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消费者信息权保护制度的构建
2018-05-30吴韬陈俊
吴韬 陈俊
摘要:随着自动驾驶汽车、无人机、智能手机等各类新型高科技产品的出现,消费者的知情权正面临技术的创新、消费者文化差异、信息内容复杂性等因素的挑战。我国的知情权保护目前仅针对消费者信息获取这一环节,而忽视了消费信息其实包含获取、分析、加工、处理、传播等环节。打破知情权与个人信息安全权的边界,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建立完整的信息权利应是未来消费者知情权保护的发展方向。
关键词:消费者;知情权;信息权;保护制度
一、高新科技产业发展背景下对消费者知情权影响
知情权,在我国又被称为知悉权,是指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其权利具备特征如下:(1)从行为状态来看,贯穿消费过程始终,包含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前、中、后整个阶段;(2)从具体知情事项来看,包括关于商品或服务的基本情况、有关技术状况的表示以及销售状况等众多内容。只要对消费者在交易中进行判断、选择、使用等有直接联系的信息,消费者都有权利了解:(3)从权利相关环节来看,知情权贯穿于其他权利之中,甚至完全涵盖了“消费者获得有关知识权”等项权利;(4)从权利的法律保障手段来看,涉及民事、行政与刑事多方面。为保护消费者的知情权,除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规定,我国《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食品安全法》、《食品广告发布暂行规定》等经济法律、法规,《刑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等都做出了多方面的规定。
但是随着自动驾驶汽车、无人汽车、无人机等高新技术产品正步入消费者生活,其产品更新速度快、制作工艺复杂、技术含量高、个人定制性强等特点,因而也对传统消费者的知情权产生巨大影响,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技术提升引发知情权实现难度增大
传统的商品或服务的知情权通常以“经营者告知”或“消费者了解”两个渠道得以实现,其中最便捷的渠道即“经营者以书面或口头的形式告知”或“消费者主动咨询或查看相关文字信息”。但是在当前情况下,经营者的告知义务通常以简单的语言实现并辅之以相对详尽复杂的说明书,以此来尽可能地降低负担,并说明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然而由于科技产品相对复杂,专业性信息复杂,通常消费者在经营者提供口头说明和说明书后,并不能完全了解产品的信息,在进行咨询和查阅后,始终对产品信息一知半解,并未真正达到“知情权”设立时使得消费者知悉的目的。
(二)技术的创新与不稳定性导致知情权内容的复杂性
消费者知情权的客体是消费信息,消费信息是消费者作出消费决定的基础与保障,信息越充分、准确和及时,越有利于作出科学决策。现今消费信息以产品或服务的基本信息、相关技术信息、售后服务信息等形式呈现,由于现今的科技产品技术更新速度快并兼具一定的不稳定性,导致原有的消费信息不断发生改变,同时影响到消费信息外在形式,使得知情权的内容复杂化。
(三)消费者文化差异导致知情权体验的现实差异性
消费者知情权作为一项法律权利,根据其构成,这一权利并不是在任何情况下都可以享有,具有一定限制,但科技产品的出现,强化了产品或服务的消费者文化属性,尤其强化了“个人定制性”和“文化依赖性”,导致知情权的现实体验差异性进一步强化。以特斯拉自动驾驶汽车为例,特斯拉中文官网中对自动驾驶汽车以一个非常醒目的视频广告进行展示,驾驶员全程并未对驾驶进行干预,而是由自动驾驶汽车全程安排路线,最后抵达目的地,驾驶员先行离开,汽车自行完成停车。仅就这个广告本身,就反映出不同文化程度、文化习惯、宗教信仰等个人因素将会对消费者的知情权产生不同影响。如文化水平较高的,则知情权相对更容易实现:而文化水平相对较低的,知情权则更难以实现。
二、现阶段知情权保护制度的不足
如前所述,我国消费者知情权的法律保护是由《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刑法》等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等共同进行的,但其核心的保护主要依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行,故本文主要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视角进行进行讨论:
(一)现有规定过于原则化
尽管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及其行使方式,同时也在该法第二十条对经营商的说明义务作出相应规定,但是由于高新产品、金融产品、医药服务等商品化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原有的规定显然过于概括和原则化。例如,依据法律规定,经营者有提供消费信息的义务,但如果经营者提供的消费信息大多都是一些晦涩难懂的专业术语,是否符合本法第二十条中“真实明确”的答复标准,若不是,消费者的权利如何保障?这一问题在科技产品市场尤为突出,如特斯拉电动车的卖点“自动驾驶”,究竟什么是自动驾驶,消费者对此存在不同理解。
(二)法律规范结构设计不明,经营者强制披露义务规定的缺失
我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章是对于经营者违反相关义务法律责任的设置,但是在其却并未规定经营者侵犯消费者知情权的责任。笔者通过对二十条解读后发现,从第二十条的结构组成来看,前半句“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为命令性规范,后半句“不得作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宣传”属于禁止性规范。前后两半句的并列关系似乎表明第一款分别规定了经营者的强制信息披露义务和禁止虚假宣传的义务。但是仔细分析,后半句中的“不得虚假或引人误解”是对前半句“真实”的进一步说明。所以第一款的规定会让人感觉只是强调了对虚假或引人误解信息的禁止,而无对信息披露义务的说明。从经营者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法律责任看,第五十五条和第五十六条分别规定了经营者在有欺诈行为和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时的法律责任,对未提供消费信息的责任只字未提。所以第二十条第一款并未构建经营者的强制披露义务。
(三)对于不同消费者的知情权制度缺乏具体对应的安排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将消费者界定为“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主体”,一般认为,该主体限于自然人,而且往往仅从“购买”、“使用”及“接受服务”等角度去考量“知情权问题”。而由于现阶段经济水平、教育水平、地区差异、消费习惯等差距逐步呈现扩大化趋势,消费者类型也向多元化发展。在类型上出现“金融消费者”、“旅行消费者”、“医药消费者”等新型消费者,新类型消费者群体的扩展对于原有知情权制度进行冲击,不同消费领域的信息披露要求急需进一步细化,才能真正有效保障各个领域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在文化层面上,由于高科技商品或服务的出现对于消费者的知识文化水平提出更高的要求,当消费者进行消费信息获取或取得消费信息时,不同的文化水平将会对知情权的实现造成不同的影响,同时,由于文化程度的不同,消费者的知情权获知度差异巨大,从权利保障的角度,必然呈现出复杂化,因此针对不同教育水平的消费者也急需制定不同的信息披露标准。
三、以保障消费者权益为目的的信息权法律制度设计
2013年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次修正,在原有基础上,加入了大量新内容,也对于消费者知情权的规定进行了调整,丰富了知情权的实现渠道。但是现有的知情权制度还有很多不足,对于该制度的完善任重而道远。从制度完善的成本、耗时、可行性等几个角度来考虑,笔者建议“知情权”制度的改进可以分开两步走:第一步是对现有知情权制度的改进,整合现有立法,对现行法小修小改:第二步是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突破口,建立我国的消费者信息权制度,从而为信息权制度立法打下基础。
(一)对现有知情权制度的改进
1.底线技术安全标准的强制制度设计,提高消费信息标准,确保消费者基本知情权的实现。在现有规定中对经营者的告知义务仅提到了“真实明确”的标准,但是消费者获取的信息不仅要真实明确,而且应当保证信息的及时、充分、适当,因此应当在后续知情权标准中增加“适当、充分、及时”等要求,并在法律责任一章专门设置经营者侵犯消费者知情权的法律责任,确保知情权构建完整的“权责分明”体系。
2.针对差异消费者的知情权说明义务。除了对于信息告知应当设置标准外,还应当细化对不同类型消费者的说明义务,应避免经营者运用晦涩难懂的术语来进行解释,应当根据具体商品类型、性能作出不同的规定。如我国在近期出台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即细化了经营者的告知义务,并尝试对不同消费者类型进行分类。在后续立法修正或实施条例中可以采取专门规定或在相关经营者义务中强化细化告知义务。
3.多主体信息公开制度的设计。目前在法律规定中,消费信息的取得主要来自于两个方式:经营者告知义务与消费者主动索取信息。可以看出信息披露义务的主要承担者是经营者。除了经营者这一主体外,政府与社会中介组织(以消费者协会为代表)也应当发挥相应的作用,构建出完整的信息披露。
从政府角度,我国政府对消费市场信息的取得主要来自于抽查检验,并进行不定期公布,其公布往往伴随“大问题”。笔者认为,我国应当提高随机抽查频率,并以公民可以了解的渠道开展定期公布,将信息以直观、简洁、及时的方式传达给消费者,如可采取:设立网站、开发移动端APP、新闻插播等方式。除政府主动参与信息披露以外,也可以建立适当的激励机制,以荣誉、奖金、优惠等激励政策鼓励市场参与人主动进行信息披露。
从社会组织角度,以消费者协会为例,消协是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全国性社会团体,以实现消费者权利为目标。知情权的实现除了可以借助政府的力量,消协也可以发挥作用,如采取开展定期信息公布、建立有效的信息发布平台与舆论媒体合作进行信息公开。
4.扩展举证责任倒置的范围。在现有立法中,仅对机动车、微型计算机、电视机等耐用产品瑕疵纠纷在六个月内适用举证责任倒置。依此而论,消费者纠纷在原则上都适用“谁主张,谁举证”。消费者的权利,如安全保障权的侵害用该举证规则是易于证明的,但是如知情权便不易证明。在科技产品的冲击下,消费者原有获取信息即存在困难,对信息的理解更存在障碍,而经营者作为告知义务的主体,更了解信息披露的程度和标准,若由其来进行举证,更符合交易的现状,如果其无法证明有关信息已经尽到说明告知义务,则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结果。
(二)对消费者信息权制度构建的思考
前文中主要是对消费者知情权制度的完善,但笔者认为“知情权”的本质是消费者对消费信息的“取得+知悉”,对应是消费者信息获取自由权与经营者“全面、真实、及时、准确”信息提供的义务,因而在参考现有立法的基础上笔者认为在将来不妨为消费者构建信息权保护体系。
1.增设消费者信息权,将原有知情权、个人信息受保护权纳入信息权的范畴。在现行立法中,将知情权与个人信息受保护权进行区分保护,但究其本质,知情权主要侧重在消费信息取得环节,个人信息受保护权主要侧重在消费信息与个人信息混同后,即信息取得“前与后”。考虑到个人信息与消费信息都属于信息的行列,因此可以将其进行统合保护。在具体立法形式的选择上,由于我国目前并无个人信息保护法,因此如果要选择制定单行法不仅耗时冗长,且最终未必能够通过。不如将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第八条(知情权)与第十四条(个人信息受保护权)相结合成全新的权利形式,即消费者信息权,权利内容包含信息的取得、整理、传播、保护等各方面,避开单行立法,对消费者推行信息权,并通过立法推进立法理论发展,思考未来的信息权保护究竟是采取单行法还是散见于各部门法的方式。
2.完善经营者信息披露与保护义务。由于高新产品的技术性能,决定了相关信息获取依赖性强化,同时由于消费者知识水平的局限性,使用高新产品的精密性提升了消费风险。在现行法中经营者的信息披露义务与个人信息保护义务分散规定,但实质都是对经营者信息义务的规定,一项义务侧重信息的披露,一项义务侧重信息取得后的保护,可以将之一并规定为经营者有及时提供真实、准确消费信息义务,也应当对采集到消费者信息予以保护,并可以在相应的实施细则中细化信息披露形式。在后续立法中,应当构建多层次的信息披露制度。第一层面的信息披露,以真实、全面、及时、适当为基础。第二层面的信息获取表示通过对消费者的强制培训,确保消费者能够得知商品的基本功能和使用方法。第三层次的信息权应当包括:教育后不能正确运用产品的进一步培训和退还制度的设计。
3.统合权利责任形式与增设救济方式。在现行法中对侵犯消费者知情权并无专门规定,而是借助于其他规定予以参照适用:对侵犯消费者个人信息已经在第五十条设立责任形式。笔者认为都是对消费者信息权利的侵害,在后续立法中,可以在责任形式上予以统一,将侵犯知情权纳入第五十条的调整范围中去,由法官进行自由裁量。但考虑到“个人信息”与“消费信息”仍然各有特点,个人信息主要依附于“消费者自身”,而“消费信息”主要依托于“商品或服务”,因此在具体救济形式上应当有所区别。对于个人信息的损害应当主要侧重于赔偿损失,而对于消费信息未及时、真实、全面提供,应当为消费者提供重新作出選择的机会。
4.建立消费者信息权保护中心。现行法中对消费者知情权或个人信息保护权受侵害的救济依赖于传统救济模式,耗时长、成本高、成效低。美国、英国、法国、德国、日本等发达国家在金融危机之后,出于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专门设立金融消费者保护局,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但考虑到我国“一行三会”的金融局面暂未改变,因此我国对如“金融消费者”这类的新型消费者并未出台全新的救济模式。笔者建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可以与政府合作成立消费者信息保护中心,以政府公权力协助社会中介组织对消费者权利进行有效保护,并监督经营者进行信息披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