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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制度反思重构

2018-06-05刘吉林余帅周晗

科教导刊·电子版 2018年4期
关键词:刑事责任年龄未成年人刑罚

刘吉林 余帅 周晗

摘 要 青少年身体年龄的成熟不代表心理成熟,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受到多方面因素影响,有着深刻的社会原因,业界仅仅提倡降低刑事责任年龄起点,这是治标不治本,无法解决现实问题。对14周岁以下的青少年施加刑事惩罚,对其而言并不具有多大的效用,如果不能进行思想改造,只会适得其反,对其成长极为不利。

关键词 未成年人 刑事责任年龄 刑罚

中图分类号:D924.1 文献标识码:A

1问题的由来

未成年人犯罪低龄化现象,在我国社会发展进程中,成为备受关注的一种社会问题,在法学界甚至社会各界引发深入思考及广泛讨论。针对青少年犯罪,我国始终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教育为主、惩罚为辅”是一贯的政策。面对青少年犯罪低龄化的现实,公众开始怀疑该项原则的合理性:会不会陷入越保护青少年,犯罪年龄却越低的恶性循环?刑法在一定程度上是否庇护和纵容了青少年犯罪?理论界与实务界对这个问题的看法也是争锋相对,有人认为应当降低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起点,扩大刑法的适用范围范围,通过刑事手段加大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打击力度。然而,这种单纯通过加大打击力度的做法,对青少年犯罪的控制与预防是否有作用是不明確的。任何一种犯罪行为、犯罪现象的出现,深受当时的社会、经济背景的影响,如果要对某种犯罪行为进行根本治理,必须就其社会原因深刻分析,不应当热衷于追求刑法的惩罚功能,妄图通过刑事手段来解决各种复杂的社会问题。刑事部门法只是我国法律体系中的一员,刑法虽然是其他法律的“保障法”,但法律的作用,刑法不能完全替代,仅依靠刑法实现社会有效管理是不现实的。不能通过修改刑法中刑事责任年龄条款来应对青少年犯罪低龄化的现象,实现对青少年的有序管理。本文的观点是,降低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不能有效遏制未成年违法犯罪低龄化现象,以下从三个方面说明理由。

2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不宜降低的理由

2.1从社会角度看

2.1.1青少年犯罪是物质文明与精神文明不均衡的结果

青少年更好的物质成长环境得益于社会经济的发展,但是物质生活条件的改善并一定带来相应精神生活的改善。青少年的心理发展水平不仅没有随生活水平得到加强,而且受到许多不健康的社会思潮的不利影响。如营利性的游戏厅、歌舞厅、录像厅、网吧等产业设施比比皆是,而非营利性的文化宫、体育馆等社会福利设施则相对较少。因此,青少年的健康社会参与需求难以满足,青少年社会参与相对缺乏,从而增加青少年违法犯罪的可能性。

2.1.2青少年犯罪跟个人与社会关系的薄弱紧密相关

在城市化的时代大背景下,来自农村家庭的青少年,碍于父母经济条件以及时间、精力,他们只能留在农村,或者即使部分青少年人跟随在父母身边,但父母无暇照顾,疏于教育。一般而言,家庭关爱的不足可以由学校来弥补,但从我国当前学校教育现状看,教育资源十分紧张,学校和教师不愿意花费太多的时间和精力在所谓的“穷学生”和“坏孩子”上。对于留守儿童或者农民工子女,家庭不能给予他们太多的依赖,学校和老师也没有时间给予太多的关注。他们眼里的现实社会就是家庭与学校,他与家庭、学校的联系越紧密,他们对社会以及社会秩序规则越是充满了尊重。如果他进行反社会行为,他会考虑为此付出的代价。当他们与这两者之间的联系趋于弱化时,他们就较少考虑规则和秩序的制约。

2.2从青少年自身角度看

2.2.1未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还不够成熟

调查研究显示,我国男女青少年生理成熟年龄比以往分别提前了2.17岁和1.12岁。在未成年人生理成熟提前的同时,其心理成熟度不但没有相应提前,反而出现了延缓了的趋势。在我国,14周岁以下的青少年正在初中教育阶段,还没有完成义务教育,他们对自身的行为和社会的认知是完全不足的,没有达到正常的社会人标准。网络的发展为青少年提供了更多的信息,但这并不意味着青少年心理将会更加成熟。相反,青少年更容易在网络信息的影响下犯罪,这说明青少年在充满信息的社会环境中判断能力和心智水平是不够的,更容易受到不健康网络环境和不法行为的诱惑。

2.2.2青少年的身心发展存在较大的地域差异

目前,我国经济发展不平衡,城乡差距较大,东部沿海地区与西部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差距较大,青少年身心发展水平存在差异。如果只把发达地区或城市青少年的身心发展看作是缩小刑事责任年龄的依据,那么对相对落后地区的青少年就显然是不公正的。在我国,14岁以下青少年违法比例极低。我们不能只考虑我国城市14岁以下青少年的情况,还应多考虑我国落后的农村和小城镇14岁以下的青少年违法案件情况,如果忽视这一点,我国的刑事立法将脱离我国的实际情况,对我们预防和控制青少年犯罪非常不利。因此,我们不能降低刑事责任的年龄。

2.2.3叛逆行为是青少年成长过程中正常现象

在一定程度上,叛逆行为是青少年成长过程中的正常现象,而犯罪行为则是最严重的行为之一。我们都知道,青春期的青少年更为叛逆,敏感,甚至固执、鲁莽、狭隘、缺乏理性、人格缺陷明显,自我控制能力弱。只有一部分人受叛逆行为影响较小,一些人有较严重的叛逆行为,导致其从事犯罪活动。人格的形成需要一个长期的过程,特别是对于青少年来说,其心理可塑性极强,不应该在心理不成熟阶段对违法行为进行刑事处罚。因此,在青少年身体发育和心理不成熟的情况下,降低刑事责任的起始年龄,只会增加刑法意义上的青少年犯罪的数量,加剧所谓的青少年犯罪现象,允许不成熟的心理犯罪分子要承担罪犯的责任,这不符合刑法谦抑性的品格。

2.3从刑罚的效果角度看

2.3.1刑罚不能有效预防青少年犯罪

根据相关调查,青少年犯罪有以下特征:动机上来看一般具有贪心利己的特点;集团犯罪较多且情节严重;青少年犯罪不是偶发性的,一般具有连续性,反复性。根据以上特征可以看出,青少年犯罪的反复性表明通过对其施以刑法处罚并不能起到警示作为,更不能预防其下次再犯。主要原因在于青少年的心智发育并不成熟,而我国刑法对青少年犯罪的处罚方式主要是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这种教育处罚方式,无法使尚不成熟的未成年人真正领悟和悔改。

刑罚的主要作用是:惩戒作用,即威慑犯罪分子不再犯罪;教育作用,即通过惩罚罪犯,来警示教育其他公民不要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受到的教育有限,认知能力也很差,根本没办法真正理解刑罚的内涵,也不懂刑罚意味着什么,对他们来说不能产生足够的畏惧感,因此刑罚在年龄太小的青少年身上无法实现其本身的作用和功能。

2.3.2刑罚标签不利于青少年社会化改造

刑罚处罚对于犯罪分子来说是一生都洗去不掉的污点,就像烙印和标签一样刻在他们的身上。这一点非常不利于未成年人犯以后的学习生活,也导致其很难再次融入到社会。虽然我国社会大众对接受完刑罚处罚的罪犯的容忍度有所提高,但在每个人心里都对其有所歧视和鄙夷,这是在所难免的。这样在和其相处的过程中,自然而然地会产生各种隔阂,把他们排除在自己的生活以外。虽然目前我国有相关的规定:对于未成年实施轻罪行为的,要对其犯罪事实进行封存。但是处于未成年犯生活圈的人们,往往不可能不知道其违法犯罪的行径。同时,青少年的心理承受能力较弱,自尊心强,一般无法承受这种压力,也不能突破这种困境,重新积极生活。长期在刑罚的阴影下生活的未成年犯,处于一种病态的生活状态,很可能心理扭曲,并以此为动因再次犯罪。尤其是14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因为其在心智尚幼稚的年龄实施的违法行为,但却因为刑罚处罚,需要背负一辈子罪责感和阴影,在相当程度上并不利于其健康成长,还可能触碰其心理承受的最后防线,致使其再次走上犯罪道路。

3完善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制度的建议

3.1充分发挥社区的纽带作用

未成年人犯罪低龄化已经成为社会化问题,社会应该承担不可推卸的责任,大家更加应从社会因素来考虑解决问题。因此从这个角度来看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并不能很好的解决问题本身,只会治标不治本。我们需要建立更加有效,健全的社会管理机制。在处理青少年犯罪的问题上,不仅要尽量减少对其使用刑罚,与此同时要发挥社会的调节作用,加强未成年人和社会的联系。除了家庭,未成年人接触最多的就是学校和社区。上文已經论述了家庭与学校并不能代替青少年与社会的联系,因此只能通过社区这个平台来恢复青少年和社会的联系。在传统社会形态下,社区具有强有力的青少年控制功能,但是随着社会的转型,以血缘和地缘为纽带的传统社区形态逐步解体,同时传统的社区基层组织也呈现松散与权威性不足的状态。新型社区中的工作者,例如社区警察,志愿者,社区委员会工作者,他们能够对青少年进行生活上的帮助和心里辅导教育,使青少年逐渐适应社会,融入到正常的学习生活中来。

3.2增设社会服务令

社会服务令的含义是少年法庭判处被告从事的工作,该工作既有公益性质且没有报酬,这种服务令是处罚措施的一种,既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作为附加刑,但是不可以与监禁刑同时适用。纵观世界各地,目前有许多国家和地区非常重视这种处罚方式,他们对于有违法行为的未成年人施以此种处罚,同时在限定的地方和时间内责令其进行无偿劳动。例如,《加拿大青少年犯罪条例》中有相关法条规定,法官根据青少年的经济水平为评判标准,决定判处未成年犯财产赔偿还是通过向受害方提供无偿服务的方式。在英国也有相关法律规定了相似的处罚方法。我国香港地区的法律深受英国法的影响,因此香港地区制定的《社会服务令条例》中对社会服务令这项处罚有详细的叙述和规定,并且该处罚在香港也很广泛被适用。这种处罚措施既可以避免刑期过低不能执行的问题,同时还可以通过无偿工作让未成年犯得到教育。特别是针对于有“校园欺凌”、“敲诈勒索”等不良行为的学生,适用社会服务令得以让其深刻反思自己的过错、换位思考给他人造成的伤害,形成对自己行为负责的认知与习性。虽然我国目前尚无关于社会服务令的法律规定,但司法实践中有些地方已经展开了尝试,比如上海长宁区法院。社会服务令不失为惩罚教育有不良行为的青少年的良好途径,应当成为非刑罚处罚方法的重要形式规定于我国未成年人法律当中。在制定适用于我国的社会服务令制度时,可以在借鉴国外成熟制度基础上具体做出如下设计:将其适用对象规定为实施了刑法禁止性行为及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依据未成年人行为性质的不同判决不同时长和强度的服务期;注重监督反馈机制,保持与服务场所负责人的联系,对未成年人的表现进行监督、考核。

基金项目:湖北省高等学校省级教学研究项目“法学专业本科生导师制培养模式研究——以指导大学生创新创业项目为平台”(2016271);长江大学大学生创新训练计划项目“校园欺凌的法律规制和预防研究”(2016044);湖北省教育厅人文社科2016年度重点项目《儿童文化权保障机制建构研究》16D026;荆州区法学会2017年重点课题《荆州社区矫正实施中问题与对策》(JQFZ201701)。

参考文献

[1] 杨耀.我国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制度研究[D].北京:首都经济贸易大学,2017.

[2] 孟炜.比较法视野下完善我国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制度研究[D].上海:上海社会科学院,2017.

[3] 林清红.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起点不宜降低[J].青少年犯罪问题,2016(01).

[4] 朱璐.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问题研究[D].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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