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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美国辩诉交易制度

2018-07-04谭钰

法制与社会 2018年15期
关键词:理论基础

摘 要 辩诉交易是美国刑事司法最具特色的制度之一,极大地推动了美国刑事司法的发展。近年来要求引进辩诉交易制度的呼声越来越大,我国也开始试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而只有比较全面准确地了解辩诉交易制度的内涵、理论基础和实施效果,才能根据我国的法治环境研究进一步引进问题。

关键词 辩诉交易 中美比较 理论基础

作者简介:谭钰,合肥工业大学,本科,研究方向:刑法。

中图分类号:D9712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5.246

自国内辩诉交易第一案——孟广虎故意伤害案后,人们对辩诉交易制度的热议就没有停止过,出现了赞成说、反对说和折中说三种立场;并且在2016年8月29日《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草案》通过,被部分学者称为“中国版辩诉交易”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开始试行。为了全面深刻地认识辩诉交易制度,厘清其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区别和联系,本文试从辩诉交易制度、辩诉交易制度移植可行性以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三方面进行论述。

一、辩诉交易制度

(一)概念

辯诉交易是美国刑事司法的一抹亮色。1975年8月15日《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正式实施,这是美国关于辩诉交易的最早立法,从此,辩诉交易取得正式“名分”。该《规则》第11条规定:“检察官和辩护律师或者没有辩护律师的被告人可以进行讨论,以期达成这么一项协议:一旦被告人就所指控的犯罪或者更轻的与其有关连的犯罪做出有罪答辩或不予争辩的答辩,检察官将采取如下行动:(A)向法官提议撤销其他指控;(B)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判处特定刑罚,或者同意不反对被告人请求判处特定的刑罚,并使被告人认识到,检察官的判刑建议或者对被告人的判刑请求对法庭没有约束力;(C)同意对该案判处特定的刑罚是适当的处理。”简单形象的说,辩诉交易是一宗交易双方绝对自愿的“买卖”。在刑事诉讼案件正式开庭审理前,作为“卖家”的检察官提出撤销指控、降格指控或者向法庭建言从轻判处刑罚为前提,换取“买家”即被告人自愿主动的有罪答辩;如果双方协商好,则该协议正式生效,避免进入下一环节的法院庭审。

(二)辩诉交易的理论基础

1.实用主义哲学是辩诉交易的思想基础。辩诉交易制度实质上是在绝对公正不能保障的时候,退而求其次追求相对公正,是实用主义哲学思想在刑事诉讼领域的具体反映。美国著名的教育家、哲学家、实用主义哲学的代表人物之一杜威,在其“工具主义”的思想精髓中一针见血地指出:所有的思想、理论,只不过是人类为了达到目的的工具,只要它们对机体适应环境有用,它们就是真理。而辩诉交易制度的实用性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一定时期内的刑事司法资源是有限的,而在经济高速发展,矛盾呈井喷式出现的当今美国,案多人少的冲突更为明显了。辩诉交易制度可以促使刑事案件快速得到解决,提高司法效率,使司法资源得到更合理的分配。(2)诉讼交易制度可以使检察官避免败诉的风险。美国的辩护制度非常发达,注重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并重;有的案件经过正规的审判程序,会被法院宣告无罪,这会直接影响到检察官的业绩,进而影响其政治仕途。前山可能有老虎,不向虎山行,绕道而过,通过辩诉交易来获取业绩不失为检察官乐于接受的有效途径。(3)通过辩诉交易制度,不仅被害人能够尽早地获得确定的补偿及精神抚慰,而且被告人能够尽可能早地走出被追诉困境、并规避被重判的风险,从而有效地减轻了当事人的诉讼之累。

2.高度发达的契约自由观念是辩诉交易的文化基础。作为世界上最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之一,美国有着广阔的契约自由观念市场。契约自由观念涉及互利、互约、合意、自愿、平等等诸多理念。辩诉交易制度是控辩双方签订的一种对价交换合同,合同约定控方放弃指控、降低指控、或者放弃寻求对被告的更为严厉的追诉和处罚,辩方承认有罪和放弃正规审判的权利;这恰好是契约自由观念在刑事司法领域中的彰显,实质上就是契约。

3.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是辩诉交易的体制基础。这种诉讼模式又称对抗制诉讼、辩论式诉讼,奉行的是司法竞技理论,强调控辩双方在诉讼中的主体地位,使他们在诉讼中对抗争辩,法官只起居中公断的作用。用一句话概括就是“沉默的法官,舌战的当事人”。当事人主义诉讼的这种运行机制一方面提高了诉讼成本,因为对抗使诉讼各方在时间、精力和财力的增加是不可避免的;另一方面使诉讼结果更加具有不确定性,控辩双方在诉讼过程中败诉的风险增加。比如说,一个本来有罪的被告人,有可能因为一个思维敏捷、巧舌如簧的律师辩护而被无罪释放。于是,催生了一种控辩双方诉前协商机制,使大部分刑事案件的被告都会因为控方证据充足而主动认罪,这样未经庭审直接进入辩诉交易可以换取的一定的刑罚“优惠”;既节省了有限的司法资源,又可弱化过度对抗和竞技化存在的弊端,使控辩双方对诉讼结果有着相对的确定性。

4.沉默权和证据开示制度是辩诉交易制度的制度基础。“你有权保持沉默”是美国耳熟能详的口头禅,意味着沉默权是美国人权保障领域的重要权利之一,但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妨碍了正常的司法工作进程。现代刑事诉讼中,如何将人权保障价值与打击犯罪有机契合?辩诉交易制度恰到好处地弥补了沉默权制度的负面效应。

证据开示制度是辩诉交易的催化剂。通过证据交换,一方面控辩双方获悉了对方有可能在庭审中陷己方于不利的证据,认识到个案中的诉讼风险;另一方面控辩双方实际上也在暗中掂量己方的谈判筹码,评估自己胜诉的程度。于是,由证据开示走向辩诉交易,是一件水到渠成的事情了。

总之, 沉默权和证据开示制度像肥沃的养分,丰盈了美国辩诉交易制度,共同促成了刑事诉讼的一个基本事实——“在州和联邦两级,全部刑事案件中至少有90%没有进入审理阶段。”

二、辩诉交易制度移植之障碍

(一)对实体正义的极致追求是其思想障碍

虽然目前提倡实体和程序并重,但实体至上,追求绝对真相、有罪必究的观念一直主导着我国的刑事诉讼,“禁止陷入双重危险”的原则一直没有被我国所称赞,审判监督程序很大意义上就是为了追求实体的绝对公正。百姓对犯罪的认识也仍停留“有罪必应得”的感性层面,认为就算耗费再多的人力物力也要将犯罪分子绳之以法。而辩诉交易制度恰恰需要控方舍弃一定的真相,放弃对被告全部或部分罪行的追究。这就导致了我国从价值取向上很难接受辩诉交易。

(二)职权主义模式是其体制障碍

我国实行以职权主义诉讼为主的模式,在诉讼中,法官居于主导地位,起诉方式以公诉为主。刑事诉讼一直被视为打击犯罪、维护阶级统治和社会安定的国家行为,是“违法必究”的体现;公诉人被视为国家的代表,正义的化身,权力的象征,自始至终都处于优势地位。而被告人则被当作诉讼的客体,居于从属地位。控辩双方这种不平等的地位,使得双方不可能平等、对等地进行协商交易。

(三)刑事诉讼法中具体的规定是其制度障碍

首先,我们国家没有规定沉默权:《刑事诉讼法》第118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可以拒绝回答。”此条规定看似赋予了犯罪嫌疑人沉默的权利,但其实只是针对与本案无关联的问题,而且“是否与本案有关”是主观性色彩十分浓厚的判断,具有极强的不确定性,在实务中其解释权往往掌握在侦查人员一方。

其次,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存在较大不足:《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猥亵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做出合理解释;不能不补正或者做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从法条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现行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1)非法范围规定得较为狭窄。(2)排除力度不大,可以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3)没有具体的排除规范。

因此,依其制度规定,我国控方较辩方处于强势地位,要求其平等地和辩方进行交易存在难度。

(四)实际运用中出现的弊端是其客观障碍

辩诉交易制度容易滋生腐败。辩诉交易制度给了控方极大的自由裁量权,因此很多辩诉交易看似是为了提高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其实质则是权钱交易。犯罪分子只要有深厚的背景或财力便可躲过法律对其犯罪行为的制裁,这是对社会稳定秩序的极大伤害。

辩诉交易制度不利于保护被害人。辩诉交易的主体是控辩双方,被害人在这一过程中几乎不发挥任何作用,而他实际上是权利直接受到侵害的人。因此极其容易发生控辩双方“皆大欢喜”唯独受害人利益得不到保障的局面。

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一)概念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自2016年9月4日起,在北京、天津等18个地区,将施行为期两年的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对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并签署具结书的案件,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认罪认罚制度适用于法定最高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

(二)完善之构想

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被很多人称为“中国版”的辩诉交易制度,因为其背后都体现了“控辩交易”的理念:控方承诺给予被告人一定“量刑优惠”的前提下,获取被告人自愿主动认罪,法院作出宽大的刑事处罚。其中,蕴含着中华民族朴素的“坦白从宽”文化渊源。它继刑事速裁程序有效地缓解了我国司法资源紧张的局面。然而,具体问题要具体分析,前文已经分析过了辩诉交易制度整体移植的障碍,因此我们在完善认罪认罚制度时,要注意結合中国国情,取辩诉交易之精华,弃其糟粕:

1.三个边界不能突破。第一,罪数不能协商,不能人为地减少指控罪名的数量。否则违背了“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第二,严禁重罪改轻罪,即罪名不能协商。否则突破了罪刑法定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第三,禁止量刑无边界。在我国司法领域需谨慎防范“权钱交易”,因为一旦出现这种情况,就会造成司法无法得到人民群众的信任,最终导致司法腐败。因此对于从宽处罚的量刑幅度要有法律明文规定的限制。

2.要建立认罪认罚认赔的三维从宽制度。吸取“刑事和解”制度改革成功的经验,把被害人和被告方和解、谅解与赔偿引入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来,才能更好地保护被害人权利,体现对其的尊重。陈瑞华曾在其发表的文章《“认罪处罚从宽”改革的理论反思》中提到:“在法庭审理量刑问题时,应允许被害方事先获悉公诉方的量刑建议,并给予被害方当庭对量刑建议发表意见的机会。被害方应被允许提出新的量刑情节,尤其是被告人对自己所造成的侵害行为、侵害后果以及由此所带来的精神创伤等问题发表意见,并对公诉方的量刑建议提出异议。法庭应在充分听取被害方量刑意见的基础上,形成最终的量刑裁决”,这样做的目的是防止若减刑的幅度过大,会造成被害人对于司法判决的不满,进而采取上访等手段,这样防止滋生新的社会矛盾。

总之,辩诉交易制度是时代的产物,有其可取之处也有不合理的地方。我国“控辩协商”制度一定要避免走美国“辩诉交易”所走过的弯路,权衡各方利弊,真正建立起有中国特色的“控辩协商”制度。

参考文献:

[1]邱仁宗主编.20世纪哲学名著导读.长沙:湖南人民出版社.1991.

[2]汪建成.辩诉交易的理论基础 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2,20(6).

[3][英]麦克威尔.并非为了输出:辩诉交易与对抗制审判//陈光中主编.诉讼法学新探.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

[4]宋冰读本:美国与德国的司法制度及司法程序.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5]陈瑞华.“认罪认罚从宽”改革的理论反思.当代法学.201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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