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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环境权入宪的问题研究
——以环境权内涵为视角

2018-06-27齐镇宇

焦作大学学报 2018年2期
关键词:宪法公民权利

齐镇宇

(福州大学法学院,福建 福州 350100)

工业革命给人类带来巨大便捷的同时,也使得环境问题日益突出。从18世纪60年代地域环境问题的产生,到20世纪环境问题的全球化演变,这期间仅仅百余年,环境问题也由单一的环境污染演变为全球性的生态、气候等问题。从频繁召开的环境国际会议①中不难看出,环境问题已经成为全球亟待解决的共同议题。在保护环境的议题中,作为基础的环境权问题也被提上讨论日程,国际条约中往往在原则性规定中写入相关条款②。在国内立法方面,率先进入工业化的发达国家中,许多国家早在20世纪便开始了环境权问题的讨论,包括美国、南非③等国家早已将环境权作为公民根本性权利纳入宪法。作为发展中国家的我国对环境问题的注意较晚,再加上经济与环境的矛盾突出,环境权问题虽然学界已有探讨,但只是停留在表面,未产生更为细致的理论通说,甚至有人反对环境权的创设④。本文旨在探究环境权是否应当创设、创设环境权的理论基础、环境权是否应当入宪、环境权的内涵和外延,以及重点探讨环境权体系中各部分内容间的相互关系。

1.环境权是否应当入宪

各国宪法一般会设立“权利与义务”专章对公民基本权利进行总括性规定,这些规定或涉及普遍的、基本性的权利,如自由权、人格权;或涉及国家管理的基本目标要求,如选举权等。世界上的许多国家也都选择以这样或那样的方式在宪法中规定环境保护问题⑤。纵观世界各国宪法,凡是涉及环境权的规定,大多都会在宪法权利部分进行规定,如土耳其宪法、俄罗斯宪法、保加利亚宪法等,少部分仅涉及环境保护的义务,如海地宪法、乌兹别克斯坦宪法等。

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对一国的法律体系起到指导的作用,这决定了其所规定的权利义务必须是最根本、最普遍的权利义务或者说是最具有指导性的权利义务⑥,而宪法稳定性又决定了其制定修改程序难的特点。因此,一种权利是否符合宪法的要求而被纳入宪法,首先应关注它的两方面:第一,是否是公民最基本最普遍的权利义务,即宪法权利性特征;第二,对该权利的探讨是否已经成熟到应当被宪法的稳定性所包含,即入宪必要性。

1.1 宪法性权利特征

宪法只规定公民最根本最基础的权利义务,那么环境权是否可以作为最基础最根本的权利义务被纳入宪法⑦?罗伯特·阿列克西教授认为,一项权利需要满足以下三个要素才能被纳入宪法:能够被大家理解的实际意义、政治正当性以及高于法律权利的位阶⑧。笔者认为,上述观点无不体现着宪法的抽象性、指导性、总括性和根本大法的地位。因此,在讨论环境权是否符合宪法权利特征,必须从宪法的上述特征入手。

第一,宪法环境权的提出意义巨大。有学者在论证宪法环境权的理论时,就从环境权对经济、对人类自身需求以及对可持续发展三个方面的意义进行阐述⑨。除了上述三点意义,环境权的提出对完善宪法权利架构的意义重大,也可以说,环境权可以作为新兴权利入宪的开端。随着经济的发展,国家负有让公民更加幸福的责任。也就是说,法律所满足的公民的基本权利范围尽可能地扩大以便为公民谋求更好的福祉。如果对照马斯洛需求金字塔(见下图)将现今宪法规定的权利做一个划分:传统宪法权利中的生存权属于金字塔第一层的生理需求;人身自由权、住宅不受侵犯权等属于金字塔第二层的安全秩序需求;结社权、选举权等属于金字塔第三层次的社会需求;人格权等属于第四层次的尊重需求。那么现如今产生的新兴权利理应向更高层次的第五阶层,即自我实现阶层靠拢。在人们温饱问题尚未解决的时候,自然不会对精神上的愉悦感提出过高的要求,但是随着生活质量的不断提高,对精神满足、自我实现层次的需求成为生活要素的有机组成部分,对于新兴权利的要求成为一个新的文化现象。因此,环境权不仅可以对传统宪法权利有综合保障,还可以脱离传统宪法消极的保护和高屋建瓴的指导。随着经济的进步,人类的福利必然趋于完善,所以新兴权利的提出可说是大势所趋⑩。在宪法中明确规定环境权等新兴权利有利于人在环境方面的基本要求的满足,也是人权理念的具体落实⑪。

第二,环境权的提出具有政治上的正当性。以我国为例,早在党的十六大,十六届三中、四中全会上,便以建立“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作为方针来指导国家环境建设,党的十八大更是将生态文明建设与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并列提出“五位一体”战略。2015年实行的环保法明文规定将环境保护列为基本国策,公民有环保义务及政府的环保责任。近年,我国频繁的环境外交活动、对国内新能源产业的扶持、包括2015年联合国气候变化大会上主动提出承担的减排义务等行为,均体现了政府在保障公民环境权的政治正当性⑫。我们认为,首先,政治正当性是权利入宪的基础,那么具备了政治正当性的环境权满足宪法权利的这一特征;其次,政策为立法指明了前进的方向。既然政策如此关注环境问题,也就更催促法律对环境权的明确了。

第三,环境权天然具有高于其他大部分法律权利的位阶。首先,环境权作为权利具有根本性。环境被认为是一切生存和发展的基础,良好的环境是一切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实现的基础和保障,环境优先已经由政策和环境基本法予以确认;其次环境权所追求的精神上的享受和满足应当说是人类第五位阶需求的体现,它比起传统的宪法权利都具有天然的高级性,对于一般法律权利的高位阶性自不待言。

第四,环境权完全符合宪法权利的四大特征,即广泛性、平等性、现实性、一致性。首先,其广泛性表现在环境权的主体应包含任何人,而且不仅包含当代人,还应包含未来世代人;其内容范围不仅包含公民最基本的生存环境权利,还应包含更高层次的精神享受等权利。其次,其平等性表现在任何主体都应平等地享有环境权利,都不应被非法剥夺,也不应被行政权力合法剥夺⑬。再次,其现实性表现在:环境权一方面是为了解决环境恶化对公民生存造成的影响,具有实践意义;另一方面,现有的制度及政策也为环境权的实施提供了保障。最后,其一致性表现在环境权的权利义务的对等性,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既然规定了公民的保护环境义务,那公民理应享有与其对等的环境权。

1.2 入宪必要性

从上述探讨中不难得出结论:环境权满足宪法权利的特征。那么是否满足宪法权利特征的权利都应列入宪法,或者说对环境权的探讨是否已经成熟到应当被宪法的稳定性所包含。对于环境权是否应当入宪,学界有两种观点:肯定说与否定说。持否定说意见的学者提出如下理由:第一,环境权不具有独立性,而是其他宪法权利的基础,可以被其他宪法权利所包含,因此没必要另行写入宪法。第二,环境权作为权利的内容无法确定,因此无法具体到宪法层面予以规制。对此,笔者认为,首先,环境权不仅具有独立性,而且具有天然的高位阶性,不仅高于一般法律权利,也高于传统宪法权利,该观点显然忽略了环境权所强调的广泛的代际环境权以及更高层次的优美环境的精神享受权,这些新兴的追求是随着经济基础的累积才有实现的可能性的,显然是上几个世纪传统宪法订立时无法关注和解决的问题。已有的某些人权不能成为阻碍新的人权产生的理由⑭。因此,传统权利包含环境权显然是不可能和不可取的。其次,笔者承认作为新兴权利,环境权的产生较为晚近,研究不够深入,内容较为复杂,但也并非如上述观点所说内容无法确定,只是说确定起来仍需要努力,而本文的后半部分也会对环境权的内容进行讨论。因此,环境权应当被宪法的稳定性所包含,环境权入宪是有其必要性的。

1.3 “宪法领导 +基本法列举”模式规定

综上所述,环境权既满足宪法基本权利的特征,又具有写入宪法的必要性,应当考虑在宪法中写入环境权。但需注意的是,由于作为根本大法的宪法具有极强的指导性和稳定性,因此,宪法所规定权利的条款必须具有抽象性和总括性⑮,那些将环境权写入宪法的国家,如法国、韩国⑯等,对环境权的规定都是抽象和概括的。至于环境权具体包括哪些方面,笔者认为可以在环境基本法中用列举的模式进行细致的规定。

2.环境权基础理论

针对环境权的产生,贡献最大的可以说是美国学者萨克斯所倡导的公共信托理论⑰。萨克斯教授认为,“在不妨害他人财产使用时使用自己的财产”的古代格言不仅适用于现代土地所有者之间的纠纷,而且适用于诸如工厂所有者与清洁大气的公共权利之间的纠纷、不动产者与保护水资源和维持野生生物生存地域的公共权利之间的纠纷、挖掘土地的采掘业者与维持自然舒适方面的公共利益之间的纠纷⑱。从上述例子可以看出,即使是一个人的正当活动,但这一活动若对他人权利产生妨害作用的,就应当从范围上限制该活动⑲。对于公众而言,自然给予的巨大恩惠——清洁的水资源、新鲜的空气、良好优美的风景带来的精神享受等,所有公众都可以自由利用并且享有排除他人妨害的权利,即使他人的行为在传统法律上被认为合法(如取得了政府许可等)。萨克斯教授的公共信托理论还强调了政府作为公民的信托人,其职责应当是增进一般性公益,若由于政府的失灵导致公众环境权益受损,那么任何公民都有权就其损失提起诉讼并获得救济。

从萨克斯教授的理论中不难看出,环境权的提出是对传统权利的补充:一方面,指出作为共有权利的环境权与传统私有权的矛盾,告诉我们应该以环境的视角重新审视传统的私有权利;另一方面,又提出了作为具有公有性的环境权既然产生于公民对政府的信托,那么任何被侵犯到环境权的公民自然有获得救济的权利。

2.1 环境权的概念

关于环境权的讨论,目前大多停留在讨论其提出是否存在必要性、支持环境权的理论学说是否站得住脚、环境权是否独立、环境权内容是否确定等方面,鲜有人能够给环境权下一个明确的定义⑳。但这种讨论恰恰颠倒了人类 “认知—接纳”一个新鲜事物的顺序,要讨论环境权相关问题,首先应讨论环境权是什么。

首先,根据公共信托理论,环境权是由人权衍生而来,自然应当属于最基础最广泛的公民权利。但是应当考虑到的是,权利的行使主体只能是当代的人——我们无法要求一个尚未出世的后代人因为自己的环境权益受到侵害而提出诉求。作为新兴权利的环境权所保护的主体应当包含当代以及世世代代人类,但是在权利的行使主体方面,自然是不可能包含未来世代人的。因此,在对环境权的定义上,还是采取全体当代公民作为主体较为合适。

其次,在内容上,应承认环境权的基础人权性质㉑,法律仅规定最普适的价值观念,因此,环境权的内容应当是满足公民对工作生活环境最低限度要求。当然不排除随着经济的发展,这个标准会逐渐提高㉒。就目前来看,人类对工作生活环境的要求首先应当是满足最基本的生存要求,即健康,其次是更高层次的要求,即舒适。需要强调的是,以现有的科技水平,把舒适列为环境权的要求之一并非不可实现。

再次,若要将环境权的内容具体化,以列举的形式表现出来,则可以具体为物权环境权、共益环境权、世代的环境权以及一些环境权的派生权利,如知情权、参与权、救济权等。

综上所述,可得出环境权的基本概念,即环境权是公民享有的以保障世代人都能在健康、适宜环境中生活和工作的权利。包括个人及世代的环境合理利用权、环境开发许可权、环境健康权、环境享受权等基础性权利,以及环境权派生出的环境知情权、环境参与权、环境救济权等。

2.2 环境权的特征

环境权作为新兴权利,其追求的基础目标健康可以说是其他一切权利的保障;追求的更高层次目标舒适更是超出基础权利范畴的更高层次的享受。因此和其他权利相比㉓,环境权有如下特征:

(1)非排他性:这是环境权与其他权利最大的区别。传统权利概念下,权利均是排他的行使,而环境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决定了环境注定不能是某人的私有物,而是由所有当代人甚至世代人共享,因此,任何人都只能非排他行使自己的环境权利。

(2)主体广泛性:环境权的行使主体广泛到所有公民,环境权的保护主体更是广泛到当代及未来世世代代的人类。

(3)可公益诉讼:环境权可诉性是和非排他性联系在一起的,在传统权利的排他性下,传统权利的诉权是通过私益诉讼提起的,而与环境权的共益性所对应的环境权诉权,一方面体现在环境私益诉讼,即在公民个人私益环境权受到侵害时提起;另一方面又包含了环境公益诉讼,环境公益诉讼扩大了传统“诉的利益”的外延,应该说在环境领域里,任何主体都与环境公益诉讼有“诉的利益”。因此,理论上任何主体都可以成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被告既可以是实际加害者,也可以是公共信托理论下的管理者政府。这意味着环境权理论一旦完善并成熟,目前中国环境法公益诉讼的主体限制将会逐渐放开。

3.环境权基本内容

环境基本权利体系图示

3.1 环境基本权利

根据环境权主体的不同,可以将环境权划分为物权环境权、共益环境权、世代的环境权。

3.1.1 物权环境权

物权环境权是建立在传统物权基础上的环境权,是指对于法律上承认权利归属于国家或集体的具有利用价值的自然资源,有关主体享有的合理开发利用的权利。

首先,物权环境权是环境权,它所强调的并非权利人开发利用行为对经济的贡献,而是权利人的“合理”利用行为对环境的效用的发挥。纵使环境与经济有着不可调和的矛盾,也不能一味将环境置之不理而忽视对环境的效用价值的发挥。

其次,物权环境权关注对环境要素享有物权的权利人在开发利用活动中对环境享有保护的权利。这正好与他们的环境保护义务形成对应,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

因此,物权环境权应包含环境合理利用权以及环境开发许可权。

(1)环境合理利用权:环境要素的物权权利人,拥有在环境限度内合理利用该环境要素,并且保护环境的权利。如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有权在行使益物权的过程中进行环境保护。在合理使用限度内,有权制止他人的环境侵权行为,如行政主体不正常的阻碍、个人对环保设施的破坏导致的环境损失等等。

(2)环境开发许可权:满足条件的物权主体,拥有获得环境开发行政主体许可并保护环境的权利。对环境的保护,并不意味着要放弃经济,因此,企业或个人若满足环境开发许可条件,就应当拥有获得开发利用行政许可的权利、在开发利用过程中保护环境的权利以及该种环境权不被恶意侵犯的权利。

3.1.2 共益环境权

共益环境权是建立在环境人权的基础之上的环境权,是指公民对于一切环境要素所享有的与健康和舒适生活环境秘密相关的权利。如清洁空气权、日照权、宁静权、洁水权等。根据对生活工作品质要求的高低,可以将环境共益权利分为环境健康权和环境享受权。

(1)环境健康权:公民享有的在健康的环境中生活和工作的基本权利。健康是环境标准至少应当满足人作为人所需要的最基本的生存条件。换句话说,就是公民应当享有在不至于危及身体机能正常运行的环境中生活和工作的权利。例如要有干净的水用来饮用、有清洁的空气用来呼吸等等。

(2)环境享受权:公民享有的在舒适的环境中生活和工作的更高层次的权利。舒适相比于健康而言是更高层次的追求,像自然公园、文化古迹等美景的欣赏权,都可以归入环境享受中。环境享受权的标准是会随着社会的发展慢慢提高的,但无可否认的是,应保证经济和环境同步发展,就像公民应当拥有比以前更好的经济条件一样,公民同样应当拥有比以前更好的生活环境。

3.1.3 世代的环境权

世代的环境权是针对于环境权保护世代人类环境权益提出的,是指世世代代的人类都同样拥有合理开发利用环境以及在健康和舒适的环境中生活和工作的权利。而对后代权益的保障应当建立在当代人的环境责任基础之上。当代人应当认识到环境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性,认识到每个公民都有关注环境公益问题的责任。

以上三种具体的环境权相辅相成,共同构成环境基础权利体系。其中,物权环境权关注资源经济价值中的环境因素;共益环境权关注人权意义下的人的环境健康权和享受权;世代的环境权则从纵向的角度体现了环境权主体的新兴和广泛性,提出了环境公益的权源依据。当三者发生冲突时,我们应当首要保护当代人的共益环境权,其次满足物权环境权和世代的环境权。

另外,从程序法意义上看,物权环境权和共益环境权均属私益环境权,救济途径主要通过环境侵权解决;世代的环境权属公益环境权,救济途径一般通过公益诉讼途径解决,诉讼主体应为每个拥有环境责任感的新时代公民、有关组织,获得赔偿应当用于污染治理、环保事业的建设等公益用途。

3. 2环境派生权利

环境派生权利是由环境基本权利衍生出来的一系列权利。包括环境知情权、环境参与权、环境救济权等。这一系列派生权利都可在公共信托理论中找到依据,是公民通过法律限制政府权力以保障自身权利的体现。

其中环境知情权,指公民拥有知悉和了解与环境相关的方针、路线、政策、规划、法律等规范性文件的权利,有权得知环保大事,有权接受环保教育,有权查阅环保案卷,有权得知环境听证信息,有权知悉我国环保进程,有权知晓有关环境的重大项目建设情况,有权询问环保问题并得到解答等;环境参与权,指公民有权依法参与环境立法活动、环境听证活动,有权监督环境执法机关行使职权,有权旁听环境争议的解决过程,有权参加环保组织,有权进行环保宣传等;环境救济权,是指公民有权对侵犯环境权的行为进行制止,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侵犯环境权的行为,有权对侵犯私益环境权行为提起侵权之讼并获得赔偿,有权对侵犯公共环境权的侵权行为提起公益诉讼等。

4.结语

现代法律是权利法,任何法律都围绕着保护某种特定的权利这个核心予以构建㉔。我国目前环境权的相关规定仅存在于低位阶的地方环境立法中㉕。在明确环境权概念、特征及内容的基础上,应将环境权作为公民基本权利上升至高位阶的立法层面予以保护。在宪法的权利与义务专章中用总括性的语言指出公民享有环境权以及环境权是什么;在环境基本法中用列举的形式指出公民享有的环境权的具体内容。可以探索在环境专门立法中规定更为细致的环境权利。在宪法上,应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享有能在健康、适宜环境中生活和工作的权利;任何公民享有的环境健康权和环境享受权不容侵犯,经法律授权的自然资源物权人享有利用和保护环境的权利;政府应采取一切措施增加环境福利,保障公民依法参加环境管理活动;任何公民有对侵害当代或世代共益环境权行为提起公益救济的权利。在环境基本法中应规定:公民享有能在健康、适宜环境中生活和工作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获得自然资源开发许可的权利;合理且有序地利用自然资源,防止环境污染、破坏的权利;清洁空气权、清洁水权、日照权、通风权等环境健康权;风景欣赏权、舒适生活权等环境享受权;为当代及世代谋求可持续发展的环境权。

注释:

①早在1966年,联合国大会便以“人类环境问题”为论题就环境问题的发展及对环境污染的国际控制进行了一般性讨论。1972年,113个国家及重要的环境组织参加了在斯德哥尔摩举行的人类环境会议(成立了联合国环境规划署)。1992年,里约会议上提出不仅要关注国际环境问题的解决,还应关注新产生的国际气候变化问题以及确立了国际合作原则,签署了《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等。1997年,以气候变化为主要议题的《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缔约方第三次会议在京都召开并签订《京都议定书》。2009年,在哥本哈根召开的《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缔约方第十五次会议形成《哥本哈根协议》(虽然实际上并没有取得较大进步,但却能体现国际合作是环境问题解决的必然途径)。2015年,气候变化大会上通过了《巴黎协定》,《巴黎协定》于 2016年 11月 4日生效。除此之外,国家间也在环保上签订了许多双边多边协定。

②《人类环境宣言》提到,人类有权在一种能够过尊严的和福利的生活环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并负有保证和改善这一代和世世代代的环境庄严的责任;《里约宣言》提到,人类应享有与自然和谐的方式过健康而富有成果的生活的权利,并公平地满足今世后代在发展和环境方面的需要。

③1996年《南非宪法》第24节规定:每个人都有权利—(a)享有无害于其健康或幸福的环境;(b)使环境受到保护,为了今世后代的利益,通过合理的立法和措施(i)预防污染和生态退化(ii)促进保育(iii)在促进正当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同时,确保生态上可持续的开发和自然资源利用。

④兰花著:《多边环境条约的实施机制》,知识产权出版社,2011年版,第 3页。

⑤吕忠梅:《环境法学(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76页。

⑥更有极端观点认为,基于社会资源的有限性,宪法仅仅只能通过列举式立法的方式来规定权利。见秦小建:《宪法为何列举权利?——中国宪法权利的规范内涵》,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4年第 1期,第 89页。

⑦也有观点认为,宪法权利与基本权利不可同时而语,这是不同问题、不同层次的展开,宪法权利的规范性划清了与基本权利的界限。见夏正林《从基本权利到宪法权利》,载《法学研究》2007年第 6期,第129页。

⑧吴家清,杜承铭:《论宪法权利价值理念的转型与基本权利的宪法变迁》,载《法学评论》2004年第6期,第 3页。

⑨其一,对经济发展的意义:和谐健康的环境才能保证经济发展的健康性和持久性。其二,对人类自身生活需求的意义:随着生活质量的不断提高,对环境的要求成为一个新的文化现象。其三,对人类社会可持续发展的意义: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是全面的发展、健康的发展、和谐的发展和持久的发展,良好的环境是可持续发展的前提,可持续发展有利于环境的保护,环境保护与可持续发展两者相辅相成。见张震《宪法上环境权的证成与价值》,载《法学论坛》2008年 11月第6期,第 49页。

⑩单就学术和方法论而言,环境权入宪更是给予了环境法解释论更深层次的意义和内涵,使得制度上的保障、程序上的保障都有了实然层面的意义。见陈海嵩:《宪法环境权的功能体系——兼论环境法学研究的“解释论”转换》,载《社会科学辑刊》2013年第 6期,第 71页。

⑪张震:《宪法上环境权的证成与价值》,载 《法学论坛》2008年11月第6期,第49页。

⑫吴卫星:《我国环境权理论研究三十年之回顾、反思与前瞻》,载《法学评论》2014年第9期,第 180页。

⑬即行政合法性不阻却环境违法性:即使是取得行政许可的单位或个人,若侵犯了公民的环境权,同样应当承担环境责任。

⑭忠梅:《再论公民环境权》,载 《法学研究》2000年第 6期,第 129页。

⑮赵宏:《限制的限制:德国基本权利限制模式的内在机理》,载《法学家》2011年第 2期,第 152页。

⑯法国 2004年《环境宪章》中规定:环境权是人人都享有在一个平衡的和不妨害健康的环境里生存的权利;韩国《环境政策基本法》中规定:环境权是所有公民都享有在健康而舒适的环境里生活的权利。

⑰张颖:《美国环境公共信托理论及环境公益保护机制对我国的启示》,载 《政治与法律》2011年第6期,第112页。

⑱[美]约瑟夫·L.萨克斯:《保卫环境:公民诉讼战略》,王小钢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75页。

⑲同上,第 189 页。

⑳陈伯礼,尤俊:《权利的语境变迁及其对环境入宪的影响》,载 《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09年第 6期,第 51页。

㉑徐祥民:《环境权论——人权发展历史分期的视角》,载《中国社会科学》2004年第 7期,第60页。

㉒当然可以认为环境权的产生就是公民对生活工作环境的质量从无到有的提升。

㉓此处的特征仅仅在于权利对比的层次,而不涉及环境权中凡此种种的特征讨论和学说证明,环境权的多方面特征使得环境权的解释与适用变得鱼龙混杂,对此应当做更深层次的解答。见刘超:《法经济学视野中的环境权》,载《环境资源法论丛》2005年版,第 80页。

㉔吕忠梅,刘超:《环境权的法律论证》,载《法学评论》2008年第2期,第 66页。

㉕《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第八条就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环境的权利,有权对污染、破坏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在直接受到环境污染危害时有权要求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福建、宁夏、吉林、上海、深圳的环境保护条例中都明确规定了环境权利。见王灿发:《<环保法>应增公民环境权》,载《人民日报》2013年9月14日第6版。

[1]兰花.多边环境条约的实施机制[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1:3.[2]吕忠梅.环境法学:第二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76.

[3]吴家清,杜承铭.论宪法权利价值理念的转型与基本权利的宪法变迁[J].法学评论,2004(6):3.

[4]张震.宪法上环境权的证成与价值[J].法学论坛,2008(6):49.

[5]吴卫星.我国环境权理论研究三十年之回顾、反思与前瞻[J],法学评论,2014(9):180.

[6]吕忠梅.再论公民环境权[J].法学研究,2000(6):129.

[7]汪劲.环境法学:第三版[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

[8]姜峰.宪法公民义务条款的基础理论问题——一个反思的视角[J].中外法学,2013(2).

[9]赵宏.限制的限制:德国基本权利限制模式的内在机理[J].法学家,2011(2):152.

[10]张颖.美国环境公共信托理论及环境公益保护机制对我国的启示[J].政治与法律,2011(6):112.

[11][美]约瑟夫·L.萨克斯.保卫环境:公民诉讼战略[M].王小钢,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75.

[12]陈伯礼,尤俊.权利的语境变迁及其对环境入宪的影响[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09(6):51.

[13]徐祥民.环境权论——人权发展历史分期的视角[J].中国社会科学,2004(7):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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