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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

2018-05-14潘晨

农村经济与科技 2018年7期
关键词:财产性著作权人著作权法

潘晨

[摘要]互联网可以说是20世纪以来人类最伟大的发明之一,随着互联网的发展和普及,各传统行业都在一定程度上受到影响。而互联网所倡导的共享精神也在冲击着传统著作权的保护机制。如何在网络环境中实现对著作权人利益的有效保护,已经成为了一个亟需解决的问题。

[关键词]网络著作;权权利保护

[中图分类号]G222.6 [文献标识码]A

网络的普及使得著作权作品的传播有了更多的途径与形式,共享的概念使得越来越多的作品被上传到网络。一方面,网络的普及为知识文化的传播提供了便捷,促进了作品的推广。另一方面,随着著作权作品的网络化,传统的保护机制已经不能够使著作权人的利益得到全面的保护。在这种情况之下如何协调和维护好各方主体的利益,实现对网络著作权的有效保护就成为了亟待解决的问题。

1 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概述

网络著作权是由于大量的著作权作品上传至网路而产生的,是网络时代下传统著作权的衍生物,网络著作权是指网络环境中著作权人对其创作的作品所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在我国《著作权法》中大致将著作权分为人身性著作权和财产性著作权两类。一类指精神性的权利,另一类指物质性的权利。人身性著作权和财产性著作权二者之间即相互联系,又互相独立。著作权人由于创作作品而享有著作权,包括人身性和财产性两类。人身性著作权是著作权人的专属权利,无特殊情况不能转让,而财产性著作权则可以被著作权人授权他人使用,也可以被转让。也就是说,一般情况下著作权人转让的只是财产性权利,人身性权利始终归其个人所有。网络著作权是在传统著作权的基础之上发展而来,并非是完全独立的两个体系,虽然由于传播路径的改变,网络著作权与传统著作权之间存在着许多不同,但是二者的本质是一样的。

知识产权具有地域性、时间性和专有性等特性,著作权是知识产权的一种。而网络著作权则由于利用互联网平台作为传播媒介而使其特性发生了巨大的改变。互联网无国界与形式限制的特性使得网络著作权突破了传统地域上的限制,不再具有地域性的特性。网络传递信息的便捷、快速、全面,以及数字产品本身就具有自我升级和更新的属性,可以实现在瞬间完成复制和传输,在空间和时间上使得网络著作权也已突破了传统的限制。另外,互联网环境中,所有信息都已数字化的电子信号作为表现形式,载体形式的改变使得网络著作权突破了有形化的特性,也使得在没有经权利人同意或许可的条件下其他任何人都能够不受限制地进行上传、下载和转载等操作。在这样的情况下,著作权人实际上已经无法实现对个人作品使用情况的有效掌握,大大削弱了著作权专有性。综合来看,传播方式的改变对于传统著作权的保护机制产生了不小的冲击,网络著作权有其独有的特性与形式。

2 我国网络著作权的立法现状

由于网络著作权的侵权行为随着互联网的发展逐步呈现出样式多、頻率高的特点,我国日趋重视对网络著作权在法律上的保护。先后出台了多部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初步建立起了网络著作权保护的基本法律法规体系。但是,基于我国在著作权领域的有关立法研究起步较晚而网络技术又在飞速发展这一情况,我国网络著作权的法律保护并不完善。

网络著作权在我国首次得到立法方面的保护是在2001年10月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所增加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而第一部真正意义上实现对网络著作权保护的法规则是在2005年由国家版权局与信息产业部联合发布实施的《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办法》的制定实施在行政保护方面填补了国内的法律空白,使网络著作权得到了一定的行政保护。这对我国网络著作权的立法保护起着一个里程碑式的意义。

2006年国务院出台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条例》对于网络著作权作品的传播和使用进行了明确规定,使得我国司法机关在处理相关纠纷案件时有法可依。它在保护著作权人利益的同时也并没有忽略公众利益,建立了一套著作权人、传播者、使用者三者之间的一个较为平和的利益体系。在顺应当代社会注重知识产权保护的同时,促进网络的繁荣发展。

为了对我国著作权法实现进一步的完善,也是为了执行世界贸易组织中美知识产权争端案裁决,全国人大常委会在2010年2月26日审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国务院在2013 年 1 月 30 日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决定》,此两部经修改的法律法规使得我国著作权法律制度得到了更深层次的完善。

随着与信息网络传播有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越来越多,在实务中由于缺少相关法律规定,对于此类案件的判决往往存在着很大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在2012年发布了《关于审理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在将网络传播行为区分为作品提供行为和网络服务行为的基础之上对网络著作权侵权主体的方式与责任进行了界定。

基于我国网络著作权立法起步晚的事实,尽管随着社会的发展、民众的关注与解决现实纠纷的需要等因素,我国在网络著作权立法上已经取得了一定的进步,但是与其他众多发达国家和地区相比较,我国的立法还比较滞后,并没有形成一个完整的体系,在很多方面我国都存在着不足。

3 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制度的完善

想要实现对网络环境下著作权更加全面的保护,制定有关立法迫在眉睫,只有通过法律法规运用法律为武器才能够震慑侵权者,根本上实现对著作权人权益的保护。

3.1 民事救济措施

与行政措施还有刑事措施相比在网络环境下对著作权的民事救济措施是更为简便快捷的保护合法权利的方式。关于实施著作权侵权行为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在《著作权法》中做出了明确规定。具体形式如下:

3.1.1 停止侵害。即指当发现著作权被其他组织单位或个人侵犯时,著作权人有权请求司法机关对这种侵犯行为的主体颁发禁止令,禁止其继续对著作权的侵犯行为。著作权人也直接要求侵权行为主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权力,我国著作权法中有明确规定,当行为人的行为被司法机关判定构成网络环境下的侵权行为时,行为人就有责任立即停止该行为。当著作权人发现某主体正在实行或存在实行侵犯著作权行为的可能时,如果该行为不能被及时制止,著作权人可以向司法机关提交申请,强制执行侵权行为主体停止相关侵权损害或对著作权人财产进行保全,防止遭受难以挽回的损失。此项制度是著作权法中与诉讼保全有关的规定,这对于网络环境中著作权保护效率的提高起到了极大的促进作用,给予了著作权人在获知其权利被侵害的第一时间就行动起來的权力,使得著作权人能够对自己的合法权益实现迅速、快捷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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