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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贿赂犯罪的立法完善建议

2018-05-20孙德艳

现代经济信息 2018年6期
关键词:立法完善对策建议

孙德艳

摘要:商业贿赂犯罪活动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一直以来我国针对商业贿赂犯罪都采取了非常嚴厉的惩处措施,但商业贿赂犯罪活动依旧屡禁不止。本文从商业贿赂犯罪的概念与特征出发,分析了现阶段关于商业贿赂犯罪的立法现状,随后提出了几点立法完善建议。

关键词:商业贿赂犯罪;立法完善;对策建议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识别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8)006-0-01

商业贿赂犯罪活动属于商品经济发展中的普遍现象,往往存在于社会经济的各个领域以及市场交易的诸多环节。近年来我国社会经济的飞速发展,一些行业和领域中的商业贿赂犯罪问题也变得日趋严峻。所以针对商业贿赂犯罪活动必须要尽快建立起较为完善的预防和惩治体系,完善相关立法。

一、商业贿赂犯罪的概念与特征

商业贿赂犯罪即是在进行商业活动的过程中,为获得商业利益而对正常市场竞争秩序带来破坏和影响的贿赂犯罪活动。其主要特征包括以下四点:

首先是行业性,商业贿赂犯罪的主体往往是从事商业活动的法人及自然人,这一犯罪活动也常常出现在暴力性或市场供求成为单方市场的某些行业中,比如说医药销售、政府采购等;其次是隐蔽性,通常来说贿赂犯罪属于单纯的权钱交易,违法性相对明显,但是商业贿赂犯罪活动往往是选择通过回扣、手续费等方式来进行,其隐蔽性更大;再次是目的性,商业贿赂犯罪的行为人主观上一般会借助于不正当竞争的方式,从而获得交易机会及违法利益。详细来说,行贿方的目的性能够总结为在商业交易活动中获得利益,受贿方的目的性即是获得贿赂;最后是长期性,普通的贿赂活动常常是一事一贿,但商业贿赂的双方很有可能产生出长久的贿赂关系,行贿方通过不断行贿的方法来获得所需要的利益。

二、商业贿赂犯罪立法的现状

第一,反商业贿赂犯罪立法体系有待进一步健全,商业贿赂罪没有独立设罪。现阶段国内并未出台针对商业贿赂犯罪的独立法律,反商业贿赂规定基本上分散在很多法律法规之内,法律体系较为凌乱,上位法与下位法之间没有充分的衔接与统一。即便刑法把八类犯罪都纳入到商业贿赂中,然而商业贿赂罪仅仅是针对商业流通领域中出现的贿赂活动的理论性概括,其只拥有理论研究意义,并不是独立罪名。

第二,对商业贿赂的基本范围定性模糊,导致惩戒商业贿赂存在漏洞。刑法中针对商业贿赂的规定仅仅为财产。但我们能够从国际立法经验中看出,《联合国反腐公约》和《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中针对商业贿赂范围的规定为财产性和非财产性利益,从而能够有效的惩治采取非财产性利益而实现的商业贿赂活动。

第三,行政惩处方法不完善,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22条明确规定:经营者通过财物或其他方式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购买商品,若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监管部门应结合具体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若有违法所得需予以没收。仅仅进行这样的规定是远远不够的,而且最高20万元的罚款对商业贿赂犯罪活动的惩处力度不是很大,难以起到有效的震慑效果[1]。

第四,商业贿赂犯罪属于贪利性非暴力犯罪,从国际立法经验来看通常不会采取剥夺生命的惩罚,然而国内刑法中针对受贿罪却配置了死刑。与此同时,刑法对商业贿赂罪的规制还需要完善,刑法的附加刑主要是罚金、剥夺政治权利以及没收财产,罚金刑在惩处与预防商业贿赂犯罪中发挥着十分关键的作用,然而国内对此的规定却相对宽松,没收财产的适用范围也需要进行调整,附加刑的实际价值并未得以有效发挥。

三、商业贿赂犯罪的立法完善

(一)在刑法中将其独立设罪

一方面,如果单独出台一部《反商业贿赂法》,不但立法时间较长,研究量较大,无法有效惩治和预防日趋增多的商业贿赂犯罪活动;另一方面,单独立法需要依托于刑法中确立商业贿赂罪的概念,唯有刑法真正把商业贿赂独立设罪,特别法中的民事、行政以及刑事责任才可以实现统一。所以现阶段需要尽快在刑法典内把商业贿赂进行单独设罪,从而转变过去一直以来混同的业务贿赂和商业贿赂的错误理解。

(二)重视罚金刑、运用没收财产刑

对于刑法的完善,首先需要配置罚金刑,针对8类商业贿赂犯罪活动,不管其情节轻重都需要配置罚金刑;其次应当充分发挥出没收财产刑的价值与威慑力,针对情节相对严重的商业贿赂犯罪行为应当没收其所有财产;再次应当把商业贿赂的基本范围从财产进一步延伸到非财产利益;最后是需要设置对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确保刑法能够和《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接轨。

(三)加大行政处罚,增设资格刑

现阶段针对商业贿赂犯罪活动的制裁还需要完善,建议应当修改针对商业贿赂经济制裁的规定,制定相对科学的经济惩处力度,进一步提高商业贿赂的犯罪成本,有效预防商业贿赂犯罪活动的出现。同时还需要广泛应用资格刑,商业贿赂犯罪嫌疑人被判处资格刑后,其会在某一段时间内或永久禁止进入市场,因此资格刑具有震慑商业贿赂犯罪的特殊价值。立法机关可以在商业贿赂犯罪的立法中突出对资格刑的设置,同时提出限制其经营范围、取消经营资格、剥夺资格证书或者取消职业资格等方式来进行惩戒。

(四)适当考虑加强保护措施

在对商业贿赂犯罪案件进行查处的过程中,知情人举报是非常关键的,但过去一直以来都并未规定针对举报人的激励制度,同时也缺乏较为完善的保护机制来确保举报人的安全,在很大程度上降低了其举报积极性。所以不但需要尽快完善奖励机制同时确保其制度化,还需要强化宣传工作,在制度与实践两个方面来激励举报人。与此同时,必须做好对举报人的保护,可以强化警力保护,对举报信息严格保密等,在进行侦查、审判、执行等过程中确保举报人及其亲属的安全。借助于加强对举报人的保护措施,让更多的知情人愿意提供线索,从而实现商业贿赂犯罪的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2]。

四、结语

总而言之,刑法修正案(九)中虽然对商业贿赂犯罪的相关规定进行了完善,但依旧不是非常全面,还有待进一步调整,从而确保立法的系统化与科学化。我们要认识到,国内商业贿赂犯罪的立法完善还需要很长一段路要走,还应当结合司法实践和国际经验进行更加深入细致的探讨与研究,从而让其逐渐完善、修正。

参考文献:

[1]莫洪宪,张昱.我国刑法中的商业贿赂犯罪及其立法完善[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3,21(2):105-111.

[2]张筠如.论商业贿赂犯罪的刑事立法防控[J].湖北财经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2,24(3):1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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