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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网络直播平台的政府监管启示

2018-05-14刘凯丽陈莉

农村经济与科技 2018年16期
关键词:监管模式政府监管

刘凯丽 陈莉

[摘 要]在“互联网+”“双创”等经济发展的大背景下,网络直播平台应运而生并飞速发展起来。但是由于发展势头过猛,种种问题凸显,政府监管力不从心。本文通过浅析西方国家社会性监管领域的两种监管模式,针对我国目前网络直播平台的政府监管问题,总结在监管机构设置、监管法律法规、监管手段选择等方面的几点启示,为完善网络直播平台的政府监管提供方向性的指导,促进网络直播平台健康发展。

[关键词]网络直播平台;监管模式;政府监管

[中图分类号]G206 [文献标识码]A

2016年被称为“中国网络直播元年”,网络直播平台在资本效应驱动、4G网络提速降费、新生代消费需求带动等一系列发展时机下,以“井喷式”快速发展起来,给“互联网+”“双创”注入了新的生机和活力。

1 网络直播平台的含义及问题

1.1 网络直播平台的含义

网络直播平台是2015年出现,2016年快速发展起来的,依托互联网优势而发展起来的一种崭新的社交媒体,主要向客户提供在线直播、播客上传、互动交友等聚合式服务的网络服务新形态。有关数据显示,截至2017年12月,网络直播平台数量超过500家,网络直播用户规模可达3.92亿。

1.2 网络直播平台的监管问题

第一,监管机构设置问题

网络直播平台作为一个快速增长的新兴事物,监管机构不明晰,监管职责不明确。在针对网络直播平台问题的监管中,国家网信办、中央网信办、公安部网监、广电总局、工信部、文化部等部门都有职责,这就造成了监管部门纷繁复杂、管理职能交叉混乱的局面。并且在网络直播平台的监管中,监管机构主要是政府部门,缺乏适当的非政府公共机构,这就可能会导致过度监管等问题。

第二,监管法律法规建设问题

对网络直播平台的监管不力,易引发包括责任风险、舆论风险、内容风险、隐私风险、版权风险等在内的法律风险,特别是近期网络直播平台的版权问题及用户隐私权问题亟待解决,这就对网络直播平台的相关法律法规建设提出了急切需求。2016年9月以来,我国政府面对网络直播平台的一系列问题,在社会舆论强压下,迅速发布了包括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发布的《互联网直播服务管理规定》在内的几部法规。但是这些法规措施主要以具体技术规范为主,而且缺乏系统性,只能缓解网络直播平台的问题,不能根本性地解决问题。

第三,监管手段缺乏建设性

针对网络直播平台问题频发,短时间监管法规效果不明显,2017年开始,政府相关监管部门紧接着采取了严惩措施,包括4月,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关停了18家传播色情淫秽内容的直播企业;5月,文化部处罚了“在直播”在内的等10家纵容主播传播非法内容的企业等惩罚措施。政府部门采取的这些监管手段主要是在发现违法行为的基础上给予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监管手段单一,并且主动方在政府部门,缺乏其他有效性的、创新性的、鼓励企业提高自我监管能力的“建设性”监管手段。

2 浅析两种监管模式

随着社会实践和监管理论的深入发展,监管逐渐成为现代国家政府的重要职能之一,特别是20世纪六七十年代以来,随着西方国家社会运动的发展,在西方国家的社会性监管领域逐渐形成了以美国为代表的对抗型监管模式和以英国、澳大利亚等英联邦国家为代表的协同型监管模式。

2.1 对抗型监管模式

对抗型监管模式主张,主要的监管主体是政府,并且政府通过颁布详细的具体性法律法规规范,以及严格的检查和处罚措施,来达到监管目标的效果。在对抗型监管模式中,政府监管机构与社会性监管群体是对立的,因此社会性监管群体参与度比较低。

该模式以对人的不信任为心理和理论基础,认为人始终是自利的,因此人的行为可能会损害公共利益。这种心理和理论基础包括两个部分:一是政府对企业不信任,因为人是自利的,所以企业总是会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可能会以损害公众利益为代价取得高收益,所以需要政府通过严格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措施来约束和纠正它们的行为,这一部分的主要理论支持包括市场失灵理论和公地悲剧理论;二是社会對政府的公正性缺乏信任,因为人是自利的,那么政府官员也是自利的,因此他们会因为追求个人或集团利益最大化而损害公众利益,这一部分的主要理论支撑是美国兴起的政府俘虏理论。

2.2 协同型监管模式

协同型监管模式主张,政府应该努力与其他社会性监管主体建立协作关系,强调监管主体的多元化、系统化,通过采用更多的绩效规范或管理体系规范来实现协同监管,激发企业社会责任感,鼓励企业实现自我监督,并且监管手段在保持技术性手段的同时,更多依靠协商和教育等措施。

与对抗型监管模式相比,该模式给予人更大的信任,政府相信企业资源履行社会责任,并且公众对政府的不信任感也比较低。认为人的自利性不是人行为的唯一动机,意识形态、道德修养等因素同样可能会影响人的行为,所以人是可能放弃追逐个人利益最大化,而服务于公共利益的。该模式以里斯提出的社群监督理论和自我创造理论为基础,提出了通过社群建设来形成行业自我监管的可能性,使人们认识到传统的完全依靠法律和强制执行来进行监管的缺陷,以及建立系统间协同机制的必要性。

3 网络直播平台政府监管的启示

3.1 加强监管机构设置多元化、层次化

对抗性监管模式中主要的监管机构是政府部门,协同型监管模式中,强调多部门之间的协调合作,以及社会性监管机构的参与度。所以在网络直播平台的政府监管过程中,应该明晰部门职责范围,完善部门系统设置,加强多部门之间的协调合作水平,以及提高部门监管的灵活性,给予政府监管部门适量的自由裁量权。同时引入社会性监管机构,发挥公众监管职能,加强大众的社会责任感和使命感。

3.2 完善监管法律法规建设

对抗型监管模式中的法律法规建设主要是具体的技术性规范,而协同型监管模式则更侧重于绩效和管理体系规范,给被监管企业预留较大的自主权。在网络直播平台的政府监管中,对监管法律法规建设方面,应该适度减少具体技术性规范,更加侧重于绩效规范和管理体系规范,不单单只是规定具体技术手段达到目标,而是规定目标的同时,对企业内部提出要求,让企业根据自身情况制定最合适的管理制度。

3.3 监管手段

对抗型监管模式中,主要强调监管人员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而协同型监管模式不仅强调遵守法律,更强调通过一些“建设性”的手段或措施,实现鼓励并帮助被监管企业提高自我管理能力,从而实现健康发展。所以在网络直播平台的政府监管过程中,要更多地采用具有说服性、教育性的创新性手段,包括加强法规知识普及教育、完善内部监管制度等,通过制度设计增强其独立性和激发其社会责任感。

综合来看,西方国家社会性监管领域的两种监管模式:对抗型监管模式和协同型监管模式,各有其优缺点,并且具有很强的互补性。并且目前国际上的总体发展趋势是协同型监管模式逐步增强,但是我们要结合我国国情,思考和完善我国的监管模式。就目前我国的社会发展情况,我国属于对抗型监管模式,因此在网络直播平台的政府监管过程中,我们要摒弃对抗型监管模式的弊端,并且把握国际社会监管模式的总体发展趋势,在网络直播平台的监管过程中,根据我国基本国情,吸取协同型监管模式的优点,不断培养广大社会群体的主体意识和社会责任感,实现对网络直播平台的有效长足监管,促进平台行业健康快速发展。

[参考文献]

[1] 杨炳霖.对抗型与协同型监管模式之比较[N].中国行政管理,2015-07-05.

[2] 王欢,庞林源.网络直播监管机制及路径研究[J].出版广角,201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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