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自由与隐私权的界限
2018-07-04侯广昊
摘 要 大数据新媒体时代的来临,公众人物的个人信息更广泛的见诸于社交媒体上,例如影视明星的闲闻轶事与官员的日常活动经常成为普通民众日常的消遣谈资,同时大量的曝光也给公众人物的个人权利尤其是隐私权带来困扰与阻碍。公众人物因其特殊身份属性处在冲突的矛盾风口。新闻自由与公众人物隐私权如何妥当周延调节,是笔者想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本文从新闻自由目的以及隐私权价值所在入手,对兩种权利适用边界范围进行分析,从而以台湾地区学者对公众人物的分类为基准,寻找公众人物身份的本质要素,进而提出以公共利益为衡量标准的解决二者冲突划定界限的标准。
关键词 新闻自由 隐私权 公众人物
作者简介:侯广昊,河北大学政法学院宪法学与行政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5.308
权利的实现不是单一的,通常情况下需要几种权利相互配合才能更好地实现,当然,权利之间的冲突现象也在所难免,新闻自由被当作广义上的言论自由权在宪法上具有重要的价值地位,在现实生活中,私权利中的隐私权与名誉权在面对崇高的新闻自由时应当如何保障,是一个法律价值判断取舍的难题。公众人物因其特殊的身份特征,处于新闻自由和隐私权交叉路口的中心。要探讨前述问题需要从首先对新闻自由与隐私权价值目的角度对二者分析阐明,在找到共同的价值基准上再对冲突之领域进行界限划分,试图找到相对合理的领域边缘。
一、权利背后的价值冲突
(一)新闻自由之目的
在我国宪法中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自由,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新闻自由被认为是广泛的言论自由,这是新闻自由宪法保障的具体体现,新闻自由在宪法价值层面上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然而保障新闻自由之目的何在?
首先就其性质而言,新闻自由与狭义的言论自由传达个人之意见的个人自主性权利不同,它更侧重于促使信息通畅,增进人民对社会认识的一种工具性权利。所以新闻自由的目的并非以新闻媒体或其从业人员不受干预进行新闻工作作为最终目标,而是进一步的新闻媒体或从业人员促使社会信息更加便利的流通,不受控制与扭曲新闻信息。
从另一个角度来说就是人民可以更充分获取信息的知情权利。然而,不论是新闻自由还是知情权利又对个人又有什么具体的意义呢?笔者认为,它的价值在于维持社会的公开透明,维护民主程序的正常运作,使人民以较少的社会成本参与监督政府,防止政府不作为以及滥用职权。从这个角度看来,只有民主制度的公开合理运行才有可能保护脆弱的个人权利,所以新闻自由是一种“制度性与工作性”权利,而并不是新闻媒体与从业人员的个人权利。
从上文推论可知,新闻自由终极的价值目的应当在于使人民更广泛的参与认知社会生活,以及公开通畅的了解社会信息,保障最初的信息不受扭曲或限制。
由此观之,新闻自由是一种公共性而并非私人性的权利,在行使新闻自由时应当从公共领域内考量,而不可以侵犯私人领域事物。当私人领域事物和公共利益无关时,新闻自由作为上文中所提到一种公共性权利应当退让。
(二)隐私权的目的
现代隐私权观念的诞生可以追溯与1890年美国布兰斯与路易斯发表于哈佛法学评论的《隐私权》一文。在该文中提到:“普通法发展到今,已经足够涵盖更广泛的个人利益,从以往对个人生命财产物理性伤害的保障,进步到对个人精神本质,情感和智慧的承认。”进而进一步引出了对“不受干扰的权利”即(right to be let alone)和不可侵犯人格的承认。
这种主张产生的原因主要有二:一是受美国社会中个人主义思想的影响,也就是个人相对于社会来说更应当被受到尊重,另一点是因为由于当时社会传媒对于私人生活的干扰以及侵害隐私工具的产生。随着有关隐私权学说的发展,隐私权保障的目的也从最初对私人生活不受干扰的保卫发展到对个人权利尊重的层次。从被动保卫生活不受干扰,到发现个人尊严再到主动保护个人隐私,隐私权的发展历程实际就是私人领域诞生发展的过程,隐私权的目的也在于使公域与私域空间进行分割,从而保护私域内的个人权利。
综上,隐私权保障的目的在于划分与公共领域相对的私人领域从而在该区域内进行自我权利的保护,得到个人的尊重。但是这种对公共与私域的划分并不是绝对的,社会性是人类的主要属性,所以人类生活离不开互相的交流从而参加社会事务。所以,个人经常会出入于具有公共属性的场合,而此时个人的信息就有受到暴露的风险,此时的个人行为事务就会与公共利益产生联系,受到大众的关切,此时已经不属于私域内的领域,人们无法在此时寻求隐私权的保护。
(三)新闻自由与隐私权的冲突
从上文的介绍中,新闻自由是为公共性领域服务的,而隐私权更加偏重保护的是私人性的事务。二者在概念上可以清楚的加以区分,然而在实际判断之中,如何确立二者之间的界限在哪儿,二者衡量的标准是什么,仍然需要理论的说明。
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有关判例中,为新闻自由与隐私权的界限提供了一个标准:即“新闻价值”和“公众人物”。如果被报导的人或事具有这两个标准的性质,则媒体在诽谤和隐私权特权侵害的诉讼中,将可以享有适用较宽松注意义务的,反之如果诉讼不具有这两个性质,只要媒体有一丝疏忽的情形,那么就要为其所造成额侵害负责。
由此可见,美国司法机关对于具有公众人物属性的隐私判断标准较为宽泛。所谓的新闻价值指的是凡是有关公共利益的事物,足以激起大众探知欲望和权利,以及促使媒体或其他从业者报道,都可以认作具有新闻价值。简而言之,凡是足以引起公众好奇心或者媒体报道兴趣的公共事务,这都属于具有新闻价值的情形。
然而,这一个标准的主观性极大,很大程度取决于媒体极其从业者对新闻的自身判断。
有人则主张说,媒体不会报道大众没有兴趣的事情,笔者认为若这样判断,那么该新闻判断价值的标准判断的标准则名存实亡,因为根据这个推论,那么凡是出现在媒体的信息都具有了新闻价值,那么媒体就可以轻易的规避责任。更何况究竟是时事热点引发大家的关注报道还是报道关注会引发时事热点本身就是一个问题。另外,如果以大众的喜恶程度作为判断的标准,人类常有窥探他人隐私的习惯,这将使得隐私毫无保障可言。在1940美国的the publishing corp案中,法院将“社区中礼仪的观念”当作大众兴趣的界限。但是每个人对他人隐私关注程度不盡相同,因此其对“不被干扰”原则的要求也有所不同,即便是善意的好奇也同样会造成对他人隐私的侵犯。如果新闻媒体或新闻从业者的报道仅仅是为了满足大众的猎奇心理,那么这就与上文中新闻自由之目的相违背。因此,在判断“新闻价值”是否存在的时候,不得不考虑新闻自由的目的与价值的基础,即在判断是否具有新闻价值应在公共领域涉及公共事务的框架内加以考量。而现实中往往新闻媒体及从业者往往在大众好奇心的驱使下,侵入了私人领域。
二、公众人物
(一)公众人物概念
新闻自由所针对的对象是公众人物,隐私权的权利主体亦涵盖公众人物,探究新闻自由和隐私权的界限需要通过共同的媒介寻求清晰的界限,加之社会运行过程中社会公众人物之上的新闻自由和隐私权冲突较为激烈,从公众人物的视角入手较为合理。
然我国的立法体系中从未有过公众人物这个概念,公共人物词源来自于美国。1964年美国“《纽约时报》诉沙利文案”中,美国联邦大法官由“公共官员”理论发展而成“公共人物理论”,自此公众人物理论被世界所熟知。在2002年的“范志毅诉文汇新民联合报业集团名誉案”中法院判决写到“本案原告系中国著名球星,自然是社会公众人物,在此期间(指世界杯期间)关于中国国家队和原告的任何消息,都将引起社会公众和传媒的广泛关注。”在本案中我国第一次提到了“公众人物”这个概念,可惜的是未从法律的层次对公众人物这个概念进行界定,即便如此,法院在判决中引入了公众人物这个概念,同样也是我国相关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重要进步。
(二)公众人物分类
由于世界各国法律渊源、文化差异、社会环境等存在着差异,因此直到现在每个国家对于公众人物概念的界定都有所不同。在目前我国对于公众人物的概念是这样定义的:公众人物指的是在社会生活中对普通公民有着较高的社会知名度,并且其言行有着公共影响力的人。王利明教授通过对英美案例的研究对公众人物进行分类,他认为可以把公众人物分为两种不同的种类。
一种是公权力的享有者,包括在国家机关中担任重要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即具有国家公职身份或者其他从事公职事务的人员,另外还包括一些承担公众职能享有公权力的社会公众人物,如社会团体中的职权人员。
第二种指的是有限目的的公众人物,就是我们经常称作的社会知名人士,如明星、演员等等。
台湾地区学者将公众人物的种类划分成三类分别为官员、全面性公众人物以及局部性公众人物。区分的标准是身份,社会地位和对社会的影响力。
官员:这里所提的官员即在政府机构中对政府的管理事务具有实质的管理职责的掌控者。
全面性公众人物:即具有普遍性权利和影响力的人,这类人没有私人生活,具有普遍的权利与影响力、广大的知名度和社会地位。
局部性公众人物:有以下特征:(1)存在着意向重要的公共争议。(2)自愿的将自己投入争议之中。(3)企图影响公众对该问题的认知。
公众人物指的是因其身份,职务或者行为对社会意见的形成,社会问题的解决或对其他社会成员的言行有着重大影响力的人。这些人不仅会以个人的身份参与社会生活,还会进一步寻求对他人的影响获得他人瞩目。由于他们深入的加入公共领域之中,所以他们的言行对于社会的发展具有一定的影响。因此,公众人物的言行大多被加上了公共色彩,为了公众利益的需要,他们也必须让渡这些行为寻求隐私权保障的权利。在上文中我们提到新闻自由的目的在于传播公共领域的信息,确保个人在参与社会生活中做出的行为符合公益。而公众人物带有公共色彩性质的言行大部分都是由媒体所传播的。
由于第二种分类更易寻找不同类型权主体界限,我们着重参考第二种分类。
三、权利界限界定
权利界限的界定,需要从法哲学的层面——法价值之间的冲突上衡量。法价值冲突解决途径包括:优先性原则、比例原则等。从上述新闻自由和隐私权目的叙说中,得出社会公共利益和公众人物私人利益的冲突,不能简单地得出二者存在价值上的优先性,即不能以公共利益否认公众人物的私人利益。笔者认为任何权利之间的关系如同DNA双螺旋结构:主链有二条,似"麻花状"绕一共同轴心以右手方向盘旋, 相互平行而走向相反形成双螺旋构型。权利彼此是此消彼长,一种权利的扩大意味着另一权利相对减弱,但二者均是围绕着一个轴心即个人的尊严、自由等核心价值,试图使权利之间距离扩大的因素是社会公共利益以及相对人的私人价值。同样权利不会永远存在分离,在价值相统一的条件下也会存在交点。权利的界限研究的乃是影响权利分离的因素。
(一)主体因素
官员通常具有对政府管理活动具有绝对的掌控权力,他们的行为对于大众利益切身相关,因此对于官员的切身行为的讨论是合理的。相对的,这类人理应忍受更多的来自民众的批评,而隐私权在他们身份领地范围也就自然而缩小。笔者认为,对于官员具体身份的认定应当更注重其对公共事务的影响而并非其具体身份。
官员的表现的好坏通常可以反映在其执行公务的言行以及执政的效果,这种言行与效果通常会对社会公众利益有着重要影响,自然也就会引起人民对于他们的关切。由此官员的行为属于在公共领域内所实施,关切社会利益因此他们的言行必须公开的受到大众的检视。
那官员的何种言行理应受到个人权利隐私权的保障?笔者认为这与社会发展程度紧密相关,在发展水平低的社会之中,可能官员的个人婚姻生活都会被社会大众所关注,因为他们的做法不利于社会秩序稳定。反之随着社会发展,社会对官员的个人品格的包容度会提高,由此观之官员隐私权界限呈扩张趋势。但是毋庸置疑的是一旦其言行与公共利益相关受到大众报道与质疑,那么隐私权再此应当退居其次。
综上可知官员在面对新闻自由基由于其特殊的身份地位,只要一旦涉及公共性公共利益而言理应受到监督报道,反之则回到一般私人适用的准则。
全面性公众人物和局部性公众人物的分类是从主体因素界定新闻自由和隐私权界限的关键。大体而言,针对全面性公众人物基本上视为没有私人生活,可以进行新闻的报道和评论。那么全面性公众人物是否完全不具有私人领域特征完全從属于公共领域中么?例如影视明星因要求高知名度而自愿暴露在聚光灯侠,可以说他们主动放弃了其私人生活,并且他们的行为举止对青少年有着模仿的效果,所以可以合理剥夺其隐私权。相对的若是一个皇室成员家庭生活受到广泛关注,却并不是自愿放弃私人领域,在这种情况下媒体对其家庭成员的披露是否为合理。
而局部性公众人物,自愿投入特定的公共争议中,所谓自愿指的是一个人一旦从事某项公众瞩目的行为,他就是把自己投入到了争议之中,那么他就是自愿的。他不仅自愿的参加了参加而且自愿的承担了信息披露于大众的风险。所谓公共争议指的是社会对此问题具有广泛的讨论并且寻求解决的办法。它的法律效果有关局部性公众人物的报道,只要与该议题有关适用确实的恶意原则,即针对恶意侵犯隐私权的行为才予以保护,较普通公民的保护更为严格。
在以上公众人物介绍中,都涉及到了公众争议、对公众的影响力等问题,因此我们可以发现,在公众人物的设定和讨论中,公共利益是基本的要素,因此,在被认定为公众人物的人群中,如果他们的个人事务完全属于个人私事,新闻媒体需要对其保持尊重,即就所设计的公共一体相关事务中,有关极其重要的隐私无须向新闻自由退让,否则公众人物则毫无隐私可言。新闻自由与隐私权之间的界限,对于其设定标准应在于具体的事务而并非身份。
(二)主观因素
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如若退让新闻自由,必须要根据自身意愿处分自己的隐私权。对于影视明星或者皇室成员等公众人物有没有保障隐私的必要,可以是否具有广泛影响力和自愿曝光这两个方面进行考虑。公众人物自愿放弃隐私权需要有一定的证明和面向社会公众的公开性,才能进一步进行新闻报道和评论。然而如果公众人物涉及较为重大的公共利益,如触犯重大的刑事犯罪或者造成严重的社会秩序混乱,披露相关信息时要涉及公众人物的隐私,此时未经过公众人物的同意,也可以披露相关的隐私,但最低限度的隐私(与作为人的尊严相关隐私)完全不得进行任何的新闻报道。
(三)价值衡量
四、结论
对于新闻自由与隐私权间的关系,在概念上可以用公共领域的和私人领域的加以区分,只要涉及公共利益的人,都可以列入公共领域之中,而无法主张隐私权的保障。因此,以公共利益作为新闻自由与隐私权的界限,应该是最简单明了的标准。至于上文中所提到的新闻价值和公众人物两个标准作为判断的依据,容易造成标准的混淆。所以本文认为公共利益的标准足以充任新闻自由与隐私权的界限,不用再添加新闻价值与公众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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