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引纠纷,好友反目上法庭
2017-06-12翁华杰
翁华杰
朋友之间彼此信任,常常會有金钱往来。在浙江象山县,一对昔日好友却因此反目成仇,对簿公堂。原告称被告借钱不还,有借条为证;被告则称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借条系受胁迫所写。
借款与否陷入了“罗生门”。究竟是借钱不还,还是为人所迫?来看这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例的前因后果。
一张借条,两种说法
原告谢女士起诉称,自己和被告杨女士原系好友,被告因缺资,多次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41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了还款日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
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一是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15000元的事实;二是由原告申请的证人包某平、张某章的证言,证明被告私下纵容、教唆包某平、张某章在公安机关作虚假陈述的事实。
被告杨女士答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本案的借款是原告与借款人励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只是借款的介绍人,借条是被告在受到原告胁迫的情况下书写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答辩事实成立,被告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安机关对被告以及包某平、张某章的询问笔录三份,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并没有借款关系,原告纠集包某平等人胁迫被告出具借条的事实。
谁在说谎?真相大白
这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焦点,在于被告出具借条是否受原告胁迫所为,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效力。
法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由原告谢女士事先安排,邀请被告杨女士到象山县某宾馆商谈事情。当时与原告一起的有包某平、张某章和另外两个外地人。被告按约定到达后,发现陌生人即想离开,原告与两个外地人拉住被告,被告就大哭起来。后原告租用出租车,与包某平、张某章和两个外地人一起将被告带到另一宾馆。原告要被告出具借条,被告就向原告出具了一份金额451000元的借条。在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同时,被告提出要原告归还原先出具的130000元的借条,原告就将此借条还给被告。事后,被告到附近派出所报案。
上述事实,由原告、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证人包某平、张某章向派出所的陈述和在法院出庭作证的证言予以佐证,法院予以认定。
最终,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是在其人身受到原告等多人控制的情况下,按照原告的要求出具的。原告持有的借条系采用胁迫手段取得,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不能作为原告和被告之间借款关系成立的凭据。
被告向原告出具415000元借条的同时,向原告收回了130000元的借条,使原告对该130000元的借款失去了权利凭证。在诉讼中,被告没有提供该130000元的借条,以证明该借条并非被告出具给原告的事实,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并非该130000元借款的债务人。故对该130000借款,应认定为被告向原告所借,被告应当予以归还,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
法院据此判决:被告杨女士归还原告谢女士借款13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谢女士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经一审判决后,原告、被告均提出上诉。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9条规定: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
在本案中,被告出具借条是受原告胁迫所为。因胁迫而实施的民事行为一般有以下条件:第一,胁迫人具有胁迫的故意;第二,胁迫者实施了胁迫行为;第三,受胁迫者因胁迫而订立了合同;第四,胁迫行为是非法的。
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效力。我国《合同法》对于一方以欺诈或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采取了二元规定,即一般情况下,此种合同为可变更或可撤销的合同,如损害国家利益的,为无效合同。本案中原告、被告之间的争议,没有涉及国家利益,故其效力应属于可变更或可撤销。虽然被告并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法院提出变更或撤销,但结合本案的实际,该借条应认定为无效。
本案如何使用法律的问题,是适用《合同法》五十四条,还是《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或是《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对受胁迫而签订的合同是可变更或撤销,本案被告并没有向法院提出可变更或撤销的请求,故适用《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不准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受胁迫签订的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无效,本案原告、被告之间的争议并没有损害国家利益,故也不能适用。根据本案实际,在判决中适用了《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