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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法”与“道法自然”之概念比较分析

2018-05-29周文康张志朋叶晓丹

关键词:自然法权威性理论体系

周文康,张志朋,叶晓丹

(1.福州大学 法学院,福建 福州350116;2.国际关系学院 法学院,北京 100091)

一、问题的提出

西方法律文化中最为重要的是“自然法”思想,可以说一部西方法学史就是一部自然法史。自然法思想经历千多年之久的思考、辩驳和传承而积淀成西方社会潜在的合法性意识[1]。在学界研究西方“自然法”观念的同时,许多学者回归中国传统,竭力找寻中国法律文化传统与西方法律文化传统的相同之处,有的学者找到了中国法律文化中“道法自然”的观念,并且对二者的概念展开了大量求同证异的研究。

据中国知网(CNKI)统计,1996年至今国内研究人员发表的关于“中国自然法”的论文共计219篇(见表1),笔者对所得数据进行了实证分析。在这里需要说明的是,限于笔者的阅读范围,此部分的梳理和总结并没有涵盖所涉及领域的所有研究成果,仅限于发表的论文。这些文献中最为明显的问题是:在讨论“自然法”思想时就已经预设了中国是存在自然法的。正是在这一前提性预设之下,这些文献便开门见山地直接论述中国自然法思想。但是,笔者认为研究中国法律文化中是否存在“自然法”,首先要明确“道法自然”与“自然法”的概念,相关概念明确了,中国法律文化中是否存在“自然法”的问题也就显而易见了。所以,本文从研究这一学术问题的前提性问题入手——“自然法”和“道法自然”的概念分析,从而在源头上回答中国法律文化中是否存在“自然法”这一学术问题。

表1 1996-2017年发表的论文统计

注:论文查询截至2017年12月。

二、“自然法”概念的分析

西方各法律思想家所处的时代不同,“自然法”的内涵也不尽相同。本文只就“自然法”概念的几种基本用法做一些梳理,以期对“自然法”的内涵有一个较为清楚的认识。

(一)“自然法”概念的历史性分析

第一,“自然法”是理性或者由理性所发现的人类行为的通则。“自然法”在很多法律思想家的论述中就是一种理性或者是理性指导下的人类行为的通则。如西塞罗所言:“法律乃是自然中固有的最高理性,它允许做应该做的事情,禁止相反的行为。当这种理性确立于人的心智并得到实现,便是法律。”又如格老秀斯所说:“自然法是正当的理性准则,它指示任何与我们的理性和社会性相一致的行为就是道义上公正的行为;反之就是道义上恶的行为。”[2]同时霍布斯也说:“自然律是理性所发现的戒条或一般法则。”[3]许多西方法律思想家将“自然法”理解为理性,这是其法律思想理论的共同点,并且这也成为后来西方法律思想的重要理论渊源之一。

第二,“自然法”是法律的道德性或者道德律。法律思想家富勒认为“自然法”是法律的道德性或者道德律,在他的法律理论体系中把“自然法”和法律的道德性等同起来,如他所言:“为了继续进行这项理论阐述,首要的任务是将我所称的法律道德性同古老的自然法传统联系起来”[4]。富勒为“自然法”理论体系注入了新的理论内容成为新自然法学的代表人物,在其理论体系中“自然法”被分为“实体自然法”和“程序自然法”。当然,这两种不同的概念其理论内涵也各不相同,“实体自然法又叫法律的外在道德,指的是法律所要追求的实体道德目标,即保持和发展人们之间的交往,以便继承以往人类的成就,丰富后代的生活,扩大自己生活的界限;法律的内在道德,其实质指的是法律自身所应具备的品质,包括法的普遍性、公开性、非溯及既往性、明确性、稳定性、可行性、协调一致性和执法者的以身作则等”[2]。富勒对“自然法”理论体系的这一贡献,使得“自然法”理论中涵括了一种衡量法律合理与否的标准,“自然法”理论的研究重点也转入法学二元论结构的研究中。

第三,“自然法”是规律。如孟德斯鸠说:“在所有这些规律之先存在着的,就是自然法。”[3]西方法律家在将“自然法”理解为“规律”的时候,往往是采取了这样一种思维方式:通过对物质世界的观察总结出其规律,将自己的理论与物质世界的规律结合起来,使其理论获得天然的权威性。当法律思想家采用这一思维方式来研究“自然法”理论时,也就预示着“自然法”理论研究逐渐从物质世界转向人类世界的萌芽开始出现。

第四,“自然法”是终极标准或者法律正义。如登特列夫说:“自然法这一观念一直在思想与历史上,扮演者一个突出的角色。它被认为是对与错的终极标准,是正直的生活或合于自然的生活之模范。”[5]将“自然法”视为一种正义与否的标准,在后来的理论与实践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自然法”理论对于法律所做的应然与实然的区分,即法的二元论,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甚至在二战后的战犯审判中,法官们又不得不重新重视起被他们“打入冷宫”的“自然法”理论。

(二)“自然法”概念的内涵及其“自然法式”的思维模式

对于“自然法”较为丰富的内涵,只取其中一种或者几种概念都不足以清楚地说明“自然法”概念的内涵。因此,对“自然法”概念的理解,我们可以从另外的角度展开不同以往的解读。学者梁治平在论述“自然法”时说:“自然哲学和道德哲学在这里融汇于一。客观规律与主观理想两个极端走到一起,彼此深入到对方深处;人类的价值判断在物质世界中间找到了一种不容置疑的权威性,外在的自然则在人类灵魂深处发现了自己最真实的生命。从这里,产生出那个伟大的观念:自然法。”[6]从“自然法”理论的发展历程中,我们不难发现这样的规律:人们起初将自己的主观理想和客观规律结合起来,使得人类的价值判断借助客观规律的权威性得以被人接受;到后来法学家及哲学家们已经将理论的重点放在了发掘人类的价值追求上,物质世界几乎闭口不谈,因为经过不同时代法律家的努力,人们内心已经树立了“自然法”的权威性,因此,理论家们到这时已经不需要借助客观规律的权威性来树立人类主观理想的权威性了。

“自然法云云,无非是借助于某种古老的传统,而将人类自身的追求托付于一个客观的公式。这公式是普遍和永恒的,而不同时代人们填注于其中的主张却并不总是相同的。”[7]因此,本文将历来的法学家、哲学家思考“自然法” 的思维模式称之为“自然法式”的思维模式,这种思维模式试图以人们已经认可的某种权威性为载体来说明某种新的价值的权威性。所谓“自然法”只不过是一个工具罢了,我们还可以把它叫作“上帝法”“理性法”等,只要这种思维模式保留了下来,不管其名称为何都可达到其目的——论述某种价值的正当性及权威性。

三、“道法自然”的概念分析

“道法自然”一词出自《老子》第二十五章:“人法地,地法天,道法自然。”[8]《老子》一书的理论基础是“道”,其实质就是那个时代人们在经验世界中所有观察和体味到的各种道理。但是,人们在物质世界所体悟到的道理并没有形成一定的理论体系,而为了将这些道理表述出来,《老子》一书将“道”作为其理论的起点。因此,分析“道法自然”的内涵关键在于“道”的内涵的分析。

(一)“道”的内涵的哲学分析

第一,“道”具有实存意义。《老子》一书首先认为“道”是真实存在的东西,是生活中存在着的一个浑然一体的东西(“有物混成”),但是,囿于当时人们的认知水平却不知其名,所以把它涵括在“道”的理论体系之中。正如《老子》第一章的开头所言:“道可道,非常‘道’;名可名,非常‘名’。”

第二,“道”是天地万物的根源。在《老子》一书中,围绕着“道”所展开的理论体系中,本源性或者创生性是“道”的另一个重要的理论意义。“道生一,一生二,二生三,三生万物。”[8]说的正是这种意思,此种内涵的“道”被当作世界万物的本源或者始发点,其既表达出天地万物的进化过程又说明了天地万物都是由“道”所产生的。

第三,“道”是一种规律。而“道”的这种规律性又包含两种规律性质,一种是对立转化的规律,另一种是循环运动的规律,《老子》书中分别从不同的方面阐释了这两种规律。第一种规律即是“相反相成”的规律,揭示出了任何事物都是在对立相反的情形下呈现出来的,事物都有它的相对面,并且因着它的这一特征而形成。《老子》认为这种规律的作用是推动事物变化发展的力量。第二种规律是事物的“返本复初”的特点,而“返本复初”正是事物循环运动规律的体现。

(二)“道法自然”概念的内涵

通过对老子“道法自然”中“道”的分析,我们便可以清楚地明白,“道”才是老子思想的出发点和归宿点。《老子》一书中之所以会出现内涵各不相同的“道”,其原因就在于“道”的包容性——凡是在现实的物理世界中所看到的,以及在精神世界中所体悟到的一切有迹可循的现象,我们都可以将它们涵括在老子所称的“道”中,从这点来看“道法自然”与“自然法”在思维方式上还是有些相同之处的。而“法自然”在《老子》的理论体系中,只不过是“道” 所蕴含的一种理论罢了。“自然”是当时人们生产生活所依赖的物质基础,因为发现一些自然规律,人们便容易认为这是一种“道”,只不过这种“道”相对其他“道”更能够被人们所察觉罢了。

四、“自然法”和“道法自然”的概念比较分析

笔者认为厘清“自然法”和“道法自然”的内涵之后,逻辑自然应顺延到二者的概念对比之上,换句话说有必要进一步从概念的异同点横向切入,或许可以找到一种新的思维方式去看待“自然法”的本质特征亦或是定位其未来的何去何从。

(一)“自然法”和“道法自然”概念的相同点

第一,“自然法”和“道法自然”实质都是一种思维方法。“自然法”观念作为一种思维方法,其逻辑往往是这样的:西方思想家们通过对自然现象的观察得出一些规律,然后赋予自然规律以人类的主观的价值追求或价值判断,使得人类的价值追求借助自然规律获得一种权威性。正是这样的一种思维方式,使得各个时期的法律思想家在阐释自己理念权威性时屡试不爽。当然,自然规律是最为客观的并被大多数人认同的,但是每个哲学家都有自己关于人类的美好期望的价值追求,所以出现各种不同的学派也就不足为奇了。同样,古代中国人民也采取了一样的思维方式,“老子所预设的‘道’,其实就是他在经验世界所体悟的道理。而把这些体悟的道理,统统附托给所谓的‘道’,以作为它的特性和作用”[8]。

第二,“自然法“和“道法自然”理论的出发点都是源于对客观规律的效仿。作为西方法律思想根基的“自然法”观念,其理论的出发点是对客观规律的效仿。人们受制于当时的历史条件,在“面对纷繁复杂、变化万千的自然界,他们致力于探求其统一的‘本质’,发现其内在的和谐秩序与规律。赫拉克利特对‘逻各斯’的发现标志着早期自然观念的确立”[5],而“逻各斯”正是指事物的客观规律。古代中国,人们所追求的是一个没有任何冲突的和谐的理想社会,因此,人们观察所得的客观规律就成了人间所有思想制度所参考的模型。人们在自然世界中会看到“生命的荣枯与世事的流变遵守着同样的法则,这法则或者是道,或者是天,或者是理,总之是自然秩序”[7]。因此,“自然法”和“道法自然”理论的出发点也是相同的。

(二)“自然法”和“道法自然”概念的不同点

第一,“自然法”和“道法自然”的起源不同。西方文明渊源于古希腊,当然“自然法”理论作为西方法律文明发展的主线正是渊源于我们所指的希腊文明。“自然法”是古希腊法律文化中的一个重要概念,并且“从一开始,这一观念就反映着古典希腊思维的这样一种倾向:自然中内含着一种规范性的秩序”,而恰恰是自然中所蕴含的“这种规范性秩序构成了人类社会的模式,或者说社会秩序的原型”[5]。

当我们将目光转移到古代中国时,笔者发现“道法自然”思想的起源与西方“自然法”观念的起源迥然不同。我们应该从政治环境和社会环境去探求“道法自然”思想的由来。在公元前10世纪中国的政治和社会处于“政治社会结构顶端的是国君和周王室,后者是列国的‘共主’。在周王室下面是数以百计的小国,分别由这些小国的国君统治”[9]。在这样的一个社会政治结构中,贵族享受着丰富的社会资源,他们既是统治者、地主,也是唯一有机会接受教育的阶级。公元前221年秦朝建立,使得这一封建政治体制被废除。在社会政治体制瓦解的过程中,各种知识的官方代表流离失所于民间,于是“道家者流,盖出于史官,历记成败存亡祸福古今之道,然后知秉要执本,清虚以自守,卑弱以自恃……此其所长也”[9],道家便开始出现了。

第二,“自然法”和“道法自然”的理论体系内容不同。黑格尔曾言:“当人们让他们自己为形式所迷惑,把东方的形式和我们的平行并列,或者还更爱好东方的形式时,内容不同这一点,在做这类的比较时,是值得普遍注意的。”[7]“自然法”理论在西方历史上经历了不同的发展阶段,虽然各个时代的思想家围绕“自然法”观念所构筑的理论体系不尽相同,但是其核心内容确不外乎是自然状态、自然权利、自然法等内容。围绕着“自然法”理论体系中的基本概念,各个时代的思想家都阐述了自己的思想,对“自然法”理论的发展及西方社会基本观念的形成发挥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同样作为一种理论体系,中国古代的思想家围绕“道法自然”概念所创立的理论体系,其蕴含的内容却明显不同于“自然法”观念理论体系。正如前文所讲的“道”的概念那样,以“道”为核心形成的理论体系蕴含着不同的内容。恰恰是老子最早将本意为“道路”的“道”上升为哲学的最高范畴——宇宙的本原和万物的本根;“道法自然”理论体系的过程中又逐渐融入了其他的内容比如“道”的创生性及“道”的整全性。

第三,“自然法”和“道法自然”对后世的影响不同。“自然法”成了西方各个时期政治法律思想家表达自己对于自身所处时代的美好希冀的有力载体,他们把自己的政治法律诉求填充到“自然法”这一亘古不变的抽象原则之中,从而使自己的主张能够获得一种权威性的认可。因此,“自然法”理论在西方世界中孕育出了权利观念、平等观念等一些对西方社会历史发展产生重大影响的思想观念,而且还孕育出了正义与民主的法治理念;自然法理论中所蕴含的观念为现代西方法学理念的发展提供了基本的理论素材,西方现代的法学精神,如守法观念、权利与自由的观念、平等的观念等几乎都可以在自然法理论中找到源头。

反观“道法自然”思想的发展,不难发现数千年来,中国固有的伦理体系一直被认为是内在的、固有的,“道法自然”观念并没有像西方“自然法”观念那样成为一种具有开放性和革命性因素的理论,反而其自有的封闭性和保守性使得“道法自然”观念并没有对中国政治社会的发展产生十分重要的影响。在古代中国,人们凡事都习惯性地效仿自然,并没有像西方那样在自然规律之上加上人类的精神世界和主观价值追求;正是这种对自然的无知效仿,使得人们在人间也效仿自然规律,建立起诸权断制于君的统治;同时利用这种从自然之中领悟出来的道理,建立起了君权集中制的国家;“道法自然”观念固有的保守性及中国思想文化上的大一统使得其并没有在中国法律精神中注入理性、自由和权利的观念。

五、结语

恰如本文开篇所言,“自然法”和“道法自然”内涵的明确是探讨中国法律文化中是否存在“自然法”的前提性问题;而在探究中国法律文化中是否存在“自然法”这一学术问题时,对于前提性问题——“自然法”和“道法自然”的概念问题的研究却被有意或无意的忽略;本文单独研究这一前提性问题,其目的在于明确“自然法”和“道法自然”的内涵,但更为重要的是为研究中国法律文化中是否存在“自然法”这一学术问题提供一个新的思路。正像本文第三部分所论述的那样,“自然法”和“道法自然”在内涵上有着诸多的不同点。在回答二者内涵的不同点时,本文表明了对于中国法律文化中是否存在“自然法”这一学术问题的观点。

参考文献:

[1] 约翰·菲尼斯.自然法理论[M].吴彦,编译.北京:商务出版社,2016:序言2.

[2] 严存生.西方法哲学问题史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25,27.

[3] 张彩凤.西方法律思想史[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108,150.

[4] 富勒.法律的道德性[M].郑戈,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14:113.

[5] 占茂华.自然法观念的变迁[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1,8,9.

[6] 梁治平.法辩:中国法的过去现在与未来[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155.

[7] 梁治平.“法自然”与“自然法”[J].中国社会科学,1989(2):209-223.

[8] 陈鼓应.老子今注今译[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169,233,22.

[9] 冯友兰.中国哲学简史[M].北京:三联书店,2009:39,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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