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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讯问中的录音录像制度研究

2018-05-31段宇琛

商情 2018年18期
关键词:刑事诉讼完善监管

段宇琛

【摘要】我国于2012年在《刑事诉讼法》121条正式确立了侦查讯问过程中的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希望以此制度能够更加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宪法权利和维护司法公正。但总体看来,我国立法对于录音录像制度的规定还是过于抽象、笼统,在实践中还存在比如录音录像的证据属性不明确问题,本文通过分析我国目前刑事诉讼制度中录音录像制度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结合比较其他国家和地区相关制度,对我国侦查讯问中录音录像制度的完善提出建议。

【关键词】刑事诉讼 录音录像 监管 完善

一、引言

侦查讯问的目的不仅仅是为了获得犯罪嫌疑人的口供,更是为了保证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权利。近年来,新闻媒体报道了数起震惊全国的冤假错案,这些案件中反映出了案件在侦查过程中存在严重的刑讯逼供和非法取证等问题,为了能够有效解决这些问题,我国于2012年在《刑事诉讼法》121条正式确立了侦查讯问过程中的同步录音录像制度,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新《刑事诉讼法》希望以此制度能够更加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宪法权利和维护司法公正。但总体看来,我国立法对于录音录像制度的规定还是过于抽象、笼统,在实践中还存在比如录音录像的证据属性不明确问题,录音录像活动缺乏监管等问题需要在立法上继续完善。

二、我国侦查讯问中录音录像制度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侦查讯问中录音录像制度的现状

检察方面机关,我国的侦查讯问中录音录像制度最早是应用于侦破职务犯罪,我国在职务犯罪领域对录音录像制度的探索始于1999年的浙江省检察院,作为全国率先开展此项制度的省份,已经有了十余年的经验。2005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了《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目前,大多数检察机关己经实施了全程同步录音录像,一些检察院己经做到了审录分离。

在学术界,2005年4月至2005年12月,在美国福特基金的帮助下,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研究中心开展了《侦查讯问程序改革实证研究一侦查讯问中律师在场、录音录像制度》试验项目,试验项目选择了北京市海淀分局、河南省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和甘肃省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作为代表对其中的三十八名犯罪嫌疑人开展了“侦查讯问全过程的律师在场、录音录像试验”。试验获得了很多重要的第一手资料,包括律师、侦查人员、犯罪嫌疑人和社会公众对侦查讯问改革的态度:犯罪嫌疑人对于三种讯问方式改革的选择比例等,是非常真实可靠的。试验中,犯罪嫌疑人消除了顾虑,以正常的心态面对侦查人员,从客观上保证了口供的质量,侦查人员开始认真做好讯问之前的各项准备工作,注重询问中的技巧和策略,进行文明讯问。这些对于促进和推动在讯问时录音录像有重要的意义。

全国越来越多的公安机关对重大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进行审讯时实施了录音录像制度,特别是在北京、上海、广东、浙江等各省份做得很到位。例如根据正义网的报道说山东省荣成市检察院自2006年11月与该市公安局签署《关于实施刑事案件录音录像工作的实施意见》以来,公安机关在提请逮捕时向检察机关移送录音录像光盘30多张,批准逮捕的办案时间也比原来缩短了一大半,办案质量也得到了有效提高。然而鉴于经济发展的不均衡,警力资源不是非常充足的情况,公安等其他具有侦查职能的部门对在讯问时进行录音录像还是比较消极和滞后的,偶尔有实施的也有不规范不完整的瑕疵。在公安系统,录音录像制度实施的阻力和困难还是不容忽视的。

(二)我国侦查讯问中录音录像制度存在的问题

第一,我国目前的侦查讯问中全程录音录像制度实施范围很窄。如果说录音录像制度的首要价值是遏制与消除刑讯逼供的话,那么目前我国现有的关于录音录像制度的司法文件确定的其适用范围远遠不能达到和实现此目的。现阶段,关于录音录像制度的适用范围仅仅限于检察机关自侦案件中的职务犯罪案件,包括贪污贿赂犯罪和读职犯罪。对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侦查讯问行为的作用只是杯水车薪。而事实上大部分刑事案件是由公安机关侦查的。无论是前凡年发生的杜培武案件、聂树斌强奸杀人案、佘祥林杀妻案还是新近暴露的赵作海、李化伟案件,可见大量的刑讯逼供案件也多产生于公安机关的侦查讯问中,发生在检察机关读职犯罪嫌疑人身上的屈指可数。

第二,录音录像的全程性不能得到有效的保障。我国职务犯罪的侦查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着“不破不立”的观念,侦查人员往往在立案之前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多次的初查,而刑讯逼供行为很有可能就发生在立案之前。从理论上讲,刑讯逼供行为可能发生在检察机关讯问室以外的其他场所。实践中还存在由于检察机关在审讯中处于优势地位,因此也存在先审后录的情况,或者只录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导致刑讯逼供行为不可能被录制下来。不录制关于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或减轻的辩解,形成了选择性录音录像。这样形成的录音录像资料只能证明在录音录像上不存在违法讯问行为,但对录音录像之外的时间段是否存在刑讯逼供等违法讯问行为却无法证明,这种情况下录音录像制度不但不能杜绝刑讯逼供,反而导致此项制度陷入困境。因为全程录音录像本来是一项要证明侦查人员取证合法,防范刑讯逼供的重要监督措施,而按照这种选择性录音录像形成的录音录像资料仅仅成了有效固定犯罪嫌疑人有罪证据,遏制犯罪嫌疑人随意翻供的手段,这使全程录音录像制度的价值大打折扣,无法成为犯罪嫌疑人免受刑讯逼供的有效手段。

第三,录音录像资料的出示问题。在庭审中,控方有单独提请播放录音录像资料的权利,而辩方则没有。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定》第19条规定:案件审查过程中,人民法院、被告人或者辩护人对讯问活动提出异议的,或者被告人翻供的,或者被告人辩解因受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而供述的,公诉人应当提请审判长当庭播放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对有关异议或者事实进行质证。这条规定赋予了公诉人提请播放录音录像资料的权利,而是否需要播放的决定权在于审判长,这完全忽视了辩方的利益与权利。第四,犯罪嫌疑人的对知情权难以得到保障。侦查讯问过程中,侦查机关处于优势地位,他们掌握着录音录像的主动权,以至于侦查讯问录音录像过程中选择性录制现象屡见不鲜。在侦查讯问录音录像制度设立之初,侦查人员只是象征性的录音录像,甚至存在通过刑讯逼供获得有罪证据确保万无一失时才开始录音录像,这种情况下的侦查讯问录音录像不仅没起到保障人权的作用,反而异化为防止犯罪嫌疑人翻供的工具,在这种情形下即使侦查机关在进行询问中进行了录音录像,但是犯罪嫌疑人对于录音录像资料的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始终是处于一个不知情的状态,也无法提出异议。

第五,录音录像资料的制作过程缺乏有效的监管。目前,侦查讯问以及侦讯同步录音录像仍然由办案人员在极其封闭的环境下进行。侦查人员通常根据侦查讯问的需要安排同步录音录像。录不录、何时录、录什么、怎么录完全由侦查讯问人员自行决定。包括检察官以及辩护律师在内的其他外部力量都难以介入。首先,检察机关虽然是宪法规定的法律监督机关,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享有法律监督权,但是实践中由于检察机关案多人少,侦查监督主要以事后监督的方式进行,即检察机关主要是在审查批捕以及审查起诉环节在审核案件的过程中对公安机关开展同步录音录像的工作进行附带性的事后监督。

三、关于完善我国侦查讯问中的录音录像制度的建议

(一)扩大侦查讯问中录音录像制度适用的范围

将录音录像制度的适用对象从职务犯罪嫌疑人扩大到普通刑事犯罪嫌疑人,再根據可能判处的刑罚确定录音录像制度是适用的范围。将录音录像制度推广到普通刑事案件领域中,并不意味着对每个犯罪嫌疑人都要进行录音录像,对侦查讯问的录音录像必须有所限定,不必对所有的犯罪嫌疑人运用此项制度。这是因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需要较大的经费开支,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资源才能保障其正常运行,单纯地一刀切地提倡并推行此项制度,不具体分析实际情况,不考虑其投入与产出的效益,是不可行的。在制度设计上可以按照可能判处的刑罚分为“应当录音录像”和“可以录音录像”。

(二)严格规范录音录像的制作程序

规范录音录像活动的“全程性”,明确录音录像活动“开始”的时间,笔者认为应当从犯罪嫌疑人进入讯问室的当时立刻开始录音录像,并让犯罪嫌疑人在录音录像中确认录音录像活动的时间、地点、开始、结束。为了保证录音录像资料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在庭审前应当让犯罪嫌疑人对录音录像资料的内容再次确认,并予以封存。

(三)建立第三方对于录音录像活动的监督机制

监督方式一般分为内部监督与外部监督,侦察机关内部的监督行为往往不能有效地杜绝在侦查讯问环节的刑讯逼供,而外部监督就显得尤为重要,笔者思考可以让看守所作为对侦查讯问录音录像活动的外部监督主体。因为犯罪嫌疑人一般会被羁押在看守所,讯问行为一般都发生在看守所的审讯室内,让看守所作为侦查讯问活动的第三方进行监督,对讯问开始、结束的时间再次予以确认,以保证录音录像的全程性。

(四)设立被讯问人的异议程序,保证被讯问人的知情权和程序参与权

赋予被讯问人针对是否对侦查讯问过程采用录音录像的异议权是必要的,侦查讯问录音录像制度设立初衷既是为了打击、追溯犯罪,更是为了保障被讯问人的人权,因此,在制度设计上,应当充分赋予侦查讯问人员和被讯问人平等的程序参与机会,使双方均能参与到讯问程序中。但是,如果侦查讯问录音录像的制度设计,将讯问录音录像程序的启动权利、录制权利、录音录像资料保管等权利都仅仅赋予侦查讯问一方的话,势必会使侦查讯问变成打击犯罪的应手工具,严重影响讯问程序的公正与正义,同时也会使被讯问人的人权受到侵害。设置异议程序可以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更好的参与到侦查讯问程序中,使其由一个被动接受者,转变为主动参与者,这样可以更好的保障被讯问人的合法权利。因此,笔者构想,被讯问人提出异议的,侦查讯问人员应当停止录音录像,要求其说明原因并记录在案,同时改为讯问笔录记录讯问情况,讯问结束后交由被讯问人签字予以确认。

参考文献:

[1]马雪艳.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研究[D].西南政法大学,2009.

[2]刘圃君.侦查讯问录音录像制度研究[D].辽宁大学,2015.

[3]陈宝莲.论刑事诉讼中的录音录像制度[D].吉林大学,2011.

[4]诸春燕.新法视野下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研究[D].上海交通大学,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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