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中国民商法律文化的培育与发展
2018-05-30张根
张 根
(100124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北京)
一、民商法的重要性
社会法和经济法共同构成了社会主义市场的经济法,民商法在中国社会主义经济市场的法律体系中处于领导的地位。民商法律体系制度是国家为了实现引导、发展、规划民商活动,建立公正公平的竞争平台,推进发展的法律体系制度,达到一定的经济利益。而市场主体的交易活动由民商法来直接规范,映射了经济市场主体的需求。民商法规范调整着经济市场主体各种运行因素,调整着运行过程中所产生的经济关系。民商法还规范着经济市场活动中的财产关系,从而保证交易的可靠和安全。民商法在一定的程度上保证市场主体在从事经济交易中的行为,用来确保交易活动的秩序。市场经济正在快速发展,而民商法就是市场经济稳定运转的最大保障。民商法律体系的有效运转可以给市场经济带来巨大的效益和前景。
二、《民法总则》对商法调整的贡献与不足
1.《民法总则》对商法调整的重大贡献
“营利-非营利”法人分类模式是《民法总则》在延续民商合一体制下对商法作出的最大贡献。这种分类模式明确了商法中基石的概念,《民法总则》的出台对商法的最大意义是通过对“营利-非营利”法人的界限,从正反两面弄明白了二者的本质和延伸,规定了“营利”的范围,解决了商法长期没有解决的“核心范畴模糊”的问题。延续了《民法通则》法人分类的传统,再次明确了企业、营利法人的本质和延伸。没有引入新概念,不会造成民法体系性混乱。关照了现行法人登记管理体制,法人的登记及行政管理采取的一直是“营利-非营利”的区分模式,《民法总则》采用的法人分类标准,考虑了法人登记管理体制现状,不会因法人分类标准的过度调整,使得社会管理成本增加。
2.《民法总则》对商法调整的不足
“营利-非营利”法人的分类不彻底,“营利-非营利”法人中间还应该存在“中间法人”状态,用来调整营利法人从事非营利活动和非营利法人从事营利活动的问题。《民法总则》特别法人的设计却没有完全坚持此种“交错于其间的中间法人”路线,没有将这种分类方式落实到非法人组织。《民法总则》对法人部分的条文设计存在“复印公司法”问题。这种法人规范构造逻辑,会不当地扩展非营利法人的责任,不能对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差异性构造”。过分的法律复印术会导致规范冲突,将已有的具体规范上升到“总则”的复制技术,没有看到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的差别、营利法人内部的差异性和多样性,和《公司法》等产生冲突,制约其发展。不能通过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安排、法定代表人自己责任和外部代理行为的有效调整,建立起科学的法人外部行为责任归属,不利于商事交易预期的稳定。模糊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准则会影响商事交易预期;法定代表人、职务代理人自己责任归属将不利于谨慎交易;外部代理行为制度的欠缺会损害商事交易的确定性。
三、市场经济下民商法额培育和发展
1.改变法治观念,推进民商立法
多年以来,我国加强强调缺乏对法律的引导功能的认识,通过强调对经验形成总结,形成了先实践后立法、先改革后立法的经验模式。在立法原则上我们通常强调宜巨不宜细,所以造成了我国民商法过于简单和原则,在许多时候难以执行,限制了法律的功能和作用的有效发挥。所以,我国民商法需要根据经验性立法,转变立法态度。立法时相应的内容应该规定的具体详细、规范明确,以便消除民事立法的简单和原则带来的问题和缺陷,推动社会主义经济市场的健康持续发展。
2.科学建立法律体系,完善司法程序制度
如果只是简单的拼凑组合各种法律制度来形成民商法,就会造成不系统、不协调、互相重复甚至相互排斥从而不能顺利完成的意外情况,这样就会从根本上无法适应市场经济的需求。所以要科学建立法律体系,完善司法程序制度。在此同时,应该进一步完善立法制度,从而适应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市场发展的需求。
3.加强民商法的创新
随着我国科学技术的进一步发展,电子商务发展迅速,得到了广泛的应用,这就会导致我国传统的民商法无法适应社会的需要,故此,实现民商法的创新是重中之重。现在是高科技时代,民商法的价值体系应该包括公正,科学、自由、平等和效益。民商法基本原则需要创新,主要是扩大传统民商法中的平等和自治原则,扩大民商法的体系范围,扩大民商法调整对象,改变传统民商法的表现形式。
四、结语
我国是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所以健全的法律运行机制是保证我国存在和发展的基石。我国最高权力机关形式立法权力,制定出完善的法律体系,从而使我国法律体系能够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稳定安全可靠运行。我国当前的市场经济中的各种经济关系是由民商法保障和实现的,只有拥有民商法意识,才能够确保各种经济行为的正常运行。应该充分发挥国家法制机关的职能,能够有效及时地宣传民商法职能,提高群众的法律意识,从而建设和完善我国的法律运行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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