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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时代个人信息的分类及民法保护

2018-06-08黄桂军

商情 2018年16期
关键词:民法个人信息

黄桂军

【摘要】互联网时代为许多行业带来巨大商机的同时也带来了诸多的问题。本文结合互联网时代的特殊背景,依据细分领域的不同,将个人信息分类,并且提出应当分类保护自然人的个人信息:此外,本文通过分析个人信息侵权问题的严重性,强调个人信息保护立法的急迫性。最后,通过对比分析日、美两国的已有立法实践,分析我国立法现状,提出我国应当在未来采取分类保护、分类立法的立法模式,以充分保护自然人的个人信息权。

【关键词】分类保护;个人信息;民法:细分领域

一、问题提出

近年来,个人信息保护问题逐渐开始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尤其是类似于“支付宝年度账单事件”和“校园网贷信息事件”等社会现象的出现,使得司法实务部门和理论界均开始将视野集中在个人信息安全问题上。在司法实践之中,大多数法院在个人信息侵权问题上基本都通过认定为侵犯隐私权来实现对被侵权人的法律救济:在理论界,学者们则主要将视野集中在个人信息权的法律属性、域外个人信息保护立法以及个人信息保护本土化的领域之中。但是,个人信息的保护在实践之中错综复杂,笼统立法无法精准的解决个人信息侵权问题频发的情况。本文在这一背景之下.力图通过将细分领域之中的个人信息类型化、具体化的手段,结合民商事领域的有关理论学说,推动个人信息的分类保护和分类立法。

二、个人信息及分类保护

(一)信息与数据之辨

个人信息保护立法离不开对个人信息相关法律概念的界定,因此,本文首先界定个人信息与个人数据之间的区别与不同,以为后文进一步展开提供前提和基础。事实上,我国理论界已经有许多学者曾对个人信息的相关内涵进行了讨论。比如,齐爱民教授将个人信息定义为直接或者间接识别特定个人的所有信息,本文支持齐爱民教授的观点。因此,所谓个人信息,是指与特定自然人有关的,能够直接或者间接识别特定个人的姓名、年龄、收入和财产状况、健康状况、消费情况、社会状况等各种信息的整合。

而与个人信息最容易混淆的是个人数据,英国计算机专家P.Beynon-Davies在区分数据和信息时指出,数据是一系列符号,而这些符号用于指代某些事物时信息就出现了。个人数据作为计算机领域的学科名词主要强凋相关信息的电子特性,是指个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学位、地址、职业、健康状况等可以直接或间接识别该个人的一切数据,即个人信息也可以称为能够识别个人的一串二进制位数字代码。因此,信息是数据内容的集中展现,数据是信息的主要载体。两者并非完全相同。

(二)个人信息的法律属性

1.个人信息具有识别性

个人信息的概念为直接或者间接识别特定个人的所有信息,这就意味着如果一个信息并不能直接或者间接识别特定自然人,那么这个信息并不是个人信息。私法领域的个人信息必须要求具备识别性的特征。如果信息收集主体经过信息主体授权,并且合理对个人信息模糊化、去敏感化处理之后是的这些信息无法直接或者间接识别原先的信息主体,那么这个信息便脱离于信息主体的掌控,成为信息收集主体的数据。

2.个人信息的主体仅包括自然人

目前,国内外学术界普遍承认个人信息的主体包括自然人。因为自然人是产生个人信息的直接来源,尽管有时需要辅之以一定的技术手段将信息数据化,但是自然人永远是个人信息的原始产生者。但是,也有观点认为个人信息的主体应当包括法人。因为在某些情况下,法人的整体也可以拟态为一个个人,并且可以被其他信息收集主体二次利用。本文不认同这一观点,原因在于个人信息保护中的个人强调的是白人个人,与公司法领域之中的拟人的法人并不是同一领域。并且法人的信息可以由商业秘密制度加以保护,没比要囿于个人信息保护制度之中。

3.个人信息与公民信息

个人信息的概念为私法概念,这就意味着在公法领域存在公民信息。公民信息与个人信息的关键区别在于前者更注重考量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在特定情况下个人利益会因为具备公民利益属性而使得政府机关的侵权行为具备免责事由。

4.个人信息系数字化信息,易被共享

个人信息由于具备巨大的流动性而使得社会各界在个人信息保护问题领域经常手足无措。一方面,个人信息均主要是以数据信息的形式传播于互联网或者储存在各大云端之中。另一方面,个人信息具有极高的流动性,这就使得一旦发生个人信息泄露等侵权事件。很难计量个人信息主体的潜在损失。

(三)細分领域下的个人信息

互联网时代下,细分领域主要有如下几个方面:网络安全、电子商务、即时通讯、搜索、云计算和大数据、互联网金融、互联网教育、互联网医疗、交通、游戏等。依据细分领域的不同,可以将个人信息分为如下几种:

第一类是主要产生于并且服务于及时通讯、网络安全领域的个人自然情况信息,这类信息包括姓名、性别、年龄、身高体重、基因血型、疾病数据、祖籍民族、照片肖像等;这些信息在各个细分领域均有一定的价值,但是这些信息对特定几个领域有价值。第二类是主要产生于并且服务于云计算与大数据、互联网金融、互联网教育行业的社会关系个人信息,这类信息包括家庭住址、居民身份证、联系方式、通讯账号、学历、朋友关系;这类信息之所以对于云计算、互联网金融、互联网教育有较大价值,是因为这些信息是社会关系信息,而网络服务提供商能够根据社会关系为特定细分领域的商业公司提供精准的广告推广以及潜在客户介绍。第三类是主要产生于并且服务于电子商务、游戏、互联网金融行业的个人财产情况信息,包括收入、负债、资产等;这些信息与自然信息结合之后往往敏感程度极高,因此其商业价值也更高。第四类是主要产生于并且服务于即时通讯、网络游戏、互联网媒体领域的上网情况信息,包括电子邮箱、QQ号码、聊天记录、常用邮箱痕迹、手机应用使用痕迹以及其他各种账号密码等,不难看出这类信息是互联网时代的典型产物。

三、个人信息的分类及保护

(一)与个人信息有关的侵权行为

由于本文主要讨论的是互联网时代个人信息的民法保护,所以就离不开对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问题的论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分为两类,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侵权(ISP)及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侵权(ICP)。这两类主体的侵权行为主要有九种:1.非法收集包括未经同意收集或超越必要范围收集个人信息:2.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导致黑客等第三方非法收集、利用个人信息;3.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方式公开个人信息:4.违反法律规定,非法篡改自己掌握的个人信息;5.未尽谨慎注意义务,非法毁损公民个人信息;5.未尽谨慎注意义务,不慎造成个人信息的丢失;6对泄露个人信息信息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7.未尽保密义务,非法泄露个人信息;8.非法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9.非法向他人出售个人信息。以上九种侵权行为在不同的细分领域有不同的分布,因此,如果能够实现在细分领域有针对性的立法,将会良好的保护个人信息主体的利益。

(二)域外关于个人信息的分类保护

目前,域外采取分类立法的国家有很多,以美国为例,美国是典型的分散立法模式的国家,在国家层面美国选择不针对个人信息制定基本法,而是采取在具体行业具体立法。但是,我们应该注意到美国的分散立法是源于其判例法国家的立法传统,并且美国主要依赖行业自律来促进行业发展。这种做法在中国国情之下未必可行。不过这未必是一个良好的借鉴。事实上,即使在成文法国家,也存在对个人信息分类立法的实践,以日本为例,日本东京大学教授宇贺克也曾经梳理了日本学术界对于是否应该在医疗领域中制定《个别法》讨论情况。他认为在医疗领域制定个人信息保护专门立法(个别法)是有必要的,不仅能够解决诸多个人信息安全问题,也能为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提供帮助。由此可见,在个别领域进行个人信息保护立法具备一定的优势。但是,由于目前我国在个人信息保护立法领域还处于探索阶段,个人信息保护的系统性问题还未解决,因此,何时开始在细分领域进行个人信息保护立法仍待考量。

(三)我国目前的个人信息保护立法

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之中明确规定了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且《网络安全法》已经正式实施,但是我国的个人信息权仍未被明确的确定为独立的民事权利。事实上,我國的个人信西保护立法仍处于混乱状况,在民事立法领域,《侵权责任法》通过保护隐私权保护个人信息权,并且司法实践之中将个人信息侵权认定为人格权侵权的情况也居多,此外《侵权责任法》,又在第36条分别规定了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至于细分领域的立法则主要是《侵权责任法》第62条的规定。该条明确规定在医疗健康信息领域,行为人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采用无过错归责原则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总体而言我国的个人信息保护立法还处于发展阶段,有关细分领域的立法仍处于空白状态。对特殊领域的个人信息进行分类保护既符合国内外的司法实践,也符合充分保障个人信息的立法目的,只是何时分类立法仍需学界进一步讨论。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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