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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债务纠纷解释》实施背景下各方当事人利益平衡的思考与建议

2018-05-21丁毅诚

法制与社会 2018年10期
关键词:夫妻共同债务举证责任权利义务

关键词 夫妻共同债务 举证责任 权利义务 平衡

作者简介:丁毅诚,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中图分类号:D923.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4.115

2018年1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夫妻债务纠纷解释》)。这一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纠纷新规的出台,意味着此前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十四条》)的争论终于告一段落。《夫妻债务纠纷解释》确立了“共债共签”的基本原则,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由《婚姻法解释二十四条》中的时间标准变更为“共同意思表示、共同生活、共同经营”,并将“共同意思表示、共同生活、共同经营”的证明责任分配给债权人,无疑是对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的一次重大调整。《夫妻债务纠纷解释》的出台,瞬间刷爆了朋友圈和各种媒体,网络平台上一片赞誉之声,甚至有一些深受《婚姻法解释二十四条》所困所累的人喜极而泣、奔走相告。从保护未举债方配偶知情权和利益、保障人民群众对于婚姻生活的稳定预期来看,《夫妻债务纠纷解释》的出台当然当得起上述赞誉。

正如《婚姻法解释二十四条》的出台是基于社会对逃避债务行为的回应一样,《夫妻债务纠纷解释》的出台也是出于对被负债方配偶不幸遭遇的考量。同样,如果说《婚姻法解释二十四条》的出台导致了不知情的非举债方配偶的困境,那么,《夫妻债务纠纷解释》的实施,也可能重现夫妻通谋恶意逃避债务行为的泛滥。如待夫妻通谋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再次泛滥之时,再一次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规则进行反转,既不利于法律权威的树立,也易使人们无所适从,无法按照既有的法律规则来指引自身的行为,社会秩序难免陷于混乱之中。因此,对于《夫妻债务纠纷解释》实施后可能出现的问题,不能不加以分析,提前作出相应的制度安排。应对的重点,就在于坚持各方当事人民事权利平等保护原则,不因强调一方利益而忽视了另一方的利益;在于坚持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基本原则,在享受婚姻利益的同时也必须承担相应的义务与风险。基于以上原则,笔者对《夫妻债务纠纷解释》的实施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一、小额债务推定为共同债务,但允许非举债方反证

对于夫妻一方偶尔发生的小额债务,应减轻债权人的举证责任,推定为夫妻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之债,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小额债务的数额标准可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收入水平、消费水平等因素制定指导标准,以便在司法实践中统一裁判尺度,避免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导致的裁判标准的混乱。同时,也应当允许非举债方配偶提供证据,如能证明该小额债务确非用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则认定为个人债务。对于夫妻单方在较短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多笔小额债务,如无正当理由,则不应推定为日常生活所需,应按个人债务处理。这样的方案当然也存在不完善之处,如“小额”数额标准的合理性、“家庭日常生活”的范围究竟多大等,都可能发生争议。但这一方案至少可以将那些明显超出日常生活范围的单方负债排除在外。而且,由于债务数额较小,即使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有不当之处——这也是法治不可避免的代价,对非举债方配偶的影响也较小,大体上可以避免极端事件的发生。

二、经营性债务推定为共同债务,非举债方对非“共同”从事“生产经营”承担举证责任

依照《夫妻债务纠纷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活动中所负债务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并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了债权人,减轻了非举债方配偶的举证责任,有利于非举债方配偶合法权益的保护。但对于非举债方配偶利益的保护,也不能以完全牺牲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为代价,两者的利益应当保持平衡。因此,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不能对债权人的证明责任提出过于苛刻的、难以达到的要求——正如《婚姻法解释二十四条》中对于非举债方配偶提出的证明要求那样。该条中的“共同生产经营”包含了“生产经营”及“共同”两个方面,笔者认为,债权人如果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单方举债属于“生产经营”所负之债,即应推定为“共同生产经营”所负之债,而无需再就夫妻是否“共同”从事该项“生产经营”进行举证。也这样做的合理性在于,共同生产经营也是婚姻关系的基本内容之一,是维护婚姻关系存续的基本物质来源;基于婚姻关系存续的事实,夫妻间对于彼此的、通常也是持续发生的生产经营行为应当是知情的,生产经营活动产生的收益通常也作为家庭经营的成果用于家庭共同生活,非举债方同样享受了该举债带来的利益,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夫妻一方因生产经营所负债务,另一方理应负有偿还义务。对于债权人来讲,一方的生产经营活动毕竟还有外在可感知的物化形态、痕迹,要求债权人就“生产经营”行为承担证明责任,亦不算强人所难,何况债权人的优势地位也使其可事先要求举债人提供相应的生产经营活动的证明文件、资料从而规避风险。证明“生产经营”的“共同性”则意味着需要证明夫妻间有“共同的意思表示”,而夫妻间的“意思表示”通常具有私密性,形式上通常采用口头形式,难以为他人知悉并用证据加以固定;如要求债权人对经营性债务的“共同性”举证,则不免使债权人陷于《婚姻法解释二十四条》中非举债方配偶同样的举证困境,难以实现债权人利益与非举债方配偶利益的平衡。

因此,单方生产经营行为所负之债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未侵害非举债方的知情权,既符合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基本事实,也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较为合理地平衡了债权人利益与非举债方配偶利益。当然,如果非举债方配偶确有证据证明另一方的生产经营行为系个人独立从事的行为,收益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也应作为个人债务处理。

三、单方个人债务可执行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举债人一方的财产份额

《婚姻法解释二十四条》出台的目的在于通过对夫妻共同债务规则的设置来遏制当时普遍存在的夫妻间恶意转移财产以逃避债务的行为。虽然《婚姻法解释二十四条》的实施过程中产生了严重侵害非举债方配偶利益的现象而广为诟病,但该解释出台的目的并非没有合理性。最高人民法院最新颁布的《夫妻债务纠纷解释》,其目的也在于构建一个更为合理,更能平衡债权人、举债人、非举债方配偶各方利益的夫妻共同债务制度,而不是对《婚姻法解释二十四条》的全盘否定。因此,《婚姻法解释二十四条》中关于遏制夫妻间恶意转移财产以逃避债务的精神仍应合理吸收。基于《夫妻债务纠纷解释》对于举证责任规则的重大调整,必然导致相当一部分债务因证据原因被认定为个人债务。如果执行程序中对该个人债务仅执行债务人个人名下财产的话,则《婚姻法解释二十四条》所担忧的夫妻間恶意转移财产以逃避债务的行为必然重演、泛滥,严重侵害债权人的合法权利——这同样不是《夫妻债务纠纷解释》所期望的。

因此,在《夫妻债务纠纷解释》实施的背景下,为了合理地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允许在执行程序中对夫妻单方债务执行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举债人一方的财产份额,这也是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应有之义——即然共同财产中有属于举债人一方的财产份额,那么,该份额就没有理由不成为举债人一方债务的责任财产。执行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举债人一方的财产份额,具体操作规则如下:

1.执行的对象只能是财产,不能及于人身。即对于作为被执行人的债务人采取的具有人身性质的执行措施,如被执行人失信名单制、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拘留、罚款等,不得对非举债方配偶实施。

2.执行夫妻共同财产只能及于债务人在共同财产中应有的份额。属于非举债方一方应有的份额,应予保留,不得执行。

3.非举债方配偶对执行夫妻共同财产有异议的,可以申请执行异议或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以资救济。

4.对于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份额发生争议的,债权人有权代位提起析产诉讼,以析分出属于举债人一方的财产份额并予以执行。

5.夫妻已离婚并已就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完毕的,不再执行夫妻共同财产。当然,如果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协议明显不合理,严重侵害债权人利益的,也应允许债权人通过诉讼撤销该协议或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部分。

执行夫妻共同财产中举债人一方的财产份额,既避免了夫妻间恶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对债权人合法权益造成的严重侵害,又使执行措施对非举债方配偶的影响控制在合理范围之内,无疑是平衡各方当事人利益的有效机制。

总之,法律规则的制定是当事人利益平衡的艺术。夫妻债务纠纷中各方当事人的利益,都值得法律同等的尊重与保护。过度强调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可能导致无过错的非举债方仅因一纸婚姻而背上沉重的债务负担,本应美好的生活从此变得灰暗;同样,过度强调保护非举债方的利益,也可能导致债权人利益严重受损,进而导致交易萎缩,影响交易秩序与交易效率,增加交易成本,降低社会经济活力。只有合理地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才能创造一个更加有序、更加和谐、更加明媚的世界。

参考文献:

[1]刘英明.证据法视角下的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学术探索.2014(4).

[2]孙若军.论夫妻共同债务时间推定规则.法学家.2017(1).

[3]王雷.《婚姻法》中的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范.法律适用.2017(3).

[4]陈法.我国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之檢讨与重构.法商研究.2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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