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如何保护中小股东权益
2018-05-14刘渊园
刘渊园
摘 要:公司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最重要、最基本的企业组织形式,股东作为公司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公司的运行、发展起到决定性的作用。在公司中,中小股东人数众多,而持有的股份却占少数,这必将影响其在公司运营和管理方面所发挥的作用,面对持有大多数公司股份的大股东可以轻易操纵公司决策的情况下,中小股东的权益容易遭受侵害。因此,本文通过分析中小股东权益受侵害的原因及表现并结合成亨公司诉金厦公司一案,据此提出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具体措施。
关键词: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知情权;公司
文章编号:1004-7026(2018)04-0093-02 中国图书分类号:D922.291.91 文献标志码:A
中小股东是指除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5%以上的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公司在运行与管理中实行“同股同权,同股同利”的分配原则,这就使得享有较低比例股份的股东相对于享有较高比例股份的股东缺少对经营决策的控制力和支配力,由此导致在公司运行中中小股东合法权益被控股股东侵害的现象层出不穷,因此有必要分析中小股东权益受损的表现及原因,进而从控制机制和具体制度等层面寻找相关保护措施。
1 中小股东权益受侵害的表现
在资本多数决原则下,股东按认缴的出资额或持股份额行使表决权,控股股东利用自身表决优势通过一些不利于中小股东的决议以获取不当利益或操纵董事会和股东会对中小股东参与公司管理决策进行排挤;(2)控股股东为自身利益对某些信息隐而不报使股东之间信息严重不对称,在一定程度上侵犯了中小股东的知情权,而小股东不能及时获得有关公司的财务状况及其他重要资料、信息又为大股东利用其支配地位在关联交易中利用上市公司为自己“圈钱”提供便利,即将从股市募集的资金通过关联交易的方式移出上市公司或通过关联交易侵吞上市公司资产或利用上市公司为其巨额债务提供担保[1],使资产不当减少或处于高风险状态,增加了中小投资者的投资风险;(3)控股股东决议将公司利润转增公司资本,中小股东分配利润的权利长期得不到实现;(4)恶意增加公司资本以此使部分股東因无力认购而进一步削弱其股权和对公司的管理权;(5)中小股东在自身行使管理监督权时存在“搭便车”的心理。在存在众多中小股东的情况下,对管理层的监督在相当程度上具有“公共物品”的性质[2]。每个股东都希望其他股东可以行使监督权,自己从中获利,而不愿自己监督。因为监督的成本需要由自己支付而所获收益却由全体股东共享,这两种负面效应进一步恶化了中小股东在公司治理结构中的弱化地位,也为控股股东进行不当行为提供便利。
2 中小股东权益受损的原因
第一,“资本多数决”以“一股一权”为基础,即在股东大会上或者股东会上,股东按照其所持股份或者出资比例对公司重大事项行使表决权,经代表多数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方能形成决议。然而,“资本多数决”使控股股东在管理、表决方面拥有绝对的话语权,他们可以凭此轻易地通过行使表决权决定公司重大决议事项或通过影响董事、经理等经营管理者的方式,直接或间接的行使其支配权,合情、合法、合理的将自己的意志转化为公司的意思。这时,“资本多数决”成为控股股东牺牲中小股东而谋求自身利益的掩饰工具。正如加拿大学者布莱恩·R·柴芬斯指出的:“据资本多数决原则,尽管每张股票都提供相同的权利和义务可能是公司组织原则的重要假设,立法者通过使用促进平等待遇的规范可以获得理想的政策结果,但是股份之间的平等其本身不应该是目的,股东之间的实质平等才是最终目的[3]。”
第二,股份制本身存在内在矛盾。股份公司有多个股东,股东和股东之间的性质和所持有的股权比例不同,各自追求的利益不同,因此,大股东和大股东之间,小股东和大股东之间自然而然就会产生矛盾。当股东之间产生利益冲突,大股东可以利用优势地位维护自己的权益,而此时处于弱化地位的中小股东的权益必然需要作出相应的牺牲。
第三,公司治理结构不完善,缺乏对管理层的和控股股东的约束。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决定公司的合并、分立、年度决算、分配、董事会成员的组成等重大事项。然而,股东大会往往受到控股股东的过度操纵,一方面,公司董事成员的产生由控股股东提名后由股东大会成员选举产生,这就导致董事会成员与控股股东之间具有密切的联系,二者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有着相同的利益,从而使董事会对股东会的决议惟命是从;另一方面,具有监督职能的监事会,也在大股东的控制下使其监督职流于形式,仅仅是一个受董事会控制的议事机构。
对中小股东的侵犯首先使其权益受损,影响投资热情,进而影响整个市场的发展。因此,采取有效措施维护其利益不仅有利于完善我国的公司制度,也有利于促进社会经济发展。以下可以通过分析成亨公司诉金厦公司一案寻求实现中小股东权益的针对性的建议。
基本案情:成亨公司诉称,金厦公司为一合资企业,其中金智公司持股72.14%,田园公司持股21.86%,成亨公司持股6%,据金厦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为最高权力机构,公司重大决议应经全体董事2/3通过方为有效。2011年7月30日,金厦公司在没有依法召开董事会也未通过有效董事会决议的情况下设立新企业康厚置业有限公司应属于无效设立,在庭审中,金厦公司一直未向法庭出示董事会决议原件及合法召集程序的证据,仅提供董事会决议复印件,成亨公司从未认可,一审法院未予采信,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金厦公司辩称:2012年6月11日,成亨公司将江宁工商局作为被告,金厦公司和康厚公司作为第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决撤销康厚公司的工商设立登记。该案审理过程中,江宁工商局向法院提交了2011年6月15日金厦公司董事会工作决议一份,该决议载明了设立康厚公司的内容并有董事会成员的签字且印有“仅限办理接受江宁工商局调查康厚设立询问使用”的字样,后成亨公司申请撤诉,20112年7月18日,一审法院准许成亨公司撤回起诉,而成亨公司针对康厚公司的设立提起行政诉讼并撤诉,已过了行政案件的诉讼时效,康厚公司设立已依法经金厦公司的董事会决议,合法有效[4]。
本案最终审理结果认为成亨公司对金厦公司董事会决议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的质疑不能成立,驳回成亨公司申请。
从本案案情可以看出,成亨公司享有的股份相比于田园公司和金智公司来说,是典型的企业小股东。成亨公司请求法院判决康厚公司设立无效的具体原因无从得知,根据公司的营利性性质,可推论金厦公司设立康厚公司的结果使成亨公司利益受损,因此才主张康厚公司设立无效。对法院的最终判决,笔者综合整体案情后认为此判决存有瑕疵,以下将从判决中的瑕疵论述成亨公司该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进而探讨处于弱势地位的中小股东在面对控股股东损害自己权益的情况下,该如何维护自身合法利益。
笔者认为本案的瑕疵之处在于江宁工商局提交的金厦公司董事会工作决议,我国《公司法》中并没有关于“董事会工作决议”的证明效力的规定,因而,可以假设为设立康厚公司所召开的董事会会议并不真实存在,如会议不存在,则设立康厚公司所必须的各种材料即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违背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提交虚假材料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罰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5]。”根据此规定,成亨公司可以在康厚公司的设立缺少实质要件的情况下,申请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为达到设立公司的目的而提交虚假材料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行为情节严重的,可撤销公司登记或吊销营业执照,以此达到维护因康厚公司设立而遭受损害的权益的目的。
本案中成亨公司主张金厦公司提交的关于设立康厚公司的董事会决议是复印件且金厦公司自始至终未提交原件,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从中可推论成亨公司并未见过金厦公司召开董事会会议所形成的会议决议,在此问题上,成亨公司所享有有关《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规定的知情权被剥夺。此案中,法院并未进一步对董事会会议的原件进行审查而予以认定复印件的效力,当然,成亨公司未请求保障审查也并无可能。法律规定的中小股东的知情权可以通过法院予以协助实施,加强了对控股股东决议的监督,扩展了中小股东合法权益保护的途径。
由前文论述可知,成亨公司请求判定康厚公司设立无效的原因是因其权益与控股股东存在冲突,康厚公司的设立会导致其某方面利益受损,为保护中小股东,我国公司法规定了股东诉权制度。一般认为,公司诉讼分为直接诉讼和代位诉讼两种,在公司法中具体体现在五十二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权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代位诉讼制度是少数股东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一项重要权利。
通过对成亨公司诉金厦公司一案的分析可以看出,当中小股东权益受到损害或有受到损害的可能时,可以通过行使股东诉权、知情权、申请公司成立无效、撤销决议等途径加以维护。此外,累计投票制、表决回避制、异议股东股份回避请求权制度等也发挥着保护中小股东的重要作用。通过加强少数股东利益保护措施和扩大权利的同时,应对控股股东滥用权力的行为加强限制,如此才能使中小股东的权利得到充分行使,权益得到充分保障,进而促进公司制度的日益完善。
参考文献:
[1]论中小股东的权益保护,黄维青,CLI.A.071524
[2][加]布莱恩·R柴芬斯:《公司法:理论、结构与运作》,林华伟
[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宁商外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
[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