确了拍卖人在拍卖活动中的知识产权保护注意义务。美术作品因随时间的增值性往往采用拍卖的方式进行市场流转,而实践中,拍卖人未能充分认识到美术作品原件上同时承载着物权与著作权两种权利,其更加注重对美术作品物权归属的审查,但作品上承载的著作权未能得到足够重视,从而造成对知识产权权利人的侵害。以往也有一些案例涉及到拍卖活动的著作权侵权问题,但对于拍卖活动的应然行为规范未能揭示清楚。本案的典型意义就在于,厘清了美术作品拍卖活动中《著作权法》《物权法》《拍卖法》三部法律交叉调整地带的相关主体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了拍卖人的知识产权保护注意义务。当拍卖标的承载着知识产权时,拍卖人应当以适当的方式开展拍卖活动,要么获得权利人的授权,要么采取合理、有效的避让措施。
(二)平衡保护了物权人和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本案在美术作品著作权与物权分离的情况下,明确了原件所有人依法行使处分权、收益权、展览权的行为,均受到法律保护,著作权人无权干涉,且在文字作品已经发表的情况下,著作权人的相关主张也不应得到法院支持,明确了不同主体权利的边界,体现了对物权人和著作权人合法权益平衡保护的司法理念。
(三)体现了严格保护和精细化裁判的理念。本案以尽职拍卖人的要求对拍卖公司提出了较高的注意义务,在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基础上,判决拍卖公司向著作权人赔礼道歉,体现了对知识产权的严格保护。同时,判决中对手稿物权归属的个案认定,对著作权各权项侵权性质的层分理晰,对侵权行为及后果细致考量基础上的赔偿数额确定,充分体现了精细化裁判的审判理念,具有典型示范意义。
“宝高”积木拼装玩具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5)宁知民初字第126号
二审案号:(2016)苏民终482号
【裁判要旨】
积木拼装玩具的整体造型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著作权人的积木拼装玩具的拼装颗粒是否申请过外观设计专利以及专利权是否失效,对积木拼装玩具整体造型的著作权并不产生影响。侵权人虽然生产及销售的产品是积木拼装玩具的拼装颗粒,但由于该拼装颗粒均是成套出售的,如果拼装之后的立体造型与权利人作品一致,则属于权利人作品的复制件,其销售积木产品的行为属于对权利人作品的发行。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被告):晋江市东兴电子玩具有限公司(简称东兴公司)、南京金宝莱工贸有限公司(简称金宝莱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宝高(南京)教育玩具有限公司(简称宝高公司)、熙华世(南京)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熙华世公司)
宝高公司、熙华世公司系涉案“老式火车站”等19款积木拼装玩具的著作权人。宝高公司与东兴公司原系合作伙伴,双方曾于2010年6月签订合作生产协议,约定:宝高公司提供生产模具并委托东兴公司加工生产塑料积木玩具产品,宝高公司负责包销其委托定制的塑料积木玩具产品;东兴公司不得向除宝高公司以外的第三方交付和宝高公司相同类型的产品,否则需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宝高公司500万元。后双方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矛盾,经另案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双方的合作协议解除。合作协议解除后,东兴公司仍然继续生产相关玩具产品,并在中国玩具展以及其官方网站上公开宣传、销售涉案玩具产品以及授权金宝莱公司经销涉案玩具产品。
宝高公司、熙华世公司主张东兴公司和金宝莱公司生产、销售的玩具产品侵害了其玩具作品著作权,遂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东兴公司、金宝莱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其经济损失500万元及合理开支费用。
南京中院一审认定东兴公司、金宝莱公司的行为构成对宝高公司著作权的侵害,遂判决二被告停止侵权,并责令二被告分别赔偿宝高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合理开支50万元、400万元,东兴公司对判决第二项判令金宝莱公司承担的赔偿义务负连带责任。
东兴公司、金宝莱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苏高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实用艺术作品的积木拼装玩具是否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是案件处理需要解决的基础法律问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关于该问题的争议主要集中在涉案拼装玩具是否具有独创性,是否属于对他人玩具的抄袭。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以及案件具体情况,法院认定涉案积木拼装玩具的整体造型具有独创性,应当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
改革开放几十年来,我国已成为玩具产品制造和消费的大国,与此同时,玩具行业的知识产权竞争亦日益激烈。本案在认真分析宝高公司作品性质以及东兴公司侵权行为形式的基础上,加大了对侵权行为的惩处力度,充分发挥了知识产权在推动经济发展方式转变、产业结构升级中的重要作用,是一个具有指导意义的典型案件。
辩护词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7)浙06民初57号
二审案号:(2017)浙民终478号
【裁判要旨】
从法庭辩护词自身性质来看,其不属于著作权法第五条规定的不受该法保护的“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基于此,如果辩护词的行文能够体现辩护人在写作时的个性化选择和表达,达到作品独创性的高度,就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应当享有著作权保护。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文江
上诉人(原审被告):钱文中
2014年,张文江接受被告人张某某的委托担任其涉嫌妨害作证罪一案的辩护人,并于10月15日向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检察院提交辩护词一份。钱文中与另一律师接受张某某非同案共犯徐某某的委托,担任其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人,并于2015年上半年向新昌检察院提交《审查起诉阶段辩护意见》一份。经比对,《审查起诉阶段辩护意见》与辩护词在表述上存在大量雷同。张文江认为其对自行创作的辩护词享有著作权,钱文中未经许可摘抄其辩护词的主要内容的行为构成侵权,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钱文中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68000元。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文江的辩护词属于文字作品,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的委托人系非同案共犯,钱文中在查阅其委托人案卷材料时,可能接触到张文江提交的辩护词。现钱文中在其《审查起诉阶段辩护意见》中大量复制张文江的辩护词内容,构成实质性相似,侵害了张文江著作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张文江未能举证证明其名誉受损,故对其赔礼道歉的诉请不予支持。该院遂于2017年7月10日判决:钱文中赔偿张文江经济损失20000元。
张文江、钱文中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浙江高院于2017年10月27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本案中,二审法院认为,张文江的辩护词虽遵循辩护词的基本格式,但张文江为论证其提出的无罪观点,结合案件相关事实、证据以及对法律条文的理解,从交易的真实合法、张某某无侵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意图、没有制造伪证、公安机关的取证不合法等方面,进行层层逻辑论证,行文体现了张文江的个性化选择和表达,具有独创性,故涉案辩护词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文字作品。同时,涉案辩护词是律师在诉讼过程中提出的有利于被告人的材料和意见,不涉及社会公众利益,不属于著作权法第五条规定的“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双方的委托人系非同案共犯,钱文中在诉讼过程中有接触到张文江涉案《辩护词》的可能,其撰写的《审查起诉阶段辩护意见》与张文江的涉案辩护词存在高度重合,两者构成实质性相似。故钱文中未经张文江允许,大量复制了张文江的涉案作品,侵害了张文江对涉案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关于民事责任,钱文中剽窃张文江的辩护词系用于刑事案件中,受众范围较小,張文江的人格利益未受到明显损害,一审法院未支持其赔礼道歉的诉请并无不当。
关于辩护词能否构成作品,是否受著作权法的保护,我国法律目前并无明确规定,业界也存在不同观点。本案判决明确,辩护词不属于著作权法第五条规定的不受该法保护的“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如果辩护词的行文能够体现辩护人在写作时的个性化选择和表达,达到作品独创性的高度,就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但考虑到辩护词之特性,法院在进行实质性相似的比对时,应注意排除辩护观点、基本格式、基本案情、被指控罪名的构成要件等公共素材,采用较为严格的标准予以认定,使对作品的保护强度与其独创性高度相协调,在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同时,防止过度限制他人的合理使用和再创作。
互联网转播节目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互联
一审案号:(2015)普民三(知)初字第312号
二审案号:(2017)沪73民终25号
【裁判要旨】
一般而言,播放机作为一种硬件产品本身无法提供网络服务,而是需要下载安装第三方软件才可以实现上述功能,播放机生产商没有预装相关软件不构成侵权。但在有证据证明硬件生产商明知销售商安装侵权软件的情况下,硬件生产商应与销售商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用户感知标准虽不是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认定标准,但行为的外在表现形式对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具有重要影响,主张其提供链接服务的一方有义务提交证据证明,否则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开博尔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开博尔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简称央视国际公司)
原审被告:上海科洛弗国际商贸有限公司(简称科洛弗公司)
中央电视台已将所有电视频道及其所含之全部电视节目的相关著作权授权央视国际公司。央视国际公司称开博尔公司生产的K760播放机中含有能够直播、点播和回看央视节目的软件,科洛弗公司认可其从开博尔公司处购买的是裸机,相关侵权软件由其安装后销售。开博尔公司在其官方網站上宣称科洛弗公司系其上海地区总代理,并通过视频向用户展示了播放机的直播、点播和回看功能和实际效果,同时提供相关软件的下载和更新服务。科洛弗公司的网站上亦有类似的宣传。
央视国际公司认为涉案K760播放机通过互联网向用户提供央视节目的直播、点播和回看,侵犯了央视国际公司享有的著作权,同时也违反了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构成对央视国际公司的不正当竞争,给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并连带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及合理费用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K760播放机系开博尔公司生产、科洛弗公司销售,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开博尔公司预装了涉案软件,但即使如此,开博尔公司仍要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开博尔公司在其网站以“电视直播、回播(看)、在线平台、免费”等卖点介绍涉案播放机功能,显然该等功能不是裸机所能实现的。科洛弗公司并非一般销售商,而是经开博尔公司官方对外公布的地区总代理,两者合作关系紧密。开博尔公司不仅在其自营平台如此宣传,作为其官网宣布的授权代理商的科洛弗公司在其天猫店铺中亦作类似宣传,开博尔公司和科洛弗公司应当清楚最终交付给消费者的机器必然会内置相关应用,故开博尔公司不仅默认且支持这种由科洛弗公司等代理商“代为”安装的行为两者通过“裸机出厂+代为安装”的合作安排,以共同获取利益,故应共担责任。一审法院判决:科洛弗公司、开博尔公司停止侵权,开博尔公司赔偿央视国际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5万元,科洛弗公司对其中5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判决后,开博尔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首先,开博尔公司出厂的高清播放器是硬件产品,并没有预装相关软件,需要销售商或者用户自行下载和安装。其次,服务器标准是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认定的合理标准,本案中,不管涉案播放器内的播放软件只是链接了被上诉人的节目而已,被链接的是央视国际公司的服务器,而非第三方侵权网站,因此,该链接行为不构成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央视国际公司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首先,即使涉案软件由科洛弗公司安装,开博尔公司仍不能免除其侵权责任,认同一审法院的意见,其次,央视国际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涉案播放器可以直播、点播和回看央视节目,且在节目播放过程中,未跳转至第三方网站,未显示任何第三方的网址,也未提示任何来源,央视国际公司已经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开博尔公司主张涉案软件提供的是链接服务,应当举证证明,然而开博尔公司仅仅推论称“中央电视台的节目众多,其他人不可能掌握,只可能采取链接的方式”,但其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对于开博尔公司的该上诉意见不予采信。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一)互联网实时转播行为的性质
对于互联网转播行为的性质,司法实践中争议比较大,本案一审判决以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项规定的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予以保护。《著作权法》中有关广播权规定中的有限,可以被认为包括互联网,并以广播权控制互联网转播行为。司法实践中,由法院通过对广播权中的有限作广义解释,认为互联网实时转播行为构成对广播权的侵犯。
(二)硬件生产商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的认定标准
一般而言,硬件产品本身无法提供网络服务,该播放器需要下载安装第三方软件才可以实现上述功能,生产商没有预装相关软件不构成侵权。但在有证据证明硬件生产商明知销售商安装侵权软件的情况下,硬件生产商应与销售商承担共同侵权责任。本案的特殊性在于开博尔公司作为硬件生产商明知其播放机必将安装相应的侵权软件,其不仅对相应的功能进行宣传还提供软件下载服务,即使涉案软件由销售商安装,生产商也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三)用户感知标准对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具有重要影响
服务器标准是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认定的合理标准,用户感知标准不应作为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认定标准。但行为的外在表现形式对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具有重要影响,在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会将行为的外在表现形式视为原告的初步证据,推定被诉行为系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主张其提供链接服务的一方有义务提交相反证据证明。本案中,央视国际公司已经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开博尔公司仅推论却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采纳。
计算机程序和计算机文档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6)粤73民初1205号
二审案号:(2017)粤民终2207号
【裁判要旨】
相同的功能与运行界面,完全可以通过不同的计算机程序实现。若运行界面并未显示原告的软件名称或者其他暗记,亦无被告程序开发人员接触原告源程序的事实,则两款软件的程序功能、运行界面、使用方法相同不能作为认定两款软件程序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初步证据,被告此时尚不负有提交被诉侵权软件源代码进行比对的举证责任。
在计算机程序不构成侵权时,计算机文档仍然可以作为计算机软件作品予以独立保护,但其独创性的认定标准以及侵权比对的判定方法均要视其内容的具体表达方式而定。囿于描述程序的特定功能或者目的,计算机文档的独创性门槛不宜设定过高。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明静舞台灯光设备有限公司(简称明静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白云区石井欧朗舞台灯光音响设备厂(简称欧朗设备厂)。
明静公司系“金刚1024电脑灯控制台主程序V2.0”计算机软件在版权中心登记的著作权人。明静公司购买由欧朗设备厂制造、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并获得该产品的用户手册一套,称被诉侵权产品与安装了其公司软件的产品在使用过程中的屏幕显示、功能、功能键、使用方法均基本一致。请求判令:1.欧朗设备厂立即停止侵权,包括复制、发行的侵权行为,销毁侵权复制品;2.欧朗设备厂赔偿其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20万元等。
欧朗设备厂确认其用户手册参考了明静公司的用户手册,但主张该两台产品使用的是其自行开发的“POWER1024舞台灯控制台主控软件V1.03”程序,故不构成侵权。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明静公司就被诉侵权软件与其软件的同一性问题提出司法鑒定申请。但其在收到选定鉴定中心交纳20万元鉴定费的通知后,以欧朗设备厂不提交源代码导致鉴定费增加为主要理由拒绝预交该项费用,一审法院视为其撤回鉴定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因明静公司的原因导致司法鉴定程序无法开展,依据现有证据亦无法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计算机软件代码是否相同或存在实质性近似作出判断,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案并不能单纯从用户手册及产品外观、功能、功能键、使用方法等方面的相似性上对两者软件代码是否具有同一性作出判断,而用户手册的编写方式或产品外观、功能键的设置等方面是否应受著作权法保护,也并非本案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所审查的范围。因此,其判决驳回明静公司的诉讼请求。
明静公司不服,上诉至广东高院。二审法院在关于欧朗设备厂是否构成计算机程序侵权的问题上,与一审法院认识相同。而明静公司在二审中,仍坚持若欧朗设备厂不提供源代码就拒绝鉴定的意见,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关于欧朗设备厂是否构成计算机文档侵权的问题。明静公司用户手册各部分内容的组织、架构,一定程度体现了其自我选择和安排的烙印。而在语言描述上,大量个性色彩鲜明的表达,更加突出了该文档的独创性特征,属于著作权法保护范畴。据欧朗设备厂承认,法院认为,欧朗设备厂接触过明静公司上述用户手册的事实已经可以确认。本案将两本用户手册相比较认为,在二者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表达中,欧朗设备厂的用户手册多处抄袭了明静公司用户手册中具有个性化的表达,已经超出了合理使用他人作品的范畴,应当被认定为侵犯明静公司计算机文档著作权的行为。一审法院错误地理解了文档的法律属性。二审法院据此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欧朗设备厂立即停止复制、发行侵犯明静公司文档著作权的产品用户手册,销毁库存的侵权用户手册并赔偿明静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
【法官点评】
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均应受到法律保护。众所周知,计算机程序包括源程序与目标程序。在审判实践中,原告为证明被告侵权,向法院提交的证据通常是被告制造的被诉侵权产品。对于该产品中所使用的软件与原告主张权利的软件是否一致的“同一性”判断,由于涉及的问题过于专业,很难绕开司法鉴定。若按照被告能否提供被诉侵权产品的完整源代码供鉴定为标准,该类司法鉴定可分为源代码比对鉴定与目标代码比对鉴定。因源代码比对鉴定具有费用相对低廉、误差风险相对可控等优势,原告往往倾向于选择该鉴定方式。但是,被告则更容易倾向于做出相反的选择。在双方就检材产生分歧导致鉴定无法继续、事实无法查明的时候,法院需要判断的关键问题在于,原告是否已经完成了证明被告程序侵权的初步举证责任? 就本案而言,明静公司自身的举证责任尚未完成,其请求法院责令欧朗设备厂提交源代码反证两款软件有何区别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明静公司与欧朗设备厂的用户手册能否成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计算机软件作品,还取决于其是否具备独创性。对于该类作品的独创性,考虑到其内容客观上受到作品功能的限制,其独创性主要体现在文字与图表的具体描述方式以及编排组合等方面,故门槛不宜设置过高。文档具有被独立保护的价值。故二审法院改判明静公司关于计算机文档部分侵权的主张成立。
本案对于司法实践对此一直存在分歧的一些问题,作出的有益探索,为同类型案件的解决提供了值得借鉴的裁判思路。
“奇迹MU”网络游戏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5)浦民三(知)初字第529号
二审案号:(2016)沪73民终190号
【裁判要旨】
网络游戏整体画面的表现形式、创作方式与电影作品相似,当具有独创性时,可认定为类电影作品进行保护。游戏玩家的互动性操作会产生不同的连续动态画面,但不可能超出游戏开发者的预设,不影响对游戏画面的定性。应坚持整体比对原则,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来判断游戏画面的相似度,可以通过比对情节、角色、地图、场景、武器装备、怪物等游戏素材来认定。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硕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硕星公司)、广州维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维动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壮游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壮游公司)
原审被告:上海哈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哈网公司)
壮游公司为网络游戏《奇迹MU》在中国大陆的独家运营权人,该游戏于2003年开始在中国运营。硕星公司于2013年12月开发完成网页游戏《奇迹神话》,于次年1月授权维动公司在中国独家运营,哈网公司的“99YOU”网站上有该游戏运营网站的链接。两款游戏均为韩式风格、魔幻背景、升级打怪的角色扮演游戏。经比对,《奇迹神话》在400级之前的18个地图名称与《奇迹MU》的相应地图名称及等级限制相同或基本相同,大量场景的位置设置、构成要素及整体外观一致,角色名称、图标相同或基本相同,大量怪物、武器、装备的名称、造型相同或高度近似。《奇迹神话》的宣传文章中,有“时光仿佛倒流到10年前”、“十年神话,奇迹再现。……”等宣传。《奇迹神话》官网论坛中,不少用户认为该游戏为《奇迹MU》的页游版。另查明,原告授权他人将《奇迹MU》改编为页游,基本授权费300多万或800多万,同时根据每月营收进行分成。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奇迹MU》游戏画面享有的著作权、对“MU”商标享有的商标权,并构成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虚假宣传等不正当竞争。故诉请判令各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1,000万元及合理开支105,000元、消除影响。被告辩称,《奇迹MU》游戏画面不构成类电影作品或其他作品,两款游戏不构成实质性相似。
浦东法院经审理认为,网络游戏画面具有独创性且能以有形形式复制,应受著作权法的保护,其在创作过程、表现形式等方面与电影作品相似,可作为“类电影作品”进行保护。可通过比对游戏中的情节、人物、场景等相关素材来认定游戏画面的相似度。经比对,可以认定《奇迹神话》的整体画面与《奇迹MU》构成实质性相似,侵犯了原告的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此外,两被告的行为还构成擅自使用原告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及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由于被告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已超过了法定赔偿的最高限额,法院综合考虑原告游戏商业价值、侵权程度等因素,在法定赔偿最高限额之上确定赔偿数额。法院遂判决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对涉案游戏享有的著作权的行为,停止擅自使用涉案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及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0万元及合理开支104990元并消除影响。
一审判决后,被告硕星公司、维动公司提起上诉。二审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关于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诉请,二审法院予以准许,并据此最终判决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对涉案游戏享有的著作权的行为、停止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00万元及合理开支104990元并消除影响。
【法官点评】
本案中,原告将屏幕端呈现的一系列画面的整体作为类电影作品进行主张,在作品类型及实质性相似的认定方面均有一定的创新性。
(一)网络游戏画面作品类型的认定
1.网络游戏画面符合类电影作品的定义。《奇迹MU》是应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不受质疑,关于作品类型,涉案游戏画面从表现形式上看,系由故事情节、画面、音乐等多种内容所集合而成的整体画面,随着玩家的操作,游戏人物在场景中不断展开游戏剧情,从而产生连续动态的一系列游戏画面,给人以视听的体验,具有和电影作品相似的表现形式。此外,涉案网络游戏还具有和类电影作品类似的创作过程,具有一定的故事情节,综合了导演、编剧、美工、音乐等多个创作手段,其表现形式和创作过程均与传统电影高度相似,可以将其整体画面认定为类电影作品进行保护。
2.玩家的交互性操作不影响对网络游戏整体画面的定性。目前,影响网络游戏整体画面性质认定的主要原因在于玩家的交互性操作。诚然,与传统电影作品相比,网络游戏具有双向性及互动性,但不能仅因此就否定其类电影作品的性质,游戏画面由游戏引擎按照既定规则调取开发商预先创作的游戏素材自动生成,只要触发特定条件,无论谁来操作,也无论何时操作,屏幕上所显示的视听效果都是一样的。因此,玩家的行为并不具备作品创作的特征,不会对网络游戏整体画面的独创性认定产生实质性影响。
(二)网络游戏画面实质性相似的判断
在实质性相似的判断标准方面,对于此类组成元素极多的集合性作品,应坚持整体比对原则,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来判断整体画面的相似度。
网络游戏是目前我国极具潜力并具有广阔发展前景的朝阳产业,随着网络游戏的发展特别是一些具有较强的故事情节、画面精良的角色扮演类网络游戏的出现,给传统的网络游戏司法保护方式带来挑战。在网络游戏的著作权保护中,作品类型主要可从两种角度进行界定:从游戏引擎角度,由计算机程序和文档构成,属于计算机软件作品;从屏幕端呈现的视听界面的角度,由文字、图片、音乐、视频等不同游戏素材构成,分别属于文字作品、美术作品、音乐作品、类电影作品等。
本案首次将角色扮演类网络游戏的整体画面认定为“类电影作品”,将其作为有机整体所享有的合法权益进行界定、保护,明晰角色扮演类网络游戏在这一跨界融合发展模式中的作品定位,有利于经营者在权利流转过程中建立明确预期,促进文化创意产业有序、繁荣发展。
迪士尼诉蓝火焰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5)浦民三(知)初字第1896号
二审案号:(2017)沪73民终54号
【裁判要旨】
著作权侵权认定中的实质性相似的判断,既要考虑两个作品的相同点,又要考虑这些相同点是否是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具有独创性的表达。如果两个美术作品在具体表达方式的选择上基本相同,其表达相似程度已经达到了以普通观察者的标准来看,不会认为后者是在脱离前者的基础上独立创作完成的,则可以认定构成实质性相似。
经长期使用具有一定的显著性和较高的知名度的作品名称,可以构成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混淆可能性的判断应结合产品或服务的种类及相关公众的消费习惯进行认定。
在个案中,如果著作权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彼此独立,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则可分别予以赔偿。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原告):迪士尼企业公司、皮克斯
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蓝火焰影视动漫有限公司(简称蓝火焰公司)、北京基点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简称基点公司)、上海聚力传媒技术有限公司(简称聚力公司)
原告迪士尼公司及皮克斯是系列电影《赛车总动员》的著作权人。“闪电麦坤”“法兰斯高”为其中的动画形象。上述电影取得了较好的票房,并获得多个奖项或提名,也进行了广泛的宣传。国产电影《汽车人总动员》使用了与“闪电麦坤”“法兰斯高”近似的动画形象,并且在电影海报上用轮胎将“人”字进行了遮挡。迪士尼公司及皮克斯遂将三被告即电影出品方蓝火焰公司、发行方基点公司及在网站上传播了该片的聚力公司诉至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闪电麦坤”“法兰斯高”动画形象通过拟人化的眼部、嘴部以及特定色彩的组合,構成独创性表达,而《汽车人总动员》电影及海报中的“K1”“K2”动画形象使用了“闪电麦坤”“法兰斯高”具有独创性的表达,两者构成实质性相似,侵犯了迪士尼公司和皮克斯的著作权。《赛车总动员》电影名称经过权利人的大量使用、宣传,构成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汽车人总动员》的电影海报将“人”字用“轮胎”图形遮挡,在视觉效果上变成了《汽车总动员》,与《赛车总动员》仅一字之差,容易使公众产生误认,故构成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一审法院判决三被告停止侵权;蓝火焰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基点公司对其中8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蓝火焰公司与基点公司共同承担原告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35万余元。
一审判决后,蓝火焰公司与基点公司均向上海知产法院提起上诉。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一)著作权侵权中“实质性相似”的认定
本案中,通过比对,《汽车人总动员》及电影海报中的“K1”“K2”动画形象与《赛车总动员》系列电影中的“闪电麦坤”、“法兰斯高”动画形象具有诸多共同点。判断两者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关键看上述相同点是否是实质性的。对于“实质性”的认定,既要考虑相同点的数量也要考虑相同点的质量。数量主要考虑相同点是否达到一定数量;质量主要考虑相同点是否是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具有独创性的表达。“K1”“K2”动画形象在具体表达方式的选择上均与“闪电麦坤”“法兰斯高”动画形象基本相同,其表达相似程度已经达到了以普通观察者的标准来看两组形象,无论如何,不会认为前者是在脱离后者的基础上独立创作完成的。因此,足以认定“K1”“K2”动画形象与“闪电麦坤”“法兰斯高”动画形象构成实质性相似。
(二)如何认定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构成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需满足三个条件:一是该名称构成知名商品特有名称;二是被诉侵权名称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相同或近似;三是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
电影宣传时在涉案海报的制作及使用上,蓝火焰公司及基点公司存在混淆的故意,也实际产生了混淆的结果,其行为构成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如果著作权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成立,赔偿数额如何认定。
本案中,从行为本身来看,著作权侵权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各自独立的;从侵权结果来看,前者产生复制、发行、展览、信息网络传播他人作品的法律后果,后者产生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法律后果,且不正当竞争行为给蓝火焰公司、基点公司带来了著作权侵权之外的获利。因此本案中的著作权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彼此独立,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则可分别予以赔偿。
本案权利人为知名动画电影公司——迪士尼公司及皮克斯,主张权利的作品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系列电影《赛车总动员》及其中的动画形象。本判决对于思想与表达两分法在动画形象著作权保护中的运用、著作权侵权认定中实质性相似的判断进行了一定的探索,得出:拟人化的具体表达方式则属于表达范畴,可以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如果两个动画形象在具体表达方式的选择上基本相同,其表达相似程度已经达到了以普通观察者的标准来看,不会认为后者是在脱离前者的基础上独立创作完成的,则可以认定构成实质性相似。此外,本案对影视剧宣传构成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标准进行了详细阐述,结合产品或服务的种类及相关公众的消费习惯对混淆可能性进行认定。同时,针对当前侵权行为复杂化、多元化的现状,对同一案件中存在多个侵权行为时赔偿数额的确定进行了一定的探讨,得出:对于彼此独立、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的著作权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可分别予以赔偿。
《幸福时光》音乐专辑表演者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6)沪0110民初15577号
二审案号:(2017)沪73民终203号
【裁判要旨】
在侵害表演者权纠纷案件中,表演者的身份、侵权的比对常常是案件审理的焦点问题。在确认表演者身份时,由于独立音乐人的表演常常没有正式出版发行,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根据网络发表时的署名来认定表演者身份。在进行侵权比对时,在不委托专业机构进行鉴定的情况下,可将侵权乐曲与主张权利的乐曲通过波形比对的方式进行比对。同时,司法实践中,法院不能仅因权利人的“授权+维权”活动就认定其从事了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而应将著作权的集体管理活动和及其授权、许可行为进行区分,保护著作权可以依法授权、许可的权利。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酷狗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酷狗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看见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简称看见网络公司)
原审被告:海洋互动(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海洋互动公司)
音乐专辑《幸福时光》包含《初相遇》等15首乐曲,本案涉及到其中12首乐曲,表演者均为姚欣蓓。看见网络公司经姚欣蓓授权获得专辑《幸福时光》的专有信息网络传播权及非交互式的网络播放权。酷狗公司是酷狗音乐平台的经营者。看见网络公司通过公证,在酷狗的手机音乐平台涉案12首乐曲,同时用Charles软件实时抓取涉案公证手机通过“酷狗音乐”APP服务进行的所有下载专辑/歌曲的相关数据并保存。后,当庭通过Adobe Audition CS6软件对涉案音频与看见音乐官网上的涉案乐曲音频进行波形比对,比对结果为基本一致。海洋互动公司为网站omusic.cc的主办单位,据其官网“公司介绍”一栏显示,海洋音乐集团下属的酷狗公司、酷我公司也是中国版权协会、网络版权联盟的成员单位。
看见网络公司认为,酷狗公司、海洋互动公司共同经营的“酷狗音乐”系国内知名的网络音乐传播平台,该平台未经许可向公众提供并传播涉案乐曲,侵害了表演者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因此,看见网络公司诉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酷狗科技公司、海洋互动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审理中,看见网络公司确认涉案乐曲已删除,故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杨浦区法院一审判决酷狗公司赔偿看见网絡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00元,并驳回看见网络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酷狗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音乐产业随着互联网+时代的来临面临众多考验和转型,一个趋势是独立音乐人的兴起和传统出版发行模式的革新。音乐著作权本来就是著作权法制度设计中较为繁杂的领域,涉及众多权利主体、权利类型,而互联网的革新又给权利人的认定、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的认定、侵权的认定等问题带来挑战。本案关于表演者身份的认定、音乐管理公司、侵权表演者权侵权比对的裁判对类案具有一定借鉴意义,具体可分为三点:
(一)独立音乐人的著作权认定。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独立音乐人常常没有公开出版过、也没有做过著作权权属登记,同时表演者在底稿的保存方面也常有瑕疵,不同时期对同一作品的表演也会有所不同,因此网络发表时的署名应为认定表演者身份的主要的主要证据。由于同名情况的存在,法院可以结合表演者网络平台的账号密码、与网络平台间的合同、制品制作过程中的文档等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二)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的认定。根据《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的规定,除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司法实践中,法院不能仅因音乐管理公司获得多个权利人多个作品的授权并进行维权,便认定其从事了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否则著作权人依照《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所享有的对著作财产权的依法授权与转让,并基于此获得相应对价的权利将被不合理地限制。
(三)音乐作品的侵权比对方法。即使是同一首曲子,其不同的演奏版本也会有所不同,让非音乐专业人士进行比对鉴别的难度较大,而委托鉴定一方面会延长案件审理的期限,另一方面又会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从技术角度来看,乐曲的弹奏是以数字音乐的形式固定,数字音乐是可以用波形来表现的一段声音,不同的数字音乐表现出来的波形并不一致。数字音乐的波形可以通过计算机软件进行呈现,故可以通过计算机软件将主张权利的音乐的波形与涉嫌侵权的音乐的波形进行比对,就可以直观地表现两者的异同,从而使非专业人士亦可进行简单比对。
《金陵十三钗》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7)津0116民初1148号
【裁判要旨】
通常来说,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网络用户在一般存储空间上传的内容不负积极的监管义务,但是,被告开设影视板块应当具备比普通存储空间较高的注意义务,应当负有较为积极的监管义务。并且,在网站存在大量侵权作品,并放任网络用户从事侵权行为,主观上过错明显的情况下,法院可以认定其行为不适用免责条款,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案情介绍】
原告:乐视网(天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乐视网公司)
被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小米公司)
北京新画面影业有限公司为涉案作品影片《金陵十三钗》的原始著作权人,并已授予原告乐视网公司对涉案作品独占专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维权权利。被告小米公司网站首页地址为www.miui.com。在2013年12月之前,该网页开设有“影视”板块。网名“yangjiming119”的用户在MIUI网站注册,在“影视”板块发帖,于2012年5月31日在帖子中发布了涉案作品的相关信息和有效链接地址。任何MIUI注册的用户通过搜索涉案作品名称即可搜索到“yangjiming119”的帖子,并均可在选定的时间和地点通过该帖子中提供的涉案作品下载链接地址获得涉案作品。原告发现后,于2013年6月7日对上述侵权事实进行了公证取证。被告于2013年12月关闭涉案影视板块。
被告辩称,www.miui.com网站性质是信息网络存储空间,涉案发帖人主体均是网络用户,非被告行为,被告提交了发帖人的名称、联系方式、网络地址等资料信息,履行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职责,对用户发布帖子的行为主观上并没有过错,且原告主张权利应以原告发出警告通知被告没有采取措施为前提,但在原告主张权利之前被告已主动采取措施,关闭了涉案影视板块,因此被告作为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其不构成侵权。
法院认为,首先,被告在自己经营的网站论坛专门设立影视版块,容纳网络用户分享影视资源,该影视板块属于存储空间。通常被告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网络用户在一般存储空间上传的内容不负责积极的监管义务,但是本案被告设立的影视板块是专为网络用户提供影视作品信息开辟的存储空间,并有专门的管理人员对该板块进行管理。在一个复制和传播技术日益发达的时代,未经许可使用权利人的影视作品情况严重,此种前提下,被告开设影视板块应当具备比普通存储空间较高的注意义务,应当负有较为积极的监管义务。
其次,涉案电影是在上映后4个月即在被告影视板块帖子中出现有效下载链接,此后侵权状态持续存在1年半。且在 “yangjiming119”网络用户的帖子上,有明确的涉案作品的公映时间和其将下载该作品有效链接地址上传的时间,被告影视板块管理员应当注意到在距离涉案作品公映时间如此短的间隔时间即上传涉案作品有效下载链接的情况,但是被告并没有提交其履行了监管审查义务的证据。虽然被告于2013年12月关闭了该影视板块,但是在此前1年多的時间内,在网络用户实施了侵权行为的情况下,被告长期未履行管理职责,未及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措施,为涉案网络用户的侵权行为提供了实质性帮助,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被告对此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间接侵权民事责任。
再次,原告向法院提交公证书和律师函,证明在同期同一涉案影视板块存在一百八十五部涉及可能侵犯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说明被告在此期间内没有尽到监管义务。
最后,被告在侵权行为长达1年之后才关闭该影视板块,被告主观上存在应知相关事实的盖然性,但却怠于履行相应的管理职责,放任网络用户从事侵权行为,主观上过错明显,因此法院认为被告不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规定的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免责条款的规定。法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被告侵权成立。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四万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
此案是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的典型案例。一般情况下,因网络用户直接侵权的案件,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只要证明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的条件即可免除共同侵权的法律责任。但是本案因为在被告经营的涉案网站中“影视”板块中帖子上长期存在大量的侵权作品,可以证明被告放任网络用户从事侵权行为,主观上过错明显,法院可以认定其行为不适用上述免责条款,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判决后,被告表示服从判决,并主动积极履行了判决。
美国Getty Images图片作品
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7)津0101民初2043号
【裁判要旨】
目前,随着科技的发展,网络的普及,电子数据证据在司法实践中被使用的频率越来越高。本案原告提交了数份来源不同的电子数据证据,该电子数据证据生成主体分别为提交该电子数据的一方当事人、国家行政机关、对方当事人(或非官方的第三方)。法院对来源不同的电子数据证据真实性的认证方法做了不同的分析与认定,尤其是对于其中争议较大的为通过可信时间戳认证电子数据证据的真实性,本案明确了对可信时间戳认证的电子数据证据的认定标准,对同类案件具有一定的参考作用。
【案情介绍】
原告:汉华易美(天津)图像技术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行(简称农行甘肃省分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农业银行)
美国Getty Images公司为涉案四张图片的著作权人,其授权原告在中国境内享有涉案图片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原告诉称,农行甘肃省分行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注册的新浪微博“中国农业银行甘肃省分行”上使用了涉案图片,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又因被告系农业银行的分支机构,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农行甘肃省分行立即停止侵权,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31000元。
法院认为:首先,根据《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及《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的规定,美国和中国同为《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的成员国,故美国Getty Images公司的作品及著作权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同时,根据原告提交在域外形成,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授权确认书》表明在美国Getty Images公司对展示在其公司网站www.gettyimages.ca网站的所有图像享有版权。并经当庭上网登录该网站,该网站显示了涉案图片,该图片上显示了“gettyimages”水印,该水印依法应视为美国Getty Images公司在其摄影作品上的署名,美国Getty Images公司为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人。其次,根据该《授权确认书》中的内容,以及原告当庭上网对其经营的www.vcg.com网站中显示的图片的演示内容,其授权范围包括了涉案摄影作品,依法认定原告对涉案摄影作品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人主张权利。再次,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明被告农行甘肃省分行侵权行为的可信时间戳认证数据证据及被告农行甘肃省分行的当庭确认,法院认定被告农行甘肃省分行侵犯了原告的涉案信息网络传播权,判令其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16000元。又因为被告农行甘肃省分行可以以其他组织的形式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独立对外承担法律责任,驳回原告对被告农业银行的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
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作为证据类别之一的电子数据证据被使用的频率越来越高。在本案中,原告提交了数份来源不同的电子数据证据,该电子数据证据生成主体分别为提交该电子数据的一方当事人、国家行政机关、对方当事人(或非官方的第三方),对此,本案对其来源不同的电子数据证据真实性的认证方法做了不同的分析与认定:
首先,对电子数据证据生成主体为提交该电子数据的一方当事人的,其向法庭提交原件的方式为:要求该当事人通过互联网对该网站网页内容进行当庭展示(演示),由对方当事人进行质证。
其次,对于电子数据证据生成主体为国家行政机关时,因行政机关的官方网站遭到篡改的可能性极低,故對该类证据的认证方法为由举证方当庭演示,或者法院依职权进行审查即可。
再次,对于电子数据证据生成主体为对方当事人(或非官方的第三方)时,对对方当事人网站(包括第三方非官方网站)中的电子数据证据的举证方法一般为通过对电子数据公证保全,以及通过可信时间戳进行认证。其中争议较大的为通过可信时间戳认证电子数据证据的真实性,对此,本案明确了对可信时间戳认证的电子数据证据的认定标准,对同类案件具有一定的参考作用。
华盖创意图片作品著作权权属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6)京0105民初18793号
二审案号:(2016)京73民终909号
【裁判要旨】
权利声明和水印,构成证明著作权权属的初步证据,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作为享有著作权的证明。提供相反证明的程度应当达到足以动摇“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作者”这一待证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地位。在被告同样提交权利声明和水印作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告应当进一步举证证明待证事实。原始著作权权属证明是继受取得著作权证明的根本,其证据强度决定了整个权属证据链的强度。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当归远志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当归远志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华盖创意公司)
Getty公司系美国专业提供图片的企业。Getty公司授权华盖创意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附件A所列品牌相关的所有图像。华盖创意公司认为,当归远志公司擅自在其运营的新浪官方微博“当归中医学堂”中,使用原告享有权利的编号为dv528036、200478629-001的两幅摄影作品(简称涉案作品),侵害了原告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请求判令当归远志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12000元及合理支出2 000元。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涉案作品通过www.gettyimages.ca和www.gettyimages.cn网站上进行了公开展示,华盖创意公司网站上亦标注有版权声明,且上述内容与Getty公司对华盖创意公司的确认授权书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在无相反证明的情况下,可以认定Getty公司系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华盖创意公司作为Getty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的授权代表,依据其授权有权在中国大陆地区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涉案作品,也有权在中国大陆地区以自己的名义就侵犯涉案作品著作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当归远志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微博上使用了涉案作品,侵犯了华盖创意公司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当归远志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鉴于当归远志公司已经删除涉案作品,判决当归远志公司赔偿华盖创意公司经济损失1600元及诉讼合理支出1000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当归远志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当归远志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的直接内容为“除Getty公司外,还存在其他主体对涉案图片进行水印印制或版权声明的行为”,该部分内容是对“Getty公司在涉案图片上标注水印的行为即为其进行受署名权控制的署名行为”这一推定的否认。从证据强度上来看,结合当归远志公司提交的证据,本案仅能确认有多个主体对涉案图片进行水印印制或版权声明的行为这一事实,且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哪一主体对涉案图片进行水印印制或版权声明的时间最早。因此,待证事实进入真伪不明的状态,当归远志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构成相反证明。进而应由华盖创意公司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而其提供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对Getty公司享有涉案图片著作权这一待证事实不予认可。
在考虑继受取得著作权的权属证明情况时,继受取得著作权人一般需要提供原始著作权权属证明以及授权证明,以此分别证明原始著作权人享有著作权以及继受取得著作权人合法取得授权这两部分事实。原始著作权权属证明是继受取得著作权证明的根本,其证据强度决定了整个权属证据链的强度。由于本院不认可Getty公司享有涉案图片著作权这一待证事实,所以无论授权是否全面、合法,本院亦不认可华盖公司通过Getty公司授权取得涉案图片著作权这一待证事实。
综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
【法官点评】
著作权侵权案件审理中,由于著作权于创作完成即自动取得,欠缺具备相当公信力的昭示方式,导致著作权权属具有难以证明的特点。为了解决上述问题,结合著作权权利行使的习惯以及增强确权的便利性,《著作权法》第十一条作出了法律推定,即将客观在作品上署名的行为可以推定为署名权控制之下的署名行为,并推定该署名行为是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原始著作权的体现。但由于上述推定属于法律拟制,其适用应当严格,因此《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设立了推定的前提,即需在无相反证明的情况下才可适用,也就是说,著作权权属的确认时刻需要受到证据规则的调整。
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尤其应当注意在被诉的一方当事人提交否定著作权的相反证据时,不应轻率的否地相反证据的证明力,应当结合证据的形式、内容、形成时间,综合判断证据效力的大小,作出符合客观事实的判决。
“三网融合”背景下侵害作品信息
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7)浙0192民初400号
【裁判要旨】
准确界定“三网融合”背景下各方经营主体在信息网络传播过程中的地位是审理该类纠纷的关键。信息网络传播权是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这其中“提供”行为系侵权行为的源头。以该行为为着眼点,在该行为构成侵权的情况下,审查其他主体的行为性质。
在认定共同提供行为时,应把握认定直接侵权行为从严、认定合作从宽的标准。即在考虑其他主体是否与直接侵权人有合作关系时,可结合网页标注信息、收费分成、推广信息等进行综合认定。如具有高度盖然性,则认定双方具有合作关系属于共同侵权。
【案情介绍】
原告:乐视网(天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乐视网公司)
被告:深圳市英菲克电子有限公司(简称英菲克公司)、华數传媒网络有限公司(简称华数公司)
乐视网公司诉称,其拥有涉案影视作品《金陵十三钗》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两被告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共同运营的“英菲克i6机顶盒”平台上,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涉案作品的在线播放服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人民币。
英菲克公司辩称,其仅提供了互联网电视机顶盒硬件设备,而集成平台和内容服务平台均由华数公司独家控制、运营和管理。涉案作品的传播都是华数公司实施的,其无法预料、也无法控制华数公司提供视频内容的行为。根据技术中立原则,其无过错,不存在侵权行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相关诉请。
华数公司辩称,是英菲克电视盒子存在涉案作品的在线点播行为,其不是该盒子运营主体,因此不是适格被告。且原告要求高额经济损失不具有合理性。涉案机顶盒月销售量很低,用户范围小,影响力少。涉案机顶盒对涉案作品进行点播时,已经远远超过了其热播期,且未进行推荐,未放置在显眼位置,既无收费,也无广告,侵权恶性不高,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杭州互联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两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乐视网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若侵权成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经审查,英菲克公司是涉案机顶盒的硬件制造商,涉案电视的集成平台和内容服务平台均由华数公司运营。根据广电总局《持有互联网电视牌照机构运营管理要求》第三条第五点的规定,华数公司作为涉案内容服务平台运营公司未尽审查义务,且涉案作品存储于其服务器中。故华数公司系涉案作品的提供者,侵犯了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侵权责任。英菲克公司是电视机盒子的硬件制造商,但其对平台播放的内容没有控制权,也未参与涉案作品的传播和利益的分成,其权利义务可参照网络服务提供者予以确定,可适用“避风港”规则而免责。涉案电视盒子及播放平台虽多处显示“英菲克”及英菲克公司网址,但其作为电视机盒子制造商在相关页面署名也并无不当。该案经法院主持最终达成调解结案。
【法官点评】
电信网、广播电视网、互联网三大网络在技术进步中不断表现出技术功能趋于一致,业务应用相互融合的特点。审判中,案件一般涉及多方主体,有时候各类主体间主体身份还存在重叠,在此背景下,更应严格把握著作权法第十条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定义,首先从源头上确定直接侵权主体,只有将作品上传到服务器并通过不同手段直接或间接地向公众提供作品的经营者才有可能单独直接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再判断其他主体是否与其存在分工合作从而判断是否与其共同侵权。除此之外的主体则可根据“通知+删除”规则予以处理。
(一)直接侵权者的认定
一般而言,网络播放内容提供者只要将未经许可的作品上传至其服务器中,且没有法定免责理由,就构成了对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权。在三网融合的新类型侵权案件中,笔者认为无论哪种技术手段,都不是判断被控平台传播他人信息内容是否合法的依据。任何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行为的源头必须是将影视作品上传到服务器,然后再通过各种技术手段使公众获得作品。因此,只要把握这个源头行为是否侵权,牵住这个“牛鼻子”其他问题就会变得迎刃而解。
(二)分工合作的认定
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共同提供行为的处理,实务中,着重需要考量是否存在客观上对于作品的共同提供以及利益共享等客观情况。如果集成平台运营商只是单纯的通过技术手段提供搜索、链接、连接等服务,其行为不构成对著作权人的直接侵权,应适用“通知+删除”规则处理。但若集成平台运营商按照自己的意志,对搜索内容进行整理、分类、推荐等使公众可以更为清晰的找到侵权作品,此时有理由相信其对侵权内容是明知的,并提供了实质性帮助,应与内容平台运营商承担共同侵权责任。此外,若双方签订过合作协议,并实施推广行为,或明确约定从点击量中抽成、利用大数据挖掘潜在用户等形式的,则可认定双方主观上有共同提供作品的意思联络,客观上实施了相应的提供行为,属于共同侵权行为,而不必像间接侵权认定时那样去深究其具体过错。
(三)硬件制造商的责任认定
硬件商仅提供了信息网络传播的通路,只有软件商才有能力控制信息内容的流转,因此硬件商一般不承担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责任。但实践中硬件商和软件商很难完全分开。那么,如果其只是在其设备中植入信息定位服务提供者的客户端,并且提供自动搜索链接服务,则可适用“避风港”原则免责。如其和其播放设备中所播放内容的提供者有上文分析的合作关系,则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间接侵权责任。
《梦想改造家》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7)浙0192民初104号
【裁判要旨】
在审理著作权许可使用案件中,应当从以下四方面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许可使用的效力等问题进行审查:初始授权方应是著作权权利人;多次许可之间应具有连续性;多次许可的转许可不能超出其授权范围;许可使用的类型将直接影响被许可人的诉讼主体资格。
【案情介绍】
原告:西藏乐视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西藏乐视网)
被告:华数传媒网络有限公司(简称华数传媒)
西藏乐视网经合法授权,依法获得节目《梦想改造家》的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2015年10月16日,西藏乐视网通过公证的方式固定证据,证明被告华数传媒在其运营的“华数TV”网页端,通过信息网络非法向公众提供涉案作品的在线播放、下载服务。西藏乐视网认为,涉案作品是花费巨大人力、物力和财力制作的影视作品,且其从未授权华数传媒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该作品,故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华数传媒则以原告主体不适格、无权提起诉讼为由提出抗辩。
为证明被控侵权事实,西藏乐视网向法院提交了作品登记公告、授权书、涉案作品DVD、表明被告存在侵权事实的公证书等证据。法院在审理中查明,涉案作品的著作权许可使用权经多次转授权,其许可链条为:上海文广集团→五岸公司→五翼公司→西藏乐视网。上述三次著作权许可使用权的授权均采用单方出具授权书的形式。法院认为,法律并未对多次许可使用的次数作限制性规定,本案授权链出现数个环节形式上并不受禁止;授权链条前两环虽无诉权授予,但均明确为独家授权,授权链条最后一环,虽未明确为独家授权,但在转授权授予上,又明确了包括独占授权,同时明确了独立维权授权。综上,可以认为原告的实体权与程序权已得到了授权链的支持。
与此同时,法院也发现,原告系通过许可合同方式取得作品著作权,其提供的著作权登记证书仅能证明权利的归属,一般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发表,不能作为作品获得《著作权法》保护的先决条件;且涉案作品片尾署名上未显示制作单位或出品单位。因此法院认为原告关于本案著作权人为上海文广集团的主张,依现有证据尚显不足。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协商,华数传媒自行承担并向原告履行了相应的赔偿责任。西藏乐视网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法院最终准予撤诉。
【法官点评】
本案的一个主要争议问题就是著作权许可使用转授权情况下,被许可人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著作权许可使用是著作权人在保留其著作权人身份的前提下,允许他人在一定的条件下行使其著作权;在著作权人许可的前提下,被许可人可以许可第三人行使同一权利。法律没有对转授权行为做禁止性规定,同时也未对转授权的次数做限制性规定。
对于著作权多次许可的情况下,转授权人单独提起著作权侵权之诉的主体资格及转授权行为的效力问题,法院应主要围绕以下四方面进行审查:
一是初始授权方应是著作权权利人。原告在证明自己对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权利时不但要提供取得权利来源的证明,即通过单方授权或许可合同等方式取得了涉案作品的著作权,还应当对作品的许可人系原始著作权人承担证明责任。特别是在多次许可使用的情况下,原告应追溯到最初的授权主体,并对其享有著作权原始权利进行举证。
二是多次许可之间应具有连续性。虽然《著作权法》对于著作权多次许可使用的转授权次数未作限制,但对于多次许可的,法院应对许可行为的连续性进行审查。连续性主要体现在授权主体和授权期限上。授权主体的连续性要求多次许可之间的许可人的授权关系具有承接性,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授权链条。而在授权期限上,多次许可关系中后一个授权许可的期限应在前一个许可行为的有限期限内,超出相应期限的授權应是无效的,但许可期满后,被许可人仍可以对许可期内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三是多次许可的转授权不能超出其授权范围。著作权多次许可中,在后的许可应以在先许可的权利范围为限,不能超出在先许可的授权范围。法院在案件处理中,应重点围绕著作权权利范围、转授权限制是否超出授权范围进行审查。
四是许可使用的类型将直接影响被授权人的诉讼主体资格。著作权的许可使用与商标的许可使用在法理上具有对应关系,因此,法院在评价不同著作权许可使用类型中被授权诉人的讼主体资格问题上,可以借鉴商标许可使用的相关规定,引入独占许可、排他许可和一般许可的概念。对于著作权独占许可,被许可人应当享有著作权人就侵权行为进行维权的诉讼权利;对于著作权排他许可,著作权人和被许可人可以共同提起诉讼,或者在著作权人明确表示不起诉的情况下,许可人也可以单独提起诉讼;对于著作权一般许可,被许可人可以经著作权人的明确授权自行提起诉讼。
《奔跑吧兄弟(第三季)》作品信息
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7)浙8601民初673号
【裁判要旨】
影视作品的著作权由影片制作的实际组织者与直接出资人享有。在影视作品上署名为“联合出品单位”,但不能证明其实际组织或直接出资参与了影视作品制作的,不能被认定为影视作品的著作权人。
综艺性影视作品每期节目的表现主题、演员阵容、场景选择、表演方式均有所不同,具有各自的独创性,能独立构成单一作品,遭受侵权时可以单独在法定最高赔偿限额内获得赔偿。
【案情介绍】
原告:浙江广播电视集团(简称浙广集团)
被告:咪咕视讯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咪咕视讯公司)、咪咕文化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咪咕文化公司)
杭州互联网法院经审理查明:浙广集团为组织实施《奔跑吧兄弟(第三季)》(简称涉案作品)的节目制作,曾投入大量资金。2014年11月,浙广集团与北京奇艺世纪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奇艺公司)签订协议约定:浙广集团授予奇艺公司涉案作品的独家、排他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期限一年。
2015年10月30日,涉案作品在浙江卫视及新蓝网首播,作品片尾处显示有:“本节目著作权由浙江广播电视集团所有”以及“联合出品单位SBS、大业传媒集团”等内容。同年11月,咪咕视讯公司在其开发运营的“咪咕视频”播放软件中上线涉案作品,并向用户提供付费点播服务。
浙广集团认为,其依法享有涉案作品完整的著作权,咪咕视讯公司未经授权提供、传播涉案作品,已构成侵权。咪咕视讯公司和咪咕文化公司则对浙广集团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提出质疑。同时,咪咕视讯公司辩称,其已从第三方北京爱奇艺公司获得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杭州互联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作品每一期节目具有各自的独创性,可以独立构成单一作品。涉案作品系由浙广集团出资制作完成,且作品上已明确署名著作权由浙广集团所有,可以认定浙广集团系其著作权人。浙广集团虽已将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许可给奇艺公司使用,但并未放弃包括诉权在内的维权权利,作为著作权人其对许可使用期内发生的侵权行为仍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系适格原告。咪咕视讯公司对涉案作品进行了信息网络传播,缺乏相应的授权,亦不存在法定免责情形,已构成对浙广集团享有的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在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均难以确定的情况下,法院综合考量各方面因素,支持了浙广集团的诉讼请求,判令咪咕视讯公司按涉案作品十期节目每期各赔偿49.5万元,另加合理费用支出1万元,两项合计赔偿浙广集团496万元。
一审宣判后,咪咕视讯公司不服,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目前,该案尚在二审过程中。
【法官点评】
(一)关于涉案影视作品制片者的合理界定
影视作品有别于一般作品,其形成包括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一系列创作单元,系集合多种作品于一体的复合型作品,影视作品著作权的归属需适用特殊判断标准。对于影视作品,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其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从该条文的内容判断,影视作品的著作权人排除了参与影片创作的作者群体。目前,我国法律对于《著作权法》第十五条所称之制片者,尚未给出明确的定义。按照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解释,《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中的电影作品制作人“是为制作该作品而首先采取行动并承担财务责任的人”。根据该定义表述,影视作品的制片者应是制作该作品的实际组织者与直接出资人。影视制作是涉及多重创作领域的集合型作品,其制作需要耗费大量的人力财力。影视作品的制作成本与制作风险,主要由实际组织者与直接出资人承担,由其享有作品的著作权,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能够调动各方参与影视作品创作的积极性。
(二)关于损失赔偿数额的确定
加大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惩治力度,建立健全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提高知识产权侵权成本,已成为当前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必然趋势。但限于《著作权法》中五十万元法定最高赔偿限额尚未修改,许多热播影视作品遭受侵权后,并不能得到充分赔偿。本案中,涉案作品系深受观众热捧的热门影视作品,具有极高的商业价值;同时,被告方的手机应用平台受众覆盖面广、用户数量众多,并在涉案作品热播期间擅自对其进行了信息网络传播。两者相交,可以合理推定权利人因此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如果简单地将涉案作品整体视为一个作品,严格按法定最高限额裁定赔偿额,则明显不能填补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本案中,法院通过对涉案作品各期节目独立构成单一作品的解析,判令侵权人就涉案作品各期节目单独在法定最高赔偿限额内给予赔偿,在法定最高赔偿限额尚未修改的背景下,有机结合了依法賠偿与全面赔偿原则,对于司法实践中如何积极探索加大知识产权赔偿力度的具体实现方式具有较强的借鉴意义。
有声读物侵害文字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7)浙8601民初357号等
二审案号:(2017)浙01民终5386号等
【裁判要旨】
朗读文字作品属于表演;将朗读的声音进行录制属于制作录音制品;有声读物中无论是否添加了背景音乐、音效等,都属对文字作品的复制,而非改编。未经许可制作、提供有声读物侵害作品复制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缺乏有效基础而授权他方制作、提供有声读物构成帮助侵权。
有关著作权授权合同内容发生争议时,可以借鉴法律解释方法对合同条款予以解释,需要对双方的意思表示进行推定时应从有利于保护作者利益的角度出发。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懒人在线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懒人公司)、杭州创策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创策公司)、杭州思变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思变公司)、北京朝花夕拾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简称朝花夕拾公司)
谢鑫享有《你们谁敢惹我》等多部文字作品(简称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后发现懒人公司在其经营的网站“懒人听书”通过信息网络非法向公众提供涉案作品的在线听书服务,遂通过公证的方式固定证据。经沟通,谢鑫从懒人公司提交的文件中发现,懒人公司系在经过创策公司、思变公司、朝花夕拾公司层层授权后在线提供听书服务。
经法院审理后查明,谢鑫曾签订合同,于2013年将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其转授权、以及制作、复制和销售电子出版物的权利”授权创策公司。
2014年,创策公司向思变公司授权将涉案作品制成有声读物,并自行或再许可他方行使音频格式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2015年,思变公司授权朝花夕拾公司将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转授权给懒人公司在其懒人听书平台上使用。同年,懒人公司与朝花夕拾公司签订合同,约定朝花夕拾公司将涉案作品有声读物许可懒人公司在其平臺上使用。
谢鑫认为从未授权创策公司、思变公司、朝花夕拾公司、懒人公司中任一家将涉案作品录制成有声读物并通过信息网络传播,四公司在未取得谢鑫许可的情况下将涉案作品录制成有声读物并通过信息网络传播的行为系侵权行为,共同侵犯了谢鑫的著作权,遂诉至法院,主张四家公司构成共同侵权,要求其连带承担侵权责任。
杭州互联网法院经审理,最终认定懒人公司未经许可在线提供涉案作品,构成对谢鑫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创策公司、思变公司、朝花夕拾公司在自身缺乏有效授权的前提下,疏于审查,仍向下家授权的行为构成帮助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涉案作品的字数、独创性差异等个案因素,法院于2017年6月19日作出判决,每案确定了金额不等的赔偿,由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宣判后,谢鑫不服提起上诉。后经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7年9月25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本案的三个关键法律争议在于:一是有声读物这一客体本身,以及制作、在线提供有声读物的行为在著作权法上是何定性;二是解释著作权授权合同应遵循的规则;三是上游授权方自身缺乏相应权利(无权而授权)时应承担的责任。
(一)关于行为的定性
就有声读物而言,一般其制作需经历了如下3个步骤:朗读-录音-后期制作(添加音效、配乐等),而无论是朗读、录音还是后期制作,均未“改变”文字作品的表达,也就无从讨论“改变”是否达到了足够的独创性标准,故有声读物不符合改编作品的要件。事实上,将文字作品制成有声读物仅仅改变了作品的表现形式或曰载体,仍属于对作品的复制。
(二)关于合同解释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实质是对合同约定的授权范围发生争议,具体而言是对“电子出版物”的内涵发生争议。由于“电子出版物”并非我国著作权法中使用的概念,内涵和外延尚未法定化,在此需要对合同进行解释。
“合同乃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对合同的解释在很大程度上可以借鉴法律的解释方法。具体而言,首先,从合同签订背景来看,涉案授权书签订时有声读物尚未流行,难以认定双方已经就此进行过要约与承诺,并将此纳入授权合意之中。其次,本案中自创策公司向后的各被告提交的由作者出具的授权书已被篡改,被人为通过技术手段在电子件上添加了“制作有声读物”的内容,由此可以佐证在被授权方看来,制作有声读物并不在授权范围之内,否则无需篡改。再次,著作权法以保护作者权益,激励创作为立法目的,在合同理解发生争议时,应当从有利于作者的角度进行解释。基于上述理由,应当认定制作有声读物并不在授权范围之内,被告的制作行为构成侵权。
(三)“无权而授权”的责任
从构成要件来看,“无权而授权”行为符合帮助侵权的要件:首先,在“被授权方”本有实施受相应专有权利控制行为的意图,进而向“授权方”寻求授权的情形下,“授权行为”其实是对“被授权方”直接行为的一种促进,此时将“授权方”的授权行为界定为对“被授权方”的帮助并无不可。其次,“授权方”对自身缺乏有效权利的状态属于明知或应知,但其仍向下游发出授权,在主观上难谓善意,至少存在过失。再次,“被授权方”实施了直接侵权行为,行为的发生或损害结果的扩大与“授权方”的授权行为存在关联。
“主观状态+客观帮助行为+直接侵权行为”要件均已具备,认定其构成帮助侵权于法有据。据此,本案最终认定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直接实施方与其各上游授权方对全部侵权承担连带责任。
“听书”、“有声读物”是近年新兴的一种文化消费方式。但诸多问题缺乏明确的规范指引,没有权威而统一的意见。本案通过详细的说理、分明的裁判回答了上述问题。明确了如下规则:制作有声读物不构成对文字作品的改编,仅涉及表演、录音、复制;制作与传播有声读物需要著作权人的明确授权,否则构成侵权。本案裁判确立的这些规则为行业主体提供了清晰的指引,充分发挥司法助推文化产业健康发展的积极作用。
《中国好声音(第三季)》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6)粤03民初2330号
【裁判要旨】
法院在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上,既要以知识产权的市场价值为指引,力求准确反映被侵权作品的市场价值,又要考量侵权主体的主观因素以及侵权行为性质。对于被侵权作品市场价值的评估,应充分考虑其市场价值随时间波动的客观性,以侵权行为发生时的市场价值作为判断基础,而不是诉讼期间作品的市场价值。
【案情介绍】
原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简称腾讯公司)
被告:新疆广电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新疆广电网络公司)
原告腾讯公司享有《中国好声音第三季》独占信息网络传播权,原告为此支付许可费一亿贰仟万元。在该节目正在播出期间,被告新疆广电网络公司于2014年的8月在其经营的网站上播放了四期节目。公证书证明:涉案作品的收视率及网络播放量高,有大量的观众群,影响力较大。原告在腾讯视频播放《中国好声音(第三季)》广告收取的广告费用总计一亿六千万左右,投放时间为2014年7月至2014年11月之间。2014年8月1日,国家版权局公布36部重点影视作品预警名单,要求对名单内的作品采取相关保护措施,包括直接提供内容网站未经许可不得上传预警名单内的作品。涉案作品《中国好声音(第三季)》作为名单所列的预警作品。国家版权局明确公布作品的权利主体为腾讯独家授权,授权期限为三年。腾讯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1200万元。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侵权作品市场价值的评估充分考虑其市场价值随时间波动的客观性,以侵权行为发生时的市场价值作为判断基础。涉案作品系综艺类节目,本身具有较强的时效性。即使同一权利,也因时间变化导致权利的市场价值出现变化。在热播期间的综艺类节目所享有的知识产权价值处于其峰值,热播期间的收视率数据也反映其代表的货币价值。因此在评估涉案作品市场价值时需考虑其波动变化的客观性,评估的時间节点应当是侵权行为发生时作品的价值,而不是诉讼期间作品的市场价值。深圳中院判决被告新疆广电网络公司立即停止通过其经营的网站对涉案作品提供网络传播服务;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四百万元,即每集赔偿一百万元。
【法官点评】
权利人的举证存在局限性无法就实际损失或侵权获利提供准确的数据导致赔偿金额难以确定时,法院在酌情确定侵权赔偿金额应当充分考虑知识产权的市场价值随着时间变动而波动的客观性,在立法精神框架内根据侵权主体和侵权行为方式对知识产权市场价值减损的影响予以合理考量,使司法定价尽量准确反映知识产权的市场价值。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侵权人的获利或者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因举证的困难导致计算侵害知识产权的赔偿数额的方法存在局限性。法院在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上,既要以知识产权的市场价值为指引,力求准确反映被侵权作品的市场价值,又要考量侵权主体的主观因素以及侵权行为性质。
本案判决的典型意义在于虽然采用了法定赔偿方式,但法院充分考虑了作为热播的综艺类节目的特点,作品市场价值随时间变动的客观性,使用市场价值分析方法,从作品特点、原告收取的广告费、支出的许可费等方面,使司法定价客观反映了知识产权的市场定价。在立法精神框架内,突破了现行著作权法法定赔偿50万元的上限,确定侵权人单集赔偿权利人损失100万元。
浙大出版社教学用书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7)浙8601民初2270号
【裁判要旨】
著作权法旨在保护作者的权益,著作权法中关于教科书的作品法定许可使用规定,是出于平衡著作权与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对作者权利作出的适度限制,故对教科书应予严格限定。教学用书不能证明系用于课堂教学正式教材的,不能被认定为著作权法所规定的教科书,如果未经许可使用了他人作品的,应当认定构成侵犯著作权。但如果被诉侵权图书系常用教学用书且所占比例较少,停止出版发行不仅会影响到相关教学活动正常进行,而且会造成资源较大浪费的,可依据不妨害教育事业发展作为著作权保护的界限和是否容忍的标准,以提高赔偿额替代停止出版发行,实现对著作权人的替代性补偿,合理平衡各方利益。
【案情介绍】
原告:纪广洋
被告:浙江大学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浙大出版社)、博库网络传媒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博库公司)
《一分钟》一文刊载于2002年第5期《读者》,全文共计约680字,作者为纪广洋。2012年3月,由浙江省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浙江省语言文字工作者协会编写,浙大出版社出版的《浙江省普通话水平测试教程》一书编录了《一分钟》一文(署名纪广洋),并在该文每个文字上方标注了汉语拼音字母,作为普通话水平测试用朗读作品。纪广洋认为浙大出版社未经其许可,擅自使用《一分钟》文字作品,侵害了其享有的著作权,博库公司销售侵权图书亦构成侵权,诉请判令浙大出版社停止出版发行被诉侵权图书、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000元,博库公司停止销售被诉侵权图书。浙大出版社辩称,被诉侵权图书属于为实施国家教育计划而编写出版的教科书,使用相关作品无需经过作者同意,原告诉请赔偿额过高,超出了法定付酬标准。博库公司辩称,其仅是销售者,有合法进货渠道,得到通知后已停止销售被诉侵权图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浙大出版社作为专业出版机构,未经著作权人同意,擅自将涉案作品使用于出版发行的图书中,侵犯了纪广洋享有的著作权。该院认为, 著作权法旨在保护作者的权益,著作权法中关于教科书的作品法定许可使用规定,只是出于平衡著作权与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对作者权利作出的适度限制,故对其所称的教科书应予严格限定,并非所有教学用书均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教科书。出版物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所规定的教科书,应由出版者承担举证责任。浙大出版社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对浙大出版社的该项辩解,不予支持。
关于纪广洋提出判令浙大出版社停止出版发行被控侵权图书的诉请,该院认为,被诉侵权图书,其自2012年3月至2016年8月,已有25次印刷。由此可见该图书系普通话专业教育的常用教学用书,如果仅因其使用了不足千字的短小文字作品,即判令停止出版发行,不仅会导致当事人之间利益失衡,更不利于相关领域教育事业的发展。因此,对纪广洋提出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但应以提高赔偿额作为著作权人权利未得以充分保护的替代性补偿,使得著作权人权益与社会公共利益、出版者利益趋于平衡。
综上,该院判决,浙大出版社赔偿纪广洋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8000元。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法官点评】
本案系教学用书引起的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对于教学用书使用他人作品是否适用法定许可使用制度,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三条虽然有相应规定,但由于著作权法对于教科书的概念并未给出明确的定义,对于教学用书应具备哪些条件方可认定为教科书的争议随之而起。此外,教学用书往往包含有公益性因素和某些合理使用他人作品的成分,如果构成侵权,是否可以不判令停止出版发行,司法实践中的做法亦不统一。该院认为,教学用书是否可以认定为教科书,以及如何给予被诉侵权教学用书出版者必要救济,应结合相关规定,根据具体案情综合评判。
(一)教学用书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所规定教科书的认定
教學用书泛指与教学活动有关的图书,并非所有的教学用书都是教科书。教学用书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所规定的教科书,应由出版者承担举证责任。对于出版者主张其出版的教学用书为教科书而提供的证据,要从严把握,应考虑到以下两点 :一是教学用书的编写依据,系根据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课程方案、专业教学指导方案而编写出版的;二是教学用书的实际用途,系用于课堂教学。
(二)涉案教学用书系常用教学用书,应给予出版者必要的救济
教学辅助书作为教学用书的主要组成部分,虽然不能与教科书一样适用法定许可使用制度,但从有利于教育事业发展出发,对教学辅助书出版行为被判定侵权后,应根据其对开展教学活动的重要程度以及其使用他人作品的必要程度,决定是否判令停止出版发行,对优质教学辅助书与劣质教学辅助书、非恶意侵权与恶意侵权区别处理。
综上,一审判决涉案图书未经许可使用他人作品,出版者已构成侵犯他人的著作权,但考虑到涉案图书对于相关教学活动的影响力、涉案作品对于涉案图书重要性程度以及出版者的侵权过错程度,未判令停止出版发行涉案图书,而以提高赔偿额作为著作权人权利未得以充分保护的替代性补偿,使得著作权人权益与社会公共利益、出版者利益趋于平衡。
商标申请与在先著作权冲突案
一审案号:(2017)苏0509民初4625号
【裁判要旨】
申请商标注册从本质上讲属于市场行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对在先权利予以合理避让,否则可能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如果申请注册的商标侵犯了他人的著作权,可能面临不能获得注册,即使申请注册成功也可能被撤销,乃至被判侵权赔偿。
【案情介绍】
原告:陈某
被告:吴江市某有限公司
陈某是一位专业从事平面设计工作的设计师,其作品有一定知名度,被告是盛泽镇的一家纺织企业,引起双方纠纷的是一幅由原告设计的美术作品。该作品由天鹅和荷花两种元素抽象组合在一起,由原告在深圳数字作品备案中心进行备案,并曾在公开发行的杂志上发表过。而被告公司在注册商标时使用了该图案。原告发现后,认为被告侵犯了原告享有著作权中的署名权、复制权、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因此起诉至法院,提出了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商标,并赔偿经济损失4万元等诉讼请求。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承认其注册使用的商标是在成立公司时委托印制宣传册的彩印公司一并制作的,没有审查其独创性,极有可能是彩印公司在网络上下载的,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
法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本案中,原告创作的图案作品享有在先权利,被告未经许可使用就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最终经调解,被告公司同意支付原告涉案图形使用费18000元,原告同意被告在商标注册有效期内继续使用该注册商标。
【法官点评】
本案涉及申请商标与其他权利的冲突即在先权利中著作权的保护问题。该案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在法院主持下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著作权人许可商标权继续使用作品备案,商标权人支付著作权人合理对价,有效平衡了著作权人与商标权人之间利益,通过“权力的博弈与平衡”实现了“互利互赢”的良好效果。
《芈月传》作品署名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5)温鹿知初字第74号
二审案号:(2017)浙03民终351号
【裁判要旨】
在合同未约定署名形式的情况下,制片方在影视作品上为编剧署名时冠以特定称谓以体现各编剧不同的分工和作用,这种做法本身并未被《著作权法》或其他法律所禁止。
在合作作品中,每位作者创作对作品要素影响复杂,不能简单通过对不同版本剧本在人物设置、关系、情节等方面的数据比对,计算不同作者对定稿作品的贡献比例。
署名权的行使应以作品为载体。影视作品海报、片花系制片方为宣传影视作品需要而制作,既不是影视作品本身,其目的和功能也非表明编剧身份。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胜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阳市花儿影视文化有限公司(简称花儿影视公司)、王小平
2012年8月,花儿影视公司和蒋胜男为创作电视剧《芈月传》剧本约定:花儿影视公司聘任蒋胜男为电视剧《芈月传》编剧;蒋胜男依公司要求修改创作,若经修改仍不能达到要求,公司有权聘请他人在蒋胜男剧本基础上进行修改创作;编剧署名排序由公司确定;蒋胜男同意在电视剧《芈月传》片头中署名为原创编剧。在《芈月传》剧本创作期间,因蒋胜男提交的剧本经修改后仍不能达到花儿影视公司的要求,该公司遂于2013年8月与王小平签订委托创作合同,委托王小平在蒋胜男剧本基础上进行修改创作。在制片人的协调下,《芈月传》剧本大部分内容创作模式为:蒋胜男创作初稿,将稿件发送给制片人,王小平进行进一步修改创作。王小平自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陆续提交了《芈月传》电视剧拍摄剧本,并于电视剧《芈月传》开机后在拍摄现场对剧本作了进一步修改。电视剧《芈月传》成片的视频片头、DVD出版物包装盒、宣传册封面等均载明“原创编剧:蒋胜男”“总编剧:王小平”。
蒋胜男认为花儿影视公司、王小平在上述载体、媒体宣传及其他资料上将“王小平”作为《芈月传》电视剧剧本的第一编剧及“总编剧”,花儿影视公司在部分海报、片花上未载明“根据蒋胜男《芈月传》同名小说改编”及未署名蒋胜男编剧身份,侵害其署名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小平、花儿影视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各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元。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花儿影视公司与王小平的种种做法并未违反合同约定,王小平“总编剧”的署名方式也未贬损蒋胜男作为原创编剧的身份和对剧本的贡献,二被告并未侵犯原告的署名权。法院遂于2016年10月24日判决:驳回蒋胜男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蒋胜男不服,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温州中院于2017年12月12日判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本案系因热播剧《芈月传》两位编剧的署名顺序和方式而引发的纠纷,社会关注度高,且涉及多个与署名权相关的疑难法律问题:一是在合同未约定署名形式的情况下,制片方可否在电视剧作品上对不同编剧冠以“总编剧”“原创编剧”等称谓;二是制片方未在电视剧海报、片花上为编剧署名,是否侵害原告的署名权。上述问题在相关法律中均无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亦存在较大争议。
对于第一个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因蒋胜男经修改后的作品仍不能达到花儿影视公司要求,该公司有权依合同约定聘请王小平在蒋胜男剧本的基础上进一步修改创作,并确定编剧署名排序;二审法院认为,二人以上参与共同创作时,每位编剧所发挥的作用各有不同。在合同无约定的情况下,制片方在电视剧作品上为编剧署名时冠以特定的称谓(如本案的“总编剧”“原创编剧”)以体现每位编剧不同的分工和作用,这种做法本身并不为法律所禁止。在不违背善良风俗,且不侵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制片方可实施上述行为。在《芈月传》电视剧剧本创作过程中,王小平客观上发挥了指导性、全局性的作用,蒋胜男发挥了本源性、开创性的作用。花儿影视公司为王小平署名时冠以“总编剧”称谓,为蒋胜男署名时冠以“原创编剧”称谓,并无不当,未侵害蒋胜男的署名权。
对于第二个问题,一、二审法院均认为,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署名权的行使应以作品为载体。电视剧海报和片花系制片方为宣传电视剧需要而制作,既不是电视剧作品本身,其目的和功能也非表明作者身份。因此,花儿影视公司未在《芈月传》电视剧海报、片花上载明“本剧根据蒋胜男同名小说改编”或蒋胜男编剧身份,并不侵害蒋胜男的署名权;而王小平在微博上介绍自己为电视剧《芈月传》总编剧,是按花儿影视公司确定的署名称谓办理,其不应成为本案民事责任承担主体。
本案判决填补了相关法律空白,并确立了具有一定典型性和参考价值的裁判规则,对类似案件的审理具有较强的借鉴意义。
“ShopNC”电商系统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6)浙1081民初3924号
二审案号:(2017)浙10民终1825号
【裁判要旨】
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软件源程序以供直接比对,原告确因客观困难无法直接举证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情形下,应从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出发,合理把握证明标准的尺度。按照优势证据原则推定被告复制(使用)了软件著作权人的源代码。
计算机软件是否选择开源,取决于该软件所选择的相应许可证。开源软件知识共享许可协议的采用,与计算机软件免费使用之间无必然关系。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岭市达克罗涂复工业有限公司(简称达克罗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网城天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网城天创公司)、天津市网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网城公司)
原审被告:浙江商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商帮公司)
2015年3月,被告达克罗公司与被告商帮公司签订《商帮科技项目平台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商帮公司为达克罗公司搭建网络平台,平台名称为金属商城,域名为“jinshu.sc”,由商帮公司负责平台的搭建、开发、维护升级工作等内容。
2016年3月30日,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王海东使用北京市国立公证处的电脑,查询了“jinshu.sc”域名的备案信息,还进入“www.jinshu.sc”网址,在其多个页面网页源文件中搜索“ShopNC”并得到相应结果。国立公证处对此一过程出具了(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4960号公证书。网城天创公司、网城公司主张,公证书的内容分别体现了被告达克罗公司网站、原告网城天创公司网站和原告授权的其他网站的情况,认为被告达克罗公司涉案网站与其使用正版软件的网站页面设计近似,达克罗公司涉案网站的网页及网页源代码中可以看出“ShopNC”等信息。于是,网城天创公司、网城公司将达克罗公司、商帮公司诉至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温岭法院一审认定被告商帮公司存在未经原告许可,复制、使用涉案软件的行为,判决其立即停止对原告的“ShopNC”电商系统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侵权行为,将该软件从其计算机系统卸载删除,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万元。
商帮公司不服,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台州中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本案中,一审法院认为:
(一)软件的复制品持有人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该软件是侵权复制品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停止使用、销毁该侵权复制品。本案被告达克罗公司的经营范围并不涉及计算机软件等相关行业,缺乏相关领域的专业知识,且其对涉案服务器和软件安装并无实际控制支配权,在商帮公司提供网站建设及服务器空间的服务过程中,达克罗公司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其网站所在服务器上安装运行了侵害他人著作权的软件,故被告达克罗公司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庭审中,被告商帮公司要求与原告保存在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的源代码进行比对,但商帮公司提交的用于鉴定比对的代码光盘,并不是商帮公司为达克罗公司当时开发“jinshu.sc”源代码,致使本案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同时,商帮公司认为涉案软件是开源软件,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商帮公司存在未经原告许可,复制、使用涉案软件的行为。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一审被告是否复制(使用)了一审原告的“ShopNC”电商系统计算机软件的源代码以及被上诉人基于PHP语言开发的ShopNC电商系统计算机软件是否系开源(自由甚至免费使用)的软件。
对此,二审法院认定:
(一)一审中,两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了涉案网站页面与其使用正版软件的网站页面设计相似,且涉案网站网页源文件中多处含有“ShopNC”字样,对此商帮公司并未提交任何相反证据加以推翻或给出合理解释,其提交的用于鉴定比对的代码光盘,正如一审所认定的一样不具效力,这使得本案的争议事实无法通过鉴定比对予以认定。按照优势证据原则,应当推定商帮公司复制(使用)了一审原告方的源代码。
(二)虽然PHP手册采用了知识共享许可协议,涉案软件亦采用PHP语言编写,但是这些与编写后的软件是否开源(自由甚至免费使用)并没有必然关系。软件是否选择开源(自由甚至免费使用)取决于该软件所选择的相应许可证。本案上诉人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选择了对涉案软件开源的许可证,更没有证据证明涉案软件可以自由甚至免费使用。因此,商帮公司主张“ShopNC”电商系统计算机软件系开源软件从而不构成侵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涉及被诉侵权人拒绝提供侵权源代码用于比对时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软件源程序以供直接比对,原告确因客观困难无法直接举证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情形下,应从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出发,合理把握证明标准的尺度。本案亦是被诉侵权人采用开源软件不构成侵权抗辩的第一案,其判决理清了开源软件知识共享协议及免费使用之间的关系,对于同类案例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电商平台店铺销售侵犯著作权产品的侵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7)闽05民初701号
【裁判要旨】
电商平台为网店经营者提供了销售商品的网络平台及网络服务,在网店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涉嫌侵犯著作权的案件中,如果原告投诉、起诉之后,网络服务提供者根据其制定的相关管理规则,及时删除了被诉侵权产品的网络销售信息,其已尽到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相应注意义务,并采取了制止侵权行为的必要措施,对被诉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与直接侵权人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案情介绍】
原告:泉州丰泽正月娇工艺有限公司(简称正月娇公司)
被告:柯某、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简称淘宝公司)
原告正月娇公司的员工阮宪诏创作完成了美術作品“动物磁铁A-4”,该美术作品是以一只小黄狗的头部正面形象作为题材的作品。正月娇公司于2016年8月向福建省版权局申请了版权登记,作品登记号为闽作登字-2016-F-00030527,著作权人登记为正月娇公司。2017年4月12日,原告通过公证机关在淘宝网平台被告柯某经营的“尚品爱购网”店铺中购买了涉案侵权产品。
原告认为,被告柯某未经许可擅自复制并对外发行侵犯原告著作权的作品,被告淘宝公司明知被告柯某侵权,却仍然允许被诉侵权产品在其网上销售,系与被告柯某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遂诉至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承担侵权责任。
泉州中院一审判决被告柯某立即涉案侵权行为、停止销售侵权产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元,并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
本案中,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柯某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与原告美术作品相似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作品发行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被告淘宝公司在原告投诉、起诉之后,及时删除了被诉侵权产品的网络销售信息,已尽到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相应注意义务,对被诉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与被告柯某共同承担侵权责任,遂驳回了原告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前,随着网络购物的日益普及,广大消费者越来越多地通过京东、淘宝等电商平台购买商品。各大电商平台在销售自营品牌产品的同时,也云集了大量的零售网店经营者,他们销售的商品往往来源众多,其中不乏侵犯著作权的商品存在。由于电商平台为网店经营者提供了销售商品的网络平台及网络服务,因此当网店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涉嫌侵犯著作权时,电商平台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亦可能涉嫌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在涉及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时,电商平台往往会引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2条的规定而主张免于承担赔偿责任。
如何判定电商平台是否可以免除责任?司法实践中,在适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2条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进行判断时,应当着重考虑以下几个因素:(一)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用户是否履行了适当的提示和告知义务;(二)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侵权事实的存在;(三)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直接或间接实施了侵权行为,并从上传内容直接获得经济利益;(四)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及时履行了移除义务。
本案中,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淘宝公司在其经营的“淘宝平台”上公示了自己的名称、联系人和网络地址,履行了“提示和告知义务”;本案的涉案侵权产品并非热卖产品,淘宝公司对该产品是否侵害他人著作权,在客观上难以发现和判断,主观上不存在侵权故意;本案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收入为网络销售经营者直接获得,淘宝公司并未从涉案侵权产品的网络信息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此外,淘宝公司在接收诉讼材料之后,业已删除被诉侵权产品的网络销售信息,及时履行了“移除义务”。综合考虑上述情形,法院认定淘宝公司已尽到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相应注意义务,并采取了制止侵权行为的必要措施,对被诉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可免于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