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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证据裁判原则

2018-05-14牛迪

农村经济与科技 2018年4期

牛迪

[摘 要]证据裁判原则,也称为证据裁判主义,它的基本含义是指对于诉讼中事实的认定,应依据有关的证据作出;假设没有证据,那就一定不得认定事实。如果没有证据裁判原则,就很难形成合理的自由心证证据制度。

[关键词]证据裁判原则;诉讼理论;自由心证

[中图分类号]D915.3 [文献标识码]A

在世界证据制度发展史之中,最古老的一种就是神示证据制度,也就是把宣誓、水火、打卦、摇签、晴雨等 “神的意识”之启示来推测相关事件的真相。目前看来,这些“制度”的方式太过残暴,理由太过牵强,更有甚者将人扔入江河中、让人从滚开的热水中捞出物品,审判方式非常残忍,非常冷漠地对待人的基本人权,也可以当做一种“酷刑”。而今,随着社会的进步,人类思想的提高,古老的证据制度在人权和真假方面都受到人民群众的质疑。因为人们想要找到更好的审判方式,在保护当事人的基本权益的过程中,能够更为有效,更为精准地把握事实的真相,简单地说,新的方法就是用收集物证、展示书证和寻找人证等手段来更直观,更深入地表述案件地真实情况,所以慢慢地出现了证据裁判原则。这是对刑事裁判工作的要求,也是对神示证据制度的质疑,精准性、道理性、辩证性等许多的长处,让证据裁判原则越来越受到尊重和首肯,如今已经变成大部分国家和地区接受的一项刑事诉讼原则。

1 现代证据裁判原则基本含义

在诉讼的过程中,对于案件事实之认定必须依赖证据的原则,就是现代证据裁判原则。以下就是该原则的两个含义:第一,必须依据证据方能认定刑事或民事诉讼中的事实,证据是必要的,也是不可或缺的;第二,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无法确定事实真相,也就无从提出原则的使用和案件的真实。应依据证据认定诉讼中的事实,即是对证据裁判原则的基本理解。

迄今为止,大部分国家和地区相关规定中,“没有证据”还有很多种情况。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地区,“无证据”,是无证据而主观臆断的犯罪具体情况或执法司法人员猜测出的结果当成唯一裁判缘由的情况,还含有裁判理由没有注明或存在直观的证据、证据与认定的事实相悖、判决书里的相关证据经不起推敲。这些问题说明了,程序法治的要求证据不能缺少几个要素,比如程序和形式的错误使用,以及证据本身的不确定性。不过,程序上的问题以程序法中明确说明的相应的规定作为前提。

2 证据裁判原则下的“事实”

如前面所说,根据证据的原则,我们称之为证据判断原则。因此,证据裁判的对象必须是切实可行的,必须明确“事实”的相关问题,这是证据判断原则理论的基础,也是在具体实施中的必要依据。某国法律研究者根据事实与证明之间的关系阐述了这样的观点:“诉讼法有三种值得我们去研究的问题。一是必须证明、二是不需要证明、三禁止证明。”而在这里一定要区别的是,需要证实的问题有一定的针对性,不用去讨论的相对来说没有针对性,而禁止证明的就是规定中明确指出的另类案件。这样划分很准确,有助于我们认定事件的基本属性,而且对我们研究案件也有很大的帮助。而作为证据裁判原则下的事实,我们通常都把它理解为两方面:第一点,在诉讼中成为适用法律的前提的事实是裁判的基础,如果审判中出现的问题的处理并没有帮助,就根本不用对认这种事实。相应地,在诉讼中显然是必需的,必要的和希望成为证据裁判的对象。第二点,需要有相关的证据能够证明,当它被用来作为基于案件事实的判断,需要在行动上达到目标识别,而不是成为证据裁判原则下的事实。也就是说,在现代刑事诉讼中不能使用证据原则的对象,裁判的证据不能用一种独特的方式来确定事实。也就是说,证据判断的原则也有不能应用的时间。就像在诉讼过程中,许多案件适用的推定,或在许多案件中的司法解释是没有证据确定的应用程序的事实。这很完美地体现了证据裁判原则的优越性。如果是属于管理或大家公认的事实,成为证据裁判的非正確对象,也属于证据裁判原则下所用到的证据。

3 证据裁判原则下的“证据”

上面提到的案件,证据的审判根据证据裁判原则的要求是最重要的,所以在适用的原则上,也不能缺乏证据。从证据的观点来看,这不是唯一的一个。欧洲和美国的学者有不同的观点,例如,实施方法说、两种概念说、经管说、非常程序说等。亚洲学者也有事实说、反映说、结合说、信息说等很多观点。不过,即使证据的本质千变万化,但只要参与到诉讼当中,就必须满足相应的要求。这是东西方学者对于证据本质的统一理解。而在法学理论的问题中,也有很多类似的讨论。许多观点是凭借西方英美等国的相关理论,这些观点都说明了诉讼中的证据必须满足相关性和可采性这两个基本要求。在此理论中,很多人高屋建瓴的阐述,控辩双方的质证是证据裁判原则下的必然要求。当然,我们不能随波逐流。但从证据裁判原则的方面来理解,所谓的“裁判”就单纯地指认定事实或者说适用法律,根据这个信息, “裁判”的概念贯穿于刑事诉讼中的每一个阶段,但相对的,裁判中所需要的主体、内容、方式和具体的程序并不一致。审判在裁判中占有重要的位置,但却不是所有的审判都是裁判。证据裁判原则更需要在刑事诉讼很多地方进行的各类裁判对证据都有很高的要求。而且不一样的阶段进行的“裁判”的很多性质也不可同日而语,就因为这样,裁判所依据的“证据”也像花园中的花朵,五光十色,不一而足,从另一个角度看,审判第一阶段的证据与最终的证据根本不一样,甚至毫无联系。对此,我们更应该研究用作定案的证据所期望达到的目的,并且去考察审前阶段的证据应该做到的几个必地点。这个观点表达了在审判阶段之中的定案根据应该拥有的相关资格,与此同时也说明了诉讼证据应当达到的要求。在这里,审判阶段与问题相关的是证据裁判。这里的证据裁判的概念是一种实施方法,更重要的是,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证据裁判应该占有所有的范围。许多中外法学家的裁决的证据应具备的条件有了深入的了解和研究,并依据一些特殊性质的审判前阶段是不一样的。

还应该强调的是,证据的关联性是证据与案件事实里边存在诸多联系,这是证据本身的基本性质,是非常理性化的问题,所以在诉讼过程中,都有条件要求主体加以判定并依据此信息作出正确处理,不仅应用在诉讼过程中,同样应用于审前阶段。所以,证据有还是没有关联性,审前阶段与定案阶段是非常一致的。相对来说,当事人相互的辩论也不能作为审前阶段能够得到证据的重点要求。因为在案件得出确切理论前需要进行保密,所以证据向大众展示不是必要的。由于审前阶段不需要可采性,所以不必对其实施具体的操作。

针对要证事实需要应用到,本原则在民事诉讼制度和刑事诉讼制度中并不相同。在刑事诉讼中要慎重考虑刑罚的适用,且对于指证当事人或嫌疑人的相关内容存在不需要明确的可能性,相反证明当事人或嫌疑人的必要组成条件却必须有相关证据来证明。在民事证明中存在很多推定,多数内容往往因存在其他证明方法也就显得不那么重要。

4 结语

目前,在我国立法、执法以及司法的过程中,证据裁判原则越来越呈现出它的必要性,但是,作为一个人口众多的大国,很多制度依然存在着许许多多的缺陷,比较其他法律较为成熟的国家,依然有许多差距,比如很多司法人员基本素质不高,平均能力差,在许多案件的处理过程中过于简单粗暴,在许多案件事实的确定中过于鲁莽草率,难以达到真正的公平公正。但如果能在可选择的情况下,更加明确的地坚持证据裁判原则,在制度的规定上严格证据的审查方式, 达到“证据确凿”和“没有争议”的目的,通过合法证据证明案件的事实,与此同时通过各种手段加强司法执法人员的知识培养和素质提升,就能成为维护社会的稳定与和谐有力的司法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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