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刍议我国事实婚姻制度

2018-06-18王鹏

好日子(下旬) 2018年4期
关键词:婚姻登记婚姻

王鹏

摘 要:在我国现有的婚姻制度可分为事实婚姻与登记婚姻。事实婚姻较登记婚姻仅仅缺乏缔结婚姻的形式要件,即未婚男女未履行婚姻登记义务而形成的客观同居关系。事实婚姻的存在有其历史原因,以及受传仪式婚姻的影响在我国有大量的事实婚姻的存在。同时由于我国立法对事实婚姻的态度极其不明朗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对事实婚姻的认定具有主观臆断性,而且在司法实践中,对事实婚姻中的男女的财产纠纷只能比照同居关系来处理,而对于未成年子女要比照非婚生子女的相关规定来处理。这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很难有更强的立法依据去维护事实婚姻中弱势群体即妇女及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事实婚姻制度一直是我国婚姻法法律部门的急需解决的问题之一。因此,本文通过对事实婚姻的基本理论进行分析,以为完善我国事实婚姻制度提出几点建设性的意见,以期更好的为我国司法实践提供理论支持,为我国法律的完善提供数据支持。

关键词:事实婚姻;婚姻;婚姻登记

一、事实婚姻概述

(一)事实婚姻的概念

我国理论界对事实婚姻的理解尚且存在着理论争议。笔者认为所谓的事实婚姻是建立在男女双方满足缔结婚姻的实质条件的基础之上,而我国法律规定婚姻的缔结首要要具备实质条件,如果男女双方欠缺婚姻的实质条件的话则属于无效婚姻或者可撤销的婚姻。所以笔者认为,我国所称的事实婚姻是狭义的事实婚姻。那么所谓事实婚姻是指未婚男女双方均满足缔结婚姻的实质条件,但是未到相应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而长期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

(二)事实婚姻的构成要件

第一,所谓“实质条件”是指符合我国《婚姻法》中所规定的男女双方缔结婚姻所应满足的积极条件即需满足“一夫一妻制”、年龄要求、自愿缔结等条件以及消极条件即血亲要求、健康要求等。如男女一方欠缺缔结婚姻的实质条件则不能构成事实婚姻。如果男女双方同居尚未满足婚姻的实质条件则构成非法同居,则法律是不予以保护的。

第二,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的婚姻除了男女雙方需满足实质条件外还需满足形式要件即需向主管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而我国的事实婚姻是指男女双方满足实质条件外尚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在一起的客观状态。

第三,事实婚姻与法律婚姻表现于外的都是男女双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即邻里、同事及其他人均认为男女双方为夫妻关系。由此可见,通过外在表现很难区分事实婚姻与法律婚姻。而如果男女双方仅仅偶尔同居并未以夫妻名义同居则男女双方属于同居关系,而非事实婚姻。由此可见,男女双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是构成事实婚姻不可或缺的条件。

二、我国事实婚姻的现状

(一)缺乏统一的事实婚姻认定标准

我国自建国之初至今,我国急于确立婚姻家庭制度,通过立法规定了登记是婚姻有效成立必不可少的程序性要件,未经登记的婚姻则被认定为无效婚姻,不受法律的保护。但是由于建国之初,我国存在大量的事实婚姻,如果“一刀切”势必会造成不利于社会的发展。因此,司法机关为了协调立法与实践的冲突,相继制定了司法解释。而司法解释对事实婚姻的态度却经历了承认到相对承认,再到不承认。依据我国现行婚姻法,1994年2月1日之前的,事实婚姻是有效婚姻,具有同登记婚姻同等的法律效力。而2001年的最高法的司法解释却通过“补办登记”回避了事实婚姻。由此可见,在我国目前立法层面仍然处于模糊、不确定的状态,在司法实践中很难对处于事实婚姻中的弱势群体即妇女、未成年子女的权益进行维护。

自1949年之后,我国制定的《婚姻法》以及配套的司法解释都着重对登记婚姻进行明确规定。但是在相关法律的中我国立法一直未对事实婚姻认定的标准作以统一的规定,在尊重历史的基础上仅仅通过概括性的语句对事实婚姻作出了调整。即发生在婚姻法生效之前即1994年2月1日之前的,男女双方满足我国现行婚姻法规定的缔结婚姻的实质条件的,即构成事实婚姻,法律予以承认。而发生在1994年2月1日之后的,即使具有婚姻法所规定的缔结婚姻的实质条件,而欠缺形式条件的,视为“非婚同居”,以同居关系来对待。通过我国立法可知,我国法律仅仅通过时间对事实婚姻作出了界定,而未对我国事实婚姻的构成未做任何之规定。而上文中对事实婚姻构成要件的论述仅仅存在于理论界,在实践中尚缺乏立法机关或者司法机关的规定。

(二)婚姻登记制度缺乏法律强制力

在我国未婚男女既要满足缔结婚姻的实质条件外还要满足缔结婚姻的形式条件即办理婚姻登记。合法的婚姻是建立在满足实质条件外还要满足形式条件,未经登记的婚姻我国仅仅通过司法解释规定补办并未对此类婚姻的法律效力做任何的规定。因此,我国婚姻登记具有最高的公信力,但是却缺乏法律强制性。所以,在实践中未婚男女有的是因为嫌麻烦而不去登记,有的是对婚姻抱着“试一试”的态度也就是人们所称的试婚而不去登记,有的是因为缺乏法律意识,在意识形态里根本没有认识到登记婚姻的法律效力。而婚姻登记机构也处于被动的登记状态,如果未婚男女不主动登记,婚姻登记机构则无强制力。因此,婚姻登记制度缺乏法律强制性导致事实婚姻大量存在的主要原因之一。

三、完善我国事实婚姻制度

(一)规范事实婚姻认定标准

综上所述,我国目前尚缺乏对事实婚姻认定的统一标准。法官在处理具体案件时自由裁量权较大。造成我国不同地区采用不同的认定标准。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应该从实质以及形式上来认定事实婚姻。所谓的实质条件即我国婚姻法所规定的缔结婚姻的实质条件即男女双方自愿缔结婚姻、满足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年龄条件、并且双方不存在直系血亲关系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不得患有禁止结婚的疾病。只有在满足实质条件的基础上才能称之为婚姻。且也符合事实婚姻的概念要求。除满足实质条件外,笔者认为应明确事实婚姻的形式条件。所谓的形式条件是指满足实质条件的男女存在客观的同居关系,笔者建议应当规定同居年限,以衡量同居的稳定性,即通过规定同居年限使其同居关系具有合法夫妻的外化特征。因此,笔者建立立法者应对同居年限做明确的规定,且应规定相应主体的举证责任。通过对实质条件、形式条件的规定规范统一的认定标准,确认我国有条件的承认事实婚姻制度。以适应我国社会发展的要求。

(二)建立健全我国登记制度

如上所述,我国对事实婚姻仅仅通过“补登”加以调整,但是在实践中却处于“冷宫”的境地。因此,笔者认为,应完善我国的婚姻登记制度,赋予登记的法律强制力,应明确“未经登记属于无效婚姻”的规定,来强化登记的必要性。

同时我国各地区应结合人口分布状况、地理分布情况合理的分布婚姻登记机关。以解决实践中,男女双方由于登记机关分布不合理而选择放弃登记。我国行政机关进行行政行为一直坚持行政便民原则,因此,民政部门或者乡、民族乡、镇政府在实际的登记程序中坚持便民原则,以服务人们为宗旨,简化登记程序。以提高我国婚姻登记率,减少我国事实婚姻的存在率。

参考文献

[1]张芳.民国时期婚姻法制变迁研究 [D].天津商业大学.2015

[2] 张丽.和谐社会中的婚姻家庭制度研究——关于事实婚姻问题探讨 [J].经济与社会发展.20017(03)

[3]叶杉.试论事实婚姻 [J].福建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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