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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份权的回归:欺诈性抚养纠纷裁判路径的反思与建构

2018-05-23李硕郭超

社会科学动态 2018年5期
关键词:抚养费男方数额

李硕 郭超

欺诈性抚养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乃至离婚后,女方隐瞒其子女非与男方所生之事实,使男方误将该子女视为亲生子女抚养的行为。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以下简称《民法总则》) 未出台前,因法无明文规定,法院在应否保护、如何保护、数额标准等方面观点不同、尺度不一。然此种行为引发的一系列问题,既是一个个家庭的悲欢离合,又涉及身份权和财产权的保护,更事关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家庭美德正能量。②《民法总则》第112条首次规定身份权③,即“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为欺诈性抚养纠纷解决提供了新方向和新方法。本文通过实证与类型化研究,梳理剖析以往欺诈性抚养案件的裁判路径,对侵犯身份权的构成要件及司法对策进行探讨,期冀身份权保护能由纸上的法律变为现实生活中的法律,助推“身份权的回归”。

一、切问近思:欺诈性抚养纠纷司法现状的实证考察

近年来,“喜当爹”、“隔壁老王”事件频频见诸报端,引发社会热议,折射到审判领域则是欺诈性抚养纠纷常现司法实务之案牍④。本文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以“欺诈性抚养”“不存在亲子关系”等为关键词检索,截止2018年2月28日,共得与本文探讨相关判决87份,下文将以这87份判决为分析样本。

(一)案件全景——繁杂多样

1.案由以离婚纠纷为主

87份样本判决共涉及八类案由,以是否离婚可分为两类:一是男方在离婚诉讼中,一并提起损害赔偿请求,案由包括离婚纠纷、婚姻家庭纠纷;二是离婚后发现欺诈性抚养事实,案由涉及离婚后损害赔偿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变更抚养关系纠纷等。其中,占比最多是离婚纠纷,约66%。

图1 案由适用情况

2.当事人包括男方、女方、子女、生父四类主体

当事人主要涉及男女双方,82%的案件为男方作为原告起诉。此外,有的案件将子女列为被告或第三人,有的案件将生父列为被告,要求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3.诉讼请求同时涉及身份关系和财产关系

诉讼请求中涉及身份关系的,主要有离婚、否认亲生子女关系、变更抚养权等;涉及财产关系,包括抚养费等物质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离婚分割财产时多分等。

4.裁判结果差异大,上诉、改判率高

19%的案件法院驳回男方全部诉请,理由在于不能证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以下简称《婚姻法》)46条的情形、婚前怀孕、男方已知不构成欺诈、已过除斥期间一年等。81%的案件支持精神损害赔偿,74%的案件支持抚养费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其他以抚养费证据不足、已分得全部夫妻共同财产等为由驳回诉请。此类案件当事人争议大,息诉服判率低,不同法院裁判观点不一,36%的案件经过二审或再审,13%的案件被改判。

(二)裁判路径——殊途同归

《民法总则》出台之前,调整欺诈性抚养的法律规定基本处于空白,唯一提及的是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存续期间男方受骗抚养非亲生子女离婚后可否向女方追索抚育费的复函》,即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与他人通奸生育子女,隐瞒真情,另一方受欺骗而抚养了非亲生子女,其中离婚后给付的抚养费,受骗方要求返还的,可酌情返还;至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受骗方支出的抚育费用应否返还,因涉及的问题比较复杂,尚需进一步研究。但离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全部男方分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受骗支出的抚育费不予返还”。该复函虽明确离婚后男方给付的抚养费可酌情返还,但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支出部分却以“涉及问题复杂,尚需进一步研究”为由一带而过,未明确表态。法律明确时,法官遵循法律;法律不明确时,法官则探求法律的精神⑤。由于受到“法官不能拒绝裁判”原则的影响,即使在法律规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广大法官也只能尽可能地通过其智慧实现定纷止争,但同时由于不同法官的学识、阅历、理解不径相同,得出的裁判思路与结果也并不相同。通过此类判决中援引法条和裁判理由的条分缕析,可以发现法官得出相同裁判结果的背后却有三类不同的路径。

1.婚姻法路径

以《婚姻法》第4条、第46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28条作为裁判依据。欺诈性抚养纠纷可类推适用《婚姻法》第46条第2项“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规定,男方提起离婚时一并请求损害赔偿。理由在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意在维护一夫一妻制,维护夫妻互相忠实。欺诈性抚养是对夫妻忠实义务的违反,可能导致配偶悲愤、痛苦、羞辱,其严重后果与前者相比有过之而无不及。按照“举轻以明重”的原则,欺诈性抚养至少应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获得价值上类似的评价,方能彰显法之逻辑、理性与价值。2015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婚姻家庭纠纷第36个典型案例“张某与蒋某婚姻家庭纠纷案”亦是以《婚姻法》第46条为请求权基础。

2.债法双重路径

根据诉讼请求不同,应一分为二进行评价。一是抚养费赔偿,除13件案件对裁判理由模糊处理外,其他理由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行为无效、侵犯财产权等。二是精神损害赔偿,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22条为请求权基础,认为侵犯某种具体权利或是应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其中,具体权利包括法有明文规定的,如人格权项下的人格尊严权、名誉权等以及学理上的生育权、知情权、配偶权、亲权等。

表1 支持抚养费赔偿的主要理由

3.单一侵权法路径

以《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20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为请求权基础,对欺诈性抚养进行整体评价,认为抚养费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两项诉请,均源于侵犯人身利益或具体权利,抚养费等相关物质损害是因侵权导致的财产损失,是侵权的附带产物。

(三)数额标准——千差万别

1.抚养费赔偿数额多以酌情为主

61%的法院仅说明考虑相关因素酌情判定,并未阐明何种因素以及酌情标准。另有法院明确抚养费计算方法,即按照抚养费(C) =每月抚养费用(F) ×抚养月数(T) 进行推算,但对两个变量的理解迥异。对于变量F主要考虑“两个时间、四个基数、五个比例”。两个时间指采用上一年度的数据或整个抚养期间的数据按年度分段计算。基数和比例的排列组合分两种:一是以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基数,对应调整比例有50%、80%或100%;二是以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人均纯收入、女方收入为基数,对应比例为20%或30%。对变量T,开始时间一般自子女出生之日起算,未婚先孕的亦有自结婚之日起算;截止时间有四种,即知道之日、起诉之日、法庭辩论终结之日、宣判之日。

表2 抚养费数额计算方法

2.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整体偏低

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主要是酌定赔偿法和限额赔偿法。73%的案件赔偿金在2万元以下,94%的案件在5万元以下。概言之,法院在裁判时较为保守,赔偿以抚慰为主,如“隔靴搔痒”,女方行为影响之恶与男方所获赔偿之微不足道形成强烈反差。在中国“面子社会”和“不孝有三,无后为大”的子嗣文化背景下,欺诈性抚养既是对婚姻家庭伦理纲常的亵渎,亦是对社会公共价值美德的戕害,赔偿数额过低无法体现法律对该行为的非难。

图2 欺诈性抚养纠纷三种裁判路径

图3 精神损害赔偿数额

二、追本溯源:欺诈性抚养纠纷裁判路径的法理评析

欺诈性抚养纠纷裁判须考量国法、天理、人情等各种因素,《民法总则》出台前,法官对三段论中大前提的抉择上莫衷一是,只有通过深入的理论探索和类型化研究,先破后立,方能去伪存真,柳暗花明。⑥

(一)婚姻法路径的无奈与局限

1.类推适用《婚姻法》第46条的合理性之辨

类推适用的基础是构成要件在法律评价有关的重要观点上相类似,因而法律评价相似。⑦虽然欺诈性抚养涉及婚姻家庭关系,具有较强的伦理性和封闭性,却已超出道德调整的范畴,并非“法律无涉之空间”。通过回归法律规整的目的、基本思想综合认定⑧,类推适用《婚姻法》第46条“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情形,以实现“法之续造”。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2条的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具有时间上的稳定性和行为方式上的公开性。而欺诈性抚养往往因通奸产生,行为具有隐蔽性,一般亦未形成稳定的关系。欺诈性抚养的构成要件除存在通奸行为外,还包括生子、欺瞒、误为亲生子女抚养等。由上观之,欺诈性抚养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事实存在些许差异,但从立法目的分析,两者均是对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否定,对其规制意在维护社会公德,在保护法益上具有一致性,而欺诈性抚养的损害后果一般更为严重,根据类似案件相同处理的公平原则⑨,存在类推适用的空间。且类推适用可实现对物质和精神损害的救济,无需寻求不同的请求权基础。

2.类推适用《婚姻法》第46条局限性之思

类推适用《婚姻法》第46条存在五方面局限:一是行为涵射情形有限,采用列举形式,而无兜底条款或概括规定,不能涵盖大千世界繁杂多样的与已规制行为实质和过错相当的行为。二是以离婚为必要条件,非离婚不可救济,无法救济离婚后发现欺诈性抚养或即使发现不愿离婚的情形。三是主体不包括生父和孩子,因属于离婚损害赔偿,主体仅限于夫妻双方。四是保护期限为离婚后一年的除斥期间,被欺诈者须在离婚后一年内提起损害赔偿,否则权利消灭。五是类推适用非“常规之举”,系法律漏洞的补充方式,与在文意范围内解释法律涵义的“类推解释”不同,虽能实现个案正义,却难免有法官造法之嫌,仅是例外之策。⑩

(二)债法双重路径的矛盾与反驳

实施欺诈性抚养一个行为,可能会造成多个损害结果,引发不同的诉讼请求,如果仅由不同的结果出发,找寻请求权基础,忽视对行为的整体法律评价,难免会一叶障目,顾此失彼。

1.抚养费赔偿四种请求权基础的失当

其一,无因管理,虽注意到欺诈性抚养满足“实施管理他人事务”的客观要件,却忽视了受欺诈方只是错误地将非亲生子女作为亲生子女抚养,不具备“主观为他人”的主观要件。其二,不当得利,虽能矫正缺乏合法依据的财产变动关系,一定程度上实现了财产利益保护,但深究之,欺诈性抚养本质是欺诈方欺诈与获利的结合,主观具有过错,不当得利无法体现对欺诈者的苛责,且在子女是否应承担抚养费返还责任及欺诈方以不知情为抗辩事由时利益返还范围上难以自圆其说。其三,行为无效,尽管充分考虑了男方的意思表示,但忽视了抚养系一种法定义务,非当事人意思合致所引起,且根据《民法总则》规定,抚养关系的主体,是男方与非亲生子女,而实施欺诈行为的是抚养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女方,在子女不知情的情况下,不属于无效或可撤销。其四,侵犯财产权,虽关注到被欺诈者因支付抚养费财产积极减少,但未从减少原因和行为实质进行剖析,忽视了抚养费损失乃是人身权益受到侵害的必然结果。此外,上述请求权基础的“阿喀琉斯之踵”在于,依据法律规定被欺诈者无法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只能再寻求侵权责任法上的救济,对男方的权益保护力度明显不足。

2.精神损害赔偿六种权利类型的失当

精神损害赔偿以名誉权、人格尊严权、知情权、生育权、配偶权和亲权等权利类型受到侵害为由予以支持。诚然,欺诈性抚养具有复杂性,表象上或多或少造成上述权利受损,却未触及行为的核心与本质。持侵犯名誉权者认为,女方与他人通奸,并生育子女,导致男方遭受流言蜚语,名誉减损,社会评价度降低,虽具合理之处,亦存在明显不足:首先,侵害名誉权的行为通常是侮辱、诽谤等,欺诈性抚养并无侮辱、诽谤等行为,名誉减损只是损害后果;其次,婚姻家庭关系具有特定性、封闭性,欺诈性抚养往往不为外人知晓,若未出现负面评价,难谓构成侵犯名誉权;再次,男方痛苦的根源在于女方对忠实义务的违反和被欺瞒抚养非亲生子女,而非外部的负面评价。对侵犯人格尊严权的合理内核与缺陷之处的评析与上述侵犯名誉权有异曲同工之处。认为侵犯知情权者着眼于对欺诈行为进行评价,却未考量通奸行为和抚养行为,挂一漏万。持侵犯生育权者认为男方误以为生育权已经实现,欺诈性抚养知晓后,男方可能已经丧失生育能力,繁衍子嗣的愿望破灭,侵犯男方的生育权,然仅从因男方年龄过大或其他因素导致无法生育亲生子女的角度进行评价,未考虑男方依然有生育能力的情形,未对行为全貌进行概括考察⑪,对再生子女的影响可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考量因素,而非就此决定权利属性,且生育权并不是法定的权利类型。

(三)单一侵权路径的允恰与重塑

单一侵权路径对欺诈性抚养行为进行整体判断,通过一个请求权基础使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同时获得救济,可谓对男方的权利保护更为完整和彻底。但问题是欺诈性抚养行为所侵害的到底是何种权利类型呢?这一问题着实让很多人“苦思冥想”。笔者认为,实际上,我国法律并非只保护明确列举的权利,还包括那些应受法律保护,但尚未上升为“权利”的“利益”,所以说,在《民法总则》出台前,将欺诈性抚养行为认定为一种侵犯受法律保护的人身权益行为较为恰当。

在《民法总则》第112条业出台的背景下,这一问题的解决有了新方法,通过“身份权”这一《婚姻法》与《侵权责任法》的有益联结点,解决欺诈性抚养纠纷更为顺理成章,可谓最佳路径。身份权即自然人对其特定关系体的地位或身份的权利,一般包括配偶权、亲权、亲属权、监护权等。关于身份权的制度大都存于亲属法中,身份权制度的确定目的是人们身份权益的圆满实现以及家庭秩序的和谐稳定,并最终实现整个社会的和谐问题,这既是社会个体的需要,也是社会整体的发展需要。

身份权保护的发展趋势呈马鞍形。在罗马法时代,社会关系的基石是身份关系,不同身份对应不同的社会等级和社会地位,并以家族为本位,“家父权”、“夫权”拥有至高无上的权利,具有明显的不平等性和专制支配性。随着人权、民主运动的发展,个人挣脱家族的束缚,折射到民法上体现为个人本位和契约自由,梅因提出了“从身份到契约”的论断,身份权保护逐渐式微。⑫19世纪以来,法律界注意到主体地位的实质不平等,社会法随之兴盛,开启了从契约到身份的回归,身份权再次觉醒,但内涵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由父母对子女、丈夫对妻子的特权演变为平等的权利义务,身份权的客体从人变革为身份利益。这一思潮也反映在我国《民法总则》中,“身份权的回归”是对我国现阶段诸如“小三”、“外遇”、“出轨”等侵害身份权行为以及损害婚姻家庭关系乱象的有力回击和引导。

身份权是相对权与绝对权统一的权利。⑬从相对性即内部关系上看,身份权存在于相对的家庭成员或者亲属之间,是对内的权利义务关系,各成员之间权利义务是平等的,在身份权对内关系中,权利义务是平等的,权利人与权利人之间既是权利人又是义务人,双方互为权利人和义务人。平等的权利义务关系,构成身份权的一个基本特点。任何一方亲属都不能对另一方取得身份地位上的优势,不得凌驾于另一方。身份权对内关系的另一个特点是以义务为中心,身份权对内的权利义务中,义务是重点,而不是以权利为中心。另一方面,身份权又是绝对权,具有对世性,具有法定公示力,所以具有相对性的身份权利才能成为一种绝对权。身份权的对外关系表明,享有身份权的权利主体享有对世性的权利,其他任何人都负有不得侵犯这种权利的义务。身份权作为对世性的权利,权利人是特定的相应的亲属,权利人享有的权利,是表明特定亲属之间的特定身份定位,并通过这种亲属的身份地位使权利主体对特定亲属之间的身份利益绝对地占有和支配。具体到欺诈性抚养行为而言,女方与婚外男性通奸且隐瞒事实真相,对内看,系女方违反忠实义务,侵犯婚姻家庭关系中因男女双方结婚而产生的配偶关系,以及因生育子女而产生的父母子女关系,即配偶权和亲权。⑭同时,对外看,由于身份权为绝对权,婚外男性如在明知的情况下亦可构成侵权,男方可向女方及婚外男性主张身份权请求权。

身份权请求权是民事主体在其身份权的圆满状态受到妨害或者有妨害的危险时,得想加害人或者人民法院请求加害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以恢复身份权的圆满状态或者防止妨害的权利。身份权的构建是法律良知在社会现实需要下正义的价值取向,是法律在社会不断进步过程中的必然选择,身份权请求权的构建对于现代身份权的保护具有重要的理论基础和现实价值,会为身份权的保护起到基础性作用。

三、观往知来:欺诈性抚养纠纷侵权责任的法律适用

《民法总则》第112条为不完全法条,仅确定身份权应受保护,属于一般权利宣誓,并未包含法律后果,需链接到《侵权责任法》第2条,以民事权利受到侵害,寻求侵权责任法的救济。因欺诈性抚养引起诉讼的既有确认之诉,也有给付之诉,即非婚生子女否认之诉和侵权损害赔偿之诉。

(一)欺诈性抚养纠纷侵权责任的法教义学解释

第一,欺诈性抚养系欺诈者实施的违法行为,与法律规定相左,应对该行为作出否定性法律评价。⑮基于一夫一妻制,男方对女方感情纯洁专一及其所生育子女为自己亲生子女具有绝对的期待利益,欺诈性抚养中,女方隐瞒通奸和非亲生子女事实,违反了《婚姻法》的夫妻忠实义务,破坏了法律保护的婚姻家庭关系,亦侵害了《民法总则》确定的身份权。

第二,被欺诈者身份权受到损害。侵权责任的承担意在填补及预防损害,非合法利益受损不能寻求侵权法的救济。⑯男方误以为孩子为亲生子女进行抚养,不仅含辛茹苦为其衣食住行买单,而且倾注了大量情感,一旦欺诈事实曝光后,于男方而言,爱情、亲情一眨眼付诸东流,遭受物质和精神的双重打击,身份权被侵害。

第三,欺诈行为与受损结果之间存在相当因果关系,具有时间上的先后性、存在上的客观性、条件上的必要性和程度上的相当性。⑰因女方的通奸行为以及欺诈行为,导致男方生活在谎言中,抚养非亲生子女,在其得知真相后,产生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⑱,行为和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第四,欺诈者具有过错。根据客观过错说,对女方苛责的基础是通奸行为和欺诈行为的非正当性和非道德性,不再探究其内心动机,有助于实现被欺诈者权益保护和欺诈者行为自由的平衡。⑲通过成本收益分析,当汉德公式B(预防事故的成本)<P(事故发生概率)×L(事故损失),则认定过失存在。⑳基于女性的生理特性,其与他人通奸、怀孕生子,预防事故的成本远远低于可能导致的损失,具有过错。因女方与生父的角色不同,对两者的过错判断标准亦应有所区别。对女方而言,应采合理的谨慎人的标准,对故意和过失均承担责任,即使不明知孩子为男方的非婚生子女,因通奸行为的存在亦应承担侵权责任。而对生父应采社会一般人的注意义务,仅对明知的故意或应知的重大过失承担责任,若生父不知悉亦无法预见女方有配偶和生育自己的子女,不具有过错,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此外,以下三种情形不构成侵权责任,应予以排除:一是无合法的身份权基础,如同居关系等,不存在法律保护的利益,即无法律上可救济损害事实;二是不构成欺诈,如男方明知自己不具有生育能力,与女方协商“借种生子”,或女方虽隐瞒事实,而男方未因此陷入错误,基于某些原因默认女方孕育他人子女,不具有因果关系。三是男方未进行抚养,若男方未与子女共同生活,亦未支付抚养费,即使女方存在欺诈行为亦不构成侵权。

图4 男方权利救济三种途径

(二)欺诈性抚养纠纷侵权责任的具体裁判策略

1.生父承担责任的理论基础在于共同侵权

关于生父能否成为侵权责任主体的问题,有否定说,理由在于配偶权具有相对性,不能成为侵权客体,且女方的背叛是对男方最大的伤害,是内因,由女方承担侵权责任足以弥补男方的损失,而第三人仅是外因,“皮之不存毛将焉附”,无需承担侵权责任。但配偶权是具有相对性的绝对权,可以成为侵权的客体。当生父明知女方有配偶,而与其通奸,生育子女,两人有共同之意思联络,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责任。简单排除生父责任将导致违背社会公德的严重行为不受制裁,主观上有过错的生父逍遥法外,违背公平正义理念。即使生父对女方有配偶和生育子女不知情,因生父对子女有法定的抚养义务,虽无须承担侵权责任,亦构成不当得利,应返还男方支付抚养费等相关费用。鉴于孩子无法决定其出生、抚养,男方无权向子女主张抚养费等,但可提起不当得利之诉,要求成年子女返还年满18周岁之后支出的上学、结婚等费用。因离婚纠纷的主体仅包括夫妻双方,当男方提起离婚时,可一并以侵犯身份权为由要求女方承担责任,但不能将生父和子女作为被告,仅能另案要求生父和子女承担责任。如女方和生父构成共同侵权的,女方承担物质和精神损害赔偿后,可向生父追偿。

2.损害赔偿不以离婚为条件,但应以夫妻财产分割为前提

夫妻财产一体理论认为,夫妻之间索赔是从左口袋进右口袋,没有实质意义,因而不支持婚内损害赔偿,《婚姻法》第46条亦是将离婚作为损害赔偿的先决条件,婚姻关系的存续限制诉权的行使。本文认为损害赔偿无需与离婚一并提起,随着夫妻财产一体理论逐渐式微,市场经济下别体主义日盛,《婚姻法》第18条规定婚前财产的范围,第19条明确界定约定财产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确定不离婚亦可分割财产的情形,使婚内侵权责任的承担具有可操作性。调整婚姻关系道德必不可缺,但在欺诈性抚养的规制上道德力不从心,须由法律介入,婚内侵权并非“法外之地”,此点亦应顺应世界废除婚姻侵权豁免的趋势。欺诈性抚养若仅造成“婚姻危机”,尚未达到“婚姻死亡”的程度,要求以离婚为索赔的必要条件,不符合家事审判改革“积极修复婚姻关系、维护家庭稳定和最大化保护未成年人利益”的基本定位。㉑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等的侵权损害赔偿亦不以离婚为前提条件。

3.证明责任上适用亲子关系推定

为将利益的天平适度向男方倾斜,同时兼顾子女利益保护,在非婚生子女否认之诉中,行使确认身份权的请求权,应适用亲子关系推定规则,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2条规定,由男方先提供初步证据否认非婚生子女,使法官形成心证,必要情况下通过亲子鉴定判定。若女方无正当理由不同意进行亲子鉴定,推定亲子关系不存在,作出对其不利的判定。同时应注意防止亲子鉴定的滥用,对子女造成不必要的影响。

4.权利保护期间适用一般诉讼时效

法律不过分保护在权利上沉睡的人,但欺诈性抚养的保护期限适用一般诉讼时效抑或离婚后一年的除斥期间,实务上并未达成共识。本文认为因欺诈性抚养的知悉时间与离婚时间并不存在必然联系,有的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方即已知晓,有的离婚后方才了解,无法以离婚为起点适用除斥期间。欺诈性抚养纠纷本质上属于一般侵权,根据《民法总则》的规定,应适用三年的诉讼时效,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及义务人之日起算。

(三)欺诈性抚养纠纷侵权责任的数额标准确定

1.抚养费标准:三步法

鉴于抚养行为的存在必然导致抚养费的发生,抚养费赔偿不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还是离婚后支付的抚养费均应支持,不可单纯以证据不足、抚养费金额无法计算、尚未离婚无个人财产为由驳回诉讼请求。具体而言,抚养费的赔偿标准主要应遵循三步法(如图5所示)。第一步,判断当事人是否协商一致,协商一致的,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第二步,判断被欺诈者有无证据证明抚养费的支出数额,有证据证明的,依据查明的数额裁判,为体现对欺诈者行为的非难和考虑通货膨胀,被欺诈者还可诉请支付利息。第三步,若被欺诈者没有证据证明的,应根据损害填补原则,按推定标准裁判。本文以为可参照离婚案件子女抚养费标准支付,欺诈方有固定收入的,以欺诈方固定月收入的 30%×抚养月数计算;没有固定收入的,参照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30%×抚养年限;如无收入,以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30%×抚养年限。

2.精神损害赔偿标准:四种类型下的核心要素定档,调整要素定额

精神损害赔偿具有明显主观色彩与个体差异性,不宜僵硬划线,但亦应设定标准,避免类案裁判数额悬殊,统一裁判尺度,亦使当事人对裁判结果有合理的预期,防止天价索赔的发生。因此,具体到欺诈性抚养纠纷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应采取四个步骤予以确定,使其更具可操作性。第一,结合欺诈性抚养纠纷的特性,确定赔偿应考虑的9个因素,即欺诈者过错程度、被欺诈者痛苦程度、年龄、抚养孩子年限、再生育能力、知晓范围、经济状况、夫妻共同财产分配情况、法院所在地生活水平;第二,按照9个要素重要程度的不同,划分为核心要素和调整要素,其中核心要素包括过错程度、痛苦程度,其他7个为调整要素;第三,以现阶段的经济水平将赔偿数额划分为四个档次,即5万以下、5—10万、10—15万、15—20万,为使赔偿数额更具弹性,可考虑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纯收入为基数乘以权重系数予以确定;第四,将每种要素具体细化为四个等级,得到36个子可能性,并一一对应赔偿四档数额。具体适用到个案,先根据2个核心要素,初步确定赔偿数额的大致范围,即核心要素定档;然后根据调整要素的等级不同,在各档范围内最终确定具体数额,即调整要素定额。

图5 抚养费数额确定“三步法”

欺诈性抚养按照怀孕、结婚、离婚、发现时间节点进行分类,排除婚前怀孕、婚前生子不予保护外,主要涉及四种情形,由于其过错程度、危害结果等不同,应在数额上加以必要区别:一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女方怀孕、生子,男方发现欺诈性抚养事实,此种情形属于欺诈性抚养之典型,最为周整,赔偿数额为计算结果的100%。二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女方怀孕、生子,离婚后发现,由于未直接导致离婚,赔偿数额应有所调整,如离婚后非亲生子女由男方抚养,数额为计算结果的90%,如由女方抚养,则为80%。三是女方婚前怀孕,婚后生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现,赔偿数额为计算结果的60%。四是女方婚前怀孕,婚后生子,离婚后发现,赔偿数额应为计算结果的40%。

表3 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确定方法

注释:

① 杨立新:《民法思维与裁判对策》,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1269页。

②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 (第6册),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03页。

③ 沈德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766页。

④ 据我国最大亲子鉴定机构北京华大方瑞司法物证鉴定中心统计,自2002年11月共进行亲子鉴定17000例,年均增长率为20%,非亲生子女的比率为25%。参见《亲子鉴定1/4非亲生老夫少妻与富豪成主力》。

⑤[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许明龙译,商务印书馆2012年版,第154页。

⑥ 许德风:《法教义学应用》,《中外法学》2013年第5期。

⑦ [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258页。

⑧ 邹碧华等:《民商事审判方法》,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105页。

⑨ [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332页。

⑩ 杨仁寿:《法学方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214页。

⑪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 (第2册),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11页。

⑫ [英]梅因:《古代法》,沈景一译,商务印书馆2009年版,第112页。

⑬ [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59页。

⑭ 杨立新:《人身权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129页。

⑮ 郭明瑞等:《侵权行为法》,科学出版社 2006年版,第 40页。

⑯ 王利明:《侵权责任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319页。

⑰ 江平、费安玲:《中国侵权责任法教程》,知识产权出版社 2010年版,第 50页。

⑱ 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24页。

⑲ 张新宝:《侵权责任法立法的利益衡量》,《中国法学》2009年第4期。

⑳See United States V.Carroll Towing Co.159 F.2d 169(2d.Cir.1947).

㉑ 杜万华:《大法官民事商事审判实务演讲录》,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47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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