漫谈在法律解释框架下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2018-06-06朱丽瑕
摘 要:法律解释是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集中表现,但法官又不得不考虑解释法律后可能的影响,如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等。本文从三者法理概念出发,分析比较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目标、内容与深层含义,试图梳理出其两者统一的基本思路。
关键词:法律解释;法律效果;社会效果
法律解释是法官按照法律的规范意旨,运用法律思维的方式,在法律适用过程中对与案件相关的法律和事实的意义所作的阐明。实际上法律解释是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集中表现,但法官又不得不考虑解释法律后可能的影响,如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政治效果等等。
一、什么是法律效果
审判的法律效果是指以法律和事实为依据,通过严格适用法律来发挥审判的作用和效果,它主要倾向于法律的证明和法律条文的准确适用。故不少人认为法治的根本就是法律规则和程序被认真遵守,真正称职的法官据法裁判不越权,追求法律的实施而不去考虑社会效果。在法律规范的指导下,我们知道什么该做可以做,那是我们的义务或自由;什么不该做,一旦越界就要承担法律后果。在法律维护的正常社会秩序下,公民的人身、财产均能得到保障,这就是当今世界普遍接受法律调整的原因,也正是法律的魅力所在。而法官只需要依照特定的公正程序,输入已查明的事实和公开的法律规则就可以得到绝对权威的唯一的判决,并且相同的法律事实输出的一定是同样的结果,严格保证了司法的公正。但我认为这样单纯的形式法条主义,僵硬机械地运用司法,必定会使法律与社会脱节;法官不是“自动贩卖机”,他需要发挥司法主观能动性解决复杂多变的社会问题,实现能动性的重要组成部分就是对社会效果的考虑。随着自由法学运动的推进和法社会学的兴起,人们对其也越来越重视。
二、什么是社会效果
所谓社会效果,就是指法律作用于社会生活所产生的社会效应。或者说,就是指法律所要实现的社会控制目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绝非同义反复,前者以法律视角看适用法律所产生的效果,强调法律条文的严格适用;而后者则是法律作用于社会后产生的广泛效果,强调法律终极目标的实现。故很多人认为实现真正的正义才是最重要的,“社会生活是法律的源泉”,创制法律的终极目标就是为了实现社会目标(如自由、秩序、稳定等),衡量法律效果本身也是为了更好地规范社会,因此类似于高于实在法的自然法,社会效果应当处于更高的地位。甚至有人直接认定法律效果是为社会效果服务的,社会效果是目的,法律效果是手段。愚以为这种观点就有些偏激,就像刑事司法中的长期被错视为目的的程序正义价值,如果没有公正的程序,又何谈实体的真正公平?同理,如果没有法律效果的基础性支撑,又谈何社会效果的真正实现?
在司法实践中,法官通常根据现实情况从社会效果出发解释特定案件。但是这样也会造成诸多不利后果:首先,社会效果往往是不确定的,难有标准可验证;其次,法官被赋予更大的自由裁量权,只要他愿意就能恣意借口社会效果解释法律,“法律自身就隐身了”;即使法官能够恪守本职不滥用,又怎么能保证不会使“法院的工作变成了落实当地政治举措的组成部分,成了服务政治的工具”。再次,这极易造成“同案不同判”的状况,因为不同法官对法律含义的解释、社会效果的权衡各不相同,不仅使法律失去稳定性和权威性,极可能还加重了社会的不公。最后,收归至公民,“刑不可知,则威不可测”,不能要求个案公民满足法官个人基于社会效果理解法律的要求,他们只会根据自己的切身感受及现实情况来评判司法。
三、两者统一的基本思路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一贯提倡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的总方针,如2012年3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加强司法建议工作的意见》,赋予法官司法建议权以增强工作能动性,依法延伸审判职能,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但是要如何统一呢?两者发生矛盾时又当以何为主?我认为这就如刑事司法中所提出的“既不冤枉一个好人也不放过一个坏人”一样不具有科学性,只是在意识形态领域表明目的和态度——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结合起来,却没有实际解决方案。我想在将二者关系研究透彻、得到解决方案前,还是要坚定地践行法律的标准,不能胡来。以下是目前我就法律效果及社会效果的统一梳理的基本思路:
(一)尊重法律,法官只能在法律解释所允许的范围内考虑社会效果,不能僭越立法。立法者在创制法律时就充分考虑到法律目的价值与社会要求、效果间的利益平衡并作出取舍,经由法律程序实现了大多数人的意志。并且法律產生稳定的秩序,需要考虑社会效果的往往只是极少数案件,严格遵照法律是最基本的,参考社会效果解释必须谨慎。因为若遇事就考虑社会效果随意解释法律的话,必将严重影响法律权威及其稳定性。法律解释包括文义解释、目的解释、历史解释、社会学解释等等,在司法价值的权衡中只有运用绝大部分的解释方法仍然无法得出结论时才可采用社会解释。例如,劳动法立法时明显倾斜于劳动者,这是基于当时国企改革造成大量劳动者下岗,为维护社会秩序充分保障劳动者的权益所作出的。即使在经济改革发展大潮中急迫为企业松绑的今天,法官仍然依照法律条文而非社会现实效果做出解释。
(二)注重法律规范与其他社会规范的良性互动。法治是意识形态,但还有高于法治的上层建筑。处于顶端的就是由政治道德意识形态所确定的核心价值观,它不仅要体现在制度安排上,还要在法治实施的各个环节占统领地位。自认为在极少数案件中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不协调可以追溯至多种原因。1、法律是道德的底线,经常有某些行为虽然不悖于法律却与道德相左(泸州二奶案),虽然法律有明文规定但社会反应激烈甚至左右司法(张金柱案)。为应对社会反响,我们需要法律建立及时应对机制,互动调整,引导社会道德风尚;2、我国仍然并将长期是乡土中国(费孝通),且奉行“和合”注重建设和谐社会,没有西方国家对法律天然敬畏崇拜的土壤,普通老百姓不会也不需要深入研究法律,他们通常是按照乡规民约、风俗习惯进行正常的生产生活。如果一味的按照法律规定做出明确严格的判定,不顾及民间规范和情感状态,反而会激化矛盾,引发更大的社会问题。
(三)建立社会效果客观量化标准。法官裁判时所应考虑的社会效果不是个人片面主观上的。社会效果是比较宏大的概念,并非社会评价,具有不确定性,主观性较强。什么是好的社会效果,谁也说不出更难以判断。通过查阅资料文献我初步总结出三点标准导向:1、社会价值(一般生活常识常理常情、主流伦理道德规范、朴素价值判断);2、社会情势(秩序稳定、时期政策、村规民约、风俗习惯);3、社会利益(社会实际需要,政治、经济、文化各种因素)等等。
参考文献
[1]陈金钊.法律解释及其基本特征[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0(06):30-38.
[2]唐延明.论司法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J].东北财经大学学报,2009(01):75-78.
[3]陈金钊.为什么法律的魅力挡不住社会效果的诱惑?——对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论的反思[J].杭州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34(02):60-65+70.
[4]杨仁寿.《法学方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5]陈金钊.为什么法律的魅力挡不住社会效果的诱惑?——对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论的反思[J].杭州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34(02):60-65+70.
[6]范玉宁.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论刍议[J].现代交际,2016(01):47-49.
[7]王利明.《法律解释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
作者简介
朱丽瑕(1998-)女,汉族,湖南娄底市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