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计算环境中著作权法律保护研究
2018-07-11苏晗
摘 要 在当今的时代中,云计算对于互联网的发展数字网络的大数据共享状态给著作权的保护和动态发展带来新的挑战,使著作权的现今状态更加地受到云计算发展带来的更大冲击,使著作权人在这一网络环境下处于权利侵害案件频繁发生的现状。云服务商和使用者在这一数据整合过程中存在的内置问题和给著作权未来的发展带来的不可避免的隐患都值得我们深度思考和研究。本文从云计算的基础知识进行了解和总结,对现代社会国内外其发展现状深度思考,对其著作权在其中的限制和存在的问题及隐患进行分析,从而得出对其著作权发展有效的措施和建议。
关键词 云计算 著作权 大数据
基金项目:2017年沈阳师范大学大学生创新创业训练计划校级项目研究成果,项目编号:201710166427。
作者簡介:苏晗,沈阳师范大学法学院本科生。
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5.110
一、云计算的定义和运行模式
(一)云计算的定义
云计算是基于互联网的相关服务的增加,使用和通常涉及通过互联网来提供动态易扩展且经常是虚拟化的资源。云计算是一种交互式的运行资源。对云计算的定义有很多种说法,美国国家标准与技术研究院(NIST)定义为云计算是一种按使用量付费的模式,这种模式提供可用的,便捷的,按需的网络访问,进去可配置的计算资源共享池,这些资源能够被快速提供,只需投入很少的管理工作,或与服务供应商进行很少的交互。
(二)云计算的运行模式
云计算的商业运行模式普遍有三种,为大众社会所熟知。
Iaas(infratructure as a service)是指云计算中最基础的商业模式,设备即服务,通常被成为“云设备”,是一种需要投入大量的资金创建基础设施并且需要持续地维持运营和建设,从而进行资源租用的一种商业服务模式。
Paas(Platform as a service),平台即服务,是指云服务的运营商首先提供其自身的云计算资源共享的平台进行管理和运行,在此基础上,使用者来有偿租用该系统进行使用该系统内所需的资源的一种商业服务模式,通常被称为“云平台”。
Saas(Software as a service)是云计算中最为成熟且利用率最高的商业服务模式,是指将网络技术(Web)和面向社会的传统服务(SOA)相结合,以网络技术为中心,运营商因而可以减少很多软件和硬件以及服务器中诸多设备的输出。用户可以通过在服务器上按照自身的需求进行搜索所享受其自动化的快速服务。其用户可以只使用一个设备终端在网络连接的情况下获取其中的资源完成所需的服务内容的一项服务模式。
二、云计算时代下著作权发展的背景
在当今的社会网络环境中,云计算的功能发展逐渐完善,它可以将整体软件中的资源分类汇集到指定的共享区,共享区中的资源不断增多,形成一个内置资源极多的资源共享池,能够将资源进行二次配置和分类,以租借的方式供使用者进行搜索指令和数据连接,而云计算能够做到一个资源中心的管理作用,以一种巨大的系统来分享日益增长的资源构成一种基础的架构并进行自动管理,从而更好地服务于使用者。而与此同时,著作权在这云计算发展的过程中,不断出现新的技术漏洞和新的问题,且国内外著作权的法律保护不同,导致整体云计算的技术和内容分享这一大环境内存在无法调节的冲突。
三、云计算时代下著作权研究现状分析
(一)国际上关于云计算环境中的著作权的研究现状:
1.美国著作权法已经须臾成熟,且美国网络体系状态逐渐趋于完善的状态,目前只有美国将网络环境中的作品传播行为进行限制,利用其发行权对其进行规制。通过扩大本国发行权的使用范围,来对网络传播作品进行管理和法律的扩大适用。
2.英美等国家对于著作权的研究现状。欧盟等联合共同体对于著作权采取其承认“临时复制”构成复制行为,2001年欧盟通过的“关于协调信息社会版权和相关权的指令”中对临时复制问题作出了详细的规定。欧盟还认可了私人复制补偿金制度。德国联邦最高法院最早于1965年认定录音机制造商应当向音乐作品著作权人支付一定数额的补偿金。补偿金制度的确立可以补偿著作权利人无法起诉数量巨大的直接侵权人来保护其财产权益的问题。 而笔者认为,在一定程度上,补偿金制度不应仅仅着重于对其财产利益被侵害后的补偿,这仅仅成为一种财产责任承担的一种惩罚方式,当行为人通过侵权所得的利益远远大于侵害赔偿的利益,则侵权行为会大大增加,对其著作权人的利益无法起到一种保护作用,且云服务商在技术层面而言提供的是一种数据和资源共享的服务,而更应着重于云计算状态下作品利用模式的规定和对作品加强保护的事前措施。
德国其《著作权法》中要求其所定义的作品应为具有一定创作高度的作品,那就表明,有些自主创作的作品未达到一定的创作高度,无法被著作权法所保护。因而在德国的法律规定下,在云计算的传播时代,有许多的创作高度较低的作品极易受到资源池中其他使用者的复制和侵权行为,无法将其囊括在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之内。且云服务商和使用者对其进行翻译或页面的再次加工和设计,这一创作过程,也是一种作品的产生和加工的过程,同样也会造成无法得到法律保护的问题。
3.国际公约的条文规定及研究现状。《伯尔尼公约》第9条第1款规定:“受本公约保护的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享有授权以任何方法或形式复制该作品的专有权。”因而《伯尔尼公约》认为,任何方式的复制(包括临时复制)都是属于云计算中著作权的复制权的范围内。
《WTO版权公约》草案第7条规定了“《伯尔尼公约》第9条第一款赋予文学艺术作品作者许可复制其作品的专有权利,应包括许可以任何手段或形式,直接和间接复制其作品,而无论是永久还是临时复制。除《伯尔尼公约》第9条第1款的规定除外,当临时复制的唯一目的是使作品可以被感知或该复制具有转瞬即逝或附带 性质时,对于是否应对复制权进行限制的问题,应由缔约国国内法解决。但其条件应该在作者或法律许可的作品使用的过程中的发生。”从WTO的条文中可以明显看出,《WTO版权公约》认为其“临时复制”应归属于现在社会所定义的复制权的控制和管辖中。
四、著作权法律现状的缺失状态
我国现行的《著作权法》中的规定仍属于不健全的状态,在云计算的不断发展态势下,对其著作权的保护范围和保护形式具有许多的限制,从中会衍生出许多新型问题仍需完善和修改。
(一)我国著作权法对发行权的限制
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六项规定:发行权,是指以出售或者赠予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从我国的这条法条来理解,对于著作权中发行权的限制仅限于法律所规定的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即第一作品)或复制件的行为,而对于著作的出租这一有偿利用行为则不归属于侵犯著作权中发行权的权利侵犯,这在一定程度中无法保护著作权人自身的发行权,而出租行为被单独定义为出租权,而发行这一过程中,会伴随着许多复制件的出现和复制行为的发生,且在云计算的数据整合的大系统里,购买者通过购买著作权人所发行的正版作品,可利用扫描复刻等寄存在电子载体进行二次有偿出售和出租,因而出现许多盗版的侵权行为。因此在国内现有的相关法律中,缺失对发行权中的相应权利保护规定。
(二)我国著作权法对复制权的限制
我国《著作权法》第9条第五项规定: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这就将复制行为定义在一定的有形载体的复制行为。而在云计算的大型现代科技时代中,无纸化办公和无纸化工作已经遍布现代工作中,复制已经在一定程度上脱离有型物质载体,则会出现许多盗版和临时复制的行为,使用者将会利用同一设备在不同的服务器中进行临时复制行为,则未依附于有形的物质载体而进行侵权,造成大量“临时复制”的问题发生,且我国主流的观点并不认为临时复制应属于复制权管辖和控制的行为,无需引用合理使用和强制许可等抗辩事由就可以实施而不用受到著作权人的控制。这一法律漏洞造成各大服务器的抄袭和文件丢失,无法得到法律的保护。
(三)法律整体规范与社会的道德规范不相同步
因其我国现阶段的相关法律法规还不完善,仍处于缺失和待完善的状态,因而在云计算这个大系统和环境的运营的过程中,造成的侵权事件没有法律法规的规制,而这些情况往往在一定程度上符合我们现在社会的道德和公序良俗的原则和想法,但其实质已经侵犯了著作权人的自身权利,而在法律上却未承担其相应的侵权责任。
五、云计算环境下著作权法律保护的建议
(一)界定其间接侵权和合理使用之间的界限,定义完整的合理使用范围
当前我国还未对其合理使用做出可以直接适用的具体定义,且云计算这种交互式的网络传播方式其内容和类型众多,很容易造成使用者或者云服务商的不經意的间接侵权行为,也存在着碰撞国家法律的缺失状态为获取不正当利益的侵权行为。而在云计算的系统状态下,使用者和云服务商进行间接侵权和合理使用的方式较为相同,如果云服务商为其使用者提供有偿服务,其目的是为了提供合理合法的服务,且过程和形式合法,则不定义为间接侵权。但如若云服务商为其使用者提供服务,其目的是获取其不正当的利益,且在提供其服务之后存在侵权行为,则可定义为侵权,而合理使用制度,是著作权法中著作权人和公共利益相互权衡的一项制度。 因此我国立法机构应定义完整的云计算系统的合理使用范围,防止此类间接侵权的过度发生。
(二)建构数字版权的发展和授权模式,提高数字化的版权保护规制
传统的著作权授权方式节奏和方式过于单一,在现如今的社会,云计算发展作为第三次技术革命的成果,其内在云服务和内在资源繁多,一对一的授权模式效率极低,且无法解决盗版和临时复制等新型侵权事件的发生,而云计算作为数据交互式的服务平台和系统,其需求量巨大,因此必须改变现行的著作权的传统模式,减少成本,对其云计算相关的集体管理制度进行规制和完善。从纸质的版权的保护制度,逐渐向数字版权的授权进行转型和完善,使著作权人在互联网的不断更替发展中其权利仍能受到保护,且对资源的整合以及共享保护有巨大作用,减少法律风险,并能提高资源的利用率,大大缩减著作权的运行成本。
(三)加强对云计算管理制度的规制和对云计算产业的监察
云服务商在我国法律并不健全的情况下极易进行二次侵权,市场的过度发展自由导致侵权事件的不断发生。因而必须政府加强监管来平衡市场的利益,政府的行政和执行管理部门应该对云计算的集体管理制度和部门进行监察和监督,从云服务商的运行模式合法审查,到云服务商的运行内容进行合法审查,同时也对使用者是否属于合理利用和获得许可以及强制许可进行深入研究和了解,从中整合出实践的结果,借鉴适合于我国的国内外先进的经验,出台相应的政策引导云计算产业的客观有利发展,以社会利益优先为原则,坚持社会主义的市场发展道路。
六、结语
如何从根本上解决我国的云计算环境下著作权合理使用范围和制度应用的问题,是我们一直研究和想要解决的课题,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不断碰撞结合的时代,我们应以足够的弹性来包容英美在这一方面所存在的法律优势,选择性地吸取英美制度中的制度有效的经验;以达到对该课题的充分的认识和理解,从而提出实质性的建议,从中为完善我国著作权发展提供想法,为著作权在现代社会的发展提供一定的思路和帮助。
注释:
曹胜亮、严郁洁.云计算环境下《著作权法》的困境与纾解研究.河南社会科学.2016(10).
唐治国.略论云计算背景下著作权法的调整.法制与经济.2013(7).44-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