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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家暴法视域下妇女权益保障研究

2018-07-04张静琦朱彧

法制与社会 2018年15期
关键词:保障

张静琦 朱彧

摘 要 家暴问题一向是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重点,反家暴法的出台为妇女权益保障提供切实的法律依据,使得反家暴工作有法可依。本文分析了反家暴法下的妇女权益保障现状及问题缘由,并提出了三项完善路径。

关键词 反家暴法 妇女权益 保障

作者简介:张静琦,湖南文理学院芙蓉学院法学专业本科;朱彧,湖南文理学院法学院法学教研室,法学博士,中级经济师,研究方向:国际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3.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5.306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以下简称《反家暴法》)制定后,为全社会提供了家庭成员保护的法律依据,而其实施效果是否符合立法初衷成为新的关注点。笔者因在常德市妇联权益部实习期间接触了较多反映家暴的案例,发现家暴问题一向是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重点,虽然2015年《反家暴法》的出台,对反家暴工作的顺利开展具有重大意义,预示出妇女权益保障的良好走向,但根据实践反映,《反家暴法》法律适用状况,显示出该法律在实施中存在諸多困境,亟待解决。笔者拟通过本文粗浅的探讨抛砖引玉,期待更多在该领域的研究深入进行下去,为《反家暴法》的实施提供宝贵建议。

一、反家暴法的现实意义

(一)为妇女权益保障提供切实的法律依据

妇女从旧时代的阴霾里走出来,逐渐获得了从前不曾有、未来将更完善的权利与地位,但良好的趋势背后,现实情形却仍然严峻。近年来,虽时有一些关于家暴的案件,经由媒体报道,而为公众所熟知。但受到的社会关注与其大数据揭示下的高发率仍极不对称。①通常只有酿成了严重后果的极端家暴事件才会被报道,更多家暴事件会因为家暴程度较轻、隐蔽性较强、知情人姑息、受暴人本人文化水平不高、经济受制于施暴人、心理恐惧不敢反抗、甚至欲反抗而求告无门等种种原因而不为人知晓。

家暴行为的主要受害者是妇女,该行为虽然伤害妇女身心、损害妇女权益,却难以被遏制,一个重要的原因是,以前的妇女权益保障工作中一直没有称手的法律武器出现。妇女权益保障工作是一个长期的系统工程,许多个人和团体参与建设,行进到今天,已取得一定的成果,如经过专家和非政府组织酝酿筹备20多年,于2015年12月27日通过、2016年3月1日起实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以下简称反家暴法)。该法是对家庭暴力干预的专门立法,适应了反家暴的现实需要,同时也是妇女权益保障以及人权保障问题在立法理念上里程碑式的进步。《反家暴法》成为妇女权益保障的一把利剑,为反家暴工作的开展提供了切实的法律武器。

(二)反家暴法的落实让反家暴工作有法可依

在《反家暴法》出台之前,社会力量对家暴的干预更多集中在妇联②,法律法规对家暴的干预则分布于不同法律体系中,且这些零散的法律法规都属于地方层级。鉴于此,可知在对家暴的干预上整体呈现出的是一个缺乏专门立法和执行力不足的局面。而在反家暴法出台之后这个局面得到了显著改善,对家暴的干预不仅有专门的法律可依,也因为国家公权力的介入而更具执行力与权威性,相关部门在保护妇女权益的过程中可以依据该法展开工作,防范、惩罚家暴行为,保护妇女权益。

1.对以妇女为主的受暴人而言,《反家暴法》为她们提供了明确的救援途径。对反家暴相关人员而言,《反家暴法》则为他们的工作提供了诸多便利,此前,家暴事件中保障妇女权益因缺乏有效的法律依据,工作进度时常受阻。特别是以前幼儿园、学校、医院、居委、村委等机构可能在日常工作中接触到受暴人的人员,在发现疑似遭受家暴的人群后可能不以为意,或者想管没法管,因而含糊而过,受暴人也无处申诉。而现在《反家暴法》第十四条③规定了强制报告制度,划出一类特殊人员,发现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或疑似遭受家暴不报告要承担法律责任,从而强调这类特殊人员的责任,促进他们重视这个工作,使他们也介入到反家暴工作中来。据北京源众性别发展中心的调研显示,相关基层责任部门充分认可了出台反家暴专门法的必要性和重要意义,可见《反家暴法》受欢迎程度。

2.除了强制报告制度这一亮点外,《反家暴法》还创设了人身保护令制度、告诫制度两项制度,这两项制度是借鉴国外经验、结合中国实际的成果。由于设计水平先进接轨国际,在实践工作中被寄予厚望。但就目前的情况而言,还仍然存在一些问题亟待被解决。

二、反家暴法下妇女权益保障现状及问题缘由

《反家暴法》作为妇女权益保障的有力武器,实施后的两年里整体取得初步成效。但在发达地区与欠发达地区之间犹有差异,这是法制理念未深入人心等多种因素造成的。

常德市妇女联合会在2017年接待的438起信访中,家暴案件占总数的24.8%,有109起,占比率最高。此外,在其他类别的信访件中,还存在有大量含有家暴情节的投诉,鉴于此,可以认为,来访者反映最多的就是家暴问题。而值得注意的是,有不少来访者的到来是受到了《反家暴法》法律出台的驱使,这些妇女有意识自觉运用《反家暴法》维护自己的权益,似乎是一个改变受暴妇女不知维权途径、求告无门现象的契机。妇联在《反家暴法》的指导下处理家暴案件,结案率达到了100%。不过在这些成效背后,实践中仍有一些问题,主要如下:

(一)对《反家暴法》的宣传和培训不足

《反家暴法》认识到了预防和公众宣传教育在家庭暴力防治中的重要意义,并对反家暴以预防原则为主进行了专章规定。实际上对该法的宣传普及工作一直在进行,但却没有更好地发挥保障妇女权益的作用。

1.《反家暴法》的宣传与培训的效果不足。以2017年的常德市为例,一年间全市共举办大型集中普法宣传85次,法律知识专题讲座334场次,发放宣传资料38万余份。

常德市对《反家暴法》宣传方式主要是借助媒体力量,如电视专栏、市长热线、宣传车流动宣传、户外LED屏、微信客户端等形式进行宣传;纳入市妇联、市司法局普法规划;市妇联、常市教育局、市总工会等开展主题活动。而培训方式是将《反家庭暴力法》列入重要培训课程;特邀专家来开展反家暴能力建设培训;举办婚姻家庭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建设暨婚姻家庭调解工作培训。

但这些活动的效果却不尽如人意,仍有很多人不知道《反家暴法》的存在,特别是农村妇女、城乡男性群体,而恰好这两者又可能是最弱势的受暴人与最具潜在性的施暴人。这种情况反映出的宣传工作在对象上存在问题:其覆盖性、针对性不强,以城市妇女或者说经济状况较好、能接触到宣传媒介的妇女为主,而家暴事件的其他相关者的参与度不高。

2.对《反家暴法》的内容宣传不足。从我国对《反家暴法》的普遍宣传做法看,各地的宣传大多集中于宣传《反家暴法》这部法律的出台,而忽略了对内容的宣传。这就又导致出现人们只知有其法,不知其法具体内容的情况,所以怎样让大众理解《反家暴法》是反家暴工作宣传做的更好的一个重点。

3. 对《反家暴法》的培训深度、系统性不够。培训的对象很少直接针对到一线具体工作人员,就连上文提到的强制报告制度的特殊主体——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也不是人人都接受过《反家暴法》培训的,甚至很多人对自己在该法中的义务还一知半解的状态。

(二)《反家暴法》执行性不强,具体规定有待细化

1.人身保护令。尽管创设了人身保护令、告诫书、强制报告、庇护几项制度,可在实际运用时还是会发现一些模糊地带,人身保护令的执行问题尤为突出。

保护令在执行上并没有具体的细化政策,当事人成功申请后,反而产生了一系列疑问:法院如何执行人身保护令?公安机关如何协助执行?怎么落实申请令保障我的权益?等等,这种疑问,可仔细翻阅《反家暴法》却找不到当事人满意的答案。

此外,有一个常见的情况是,人身保护令的申请人是妻子、被申请人是丈夫,我国的家庭多是夫妻财产由双方共同支配,那么当被申请人(丈夫 )违反人身保护令,按照《反家暴法》规定对他进行罚款时,很大概率也侵害到了申请人(妻子)的财产。更有甚者当申请人(妻子)没有经济来源时,若是被申请人(丈夫)再被依法拘留,可能导致这个家庭暂时失去收入。若是不考虑这种情况的可能性,对具体规定修改或者补充,就有可能损害到申请人的利益,并使申请人对保护令的申请产生顾虑,进而选择对家暴忍气吞声。

提到加强对妻子财产的保护,这就又引申了一个问题:人身保护令制度是否应该加上财产内容,比如保护申请人的个人财产不被侵害,以及保护申请人从被申请人处获得的生活费、抚养费。现在對人身保护令的流程规定的还不是很详细,颁发保护令后的跟踪执行也仍是一笔烂账。不仅是保护令,《反家暴法》整体也没有很好的规定后续执行的情况。

2.告诫书。告诫制度在实践中被运用的很少,《反家暴法》中也没有规定违反告诫书的责任,这也是需要补充的一点。因为家暴具有反复性,如果违反告诫书并不会使被告诫人承担法律责任,久而久之被告诫人极易失去对它的敬畏,当其再次施行家暴行为后就会愈加无所顾忌。

3.部分条款。整体看,《反家暴法》条款规范性较弱,不具有强制性,频繁使用宣示性较强“应当”这个词汇,缺乏具体规定,如第四条规定的经费保障;第五条规定的保护当事人隐私、特殊保护;第十条规定的调解组织调解家庭纠纷,都存在着操作性不强的问题。

(三)落后观念阻碍妇女权益保障

前文已经提到了《反家暴法》执行难的问题,而造成此问题的原因之一就是现在的社会中仍存在一些落后观念,如传统的家庭观、性别观等。这些观念的存在既对《反家暴法》的实行产生了消极影响,也使得妇女权益保障工作受到阻碍。

笔者在介入家暴案件后观察到,施暴人一般认为自己的施暴行为是在彰显家庭权威,是小事、家务事,而公权力和旁人也都无权插手,《反家暴法》在其心中的权威性严重不足。受暴人也偏向认同自己遭受家暴是家务事,甚至感到不光彩、不便诉求旁人帮助,还认为婚姻破裂会影响自己未来,另,为孩子、为家庭考虑也更倾向于选择调解等温和方式解决家庭纠纷。而知情人处在一个旁观的立场,往往会选择置身“家务事”外,更有偏激的知情人会对受暴人产生看法。在这些观念的综合作用下,整个社会环境都受到消极影响,即使是工作中接触到家暴事件的相关人员,也难以摆脱“家暴仍是家务事”的观念,比如公安接到家暴报警,通常难以立即分析出家暴的性质严重与否,加之《反家暴法》对家暴程度没有规定,若是每一起都出警目前的警力资源又难以负担,出警后受暴人很可能反悔包庇起施暴人,所以民警对家暴报警常感为难。④笔者在妇联实习期间,曾几次遇到受暴妇女反映,在她们求助时遇到的部分相关工作人员就对其非常不理解,甚至有人说“谁让你嫁了这么个人!”。

(四)家暴概念问题及证据标准不明确

《反家暴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尽管这是对家暴概念比较全面的定义,赢得了一定的认可,但仍有人指出应将“性暴力”涵盖在内。“性问题”向来为社会所忌讳,妇女是性关系中较弱势的一方,从更好保障妇女权益的目的出发,在法律规定中将“性暴力”归入家庭暴力行为显然更利于保障妇女权益。

此外,如何认定家暴也是《反家暴法》未决难题之一。《反家暴法》第2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家庭暴力的案件,可以根据公安机关出警记录、告诫书、伤情鉴定意见等证据,认定家庭暴力事实。”这是该法对证据标准的唯一规定,由于过于简陋导致证据标准不明确。规定没有解释“家暴程度如何界定”,这就使相关工作人员难以认定家暴。而在司法实践中,“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又对受暴人提出了过高的要求,我们遇到的受暴人通常缺乏收集和保留证据的意识,再由于自身文化水平、经济水平的限制,很少有人去做“伤情鉴定意见”。即使有收集、保留证据,也多是一些聊天截图、录音、照片等并没有涵盖在规定中的证据之内。

三、反家暴法下妇女权益法律保障的完善路径

(一)加强《反家暴法》的宣传和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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