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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审实质化背景下的直接言词原则改革

2018-05-25邓国艺

求知导刊 2018年3期

邓国艺

摘 要:全面深入推进庭审实质化及审判中心诉讼制度改革,需要转变法律程序构建的基本逻辑,在明确刑事诉讼职能的同时完善刑事证据制度,总结反思我国关于证人出庭、书面证言使用的立法和实践情况,探索建立真正意义上的直接言词原则,有助于法官审判职能及诉辩双方控辩职能的充分行使,促进“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有效统一,探索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程序重构,实现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下审判对侦查及公诉活动的有效制约。

关键词:证据制度;证人证言;传闻排除;直接言词

中图分类号:D925.2文献标识码:A收稿日期:2017-12-14

一、直接言词原则在立法和司法解释中存在的问题

1.证人不出庭问题仍未得到有效彻底的解决

证人、鉴定人等其他诉讼参与人出庭,是贯彻庭审实质化的必要举措,以下情况仍是该问题得不到有效解决的主要原因。首先,法律对证人不出庭或不作证行为无实质性约束力。其次,对证人庭前书面证言证据能力条件的规定相对宽松,这是证人不出庭而其书面证言可以在法庭“畅行无阻”的主要原因。最后,被告人、辩护人申请证人出庭的条件十分严格,将“有异议”“有重大影响”“有必要”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的充分必要条件,其出庭难度显而易见。

2.在证人证言矛盾问题的处理方面争议较大

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下称“《实施意见》”)本身来看,主要是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证人“合理解释”问题,庭前证言与庭审证言发生矛盾,二者到底是该作为对证人的弹劾证据,还是可以作为具有实质证明力的独立证据,在我国仍有较大的研究考证空间。二是该条款对法律概念的理解有误,出现证据能力与证据可采性概念混同的问题。“可以采信其庭前证言”指的是证据可采性问题,证人的合理解释与证据间的印证,解决的是证据真实性与相关性问题,二者在内涵和外延上不具有统一性,是需要用不同逻辑与方式解决的两个问题。

二、合理确立真正意义上的直接言词原则

对于审判机关而言,实现其审判职能的根本前提是查明案件事实,法官对案件事实的查明必须根据法定证据材料,人证的基本表现方式应当是通过言词向法庭陈述其直接接触的事实情况。由侦查机关或检察机关在庭前对证人进行询问而产生的书面证言,在实践中往往存在只记录侦查机关“需要的证言”或记录事实不细致等情况,无法全面细致地表达证人所知的案件事实,容易造成“扭曲证据,不能准确地表示作证人的真实意见”。抑或证人自书证言书写内容不规范,所陈述事实对案件定罪量刑无实质证明力等情况,影响到案件事实的查明。

《实施意见》第29条规定了排除式的证人庭前证言规则,即证人不出庭且庭前证言真实性无法确定的,其庭前证言不得作为定案根据。笔者认为,可以建立符合我国实际的“传闻排除式直接言词原则”。所谓“传闻排除式直接言词原则”,就是以传闻证据排除或直接言词为原则,辅之以“排除例外”或“不视为传闻”的诉讼证据制度。详言之,在书面证言或传闻证言问题上,应建立直接言词或传闻排除的证据原则,从整体高度规定法官应当亲身参与案件审判,与案件事实相关的证据应当以直接方式展示在法庭审理中,证人、鉴定人必须以言词方式直接向法庭陈述等。从立法及制度上真正确立直接言词原则,侦查机关、辩护律师在调查取证中才能以直接言词为指导,规范伪造证据、扭曲证据的行为,保障调查取证行为和证据能力的真实性、合法性。除此之外,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证人以直接言词方式向法庭提供证言,有利于控辩双方有效地行使控辩权利,通过对该证言进行充分全面的举证质证,使法官更细致客观地对该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判断,以助于案件事实的有效查明。另外,根据案件情况和现实制约因素,我们还须辅之以其他例外规则和特殊情况的处理方式,从而保证刑事诉讼得以顺利进行。

三、结语

直接言词原则真正意义上得以建立,尚需其他更为科学细致的学理研究和制度保障,如如何有效規范证人作证义务和强制出庭制度问题、如何科学完善证人保护配套措施等。笔者所思所言难免孤陋,期待更多学者对该问题进行科学合理的研究论述。

参考文献:

[1]龙宗智.证据法的理念、制度与方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

[2]陈瑞华.刑事证据法学(第二版)[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