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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诉讼视角下反垄断争议可仲裁性

2018-06-13任霄璐

商情 2018年17期

任霄璐

【摘要】近日,一世界500强企业,就法院受理有明确仲裁条款的垄断纠纷,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该案作为是国内垄断纠纷可仲裁性的第一案,引起了仲裁界对垄断纠纷可仲裁性的深入讨论。除却理论分析及比较法视角,本文将主要从实证角度出发,归纳国内垄断诉讼中所涉及的纠纷,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及相关仲裁理论分析垄断纠纷在国内的可仲裁性问题。

【关键词】反垄断争议 可仲裁性 反垄断诉讼

一、国内反垄断争议可仲裁性的讨论

国内规制垄断行为的方式一直都是以反垄断主管机构为主的公共执行方式进行的,采用诉讼这一私人执行方式进行规制从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到今也不过是4年的时间,而对于同为私人执行方式的仲裁,立法机关则一直没有明确地表态。

(一)反垄断的私人执行概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第五十条规定: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这是我国反垄断争议私人执行制度的总括性渊源。通常讲,私人执行方式有其显著优势。国家反垄断主管机关的财政预算和人力资源都是相当有限的.因而它们并没有足够的能力来充分执行反垄断法,而利用私人执行可以补充竞争法公共执行的不足,它既可以使反垄断执法机构集中力量处理大案要案,也可以使垄断行为的直接受害者有效地寻求救济。因此公共执行与私人执行并行是解决反垄断法律问题较为有效的方式。

私人执行的方式主要有诉讼、仲裁及调解。随着垄断争议的不断增加,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发布了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用以规制垄断行为引发的诉讼。本文将以垄断行为引发的诉讼中涉及的纠纷为对象,思考同样为反垄断私人执行方式之一的仲裁解决垄断纠纷方式,从实证的角度分析垄断纠纷的可仲裁性。

(二)国内仲裁解决垄断纠纷的现状

垄断纠纷在国内的可仲裁性从两个层面上发挥着重要的作用。第一,仲裁解决方式是否能用来处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从而为当事人提供一种新的解决垄断纠纷的方式。仲裁解决方式从性质上可归入反垄断争议的私人执行方式,有着上文已提到过的相较于公共执行方式的优势。同时,仲裁解决方式相较于诉讼解决,亦有灵活、保密性强、一裁终局等优势。因此,当事人能否通过仲裁解决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是垄断纠纷可仲裁性的首要讨论意义之所在;第二,随着国际贸易及国际商事仲裁的发展,在国外的有关垄断争议的仲裁裁决若需到中国承认与执行时,由于我国是《纽约公约》缔约国,《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二款甲项规定“依该国法律,争议事项系不能以仲裁解决者,裁决声请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之主管机关亦得拒不执行仲裁裁决”。因此,垄断纠纷的可仲裁性研究在承认与执行他国的仲裁裁决时也十分必要。

然而,国内的相关立法对垄断纠纷的仲裁解决方式并未进行明确地规制。首先,《仲裁法》对于可仲裁性的规定主要是第二条“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并在第三条中以列举的方式排除了“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纠纷及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事项的仲裁方式解决,因此《仲裁法》并未将垄断纠纷排除在仲裁事项范围之外;其次,本文伊始提到的《反垄断法》为垄断纠纷开了私人执行的大门,同时也并未将私人执行的方式局限于诉讼。因此,从《仲裁法》及《反垄断法》相关规定来看,垄断纠纷的仲裁解决是有其可能性的。

但也有传统观点认为,虽然《仲裁法》及《反垄断法》并未排除以仲裁方式解决垄断纠纷,但对垄断行为的规是对市场秩序的根本性维护,有着强烈地公法色彩,因此对于垄断争议的裁判不仅仅是私人利益的处置,也包含公共利益的裁断,为此,反垄断法的社会公共利益属性决定了垄断纠纷不适宜通过仲裁方式解决。

二、壟断纠纷案例的实证分析

分析现有的垄断纠纷可大致归纳出中国本土的垄断纠纷类型、纠纷中双方关系、纠纷中原告的诉讼请求,从而结合《仲裁法》与仲裁理论可从实证角度切入分析不同类型垄断纠纷的可仲裁性。

为此,笔者总结了44个较为典型的垄断纠纷的案例。

(一)垄断纠纷具体类型

《反垄断法》第三条规定“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包括:(一)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二)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三)具有或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所选案例中,仅有l例纵向垄断协议纠纷、8例横向垄断协议纠纷、其余35例均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由此可见,已发生的反垄断诉讼中,较大比例都是《反垄断法》第三条中第二款规定的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所引发的纠纷,其次是第一款规定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引发的纠纷,而第三款规定的经营者集中因其特殊性未有当事人以此种行为造成其损失为由提起诉讼。

同时,案例中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引发的纠纷皆为侵权性质的纠纷,譬如中国标准专利反垄断纠纷第一案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诉IDC公司,华为诉IDC公司实施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搭售、过高定价等垄断民事侵权行为。

而所选案例中的因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引发的纠纷则既有契约性纠纷,也有侵权性质的纠纷,譬如在国内首例纵向垄断协议纠纷案北京锐邦涌和科贸有限公司诉强生(上海)医疗器材等有限公司一案中,当事人系《经销合同》的双方,原告锐邦涌和科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强生(上海)医疗器材等有限公司在合同中约定“转售价格限制条款”的行为系《反垄断法》规定的“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行为违法”,此案系因双方《经销合同》引起的契约型纠纷;而在如娄丙林诉北京市水产批发行业协会横向垄断协议纠纷一案中,原告娄丙林认为北京市水产批发协会组织经营者达成固定、变更价格的垄断协议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应就此承担法律责任,此案系因垄断协议而引发的侵权性质的纠纷。

(二)垄断纠纷中双方关系

案例中,不论是垄断协议纠纷还是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引发的糾纷中,因都属于民事纠纷的范畴,双方当事人间都是平等主体,不存在主体地位不平等的行政纠纷。

案例中的平等主体大致分为三类,一类是法人之间的诉讼如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第一起反垄断案件——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诉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等一案;第二类是公民诉法人的案件如刘大华诉南华源实业有限公司、东风汽车有限公司一案;第三类是公民或法人诉其他组织的如上文提到的娄丙林诉北京市水产批发行业协会一案及深圳市惠尔讯科技有限公司诉广东省深圳市有害生物防治协会一案。

(三)垄断纠纷中原告的诉讼请求

所选案例中,所有的案例原告都会依据《反垄断法》第五十条规定主张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

在涉及垄断协议的案件中,也有原告会请求法院确认所涉垄断协议因违法而属无效协议,如在2016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院策勒县顺达公交出租有限公司诉策勒县安达客运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一案中,当事人系《合作经营出租客运市场协议》的双方,原告请求法院确认上述协议无效。

三、仲裁理论及比较法视角下的可仲裁性分析

本文所列举案例是国内发生的与垄断有关的民事纠纷案例,因纠纷能否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主要取决于纠纷的性质,故下文笔者将结合《仲裁法》、相关仲裁理论、欧美国家做法分析相关垄断纠纷的可仲裁性。

(一)《仲裁法》对于可仲裁性的规定

《仲裁法》第二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

(1)纠纷主体。我国《仲裁法》明确指出,仲裁的主体必须是平等主体。纵观我国已发生的垄断纠纷,尤其是民事领域的横向垄断纠纷,均是发生在平等主体之间的,如上文提到的法人之间的诉讼、公民与法人之间的诉讼以及公民或法人与其他组织之间的诉讼。而纵向的行政垄断纠纷,因涉及相关行政机关纠纷主体不平等,因而不具有可仲裁性。

(2)纠纷性质。我国《仲裁法》对于纠纷性质的界定是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即国际通行的契约纠纷及非契约性纠纷。

同时,从案例中原告的诉讼请求来看,所有的原告不论双方间产生合同纠纷还是发生垄断民事侵权行为,皆主张赔偿经济损失,属典型的财产权益纠纷。对经济损失的赔偿请求具有财产性及私益性,因而属于当事人可处分的权利,具有可和解性,同样是垄断纠纷可仲裁的另一重要原因。

同样,在垄断协议引发的纠纷中,主要分为两类。一类是原告主张被告组织的相关协议为垄断协议,且该协议损害了原告的利益给原告造成损失;另一类是原告主张被告与其签订的协议系垄断协议,该垄断协议同样损害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不论是第一类还是第二类垄断协议引发的纠纷,纠纷的落脚点均是平等主体间,原告因被告的行为遭受损害。因此,公共利益及公共秩序的成分在原告寻求经济赔偿时并不突出,相反这些案例中涉及的均是当事人可自由处分的权利,因而更侧重强调当事人双方对私益的处分。

(二)仲裁理论对于公共政策的分析

如前所述,国内案例中垄断诉讼的提起皆是原告期望解决双方之间的财产权益纠纷即其认为的被告实施垄断行为对其造成的损失,系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但仍有观点认为,对垄断行为的规制包含公共利益的裁断,因此不适宜通过仲裁方式解决。

即使有观点认为公共秩序在体现国家司法权规制仲裁方面的意义依然重大,但采用“-JJ切”的方式否认所有垄断争议可通过仲裁解决的论断是不当的。

公共利益可在仲裁的两个阶段发挥其作用,分别是争议事项是否可通过仲裁解决阶段以及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审查阶段。在我国法院审查仲裁裁决的实践中,亦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裁定不予执行或撤销的案例。法院的审查制度无疑是对仲裁裁决的有力规制。

况且,纵观与垄断行为有关的争议,横向垄断争议中原告的诉讼请求也仅仅是请求法院对被告的垄断行为对自己造成的损失承担经济赔偿,有些也涉及赔礼道歉等请求。相应地,法院作出的判决也更多的仅仅只是调整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并未涉及公共利益,也不存在对公共利益的重大影响。因此,从国内的垄断争议案例出发,至少横向的垄断争议中,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更多地关注当事人双方的私益,故该类争议的性质决定了其是适宜通过仲裁进行解决的。

(三)比较法视角

美国对垄断纠纷可仲裁性态度都是从严格禁止到逐渐开放的。

如美国,在1968年的Safety案中,法官从三方面进行说理:一是反垄断法包含了许多国家利益,违反反垄断法会造成令人难以置信的经济破坏;二是反垄断争议较为复杂,需要专业的计算和法律解释,仲裁庭的仲裁员恐怕难以胜任;三是仲裁合同很有可能因其为附和合同而与主合同意图相悖。由此美国确立了“美国安全原则”(American Safety Doctrine),判定反托拉斯争议不可仲裁,此原则影响了美国对于反托拉斯争议可仲裁性的态度接近20年。

1985年的Mitsubshi案是美国对反托拉斯争议可仲裁性态度的转折点。该案逐条全面推翻Safety案中法官的判决理由,主要有三:一是不存在因公共政策上的原因而禁止将国际反垄断争议交付仲裁的情形;二是反垄断案件虽然复杂,但并不意味着仲裁庭不能正确处理反垄断争议;三是若仲裁合同为附和合同,当事人亦可以通过主张仲裁条款实在欺骗、不正当压力等情形下做出,以寻求救济。因此判决中明确指出国际性的私人反垄断争议可以仲裁。近些年,也不断有案件表明,在美国纯国内的反垄断争议同样可以进行仲裁。

四、结语

综观国内的垄断纠纷,当事人的诉求更多地关注于因垄断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关注于当事人可自由处分的权利。垄断纠纷尤其是平等主体间横向垄断纠纷,对于私益的处分更突出了纠纷的私法属性,因此是适宜通过仲裁解决的。同时,即使个别垄断纠纷有可能涉及公共利益的因素,但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审查机制已足够甄别违背公共利益的仲裁裁决。因此,结合实证分析,为当事人提供仲裁方式解决垄断争议在法律上可能,在理论上可行。

参考文献:

[1]刘宁元,司平平,林燕萍,国际反垄断法[M].上海人民出版社,2009.

[2]石育斌,国际商事仲裁研究[M].华东理工大学出版社,2004.

[3]王丽珍,反垄断争议的可仲裁性研究[D].厦门大学,2008.

[4]丁国峰,美国反垄断法可仲裁性及其对我国的启示[J].华北电力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