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子女”的法律权益, 父母该如何维护
2018-05-23谭芳桂芳芳
谭芳 桂芳芳
人工授精的子女是否同婚生子女一样受法律保护?父母一方怀疑子女非亲生,是否就可以否定亲子关系?本期让我们走近这些“特殊子女”,看看他们的权益如何保障。
离婚后,人工授精的子女该不该抚养
张先生与李女士于2011年结婚,婚后李女士一直未孕,检查后发现张先生有生育能力障碍。夫妻二人经过协商,一致同意使用他人精子以人工授精的方式受孕。次年,李女士顺利诞下一子张扬。2017年,张先生与李女士感情破裂,李女士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并请求法院将孩子的抚养权判归自己,张先生每月支付抚养费。张先生同意孩子的抚养权归李女士,但认为孩子与自己没有血缘关系,拒绝承担抚养费。
经审理,法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能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母的哪一方直接抚养,都仍是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李女士所生之子应当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因此,张先生与孩子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仍应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就孩子必要的生活费、教育费等,李先生仍需承担。
关于抚养费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30%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50%。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律师说法:
人工授精为一些无法生育的夫妻解决了烦恼,但由于人工授精子女的法律地位不明确,引发了许多纠纷。我国法律对“婚生子女”这一概念并未做出明确的解释,但对于“非婚生子女”,《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注释中对其进行了定义:非婚生子女,即无婚姻关系的男女所生育的子女。但是随着生育技术的发展,人工授精的出现,似乎打破了这一个概念。人工授精可分为同质人工授精与异质人工授精两大类。同质人工授精时的精子和卵子由夫妻双方提供,此种情况可认定人工授精子女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所生子女”,即婚生子女。异质人工授精,指由丈夫以外的第三人提供的精子与妻子的卵子结合形成受精卵,在这种情况下,精子不是丈夫的,此时生育的子女是否属于婚生子女,争议比较大。
本案是典型的异质人工授精,李女士所生育孩子与张先生没有血缘关系,此时如何确定张扬作为人工授精子女的法律性质呢?根据最高院1991年《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的复函》中规定,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一致同意通过人工授精方式生育子女的,该子女应被认定为婚生子女。因此,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是跟婚生子女一样的。因此,本案中张先生对张扬有抚养义务,不能以孩子跟自己没有血缘关系而拒绝支付抚养费。
怀疑子女非亲生,能否否认亲子关系
杨先生与万女士2000年7月办理结婚登记,2001年12月生育一子杨光。杨先生一直怀疑杨光不是自己的亲生儿子,并于2016年11月诉至法院,请求万女士赔偿子女抚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杨先生申请进行亲子鉴定,万女士对申请无异议,但杨光不同意进行亲子鉴定,杨先生未能完成司法鉴定程序。
法院经审理认为,杨先生申请对杨光与其不存在亲子关系进行鉴定,但杨光不愿意做亲子鉴定,杨先生主张杨光与其不存在亲子关系无法完成举证,不能适用举证倒置确认万女士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更无法推定杨先生的主张成立,遂判决驳回杨先生的诉讼请求。
杨先生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杨光表示不愿意做亲子鉴定,杨先生又没有其他的证据证明杨光可能与其不存在亲子关系。因此,对杨先生进行亲子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杨先生对万女士提出支付抚养费以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均是建立在杨光不是其亲生子的基础之上,现杨先生无证据证明其与杨光之间不存在亲子关系,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说法:
《婚姻法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在亲子关系的认定上,法律赋予了法院“推定”的权利,即在亲子关系是否存在的问题上,提出请求的一方当事人提供了必要的证据,另一方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情况下,可以推定亲子关系的存在或者不存在。在司法实践中,在一方当事人提出明确证据证明亲子关系可能存在或者可能不存在,对方当事人明确表示不同意鉴定的情况下,方可适用。
亲子鉴定是确认父母与子女之间亲缘关系的技术性手段,而亲缘关系的认定直接关系着家庭道德、伦理关系和个人隐私问题。在缺乏相反证据证实和一方当事人明确拒绝的情况下,法院可以进行推定。同时,因亲子关系的认定涉及到个人的道德品质问题,以推定的方式认定亲子关系的存在或者不存在,其结果必然影响到个人的社会评价,甚至对被鉴定者产生影响。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推定”的适用应当慎之又慎。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同意进行亲子鉴定,但是被鉴定人却明确拒绝鉴定,对于此种情况如何处理,法律并无明确规定。在离婚案件中,法律规定父母双方对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参照该规定,在进行亲子鉴定时,对已满10周岁以上的子女进行亲子鉴定,需要征求该子女的意见。
若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子女非亲生,能否向对方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配偶权是夫妻之间享有的具有配偶利益的一种身份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生育的子女并非与配偶所生的,侵犯了配偶权。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夫妻之间应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经鉴定,发现与子女之间并无亲生血缘关系的,严重损害了配偶之间的感情。因侵权行为遭受精神损害的无过错一方,有权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应综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予以確定。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离婚损害赔偿与上述精神损害赔偿是不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通奸生育子女并不一定构成“与他人婚外同居”。而判决女方赔偿精神损失的依据应是《民法总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