唯有骗取贷款数额巨大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2018-07-11郭文政
摘 要 单位或者个人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构成骗取贷款罪的充分必要条件是什么?由于《刑法》第175条(以下简称175条)和《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27条(以下简称27条)规定关联性原因,在司法实务中产生了较大争议。特别是单一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数额巨大,能否构成骗取贷款罪,认定上存在极大的分歧。部分法院认为,27条第一款,是175条所称的其它严重情节,从而认定构成骗取贷款罪。部分法院认为,根据“无罪推定”原则,不能依据第27条确定有罪。仅只有骗取贷款数额巨大,不应当认定构成骗取贷款罪。
关健词 骗取贷款罪 数额巨大 无罪推定
作者简介:郭文政,株洲市委党党校。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5.026
2004年修订的《刑法》第175条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该法定兜底条款(也称口袋条款)“其它严重情节”刑法没有给出解释。司法实务中,部分法院结合2010年《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下称《规定(二)》)第27条规定四种情形之一:“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等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或者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等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或者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的;以及其他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认为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构成骗取贷款罪。这种认识是错误和有害。笔者试图从法条的效力、无罪推定理论、骗取贷款罪的立法目的、宽泛定罪的危害等四个方面来分析上述认识的不足和错误。
一、 关于骗取贷款罪的法条效力,直接决定了只有骗取贷款数额巨大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刑法部门法中,学者们对于‘法条解释与‘法条批判二者之间的关系也持有不同的态度。”从学术的角度来说,法条解释与法条批判,均直指法条效力。不容争辩的事实是,法律效力高于司法解释,而司法解释的效力高于部门解释。
《刑法》第175条规定的“其它严重情节”,是裁判类法律条文。适用该法条,可以确认某类行为是否构成骗取贷款罪。因为该兜底条款的不具有操作性,故需要对其进行解释,以防止无限定罪。《规定(二)》从一定程度上提供了其它严重情节的解释,明确了四种情形应当立案,其中就有“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等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这种情形的明确。那么两者结合,是否能达到认定只有骗取贷款数额巨大就构成骗取贷款罪的目的呢?我认为,不能!
(一)《规定(二)》仅是刑事侦查立案的依据,不是认定构成犯罪的依据
《规定(二)》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发的“立案追诉”标准,不是认定标准。这里的关健在于“立案追诉”。为什么最高人民法院没有就立案追诉标准附署发文?就是因为,刑事追究是严酷的追责手段。当公安、检察机关认为骗取贷款100万元以上时,必须要立案侦查,并予以追诉。但骗取贷款100万元以上是否符合其它严重情节,确定权在法院,而不是公安和检察机关。法院会根据该行为虽然骗取贷款数额大到可以立案,是否达到破坏刑法所保护的金融管理秩序这样的目的来确定,骗取贷款100万元以上,是否应当认定为犯罪。
并非所有达到刑事立案追诉标准的行为,就达到刑事判决认定的标准。立案追诉标准应当是以行为本身是否存在为前提,存在就应当立案,不存在就不应当立案。而是否认定为犯罪,法院依据的是刑法,而不是检察机关和公安的标准。判决认定构成犯罪的标准高于立案追诉的标准。就骗取贷款罪而言,应当是达到破坏了金融管理秩序,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也就是说,一般破坏金融管理秩序,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不宜认定为犯罪。只能认定为一般商业失信行为。
比如,采用变造而不是伪造的合同,利用真假混杂的用途来取得贷款,数额虽然达到了100万元以上,但提供了真实了抵押,且有部分真实的用途,不应当认定为骗取贷款,而只能认定为一般商业失信行为。
(二)《刑法》第175条设定的“其它严重情节”,应当与“造成重大 损失”为同质同类关系,而不是因果关系
《刑法》第175条规定的三个条件,“采用欺骗手段”、“造成重大损失”、“其它严重情节”,从法条逻辑结构上分析,“采用欺骗手段”是大前提,“造成重大损失”、“其它严重情节”是小前提。小前提是假定的,骗取贷款罪的小前提在法条设定时,用了两个假设,这二者是并列关系,有其一则成就结果。那么二者并列关系应当在内容上也是并列的。贷款数额100万元以上,与造成重大损失,二者并非并列关系,而是因果关系。除非设定为“破坏金融管理秩序”、“造成严重后果”、“用于非法目的”等,才可能与“造成重大损失”成并列关系。
基于此,我认为,“其它严重情节”应这个小前提,应当是结果的假设,而不是数额的描述。将数额单一设定为构罪标准,违反法律逻辑。
(三)“其它严重情节”应当是以防止破坏金融管理秩序为基本目标,没有这个目标,无所谓骗取贷款罪
无论实务中将“其它严重情节”设定为“用于非法目的”、还是“造成严重后果”,均得以保护一个特定的社会秩序为目标。这个特定的社会秩序就是金融管理秩序。
金融管理秩序在我国有其特殊性。金融机构既是完全的市场主体,又是特定的市场主体,其行为可能影响到国计民生。故对其进行特定的保护是可以理解的。但绝对不可能因为其特定身份而将其凌驾其它市场主体之上。也就是说,我们刑法对银行进行保护,不是保护银行本身这个主体,而是保护对金融行业行为管理、调节的金融管理秩序。所以,我们能够清楚地从《贷款合同》中读到“违约责任”。当贷款人的行为仅限于商业利益时,我们追究的是违约责任,而不是刑事责任。一般贷款违约责任是加收50%的利息,或者提前收回貸款。所以我们应当认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是骗取贷款罪破坏的秩序,单纯的贷款数额,属于客观描述,没有性质问题。达到数额可以立案,但并不一定要追究,而应当是根据后果来追究。这个后果区别于“重大损失”,可能是“用于非法目的”或者“造成严重后果”(比如通过行贿来达到目的)。
二、我国刑法无罪推定理论,确定规定不明的,不能定罪
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将“无罪推定”写进去,但随着我国加快法治进程,2013年《刑事诉讼法》第一次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进法条,实现了法律的重大进步。《刑事诉讼法》第173条“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的规定,以及国务院发表《中国司法领域人权保障的新进展》白皮书,均体现了中国实施疑罪从无原则,积极防范冤假错案。“疑罪从无”虽然是针对检察机关的规定,但其确实是“无罪推定”的前期形态。
法治的发展,给了我们一个清晰的结果,刑事法律做为禁止性行为的法律,秉承着法律不禁止则可为的原则。根据《规定(二)》规定的“骗取贷款100万元以上”,并没有明晰是否就属于必须追究的行为。结合《刑法》第175条,更加不能确认该行为是法律明确规定的犯罪行为。根据法律无规定,利益归属被告人的原则,实际也是无罪推定的原則,不应当确认唯有骗取贷款100万以上的行为为犯罪。
三、 骗取贷款罪的立法目的, 也决定了唯有骗取贷款100万以上行为不构成犯罪
骗取贷款罪是刑法修正案四新设的罪名。其立法目的是保护金融秩序。因为贷款诈骗罪的立法,仅打击了以占有为目的,针对破坏金融秩序的刑事犯罪。对于不是以占有贷款所有权为目的,而仅仅骗取贷款使用权的行为无法追究。故立法者设定了以打击占有贷款使用权为目的的犯罪行为,设定骗取贷款罪。如果该贷款有足够的抵押,且行为没有造成现实的危害性,或者其危害性仅是理论上的秩序,以犯罪追究,过于严酷。这种追究方法没有区别一般商业失信行为对金融秩序的破坏,与严重破坏金融管理秩序行为的差别,所以不是合适的。我认为,立法的目的是打击手段违法——“采用行贿等不正当手段”,且该手段应当具有刑事违法性; 或者打击用途违法——“贷款用于赌博等违法行为”; 或者是打击后果违法——“造成巨大损失”。除此之外,扩大打击,不符合立法精神。
四、宽泛定罪的危害,不仅仅破坏金融秩序,还会损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将唯有骗取贷款数额巨大做为定罪是依据,是突破刑法的宽泛定罪原则。这种原则在法治不健全时是可以理解的。但市场经济发展到今天 ,我们已经参与到国际竞争,适用国际规则。自由贸易的要求也是手段、结果、用途类综合考量。这三者均已经达到违法犯罪的条件,方可定罪,否则就会引起对市场经济的怀疑。金融管理秩序可能因为宽泛定罪,而失去市场活力,变成生活在温室的花朵。他们认为,反正国家会保护他们,就无须他们自己去尊重市场规律,使用金融秩序受到根本性的破坏。同时,也会因为宽泛定罪,破坏现有的市场经济,形成国际竞争力的下降。
我们应当警惕这种后果的发生,积极严格执法,而不是宽泛定罪。
参考文献:
[1]张艳.立法兜底条款要注重必要性和实效性.检察日报.2016年12月26日.
[2]孙海波.论法教义学作为法学的核心.法学学术前沿.2017年9月9日.
[3]刘宪权.“疑罪从轻”是产生冤案的祸根.法学.2010(6).
[4]沈德咏.论疑罪从无.中国法学.201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