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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案登记制的困境与完善

2018-07-09惠晓民

商情 2018年26期
关键词:诉权

惠晓民

【摘要】立案登记制有效解决了立案难这一司法实践难题,极大地保障了当事人的诉权。但仍需正确引导和疏导当事人进行依法诉讼,健全多元纠纷解决机制、提升立案审判水平和能力、加强公民诉讼诚信建设。

【关键词】立案登记 受理 诉权

一、引言

奉行职权主义模式下产生的立案审查制度由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起诉进行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的审查,符合条件的立案受理,不符合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法院对起诉能否进入实体审理阶段具有决定权,一定程度上为当事人寻求法院救济设定了障碍,导致当事人寻求司法救济时的立案难、受理难。

为充分保障当事人诉权,《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决定改革法院案件受理制度,变立案审查制为立案登记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了立案登记制的实施日期,立案登记制度在我国正式建立。

二、实施困境

(一)与保障诉权的目仍有距离

实行立案登记制是为充分保障当事人诉权,切实解决民众反映的立案难问题。但由于立案登记制贯彻依法受理的基本原则,法律规定案件的主管制度、行政前置制度以及诉讼法对于案件受理的审查制度并没有实质变化,故立案登记制只是形式上表面上解决了法院本应接受诉状的问题。此外,由于当下推进的司法体制改革正在实施的法官员额制,造成法院案多人少的局面更加突显,导致于案件虽被法院受理或者诉状得以接受,但公民寻求司法救济解决实体问题的诉求仍然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实现。

(二)案件受理范围狭窄

违法起诉或者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诉讼已经终结的;涉及危害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危害国家安全、破坏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破坏国家宗教政策的;其他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所诉事项不在登记立案范围。有权提起诉讼的主体范围在民事诉讼原告当事人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行政诉讼原告当事人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诉案件的自诉人是有证据证明自身受到轻微刑事侵害并属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的受害人以及有证据证明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的案件的被害人;强制执行申请的申请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的权利人或者其继承人以及国家赔偿案件的赔偿申请人。立案登记制度登记的审理范围限于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起的民事、行政诉讼和刑事自诉,以及首次提起的强制执行申请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的国家赔偿案件,导致当事人在寻求司法救济不能时转而寻求信访上访途径。须扩展立案登记制的受案范围,并赋予人民法院司法终结信访的权力。

(三)引发恶意、虚假诉讼和滥用诉权行为

立案登记规定法院对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和申请文书做到一律接收,并应当向当事人出具书面凭证注明法院收到文书的日期;作为人民法院职能部门的立案庭起诉和申请文书后对符合法律规定条件之诉请,必须当场予以登记立案;即使是当事人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起诉条件,也应当向当事人依法予以释明不予受理的原因和法律依据;如果对于当事人诉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当场不能判明,人民法院在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应当组织审判人员进行研判尽快拿出意见再决定是否予以立案;如果遇到案件涉及的法律关系复杂在法律规定期限内经过研究仍不能决定当事人的诉请是否符合起诉条件,应当先行立案;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的诉请经过初步形式审查认为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而决定不予受理或不予立案的,应当依法书面裁决,并在不予受理或不予立案的法律文书中载明具体理由,当事人对于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不予立案的裁决有权提起上诉或者申请复议。对立案只进行形式审查,客观上也为恶意诉讼、虚假诉讼打开了方便之门,此类滥用诉权的案件借助立案登记制的制度间隙进入法院。

三、解决路径

(一)健全多元纠纷解决機制

立案登记制并不是鼓励民众在与其他社会主体发生纠纷时不顾诉讼的高成本和司法资源的稀缺性盲目崇信法院万能,更不意味法院裁判就是纠纷解决的最有效的路径。构建多元化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和体系,充分发挥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行业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等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的特有优势;建构健全的服务平台,在法院设立诉调对接中心,搭建起集诉前引导、案件速裁、委托和邀请调解、司法确认等功能于一体的诉讼与非诉讼衔接机制工作平台;建构完善的工作程序,对人民调解、社会组织调解等非诉讼解决机制的机构设置、人员组成、工作程序、工作责任等做出明确规范,确保各纠纷解决主体之间在工作规程、诉调效力、信息资料、案例资源等方面的“无缝对接”。建立纠纷类型化调解机制,对不同的案件类型设置不同的处理流程、化解方法和衔接程序,提高同类案件的办理效率,使得民众可以在诉讼和非诉讼救济渠道和救济方式之间理性地加以选择。

(二)提升立案审判水平和能力

立案登记制并非是法院对于当事人起诉一律照单收下,这就要求法院在推进立案登记制的工作机制改革的同时,还要对当事人诉权行使的合法性合理性进行鉴别,合理规制立案登记制度关于登记立案的范围界限和具体程序,排除不具有可诉性和违背法律规定条件的案件,依法有效合理配置和利用司法资源。在审判方式上,为化解立案登记制带来的案件数量激增,法院亟待改革审判方式。一要革新简易程序,探索和构建轻微刑事案件、民事小额诉讼速裁机制。二要推进法院案件审前准备程序的诉讼机制改革,探索当事人庭前证据交换,提前告知双方当事人争点以及举证时限等庭前准备程序的强化措施,弱化当事人之间的对抗性而构建相应的调解程序等,繁简分流,实现庭前调解对案件繁简分流和过滤的功能。

(三)加强公民诉讼诚信建设

法院对于企图借助立案登记制浑水摸鱼者,应加大惩罚力度以维护诉讼秩序。《立案改革意见》提出了“要加强诉讼诚信建设,加大对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无理缠诉行为的惩治力度,依法维护正常立案秩序”。最高法院应当制定更为详细的制裁滥用诉权的规则措施,立法机关应当将恶意诉讼虚假诉讼纳入刑法体系通过刑罚手段予以打击,建构一个惩罚滥用诉权从民事制裁到刑事制裁层次分明的衔接机制。

参考文献:

[1]姜树政,立案登记制的实践困境与司法因应[J].山东审判,2016.

[2]王建国,法治中国视域下立案登记制的回顾与展望[J].河北法学,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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