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减刑制度的立法完善与司法化恢复
2018-06-11封韬
封韬
[摘要]减刑是我国刑事执行法中最重要的一项的制度之一,当前存在的诸多缺陷应从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予以完善。实体立法上要求减刑条件的合理设置,将“认罪悔罪”作为所有减刑,特别是重大立功减刑的必要条件;减刑条件应当更加实质、具体、全面;具体到立功减刑条件中当专利权被宣告无效时,理论上对相应的减刑裁定应具有溯及力。程序司法上对于当前减刑程序重行政轻司法的问题,可行且有效的方法是在外显层面构建科学合理的减刑审查制度,在内核层面合理借鉴法国的信用减刑制度,使得减刑的实质决定权真正收归法院,实现减刑制度去行政化恢复司法化。
[关键词]减刑条件 悔罪 行政化 信用减刑
[中图分类号]DF61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4245(2018)02-0041-04
DOI:10.19499/j.cnki.45-1267/c.2018.02.009
一、引言
2017年1月1日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正式施行。总的来说,《规定》对于我国长期以来相对抽象的减刑制度立法进行了细化,解决了司法实践中一些疑难问题,是一次对于我国减刑制度改革颇有裨益的立法活动。但是,关于减刑的刑事立法仍有许多不甚合理的地方,需要以科学的刑事立法观进行完善,这主要表现为在刑法典的减刑条件中“悔改表现”与“重大立功”究竟是何种关系,应当截然分离还是互相包含;减刑条件仍过于抽象,参考域外立法,我国仍有相当大的修改完善的空间,关于一些更加具体的条文,也有待进一步反思。而在实践方面,减刑程序的日渐行政化亦不得不察,我国刑法学界素来重视刑事基础理论研究而忽视刑事执行制度研究。如何恢复减刑程序的司法化是当前的首要问题。
二、减刑条件的合理设置
现行减刑制度规定的减刑实质条件是“确有悔改表现”“或者立功”。其中,立功又分为一般立功和重大立功。“悔改表现”和一般立功均为酌定减刑情节,即“可以减刑”,重大立功为法定减刑情节,即“应当减刑”。下面将从“悔改”与“立功”的关系、减刑条件具体化、减刑兜底条款的存在意义这三个方面对我国当前减刑立法提出完善思路。
(一)“悔改”与“立功”的关系
依照我国目前的立法,只要符合重大立功表现中所列出的一项,就应当减刑。它完全排除了犯罪人“认罪悔罪”这一条件的介入。依据这个立法逻辑,当然得出的结论是:即便是犯罪人没有认罪,没有悔改表现,只要有一项发明创造或者检举揭发重大犯罪的,就应当减刑。但这样是令人难以接受的,特别是对于那些犯罪手段残忍、犯罪情节严重的暴力罪犯,当他们没有悔改表现,往往就意味着他们的人身危险性并没有降低。如果这样的罪犯能够获得减刑,提前回归社会的话,显然对社会治安、公民安全会造成极大的危害,从刑罚的特殊预防目的来看,减刑应当是以犯罪人人身危险性的消除为基础,并对其已有的善行进行鼓励的制度来构建的,因此,重大立功减刑的法律规定在法理上亦不符合减刑制度设立的目的和初衷。
除此之外,关于我国理论界正在试图构建的发生型减刑撤销制度 [1 ],现行重大立功的规定不可谓不是一个障碍。①因为重大立功减刑的条件已经事先由法律明确规定,它并不像“悔改表现”与立功般均为酌定情节,在发生撤销事由时可以撤销减刑裁定,重大立功减刑在发生引起减刑撤销的事由时,是不存在撤销制度存在的空间的,只要法定的重大立功条件不变,那么无论犯罪人在获得减刑后如何违反监狱管理秩序,至少在立法上并不存在撤销的逻辑空间。这同样是极其不合理的。
综上,如果把重大立功减刑的法定条件单一化,会造成人身危险性没有降低的罪犯提前回归社会以及违反监狱管理秩序的罪犯无法撤销减刑裁定的后果。那么,在减刑立法中,笔者认为可以有两种具体操作方法来完善。第一,在重大立功的必要条件中加入一项“认罪悔罪”,这是根据特定问题的局部修正,而对于一般立功由于是酌定减刑情节,因此可以推定法官在做出减刑裁定时已经考量了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和认罪悔罪的态度等。第二,在减刑条款中规定:所有的减刑种类都应以犯罪人认罪悔罪为前提,这是以减刑的法理正当性为立足点对减刑制度的总体把握。这两种方法都可以很好地解决我国当前减刑立法中的逻辑矛盾与不合理之处。
(二)“悔改表现”应当更加实质、具体、全面
根据《规定》:“确有悔改表现”是指同时具备以下条件: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相比来说,这一规定比起刑法典中“确有悔改表现”的表述已经具体了很多。但是依然有不足,譬如什么是“认罪悔罪”,如何界定两个“积极”?笔者认为,认罪悔罪、积极接受改造等仅以书面形式的报告是不够的,尽管所谓的“悔罪”是犯罪人的主观心态难以确定,但在立法中这种主观心态却能以一些客观行为在某种程度上反映出来,参考一些域外立法后,我们认为所谓“悔罪”,其实包含着对已有罪行的忏悔和对重返社会的努力两个层面,因此至少还应当包含以下三个方面的具体条件:(1)在自己的经济范围内尽最大的努力给予受害人及其家属赔偿;(2)掌握一定的职业技能并取得职业资格证;(3)在教育、培训方面取得实质性的进步。当然这些条件除了需要犯罪人付出真挚的努力外,还需要我国的监狱能够尽可能地创造环境、提供基础设施。可以肯定的是,当减刑条件越抽象,侵犯人权、滋生司法腐败等问题出现的可能性就越大。而当减刑条件越具体,甚至是有一定的取得难度时,那么无论是对犯罪人、受害人,抑或是社會总体秩序来说,都是有益无害的。
另外,关于立功减刑中的两个兜底条款的存在意义,即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较大贡献”“有其他重大贡献”,笔者认为是值得考量的。首先,兜底条款的主要意义在于通过抽象的立法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以更好地实现司法效果,保障犯罪人权利。但是,兜底条款本身与罪刑法定原则便存在紧张关系,过多的兜底条款显然是对罪刑法定的破坏。而当前我国减刑条件中的列举条款的具体内容尚待明确和界定之时,允许兜底条款的存在应当是弊大于利的。“以往我们习惯于重视实质轻视形式,或者以形势与实质相统一这类模棱两可的话语界定刑法学中形式与实质的关系。” [2 ]当前我国的刑事立法,仍应当以实现严格的形式正义为目标。然后是减刑本身的特殊性。减刑作为一项重要的刑事执行活动,它直接影响了罪犯回归社会的时间。相比于刑事审判的定罪量刑,减刑的后果更加直接地作用于社会秩序的稳定与罪犯本身的处遇。某种程度上来说,减刑的合理适用其实是更加重要的。综上,笔者认为,目前司法形式下,我国的立功减刑中允许兜底条款的存在,是不合适的。
(三)专利权宣告无效对减刑裁定的溯及力
这里我们再探讨一个立功减刑条件中的一个疑难问题,我们知道,立功减刑的条件之一就是犯罪人有发明创造或技术革新,那么,当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对已经生效的立功减刑裁定是否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有学者认为:“若因专利权被宣告无效而变更已生效的减刑裁定,则容易造成监狱刑罚执行程序的混乱。” [3 ]由此得出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对减刑裁定没有溯及力为原则,只在行为人存在恶意时才需撤销。
笔者并不赞同这种观点,理由在于,我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而第二款规定的是针对专利权的已生效的民事裁判、调解、合同等不具有追溯力。也就是说,我国专利法对于专利权宣告无效是以有溯及力为原则,在特殊情况下无追溯力为例外的。专利法的立法目的在于,如果专利权一旦被宣告无效,还要溯及法院已经作出并执行的判决、调解书,溯及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并已履行或强制执行的民事处理决定,显然会波及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更重要的是,对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专利权转让合同来说,被许可人和专利权受让人和相对人由于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前已经因该专利权获得了实际的利益,如果此时再让其支付的专利使用费和专利权转让费予以返还,显然是不公平的。
换言之,专利法之所以规定专利权宣告无效无溯及力的例外,考虑的因素主要是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和专利权相对人已经获得了实际利益。以此来看减刑,撤销一个刑事裁定对社会经济秩序的影响,不能说完全没有的话,那也是微乎其微的。同时,由于减刑裁定涉及的只是行为人自己,因此并不会影响相对人获得实际利益的情况下所引发的不公现象。因此笔者认为,试图将专利法所规定的无溯及力例外扩张到刑事减刑裁定中,是不甚合理的。从严格贯彻立法的角度,针对专利宣告无效后的溯及力问题,其推论逻辑应是:专利权被宣告无效——专利权视为自始不存在——立功的实质条件不存在——减刑裁定应当撤销,而不必考虑行为人的主观善恶。①
三、减刑程序的司法调整
实体法意义上减刑条件的合理设置固然重要,程序法意义上减刑程序的严格、公正贯彻亦必不可少。当前我国的减刑程序越来越趋于行政化,几乎与行政审批手续别无二致。对此,显然应当采取一系列措施恢复减刑程序的司法性:在外显层面,可以在部分地区试点设立专门法庭开庭审理减刑案件,构建法院、监狱机关、犯罪人,甚至是被害人的多方协商模式、减刑听证程序等;在内核层面,可以合理借鉴法国的信用减刑制度,实现部分减刑决定权在根本上回归法院。
(一)减刑程序的行政化趋势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减刑程序的决定权在人民法院,同时检察院有权申请法院复议。也就是说,减刑程序理应是一个司法问题,但在实践中却并非如此。由于减刑、假释案件繁多,法院受限于司法资源,对于减刑裁定基本上都是书面审理而非开庭审理,而减刑案件的书面材料,包括犯人的改造情况、悔改表现等,都通过监狱积分制体现在监狱机关的减刑建议书中,也就是说在实践中法官可能只是审查书面材料是否齐备、程序是否符合规定等形式问题,而无暇对这些材料进行实质性审查,更不用说与犯罪人直接交流了。减刑裁定书中的实体说理部分也越来越趋向于格式化。可以说,减刑的实质决定权正呈现出越来越流向于监狱管理系统的趋势。不乏学者指出:“在这一程序中司法审判职能基本上没有得到体现,法官实际上已沦为行政审批官员,所谓的减刑、假释审理程序实质上变成了行政审批程序。” [4 ]而这种行政化一旦固定,在对行政权力持悲观态度的学者看来,“政府,即使在它最好的情况,也是一件免不来的祸害” [5 ]。
减刑程序的形式化与行政化,以及法院减刑决定权的流失,显然不是司法系统主动为之,而是对于现实条件的妥协。但这显然不是长久之计,笔者并不认同这种行政化是在我国具体国情下“只能如此”的论调,因为一种做法尽管是不得已的,但并不等于它就是合理的。事实上,许多学者对于减刑程序的形式化提出了数个富有创见性的解决思路,总的来说可以分为两个方面:一是在有限的司法资源下构建出科学合理的减刑程序审查制度;二是通过立法的修改或变革将减刑决定权重新收归法院,这里主要指信用减刑制度。
(二)外显层面:构建科学合理的减刑程序审理制度
毫无疑问的是,开庭审理相比于书面审理对于实现裁决的公正结果一定更有帮助。但是,在现有的司法条件、现实状况不改变的情况下,所谓开庭审理,可能只是在书面审理的基础上再走一遍形式的诉讼流程,尽管有收效但微乎其微,且若要全面推行开庭审理模式,所需要的司法资源消耗,以目前我国情况来看可能难以实现。无论如何,即使是书面审理,减刑裁定结果公平公正的仍然占了绝大多数,并不是说书面审理就必然导致司法不公。因此,笔者认为,构建科学的减刑程序审查制度的关键在于:在建立犯罪人参与申诉机制的基础上,针对少数确有问题的疑难案件,开展实质意义上的、多方参与的、比开庭审理更加严格的减刑听证程序。
对此,首先要建立犯罪人参与机制,当前我国立法只有检察机关对减刑活动的监督机制,而减刑当事人在整个减刑活动中几乎没有任何参与的空间。对此,笔者认为,如果当前我国需要建立犯罪人全程参与减刑审理的制度还十分困难的话,那么至少应当赋予当事人对于减刑结果申诉一次的权利。其次,关于需要启动减刑听证程序的案件,笔者认为需同时满足两个条件:(1)检察院认为减刑材料存在疑问的;(2)罪犯本人提出申诉的。满足这两个条件,即基本可以认为该案确实存疑,法院应当启动听证程序。所谓听证程序,即“在形式上表现为召开听证会,即利害关系人、非利害关系人齐集一堂,当面、直接、公开表明自己的意见” [6 ]。此外,听证程序由于只针对少数疑难案件,因此并不会过分加重司法負担,完全在司法资源可以承受的范围内。①
(三)内核层面:将减刑实质决定权收归法院
在现有的立法模式下,无论是构建多么精巧的减刑审理制度,可能也只是在有限的范围内实现减刑鉴定的公平公正,而将减刑决定权收归法院,亦即恢复减刑程序的司法化,可能还是需要立法的变革。笔者认为可以合理借鉴法国的信用减刑制度,所谓信用减刑,国内已有学者作出了准确的定义:“信用减刑是法国减刑制度中最基本的减刑种类,根据这种减刑,任何被判处剥夺自由刑的犯罪人,在刑罚交付执行之时,即自动获得减刑,如果犯罪人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或者刑罚执行完毕后的一定时间内有不良表现或者又再犯罪的,则撤回相应的信用减刑。” [7 ]
可见,信用减刑,本质上是通过立法的形式将减刑活动的性质由刑事执行活动变为司法量刑的内容。我国并非没有先例,如《刑法修正案(八)》中确立的死缓限制减刑制度,就是这种立法思路的体现。这两者在内核上其实是一致的,即都是由法院提前对减刑的幅度作为量刑裁决,只不过限制减刑规定的是减刑幅度的下限,而信用减刑则提供了减刑幅度的上限。
法国的信用减刑,是无论犯罪性质、是否累犯等,单纯依照刑罚期限做的长短来确定减刑的时间。尽管这样做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但笔者认为,基于我国再犯率较高的现实状况,信用减刑仍不宜作为我国的基本减刑制度,而可以同死缓限制减刑条款一样单独规定,既然死缓限制减刑适用于那些不宜判处死刑,而判处死缓又过轻的严重暴力犯罪,那么信用减刑完全可以适用于非暴力犯罪、经济类犯罪,人身危险性较小的罪犯以及初犯等。
这样,在我国基本减刑制度的基础上,既有针对重罪的限制减刑制度,又有针对轻罪的信用减刑制度,对于减刑程序正当性确有疑问的案件还有减刑听证程序,应当说,这会使得我国减刑程序在各个方面实现出公平正义。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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