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块链智能合约法律问题研究
2018-07-04魏静娴高舸帆
魏静娴 高舸帆
摘 要 随着区块链技术的发展,智能合约得到了更广泛的应用。但随之而来的法律问题也使实务界和理论界产生了颇多争议。本文将以The DAO事件为例,探讨区块链智能合约的法律属性以及事件中涉及的用户的相关法律权利保护问题,并从民法与刑法等角度提出对相关问题的思考与观点。
关键词 区块链 智能合约 去中心化
作者简介:魏静娴,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2015级本科生;高舸帆,西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2017级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5.257
一、The DAO事件始末
DAO 是 Decentralized Autonomous Organization(分布式自治组织) 的简称, The DAO 是一个基于以太坊区块链平台的迄今为止世界上最大的众筹项目,其目的是让持有 The DAO代币的参与者通过投票的方式共同决定被投资项目,整个社区完全自治, 并且通过代码编写的智能合约来实现。所谓区块链技术, 简称BT(Blockchain technology),也被称之为分布式账本技术,是一种互联网数据库技术,其特点是去中心化、公开透明,让每个人均可参与数据库记录。2016年6月17日,The DAO由于其智能合约中存在的漏洞而受到黑客攻击,导致价值达6000万美元的360多万以太币被劫持,并引起业内广泛关注。黑客利用The DAO 智能合约中递归调用存在的漏洞对其进行攻击,实现了在单个交易过程中多次支以太币。为了阻止资金的流失、挽救The DAO项目,以太坊基金会通过投票(carbonvote)决定于7月20日进行硬分叉,即通过修改区块链中的共识协议,从而把区块链中的数据恢复到过去某一状态,让所有的以太币(包括被黑的)回归原处。这是第一次有主流区块键为了补偿投资人通过分叉来更改交易纪录。
二、The DAO相关的法律问题分析
(一)智能合约法律问题
通过对The DAO事件的了解,我们会发现,黑客是利用The DAO 智能合约中递归调用存在的漏洞对其进行攻击,实现了在单个交易过程中多次支以太币,从而将 The DAO 众筹项目的 350 万个以太币转移到其创立的“子 DAO” 中。所以说“智能合约”是此次事件的一个关键点。
1.智能合约与区块链
智能合约是以计算机代码起草的自动执行的电子指令,该概念最早由尼克·萨博(Nick Szabo)在上世纪90年代中期提出,最初用于计算金融机构日常收支的交易处理系统,而该定义依旧适合于区块链技术下更充分广泛被利用的智能合约。其主要特点是当触发预定条件时,智能合约自动执行。智能合约旨在与区块链技术协同工作以执行链上交易。智能合约比典型的电子合同更进一步,因为其实质协议体现在计算机代码中的,而非英语或其他传统语言。然而,在许多方面,智能合约又并非完全新颖的概念,因为它必须由具有缔约能力的当事方订立明确的协议。
2.智能合约的法律属性
狭义上的智能合约,是用算法取代在两方之间传统的契约协议设置方法。笔者认为,智能合约外在具有共当事人选择的合意或者交易方式的这种“合意”的外观,内在上又蕴含着格式合同的基因,客观上是可以起到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作用,因此,我们可以把智能合约归类为法律上的“无名合同”,或者说合同的一种新型的表现形式(可以将其视为一种合同在载体,根据其交易的内容确定其属性)。当然这是很粗略的划分,也许在这里要重新定义传统合同法意义上“要约”与“承诺”,交易双方共同选择适用何种已有协议的选择过程有着时间差。或者可以考虑“交叉要约”的概念,即合同当事人采取非直接对话的方式,相互提出两个独立但内容一致的意思表示。
(二)The DAO事件中用户的法律权益的分析
1.区块链中虚拟财产的定性
网络中的财产性利益一般是以数字化的数据形态生成和存在于网络中并通过一定的程序以数字化的形态在网络间转移的“数字化财产”。 虽然我国的现行法律没有对虚拟财产的一个明确定义与规制,但是随着移动互联网、物联网、云计算、大数据等技术的深入发展,线上与线下的财产必然会有对应的一天。在目前还没有明确的法律地位之前,我们可以暂时将之称为“网络财产性利益”或“用户权利”等,在The DAO事件中便可这样认定。
2. The DAO事件中用户权利保护途径
(1)刑法角度。在The DAO事件中,用户被劫持的以太币,可以归类为在平台上用以交易所购买的具有财产属性的数据。除了司法实务部门对于非法获取网络中财产性利益行为的定性不统一外,我国刑法学界对此种行为究竟应如何定性也是众说纷纭,有论者认为此种行为构成盗窃罪,也有论者认为此种行为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 笔者认为,现在正是处于变革时期,针对网络上虚拟财产及财产性利益的侵犯正在逐渐数量上升,种类变丰富,但是相关的制度还处于观望的时期。同前文对智能合约的观点相同,针对区块链这类的互联网技术的犯罪,可参照侵犯财产的罪名,因此可称之為广义上的“财产”。但简单地将互联网技术作为一种侵犯财产的手段,而忽视技术本身的价值以及其上的财产性利益与传统的“财产”在本质上的不同,是过分固守的思想。因为这必将是一个新的体系,是未来社会财产的新的存在形式,现在可以说是一个过渡性的阶段。网络专门保护是网络代际变迁的必然选择,网络犯罪体系逐步替代传统犯罪体系是渐进趋势,财产犯罪保护模式终将纳入网络犯罪保护模式的整体格局。 因此,应通过修改刑法来回避财产性利益价值认定的难题,使附着财产性利益的网络数据成为独立的网络犯罪对象,进而进行独立的保护。
另外,随着网络对工作和生活的深度渗透,网络中附着财产性利益的数据种类会愈来愈多,继续适用财产犯罪保护模式必定难以满足现实的需要。
(2)民法角度。The DAO事件中,黑客直接利用的是智能合约在区块链上的不可逆性,所以从民法角度来探讨就得从黑客所使用的手段展开分析。如果从智能合约属于合同的角度来看,利用代码漏洞行为的性质在民法上与虚假的意思表示行为很相近。因此,在这个交易过程中,代表当事人合意的是运行算法的脚本或程序,而脚本和程序都是由底层的代码组成的,所以,对代表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代码的利用或者是攻击,其实质上就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利用和攻击,其目的是获得交易对方当事人的财产性利益。因此可从合同和侵权两个法律关系的角度考虑。
从合同角度来分析,在此次事件中利用代码如果是制造了虚假的交易记录或者其他虚构的交易行为,就属于作出虚假的意思表示表示,使当事人产生错误的认识(对代表当事人意思表示的代码的利用或攻击),当事人基于这种错误认识处分了自己的财产。依据《合同法》第54条第2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上述的第二种法律关系涉及到合同的效力问题,属于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此次类型事件中的当事人可以选择撤销合同。但这是在法律上的解决方法,有其法律依据,现实中智能合约的概念范畴所述的区块链技术的不可变更性的前提下,是否可以以及如何操作还有待研究。
从侵权角度来分析,可以看作是黑客利用代码的漏洞,实施了一系列的技術行为,通过不正当的干扰当事人的自由意思表示的方式,实现侵犯的当事人的财产性利益的目的,属于侵犯财产性利益的行为。但是侵犯造成的损失,是一种几乎纯粹经济上的损失。关于纯粹经济损失,一般是指那些不依赖于物的损害或者身体及健康损害而发生的损失。
(三)The DAO事件带来法律上的反思
1.去中心化下的法律责任主体问题
在区块链这种技术的去中心化下,出现如The DAO这种事件的时候,就有以太基金用分叉手段是反去中心化的,有违最初的设立初衷。但对危机的处理不应是面对风险的常态,在去中心化下,在交易中出现问题的时候,责任主体可能只有一个个体,分担风险的责任主体的缺失,会使得个人进入这样的系统的风险是较高的。因此普及性也会大大降低。但是中心的不存在不会必然导致责任主体的单一,因此可以引入保险或是担保机制,也可以根据交易记录进行信用评级后选定类似于极客的群体担任监督角色,用人人出资设立的保险基金进行奖励等。或对部分项目施行实名的准入登记,加以财产的在线限制等,这样点对点的究责在一定程度上是有利于公平价值理念的。
2.区块链中的智能合约相关问题的法律应对思考
为了具有可执行性,一份智能合约必须符合一份有效合同的所有传统要求。对于一份聪明的合同来说,一个可能特别棘手的领域是在合同中表现出“相互同意”或“共同选择”。相互同意必须通过作出承诺或表现的形式来显示。因此,智能合约在可供执行前应当严格的经过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的确认或共同选择,并且这些操作都应有明确且详细的记录。在一智能合约被创建后,审查和随后的不强制执行可能与区块链的不可变特性不一致。区块链最广为人知的特点之一是它的不变性,形成了一个不可侵犯的交易记录。
除了符合合同有效的所有条件之外,智能合约如果作为合同的一种类型的话,也要面对合同效力瑕疵的问题。所以,智能合约的一蹴而就是效率的体现,也是风险的隐患,在未来的使用中,在发展的过程中不宜跨度太大,应在划分交易领域风险类别的基础上,对低风险低价值的领域多一些自动执行,对高风险高价值的领域,分段多一些提示与确认的体验式流程。通过低风险低价值领域大流量的反复实践后,总结经验推广与普及。
三、结语
综上所述,“区块链”技术是一项能够搭建一个新的金融业格局的底层技术,而其与作为信任机器开展应用的智能合约的结合十分广泛。其本身所具有的颠覆式思维作为第二代互联网开启之作,发展的道路上一定会有很多的阻力。也许“区块链”技术的发展将会在潜移默化中进行,最初是在互联网金融的各个领域内作为安全与高效的保障,然后逐步辐射到更多的领域,最终不光是在技术层面,更是在思维层面改变我们的生活与文化。
注释:
刘晖.论侵犯财产罪犯罪对象的演变及其发展.四川行政学院学报.2009(3).
任彦君.网络中财产性利益的刑法保护模式探析.法商研究.2017(5).
孙道萃.网络财产性利益的刑法保护:司法动向与理论协同.政治与法律.201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