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法总则》十大变化解读
2018-07-04宋雨泽
摘 要 由《民法通则》向《民法总则》的转变不仅是立法理念的转变,也是立法精神的转变。《民法总则》为民事诉讼监督提供了重要的法律实体依据,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应认真领会和把握该变化,解读《民法总则》的相应变化能够推动民事检察工作的有效落实和便于贯彻《民法总则》。
关键词 民法总则 民法通则 民事活动
作者简介:宋雨泽,湖南大学法学院法律专业,本科生。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5.243
2017年10月1号开始实施的《民法总则》为各民事监督诉讼主体提供了重要的法律实体依据。施行《民法总则》也表明了我国《民法总则》的与时俱进,体现了其时代性、实践性及适应性,使法律监督部门的工作依据发生质的改变。施行《民法总则》能有效监督或避免法律适用错误的问题,本文认为,检察部门应全面认真领会和掌握《民法总则》各项要求和规定,以确保监督诉讼中对新法规定的准确适用。《民法总则》是与时俱进的变化,其不但改变了立法理念及立法精神,而且在法律制度及规范上进行了全面创新,其主要变化主要体现在以下十点。
一、公序良俗的不违背性
善良习俗和公共秩序简称为公序良俗,善良习俗是被民众、社会、国家认可并遵守的行为道德准则。公共秩序则四维护社会、国家正常发展应遵守的规则和秩序,是公共利益的代表。我国现行《物权法》、《合同法》及《民法通则》中都规定民事主体行为活动必须遵守良俗公序,但此规定并不够明确,且也不是以民事活动原则来规定和明确的。而《民法总则》第八条则对其进行了明确规定,要求民事活动主体不得对公序良俗、法律等进行违背。第十条则规定,民事纠纷的处理应依法,无法律规定者则适用习惯,但不得违背良俗公序。第153条第二款又规定,违背良俗公序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无效行为。此规定在民事活动限制上对遵守公序良俗进行了明确规定。
二、资源节约及环境保护成为民事活动基本原则
由于社会、经济的发展及生态环境的日益恶化,人类同环境间的矛盾也日益突出,浪费资源和污染环境成为当前主要的社会问题。《民法总则》第9条规定民事活动必须利于生态环境保护和资源节约,将生态环境保护和资源节约定为民法原则,这不但是对生态环境恶化的一种回应,也是一种法律的创新,更是极大的进步。出台《民法总则》前,尽管我国《土地管理法》及《侵权责任法》等也对人与自然资源间的关系进行明确,但此法是用公法对人和自然生态资源矛盾的调和。比如《环境保护法》。但是,以公法视角对人与生态自然的矛盾进行调整,针对的仅是公共利益,而非个人切身利益,难以调动作为个体的人的积极性。而调解人与自然资源关系矛盾时应用私法方式,不但可调动民事主体积极性,还可避免公法调整过程中的权力寻租及政府管控失灵等现象,能够有效坚持绿色原则。
此外,《民法总则》第179条在承担民事责任方式规定中,规定“恢复原状”,此规定明确了破坏生态环境者都应使其恢复原状,承担此民事责任风险,从而使民事责任主体承担维护环境和保护生态的义务。
三、进一步明确保护胎儿利益
在民法中,规定了自然人的民事权利开始于出生时,终止于死亡时,而胎儿在此规定中是无法享有民事权利的,因胎儿无民事权利能力,显然,民法规定不能保护胎儿利益。但《民法总则》第16条新增规定,若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利益的,应将胎儿作为具有民事权利人。如果胎儿娩出是死体,则其无民事权利。该规定对胎儿特殊利益的保护进行明确,规定其享有接受赠与权和继承权。但又规定胎儿权利不仅限于享有继承权和接受赠予权,其还拥有请求赔偿损害权,比如,行为人在胎儿出生前因其不当行为导致胎儿存在出生缺陷等情况的,胎儿出生后独立享有赔偿请求权。
四、改变了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年齡界线
教育水平及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的提升,推动了儿童心智发展的提高,儿童心理承受力明显提升,与同年龄阶段的以前儿童相比,其认知能力显著提高。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现在已上小学,自己已经能够独立判断其行为,某些民事行为其也能独立实施,所以《民法总则》第20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年龄应为不满8周岁,其法定代理人代其形式民事法律行为。将原来的不满十周岁改为不满8周岁,这样能够尊重未成年人的自主意识,并确保其自主性及合法权益,更利于交易的安全及公平,从而确保交易秩序的良好。
五、创新监护人制度
《民法通则》对保护未成年人设立了监护制度,这种监护人制度也涉及到监护精神病人的相关问题。但因老龄化社会及城乡结构体系的改变,监护人权利保护也呈现出多样化的需求,这种需求也越来越突出。为更好地确保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实现,监护制度也应适应社会发展及需求,不断创新发展。《民法总则》在《民法通则》监护形式的基础上,新增了协议确定监护权和遗嘱制定监护权两种监护权确定方式,且在《民法总则》第35条规定,监护人监督职责的履行必须依据最有利于监护人的原则,该规定不但以立法的形式保护了老年人的权益,也推动了我国监护机制的发展及完善。
六、法人分类的创新与改变
原有的法人分类依据的是《民法通则》,主要分为社会团体、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等类的法人,而《民法总则》的法人分类应用了新方法,主要分为营利性、非营利性及特别性三类法人,在《民法总则》的法人分类中,各类法人存在不同的社会治理结构,这样分类能够进一步强化社会组织法人的社会治理结构更趋合理,可以进一步规范和引导法人组织。
此外,《民法总则》的特别法人制度主要是对城镇农村、机关集体、基层群众、农村集体等相应的经济组织赋予其独立的法人权利,其能够独立承担和参与民事责任及民事活动。《民法总则》第4章对非法人组织进行了明确,且赋予其为独立民事主体。上述法人分类的新变化,对于我国社会治理体系及治理能力的现代化进程发挥了重要的推动作用。
七、对个人信息的保护
随着网络及通信技术的高速发展和广泛普及,泄露个人信息及利用个人信息实施违法诈骗行为增多,严重威胁个人信息安全。所以,必须强化保护个人信息安全,且以立法的方式进行强制性的保护。《民法总则》第111条明确规定,设立专门法律保护个人信息,规定任何组织、个人获取他人信息时必须依法并确保该信息的安全,对于非法买卖、传输、使用、加工、收集或公开、提供他人個人信息者一律追求其刑事、民事责任。该规定要求获取他人信息必须合乎法律,并确保个人信息安全。这就从法律层面上保护了个人信息,为有效推进个人信息保护专门法律的立法及保护创造了重要条件。
八、将虚拟财产纳入法律保护范围
网络技术及大数据的广泛应用,使网络及数据虚拟财产呈现出多种类别,且数量也更加庞大,保护虚拟财产的呼声也日益高涨。制定《民法总则》前,社会及学界以对保护数据网络虚拟财产达成共识,但对以何种方式去保护却存在争议。《民法总则》以表达的宽松型和开放性对虚拟财产的保护进行了明确规定,这肯定了对网络、数据虚拟财产保护的法律地位,也为网络、数据虚拟财产保护的立法留下了较大空间,使其推动着法律的经济模式产生变革。历史的不断发展必然推动社会生活及生产方式发生变革,使其呈现出新的发展方式。同时,也必然需要相应的民法与其相同步和相适应,也只有如此,方能满足人们对社会生活的需求,方能在新社会环境中进一步升华民法。在现实生活中,一切事物都在不停地运动着和变化着,都会遇到许许多多的挑战,诚然,民法发展也是如此,难以摆脱一些阻碍。民法发展需要不断关注社会变迁的信息反馈方能实现变革,以适应社会需求的不断变化。
九、诉讼时效方面的变化
《民法总则》对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进行了改变,《民法通则》规定自然人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两年,而《民法总则》则将其延长为三年,更加有利于保护民事责任人的合法权益。此外,进一步明确了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后请求赔偿损害诉讼时效的起算点,规定从受害人十八周岁生日开始计算。遭受性侵害后,未成年阶段未能独立判断或及时行使独立判断是否经法律渠道主张赔偿请求权。而《民法总则》在强化了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将此诉讼请求起算时间点定为十八周岁之日,以利于其在成年后利用法律渠道主张自己的权利和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十、保护见义勇为的“好人法”及损害先烈人格权应负责
《民法总则》中对见义勇为的行为给予立法肯定,《民法总则》第138条规定,自然人在保护他人民事权益过程中自己受到的损害应由侵权人承担其民事责任,且受益人可适当给予补偿,若侵权人逃逸、无侵权人及侵权人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则受害人请求补偿时,受益人应适当给予补偿。第184条规定,在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而导致受助人受损害时,施助人不对其承担民事责任。《民法总则》的这两条改变被称作“好人法”,直接面对的是目前的社会问题。
近几年,由于缺失诚信及诚信保障的不足,导致不敢做好人,不敢见义勇为,这种好人难做的问题一直困扰着人们。《民法总则》中的这两条“好人法”打消了人们见义勇为及做好人时的顾虑,如果做好事受到损失,可以从受益人那儿获得一定的补偿,若做好事时导致受助人受到损害的,按法律规定无需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这些规定既可以避免英雄流血又流泪现象的发生,又能鼓励人们多做好事,多做好人。
《民法总则》第185条规定有保护先烈条款,条款规定,对于损害烈士、英雄姓名、肖像、荣誉等及公共利益的损害,都要承担民事责任。先烈、英雄姓名、肖像等人格权作为客体,已是我国精神文明的组成部分,损害此客体,就是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所以应承担该民事责任。该条款体现了我国继承先烈精神的决心,体现了民众的意志。
总之,《民法总则》新增的十条变化,充分体现了《民法总则》对社会发展变化及需求的适应性,体现了其与时俱进,为当前社会中存在的一些现象、问题的解决提供了法律依据。《民法总则》为这些变化的具体立法奠定了良好的基础和提供了重要依据,然而,这些变化的具体立法或法律细则的制定尚未出台,只有出台了相应的法律细则,才能使《民法总则》十条新变化的执行力和强制力更强,更能服务社会和人民。
参考文献:
[1]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的说明(2017年3月8日).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一至三次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四审稿)(2017年3月8日).
[4]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2017年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